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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立言:南宋的民事裁判——同案同判还是异判

摘要:遇到同类或同一案件时,宋代的民事裁判能否超越时、地、人的不同,达到前后判决的一致?就立嗣与分产来说,南宋中晚期20多年间,五位来自三路、四州府、五县的审理者,在东至两浙东西路,北至京西南路和淮南西路,还有中部的江南西路和荆湖南路等广大地域,作出相当一致的判决。一致的原因,首推依法而判,反映出南宋的立法相当周严,以及审判者受到制度的约束,如要求援引法条。第二是审理者所用的道理和《论语》、《春秋》等经义,大都简单、普遍且符合民情,发挥着辅助而非抵触法律的作用。第三是讲究逻辑推理。第四是审判的目的相同。第五是效法相同的儒学或司法名公,如范仲淹、张詠。此外,他们彼此是师生、朋友或同门(如程朱理学),参用彼此的观点和书判,阅读相同的法律名著、儒学经典和科举用书等。这些跟刑事裁判达成一致的因素几无两样。

【出 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153-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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