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高恒访谈录
张群 本文载于《学问有道》,方志出版社2007年版,原题为《高恒委员访谈录》。 张:高老师您好!衷心感谢您百忙中接受采访。法学界的同仁都知道您是一位著名的法史专家,但对您的经历缺少了解,可否请您首先介绍一下您的个人经历? 高:我出生在湖北省的老河口市。幼年念过四年私塾,打下了一些旧学的基础。但其他孩子都进学校念书,所以父亲还是把我送到公立学校去了。当时正值抗战,老河口地区是战略要地,国民政府第五战区司令部就驻扎在这里。许多北方和南方大城市的知识分子都逃难来到了这个地方,这使得我们那个内地小城有机会接受了当时比较先进的思想文化,如曹禺的戏剧,我当时就都知道了。这无疑开阔了我的视野。解放后我考进武汉大学法律系。这段经历对我影响很大。武汉大学的法律系在解放前就很有名,有许多非常出名的老师。我的本科法学教育是很好的。我在学习的时候很注重联系实际。当时有课堂讨论课,分析案例等,我都非常重视。我现在回头看,觉得当时自己的学习方法是很正确的。随后被选拔去苏联留学(先在国内接受了一年多的外语培训),接受研究生教育。我自己体会,苏联的研究生教育是很好的。现在研究生上课太多,都是老师在上面讲,学生在下面记。我对此深不以为然。我们当时主要是按照老师开的阅读书目,自己去读书,过一段时间之后,一般是两个星期,向导师汇报心得体会。这就逼着自己去读书,做笔记。要不然上课讲不出来。当时我念了许多政治思想史的经典著作(我当时的专业是法学理论)。我认为,一个做研究工作的,必须要阅读这些经典著作。我注重哲学的学习。从大学时候开始,我就读过许多中外哲学史和思想史著作。特别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我的学术研究帮助很大。 张:那您是如何开始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呢?据我所知,您从苏联回国之后,开始是从事法学理论的研究。 高:这是很偶然的。20世纪七十年代,我曾随从诸专家参与注释、整理《睡虎地秦墓竹简》,很自然就开始了对秦汉法制史的研究。特别是对于秦汉简牍中的法制问题有较全面、系统的考察,撰写论文数十篇。又因为我对哲学很感兴趣,随后又对秦汉时期的法律思想史进行研究。我从事中国古代法史研究四十余年,主要研究方向就是这两个。我选择这两个方向作为研究重点,不是追赶时髦和热潮。我觉得学术研究,追寻时髦是不会有什么成就的。 张:您1977年发表的《秦律中“隶臣妾”问题的探讨》一文曾引起很大的轰动,1许多学者给予了极高评价,认为该文在研究秦简忠“隶臣妾”身份问题以及秦刑徒刑期问题的过程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开创性的学术地位。如日本著名学者、东京大学名誉教授滋贺秀三说这篇论文对中国法制史研究有“划时代意义”。2日本学者永田英正说,高文“是真正论述有关睡虎地秦简所见‘隶臣妾’之身份问题的最早研究成果。”3中国学者高敏说,您的论文虽有不足之处,但是“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有助于研究秦律中有关隶臣妾的问题,是一篇很有见地的好文章。”4您能否介绍一下这篇文章的主要观点、学术价值? 高:我在文章中提出,秦简中所见秦刑徒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皆因犯罪而判为终身服劳役的官奴隶,无刑期,非经赦、赎不得为庶民。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诏,始废除这种刑罚制度。即规定各种刑徒的刑期,所谓“有年而免”,不再是终身服役的官奴隶。依此观点对《汉书·刑法志》中有关记载就能有正确认识。从而纠正了东汉卫宏《汉旧仪》对秦刑徒身份的错误论点。西汉文帝废除以刑徒为官奴隶的措施,不仅是对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同时也是中国历史上废除奴隶制的重大举措。因为奴隶制社会的奴隶来源,主要有战俘、刑徒和债务奴隶。汉文帝废除以罪犯为官奴隶的制度,也就具有了瓦解奴隶制度的重要意义。这篇论文发表后,引起国内外学者广泛注意,先后发表百余篇论文进行讨论。其中就有你前面所说的几位。我个人觉得其学术价值在于,最先把秦简中“隶臣妾”的身份,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提出来并加以系统研究,且首次提出秦汉(文帝之前)刑徒无刑期的观点,拉开了这一问题讨论的序幕。我觉得这篇文章是我早期的代表作。5 与此相关的是关于秦时傅籍年龄的问题。我在研究秦律中的徭戍问题时,6提出秦时实践中是以身高为傅籍标准。傅籍即履行应征服役的手续。秦汉时男子多大岁数登记服役,史籍多有记载,很不一致。学者根据云梦秦简中《编年记》的有关记载,推论傅籍年龄应该是十六或十五岁,众说不一。我根据秦简以及大量古籍,证明秦时仍承袭周秦制度,傅籍不是直接依据年龄,而是以身高——男子六尺五寸傅籍。达到法定年龄而未达到身高时,谓之“罢癃”(身体有缺陷,如驼背),可“占癃”,申请照顾。 张:上述成果都是您在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研究。请问您此后还从事过哪些具体的研究? 高:我一直坚持对秦汉简牍法制史的研究。一是汉简中的债务文书。我曾收集、整理汉简中相关各类文书资料,考证各种债务文书性质,厘定出它们的名称。将其分为契约文书、索债文书、官府录债权人索债申述文书、官府处理戍卒债务文书、债务担保文书、债务诉讼卷宗择录等几类。在考证了汉简中各类债务文书的性质、作用之后,我还探讨了汉简中为什么有如此多的债务文书的原因。我首次发现,汉代西行戍卒不仅是去服役戍边,同时还从事经商活动。因为有经商活动,才会发生如此多的债务纠纷,以致需要官署参与处理戍卒之间,以及戍卒与当地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为了论证西汉戍卒经商活动,我根据汉简中的有关资料,专门考证了西行戍卒经商是否有利可图,他们贩运衣物的本金,官署给戍卒贩衣物签发的证明等等。并首次论证戍卒到达的一些县,如居延、屋兰等地,开设有寄卖衣物的“所”。7 二是对居延汉简中自认为是举、劾、案验的文书,做分类、注解。并以此资料为主,考察了当时的行政、司法活动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从而纠正、核实了史书中有关记载的混乱、谬误,将乱杂无章的各种文书缕析出了头绪。我的研究表明:举、劾,即基层机关向上级或司法机关揭发、检举有关官吏的违法、犯罪;案验即审察罪行。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判决,必须经过“案验”。其程序大致如下:①确认当事人的“名、郡、县、爵、里、年、姓、官、除”;②向被审问者宣读有关律令,令其招供实情,否则负法律责任;③爰书验问,记录口供;④写明参与验问的官吏;⑤验问结果与处理意见。8 三是对汉代壁书《四时月令五十条》的研究。1992年12月,甘肃敦煌甜水井悬泉置遗址,发现墙壁上书写文书《使者中[仲]所督察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我撰文考证了此“五十条”与史书记载的《月令》的关系,认为它是《月令》删节本,是西汉末年学者刘歆主持编定的。此事与王莽图谋篡权有关。我认为重要的发现是,此文从法学的角度,证实“月令五十条”的“注解”是古代律令制定的一种方式,“注解”也是《四时月令五十条》的有机组成部分。《五十条》的制定者以这种注解方式对汉《月令》相关条文作必要的解释、修订或补充,使原条文的内容具体、简约,以突出其法律规范性质。这种注释原法律条文而形成的法律规范,早已有之,如秦时的法律答问,汉时的法律章句,等等。通过注释方式使原有的条文更加完备,严谨。继承秦汉以来制定法律制度的经验而形成的《唐律疏议》即是以此种方式制定出来的一部法规经典。不言而喻,研究《四时月令五十条》及其注解,对于认识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历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9 四是对汉代上计制度的研究。1993年初,江苏连云港东海县尹湾一汉墓出土一批西汉时期的郡县行政档案。其中一方题为《集簿》木牍,上面记载西汉后期东海郡的社会、经济概况,即上计文书的内容。所谓上计,而郡国行政长官向朝廷申报一岁治理状况的制度,朝廷据此考核地方的政绩。史书关于计书的记载十分简略。我结合汉代的历史实际,引证古籍,对《集簿》的内容,分类逐条考证。纠正了史书上的错误记载,并对地方上计的时间、地点等,均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0 张:那您可否接着谈一下您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 高: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方面,我主张从古代法学与先秦诸子学说的关系入手,探讨法的特质及其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史学家班固在《汉书·艺文志》中曾说:春秋战国诸子学说,“其言虽殊,辟犹水火,相灭也相生也。仁之与义,敬之与和,相反皆相成也。”“舍短取长,则可以通万方之略矣。”这也是“和实生物”。这一论点符合历史实际。古代法学与诸子法学的关系,就是如此。要正确揭示出法学的内容、特性,必须研究它们之间“相反而皆相成”的复杂关系,特别值得论述的是先秦法名儒三家学说对古代法学的关系。 (一)法家学说为古代法制奠定了法理基础。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基本特征应当是公开、公正、平等。我国先秦法家关于法的论述,正包含了这些内容,从而为古代法制奠定了符合法理的基础。法家提出的这些理论、界说、概念等为中国古代法制构筑了缜密科学的法的理论。11 (二)名学为古代法制奠定了逻辑理论基础。先秦名学,即中国古代逻辑学。它的形成与发展对中国古代法律、法学发展均有深刻的影响,为其奠定了逻辑理论基础。这门研究概念、判断、推理及其相互联系的规律规则的学科,为人们认识和解决有关法的问题,提供了正确思维形式的规则,从而使法学中有了精确的名词概念,论证命题的判断推理合乎逻辑。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中国古代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与先秦名学同时形成演进的魏国《法经》的体系及其后出现的秦律的名词概念、审判程序的严谨推理,足以说明名学对古代法制法学的影响。12 (三)儒学为古代法学提供了政治理论基础。与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适应的古代法制、法学,于先秦时期已初具雏形,但这时基本上以法家的学说为其政治理论指导。西汉以后逐渐接受儒学为其政治理论基础。这里所说的儒学,主要是景武时期大兴的公羊春秋学。当时被称作“儒者宗”的公羊家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赏识。公羊家宣扬的“春秋之义”,应用到了封建社会上层建筑各领域,使儒家经典《春秋》成为了治世建国的政治纲领。公羊家康有为曾说:“夫孔子之大道在《春秋》,西汉之治以《春秋》,自君臣士大夫,政治法律言议。皆以公羊为法,至今犹从之。”此说甚是。西汉以降,历代法制中都可以清楚看出公羊春秋学对中国古代法律、司法甚至审判程序等方面都有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公羊春秋学对古代法制的指导原则的影响,比如重三纲,维护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大一统,强调君主中央集权;尚法制,重视以律令治国;行权变,主张行权济事变等等。13 张:关于儒学、法学和中国古代法学的关系,学界有不少论述,但关于名学和法学的关系似乎还谈得不多。您早在十多年前就发表过有关论文,可否具体谈谈您的观点? 高:我列举名学中的几个重要范畴理论来说明。“类”是名学中关于定名、立辞、推理的基本概念。用“类”的范畴察辨事物的同异,使有可能对其区别对待。在这个理论的指导下,古代法制有了新的发展、变化。《晋书·刑法志》记载,战国时期,“魏文侯师李悝,悝撰诸国法,著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轻狡、越狱、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其罪名之制也。”所谓“罪名之制”,即按“罪名”编纂法典。在此之前的《刑书》是按“刑名”编纂的(见《周礼·司刑》、《尚书·吕刑》),改“刑名之制”为“罪名之制”,绝非编纂法典的简单技术问题。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按“刑名”定制,仅是对事物表面的一种相同现象的概括,反映的只是事物表面非本质的特有属性的概念。而“罪名”的形成,则需要先概括出事物决定性的特有属性,即本质属性。编出罪名之制的法典,所要抓住的已经不是事物的表面和外部联系,而是对其本质的内在联系。做到这一点,必须先做到逻辑学上的所谓审名,辨类,即韩非所说的“审名以定位,明分以辨类”,也就是通过分析各罪名的含义,给它下一个定义来确定位置,明确其界限,进而找出各罪名的区别,将其归为不同的类。显然若将盗贼罪名集为一篇,首先要在形形色色的各类犯罪的本质属性,也就是先要对他们有充分认识,才能用盗贼的概念表述出他们的内涵,明确他们的外延,反映出一切有关盗贼的行为的特点,这样才可能将盗贼罪各列为一篇。再者由于对盗贼本质属性有所认识,立法者才能进而确定这两种罪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才可能提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而将其为刑律的中心篇章。而制订出的其它篇章,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这两篇章的实施。所谓“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 “类”的理论对于审问罪犯和法律的适用,也具有重要意义。譬如说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认定罪的性质,都必须以“类”的理论为指导,“类”是判断推理的前提。《墨经·大取》说:“立辞而不明其类,则必困矣。”由此可见“类”概念对于审理案件的重要意义。 其次是“故”。“故”指事物形成的原因,条件或推理论证的根据。与“类”相同,“故”也是中国古代逻辑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先秦思想家早已认识到事物的形成必有其原因,条件。所谓“故所得而后成也”。强调论证问题,必先“辨其故”。故有大、小之分。小故——形成事物的必要条件,“有之不必然,无之必不然”。大故——事物的充分条件,“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总之,凡提出一命题,都必须言之成理,持之有故。名学中关于“故”的理论,在古代法学中得到充分体现,从云梦秦简中得知,制定秦律的立法者无论是区分罪与非罪,确定罪的性质或考量刑的轻重时,都细致考虑过该项罪形成的原因和条件,由此可见故的理论,对古代法制的意义。 再次是譬。譬,又作辟,名学中一种推论形式。为了阐明某一未知的事实或原理,而找出另一未知的与其相似的事实或原理,作类比推理说明。这种推论称作譬。如名学家惠施说:“以其所知喻其所不知,而使人知也。”名学譬的理论的形成,使人的认识能力极大提高。对于古代法制法理论有重要影响。人类社会关系繁杂纷呈,法律不能一一作出规定,名家关于譬的理论,很早就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云梦秦简中有多则法律答问,说明正确运用譬的推理,不仅简明,确切解答了法律条文尚无规定的某些犯罪应如何处刑的问题,并且使人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性质能力及有一个确切的深刻的认识,这就为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条件。 最后是“效”。作为名学用语,“效”可理解为立论的标准,也可解释为推理的方法。《墨子?小取》:“效者为之法也。所效者,所以为之法也。故中效则是也,不中效则非也。”即是说理论需要先立一个标准,然后按这个标准检验标题,凡符合这个标准的命题,就是正确的,否则就不正确。效作为一种推论方法,对于古代法制同样有深刻影响。秦律中有以“效”命名的一篇,内容是关于检验官署物资的法律,法律中的这个效字,显然是从当时流行的名学中借来的,有关国家机关物资管理的法律,定名为“效”,显然抽象,但很贴切,先制定出来管理规章,然后以此为准则,检验有关官吏的物资,这便是“效”。名家关于“效”的理论,对于法制、法学的影响很是深远。历代统治者都懂得一种有效的统治方式是,制定出各种法律规范,作为检验臣民行为的准则,合者为守法,不合者为非法违法,就应该受到惩罚,这种统治方式,如今已被人们视为“公理”了。名家“效”的理论,对于树立臣民的法的观点、法的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 先秦名家提出的一系列认识事物判断是非的理论,对于古代司法审判活动也有重要影响,例如“参验”、“以参为验”的理论。韩非说:“循名实而定是非,因参验而审言辞。”“无参验而必之者,愚也。”云梦秦简中《封诊式》一篇,其中有“治狱”、“讯狱”两则爰书,规定了当时审判案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出了名学参验理论的精神。其中规定在审判活动中应允许诉讼参与者可以“各展其辞”,反复“诘”、“解”。所谓“其辞已尽而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又尽听书其解辞,又视其他无解者以复诘之。”《封诊式》还有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等程序,无不体现名家关于“参验”、“刑名参同”的理论。 张:您坚持了四十多年的法制史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可否请您总结一下自己研究的经验和体会,给我们年轻人一些具体意见? 高:学术研究,首先要有研究。对学术研究的性质要有正确的认识。要把研究和宣传、介绍区别开来。泛泛而谈更不是研究。其次,要有自己的观点。但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我每篇论文都有自己的观点,但都是有充分证据的。不是随便说说或者异想天开。没有证据支持的观点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我很重视考据。 在具体研究工作中,我觉得有这样几点是很重要的。第一,遇到不明白的问题时,一定要尽量收集分析资料,而后得出结论。绝不能人云亦云,随声附和。例如,我在注解《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刑徒时,不是根据东汉卫宏的《汉旧仪》所说,认为秦时的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也是服刑二年、三年、四年,有服刑期的刑徒。而是详细阅读《睡虎地秦墓竹简》,发现从中得不出秦时上述刑徒有刑期的结论。而且发现其中还有爰书的记录。当时判处城旦舂得刑徒可以买卖。这就足以证明秦时的隶臣妾等刑徒是终身服役的官奴隶,非经皇帝赦免,不得为庶民。由此,进一步查阅史料,才发现汉文帝十三年才规定上述刑徒的刑期。再者,关于秦时傅籍年龄问题。笔者没有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年记》中记载《编年记》作者“喜产”、“喜傅”的年份,就简单地认为秦时“傅籍”年龄是十六岁,而是细检先秦史料,查明当时是根据人的身高傅籍。大量史料说明,春秋战国时期都以身高判断该人是否成年。 第二,研究历史上一些较重要的法律制定时,务必仔细深入分析它形成改革的原因条件。我阅读《晋书?刑法志》记载李悝所著《法经》为“罪名之制”时,认为这是立法史上的一项重大改变,从认识论的角度,认真考察分析各种罪名形成的条件,认为先秦名学的发达,对人民认识和解决法的问题,提供了正确思维形式和规则,从而才出现具有精确的名词概念,论证命题的判断推理符合逻辑。由此,较全面分析了古代法学与先秦名学的关系,撰写了《论中国古代法学与名学的关系》一文。 最后要说明的是,我主要是从法学的角度研究法制史。比如研究沈家本法律思想的时候,我主要是从法理的角度,而不是政治思想的角度。我注意到了现代资产阶级法律观对他的影响,从而看到了沈家本突破儒家伦理观念,用现代资产阶级的新思维,系统考察中国古代律学时,既是将律学推向新的阶段,也是将其导向终结,因为清除了儒家思想的律学,也就不成为中国古典律学了。14我对张斐及其法律思想的研究也有类似的特点。15我个人体会,做法制史研究,一要重视法学理论的学习,特别是民法、刑法和诉讼法这三大部门法的制度和理论,要比较熟悉,训练自己的法学思维。二是要重视哲学的学习。 杜澍 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