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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振波: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汉代名田制

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汉代名田制

于振波

名田宅”一语,最早见于商鞅变法,此后,“名田”一词多次出现于记述汉代土地制度的文献中,但是关于名田制度,文献记载并不具体。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汉代名田制的法律条文,为我们重新认识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机。本文拟对汉代名田制作一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名田制溯源

在讨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之前,让我们先了解一下商鞅变法时期的名田制。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规定:

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1]

不知是史家记述过于简奥,还是史书在流传过程中出现了文字错讹,总之要想对上述文字准确句读是有困难的。这里暂采用中华书局点校本的标点。唐代司马贞《索隐》对这段话是这样解释的:

谓各随其家爵秩之班次,亦不使僭侈逾等也。[2]

也就是说,不同爵位等级的人,享有不同标准的田宅、臣妾(奴婢)和衣服等等,而且是以家为单位加以限定的。由于商鞅变法时推行“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3]、“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4]的政策,当时民户的规模很小,每户能能够服役的男子大概只有一人,这个男子作为户主,他的荣辱也就是这个家庭的荣辱,根据他的爵秩可以享有的田宅、奴婢、衣服等标准,也就是这个家庭可以享有的标准。因此,司马贞的解释应该是符合原意的。

关于商鞅变法所实行的名田制,《商君书·境内》中提到一些具体内容:

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

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

第一条是说,在全国建立严密的户籍制度,所有人口都要登记在册。第二条是说秦国士兵在战斗中杀敌一名,就可获得一级爵位,并增加1顷田和9亩宅。这里的宅,显然是指一块面积为9亩的宅地,而不是一套住宅。这里所说的是奖励军功的规定,鉴于当时秦国地广人稀,统治集团正大力推行耕战政策,因此,对于没有军功的普通民户,应该也有相应的田宅标准,而这个标准可能就是战国时期通行的一户百亩田和一小块宅地。

在此我们不讨论有关奴婢和衣服方面的等级规定,就获得田宅而言,大体应该具备爵位与立户(在官府户口登记中有独立的户籍)两个条件。普通民户拥有一定数量的田亩和宅地,而获得爵位的民户则根据相应的标准“益田”和“益宅”。

爵位与田宅的关系比较容易理解,我们之所以在此强调立户这一条件,是有史料根据的。我们知道,尽管文献中关于井田制的记载互有歧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井田的耕作单位是户(家),各家耕种一定数量的“私田”,并为“公田”提供力役。战国以来,各国纷纷变法,废除了井田制,但土地与劳动力的结合仍然是以户为单位,如魏国实行“武卒制”,具体作法是:

魏氏武卒,衣三属之甲,操十二石之弩,负矢五十个,置戈其上,冠 带剑,嬴三日之粮,日中而趋百里,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5]。

武卒测试合格,他的家庭可以享受免除赋税徭役的优待,并获得较好的田宅。值得注意的是,睡虎地秦简所载“魏户律”规定:“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6]意即对商贾、赘婿等特殊身份的人采取歧视政策,不为他们立户,不授给他们田宅。立户固然意味着要承担户赋等赋役负担,但立户之后,也可以得到某些权益,是获得田宅的先决条件。

众所周知,商鞅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制定了《秦律》,而上述“魏户律”的条文出现在秦朝建立前后的法律文书中,说明魏国对秦国法律的影响是持续的。这也从侧面证明,秦国的田宅制度,除了取决于爵位等级外,也与是否立户有着密切关系。由于秦国土地制度包括田和宅两项内容,因此,严格说来,秦国的名田制应该称作“名田宅制”,是以获得爵位的高低来确定各户的等级,并根据这个等级授予相应数量的田亩与宅地。所谓“名田宅”,就是以名占有田宅,由于这个“名”是有等级的,所以所占有的田宅也就有了等级之别,同一等级的民户,享有相同标准的田宅;不同等级民户,田宅数量则有多寡之别。

商鞅变法不是一步到位的,其军功爵制也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因此,与军功爵制为基础的名田宅制度也会根据情况有所调整,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由于文献乏载,我们已经无法知道秦国土地制度在商鞅变法到秦朝灭亡这一百多年间的变化情况。可以肯定的是,在秦统一前后,名田制仍在实行,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规定:

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7]

如果没有名田制,“受田之数”就无从谈起。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8],从字面意思上看,是要求百姓向官府申报各自占有土地的数量,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田地总登记。考虑到秦统一之前,各诸侯国的土地制度未必完全相同,“使黔首自实田”是否也像统一文字、货币、度量衡等一样,是把原来在秦国实行的名田制向秦朝全境的推广?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汉朝建立之初,汉高祖下诏,招抚流亡,“复故爵田宅”,[9]说明此时的田宅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沿袭了秦制,是以爵位高低为基础的。如果此时已经建立的与秦不同的田宅制度,“复故爵田宅”必然会与现行制度相冲突。

下面将会看到,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与《商君书·境内》的记述已有很大不同,尤其是每级爵位可占有的田亩数量已大大提高,而宅地面积却大大降低。此时的田宅制度在多大程度上沿袭了秦制?在哪些方面有所损益?目前尚无法推断。然而,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其以户为单位并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等级标准,就基本原则而言,与秦国的“名田宅”却是一脉相承的。

二、张家山汉简中的田宅制度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吕后时期的法律文书,文书中也将占有田宅称为“名田宅”。下面就从名田宅的等级标准、立户与名田宅的关系以及官府对名田宅的监管三个方面对这些法律文书中所反映的田宅制度作一简单介绍。

1.名田宅的等级标准

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户律》以二十等爵为基础,规定了有爵者、无爵的平民和其他特殊人群可以占有田、宅的标准。现将有关情况列表如下。其中,“田”的单位为顷(1顷=100亩,1亩=240平方步),宅的单位为宅(1宅=30平方步)。[10]

身份或爵位

爵位的继承

后子

其他儿子

其中2人

其他

有 爵 者

彻侯

105

彻侯

关内侯

95

95

关内侯

不更

簪袅

大庶长

90

90

公乘

不更

上造

驷车庶长

88

88

大上造

86

86

少上造

84

84

右更

82

82

中更

80

80

左更

78

78

右庶长

76

76

左庶长

74

74

大夫

五大夫

25

25

公大夫

簪袅

上造

公乘

20

20

官大夫

上造

公士

公大夫

9

9

大夫

官大夫

7

7

不更

公士

大夫

5

5

簪袅

不更

4

4

上造

公卒

簪袅

3

3

公士

上造

2

2

公卒

公士

1.5

1.5

士伍

无爵

公卒、士伍、庶人

1

1

司寇、隐官

0.5

0.5

按占有田宅数量划分,共有22个等级,其中只有两个最低的等级在二十等爵制之外,因此可以说,汉代名田制是以军功爵制为基础的。而且从上表可以明显看出每一等级田、宅数量的对应关系:受田95顷的关内侯,其宅地面积为95宅;受田90顷的大庶长,其宅地面积也是90宅,依此类推,直到最低等级的司寇、隐官,受田0.5顷,宅地0.5宅。

二十等爵中最高等级的彻侯,只有宅地,没有受田数量,这或许可以从汉高祖十二年三月的诏书中得到解释:

其有功者上致之王,次为列侯,下乃食邑。而重臣之亲,或为列侯,皆令自置吏,得赋敛,女子公主。为列侯食邑者,皆佩之印,赐大第室。[11]

大概因为彻侯(即列侯)已获封土,可以在自己的封地任免官吏、征收赋税,享有很多政治、经济特权,因此无需再另外受田。诏书中只提及列侯享有“食邑”和“大第室”,而没有提到受田,这与《二年律令》的有关规定是可以互相印证的。至于二十等爵之外的诸侯王,享有比彻侯更大的特权,“宮室百官同制京師”[12],俨然国中之国,其田、宅标准均不见于《二年律令》,或缘于此。由于汉朝建立后,实行郡国并行制,彻侯(列侯)已与诸侯王一同纳入分封制中,因此在探讨秦汉名田制的沿革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因素。比列侯只差一等的关内侯,大概因为只能收取郡县所辖部分民户的租税,没有封土,不能治民,所以可以名田宅。

为了维护上下尊卑的等级制度,各等级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等各方面都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不能“逾制”,住宅的规格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105宅大概是为彻侯的宅地面积所规定的最高限额。

由于此时官秩与爵位已经开始分离,有爵者未必做官,做官者未必有爵,而做官者无论其有无爵位,都比只拥有爵位而无官职者更容易获得实惠。这在汉朝建立之初复员与安置军队过程中,在获得田宅方面表现得非常明显。汉高祖对“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情况非常不满,因此要求官吏尊重有爵位者,尽快按照有关规定满足有爵者的田宅要求。[13]

没有看到针对官吏的田宅标准有什么具体规定。在《二年律令》中,除了田宅以外,其他方面的待遇,往往都是有官秩者先根据官秩,无官秩者才根据其爵位与官秩的对应关系,例如:

《二年律令·传食律》:使非吏,食从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以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实从者食之。[14]

《二年律令·赐律》: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15]

如果官吏的官秩低而爵位很高,则根据爵位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律令·赐律》:吏官庳(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赐之。[16]

然而,在田宅方面,汉代的法律仍然以爵位为基础,这明显是对秦制的继承。当然,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如前所述,未尝从军的小吏比有军功的人更容易捷足先登,优先获得足额的田宅。这一方面表明,爵位的重要性已开始下降,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在占有田宅方面,也如同其他方面一样,法律在官秩与爵位之间也规定了明确的对应关系:如果一个人同时拥有爵位和官秩,并不是把根据爵位所受田宅与根据官秩所受田宅加在一起,而是爵高官卑者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官尊爵低者则根据其官秩获得田宅。

士伍、庶人在秦汉文献中比较常见,但是已看不出其间有什么区别。公卒目前仅见于张家山汉简中,除了上述授田宅的标准而外,在张家山汉简中与公卒有关的资料主要见于《二年律令·傅律》[17]:

(前略)公卒、士五(伍)九十五以上者,禀 (鬻?)米月一石。

(前略)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仗(杖)。

(前略)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

(前略)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睆老。

不为后而傅者,(中略)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

(前略)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

从这些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公卒的地位虽略高于士伍,但实际待遇与士伍大体相同。因此,我们把公卒、士伍和庶人称作无爵的平民,当与实际相去不远,而且,这些人所受之田也与当时文献所称的“一夫百亩”的标准相符合。

司寇是刑徒名,在汉文帝改革刑制以前,除非司寇本人立功获得爵位,或其亲属以爵位或其他财物为其赎罪,否则司寇的身份是终身的。《二年律令·户律》规定,五大夫以下的居民,相邻各户都要按伍的编制组织起来(“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又规定“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也就是说,妾臣妾以上的刑徒,都要由官府集中监管,他们如果居住在“民里”中,就要按逃亡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列举的刑徒并不包括司寇以下,说明司寇是可以居住在民里中的。从上面所引《二年律令·傅律》的条文来看,司寇之子与公士、公卒、士伍、隐官之子,同样具有士伍的身份。但是,司寇毕竟是低于无爵的士伍和庶人的特殊人群,因此,其所受田宅的标准相对要低。

关于隐官,《二年律令·具律》规定:

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筭(算)事其身,令自尚。[18]

隐官是由于有关官员故意重判或过失,使司寇、隶臣妾和庶人以上的人被处以肉刑,作为补救措施,把这些人安排到隐蔽的场所劳动,并免除其算赋和徭役。这些人作为体肤残损的特殊人群,其所受田宅标准与司寇相同。

2.立户与名田宅的关系

在汉代,乡与县在授田中起着主要作用,其中乡主要负责具体的统计与汇报工作,如《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19]

乡部啬夫即乡的长官。每年八月,各乡统计本地户籍,统计结果除保存在乡而外,还要抄录一份上报到县廷。如果某乡有移徙者,该乡还要将移徙者的户籍及其年龄、爵位等详细材料发送到移徙之地。下面这条规定更为具体:

《二年律令·户律》: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20]

上述各种簿籍的具体情况已难知其详,但总得说来,涉及民户的住宅、园圃、家庭人口及年龄、耕地数量与四至乃至田租等等,这些簿籍都由乡汇总保存,并抄录一份呈报到县廷。而县廷有专门的府库保存这些簿籍,且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每年新立的户,也是由乡登入户籍,并排列出立户的先后次序,呈报给县廷:

《二年律令·户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21]

如果有可分的田宅,县令就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授给各户;遇到立户时间相同的户,则根据户主爵位的高低分授田宅。由此推断,汉代可能以是否立户为首要条件,以户为单位并根据户主的爵位授田宅,而不是按人头授田宅。这一推断也得到下面这条律文的印证:

《二年律令·户律》: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22]

“后”为官方承认的嗣子,相当于第一继承人。[23]前面已经提到,当时授田的次序,首先是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其次是根据爵位的高低。不过,这只是一般而言,而在实际授田过程中,死者的家属可以优先获得死者的田宅,并不问其立户时间和爵位高低。具体而言,就是“后”可以优先选择应得的田宅;如果还有剩余,死者其他的儿子要想另立户,也可获得应得的田宅;如果他们在此之前已经立户(别籍异财),但田宅数量尚未达到法定标准,现在也可以补足。“宅不比,不得”,是因为秦汉时期生活在里中的居民,都被按“伍”编制起来,同伍之人,住宅是相邻的。如果另立户的儿子并不住在邻近,就不可能与父亲属于同一伍,此时如果又回来继承父亲的住宅,就意味着他同时在两个伍中都有住宅,这必然给管理带来一定难度,故为法律所不允许。

户主可以立“先令”(遗嘱)处理包括田宅在内的财产:

《二年律令·户律》: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24]

如果有居民要立遗嘱,分田宅、奴婢和其他财物,乡啬夫要负责受理。“不为户,得有之”一语,似乎是说虽然授田宅原则上只针对立户的人,但是如果有人尚未立户而根据遗嘱获得了田宅,他们必须在八月份官府进行户口登记时正式登记立户。

张家山汉简中没有看到女子授田的规定,大概只有女子为户主时,才可拥有田宅。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如果户主去世而没有男性继承人,其妻子或女儿也可以以“户后”的身份获得田宅:[25]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

第一条是说,如果寡妇为“户后”,可以按照“后子”继承爵位的规定获得爵位,并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如果寡妇不应当为“户后”,但也想另立户,并愿意降低等级获得田宅(“受杀田宅”),则可以按照庶人的标准授予田宅。第二条是说,为“户后”的女儿如果出嫁,而她的丈夫的田宅尚未足额的话,可以用她的田宅来补足。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置后律》中,如果户主去世时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其奴婢可以免为庶人,并以“户后”的身份占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财产: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26]

奴婢可以“代户”,类似的法律条文是我们以前从未见过的,如何认识这条律文以及当时的社会性质和奴婢的社会地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根据上述材料,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即当时实行的名田宅制度,可能以是否立户为首要条件,以户为单位并根据户主的爵位授田宅,而不是按人头授田宅。

3.官府对名田宅的监管

名田制是根据爵位高低授予相应数量田宅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官府的监督与管理。

首先,户主死亡,将导致部分田宅退还官府。

土地可以继承,户主的子女如果已经立户但田宅尚不足额,有优先获得补足的权力,甚至当户主没有任何亲属可以继承其田宅的情况下,他的奴婢也可以“代户”,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诸如若干年一换土易居或定期重新分配土地的做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土地一旦授出,就不会再回到官府手中呢?当然不是,如果那样的话,因军功获得较高爵位和大量田宅的人及其家庭成员就有可能丧失继续杀敌立功的动力,商鞅变法以来的奖励耕战的政策就不会有那么长久的生命力。

既然田宅数量是与爵位高低相对应的,那么,在我们看到田宅可以继承的同时,就不能不关注爵位继承的有关规定。从前面所绘制的表格中可以看到,二十等爵中,只有彻侯、关内侯这两个最高的爵位,其后子可以原封不动地继承,而卿以下的各级爵位,其后子只能降等继承。爵位的降等继承,将导致所继承的田宅数量的减少。其中受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卿,因为卿的后子所继承的爵位,降低的幅度非常大,这就意味着其原有的田宅将有相当一部分要退还官府。

举例而言,卿中的最高爵位大庶长,假定他所获得的田宅是足额的,将拥有90顷田和90宅。当他去世后,他的后子爵位是公乘,只能继承20顷田和20宅。按照规定,他可以有两个儿子可以获得不更的爵位,各继承4顷田和4宅。此时,还剩62顷田和62宅,即原有田宅的2/3,如果他没有其他儿子,这部分田宅将被退还官府;如果他还有很多儿子,这些儿子都只能获得上造的爵位,每个儿子只能继承2顷田和2宅。因为如前所述,户主在有儿子的情况下,他的妻子和女儿是没有权力继承田宅的;即使户主没有男性继承人,他的妻子或女儿中也只能有一个人以“户后”的身份继承相应的田宅,其他女性家属仍无权继承。要想保住所有的田宅不落入家庭以外,这个爵位为大庶长的人还需要有31个爵位为上造的儿子,也就是说,他总共需要有34个儿子!同样,卿爵中爵位最低的左庶长,要想使74顷田和74宅保留在家庭成员中,总共需要有26个儿子!尽管可以一夫多妻,生出这么多儿子,这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太可能。

而且,卿的后子(公乘)如果不能获得更高的爵位,其继承人(即卿的孙辈)只能以官大夫的身份继承7顷田和7顷宅。要想保住公乘爵位所享有的20顷田和20宅,他总共需要有9个儿子(1个后子为官大夫,另外2个儿子为上造,其他6个儿子为公士),这在当时恐怕也并不容易实现。这样,爵位为卿的户主,经过三代以后,其田宅大概有一半以上将退还官府,其子孙的地位也将逐渐向普通平民靠拢。这就意味着,高爵者的后代如果想继续享有其祖、父辈的富贵与荣耀,就必须再立新功。但是,杀敌立功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是需要冒险,需要流血,甚至要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获得爵位不易,获得高爵更难。总之,每当有较高爵位的户主死亡,其田宅的一部分就有可能被官府收回,重新进入授田程序。

其次,逃亡民户的田宅有可能成为“公田”。

因为名田制是根据是否立户来决定是否授田,并根据户主的身份来决定授予田宅数量,因此,户主以外的家庭成员逃亡或去世,就未必成为还田的原因。但是百姓因战乱、水旱等天灾人祸而逃亡的情况是存在的,而且有时非常严重,这些逃亡者的田宅往往成为官府可以支配的“公田”。

第三,户绝退田。

从前面所引的《二年律令·置后律》的条文可知,汉代作为“户后”的女儿在出嫁时,其田宅可以转到她田宅尚不足额的丈夫的名下;如果户主去世时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其奴婢可以免为庶人,并以“户后”的身份占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财产。可见,当时法律对可以继承田宅的人的身份限制非常宽泛。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因户绝而导致田宅退归官府的情况似乎不会很多。

第四,犯罪籍没。

《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27]

《二年律令·户律》: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28]

《二年律令·户律》: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一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29]

第一条是说,被判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罪人,以及因性犯罪而被处以腐刑的人,他们的妻子、儿女、财产和田宅都将被官府没收。第二条是说,那些应当归还官府的田宅,如果有人冒名顶替加以占有,将会受到处罚。第三条提到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立户的人,把田宅挂在有资格获得授田之人名下,以达到占有的目的;二是有资格获得授田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没有资格的人申报占有田宅,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一经查出,其田宅将会被没收。

第五,关于田宅的买卖,《二年律令·户律》中还有如下规定:[30]

《二年律令·户律》: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二年律令·户律》: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第一条规定,已经得到官府所授田宅的人,如果把自己的田宅赠送或转卖给别人,将不能再向官府请授田宅。第二条是规定因继承或买卖而使田宅的主人出现变动时,乡、里基层主管官吏要及时登记田宅的过户交割情况,不得有误。由此可知,法律并不禁止田宅买卖,但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

最后,对荒地的管理。

早在商鞅变法时,就鼓励垦荒以发展农业。睡虎地秦简也透露出,当时所授之田有尚未垦种的情况:

《秦律十八种·田律》: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31]

在“受田之数”中,存在“无垦不垦”(无论垦种与否)的情况,说明秦国或秦朝所授之田未必都是熟田,垦种荒田带有某种强制色彩,这或许也是督促农民垦荒以发展农业的一种手段吧。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中也有类似规定:[32]

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

不同的是,汉律中不但没有了秦律中“无垦不垦”之类的文字,淡化了强制垦荒的内容。而且对土地质量不好的地方,还规定每顷少缴一石刍。与此相应,汉律规定,荒田不在官府授田之列,对荒地的开垦似乎是民户自愿的事,如《二年律令·田律》中有如下规定:[33]

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

县道已豤(垦)田,上其数二千石官,以户数婴之,毋出五月望。

“不可田者”与“不可垦者”都是指不能进行耕作的土地,“勿行”即不授。第一条规定那些不能耕种的荒田不在官府授田之列,但如果有人因为没有得到足额的田地而愿意接受,官府也可以准许他们去开垦。第二条是说那些受自官府的土地,如果质量太差,即使投入劳力仍无法垦种的,也可以退给官府,但条件是不能要求从官府得到任何补偿。第三条是规定各县、道所开垦的田地,要定期向上级汇报,说明垦荒也是考查地方官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以上从名田宅的等级标准、立户与名田宅的关系以及官府对名田宅的监管三个方面对张家山汉简中之名田制做了粗略探讨,从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当时的名田制可能以是否立户为首要条件,根据户主的爵位授田宅;女子大概只有为户后时,才可立户并拥有田宅。

其次,授田宅的次序,首先要看立户时间的先后,其次要看户主的爵位;但户主的家属可以优先获得死者的田宅,并不问其立户时间和爵位高低,而且田宅还可以通过遗嘱分给家庭成员。

第三,名田制有限田之意,田宅数量不能超出与户主身份相对应的数额标准。户主的死亡、民户的逃亡以及户绝会导致部分乃至全部田宅还公,犯罪会导致田宅被籍没,无法耕种的劣质土地也可能退还官府,但田宅可以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买卖。

第四,在官府对田宅占有状况的监管方面,基层官吏负责统计与汇报,而授田的决定权在县,但名田宅并不是官府把全部土地收回,再进行重新分配,而是在现有土地占有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调整。因此,在名田制下,民户的田宅除了受自官府而外,只要不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数量标准,也可以通过继承、购买以及垦荒等多种途径来获得,官府授田只是民户获得土地的来源之一而已。

三、名田制在汉代的实行情况

1.法律标准不等于实授

在对张家山汉简中之名田制有了概括的了解之后,让我们再来看这些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行情况。由于以下原因,各等级民户的田宅数量未必如法律所规定的那样整齐划一。

首先,各地物产不同,人们的食物结构有别,这将会影响到人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在除了粮食以外,还有其他食物来源的地区(渔猎、畜牲),民户需要占有的田地数量当有别于纯农业区。《史记·货殖列传》中有这样的描述:

楚越之地,地广人希,饭稻羹鱼,或火耕而水耨,果隋蠃蛤,不待贾而足,地埶饶食,无饥馑之患。[34]

地广人稀的长江中下游地区,按理说每户占有土地面积应该很大,然而这里有丰富的渔业资源,食物资源丰富,并不完全依赖农业,因此民户占有的田亩未必很多。也许湖北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简牍中的一组户口、耕地记录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现将简牍中25户居民田亩数量的记录[35],列表如下:

户主

劳动力

家庭人口

田亩数量

户主

劳动力

家庭人口

田亩数量

1

1

8

3

4

20

1

3

10

定□

4

4

30

击牛

2

4

12

青肩

3

6

27

4

8

15

□奴

4

7

23

厌冶

2

2

18

□奴

3

40

2

3

20

□□

4

6

33

2

6

23

公士田

3

6

21

越人

3

6

30

4

5

30

不章

4

7

30

朱市人

3

4

30

3

5

54

□奴

3

3

2

4

20

□□

2

3

20

2

6

20

公士市人

3

4

32

小奴

2

3

30

如果按总人口平均,每人只有5亩多;按劳动力平均,每人不过9亩左右;按户平均,每户约25亩左右,仅及《二年律令》所规定的最低等级(司寇、隐官)田宅数量的一半。每户占有田地如此之少,如果完全依靠这些土地生产的粮食为生,几乎是不可能的,更谈不上缴纳各种赋税了。这一地区属于“楚越之地”,人口并不稠密;这批简牍属于文景时期,当时土地兼并问题尚不严重;但这里是水乡,“果隋蠃蛤,不待贾而足”。因此,合理的解释是,农业并不是当地居民惟一的衣食来源。

这批简牍的时代与张家山汉简比较接近,且均出土于湖北省江陵县(今荆州市荆州区),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差距竟有如此之大,说明法律规定的田宅标准只是一个最高限额,即使在地广人稀之地,也未必强求民户占有足额的田宅。

其次,各地可耕地面积有多有寡,人口密度也不平衡,必然会影响到人地之间的比例关系。例如,《史记·货殖列传》所说的关中地区“于天下三分之一,而人众不过什三”[36],“沂、泗水以北,宜五谷桑麻六畜,地小人众”[37]等等,就是这一问题的写照。

当初商鞅在地广人稀的秦国实行变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劳动力不足。当秦国吞并六国、建立统一王朝之后,在向全国推行秦的土地制度过程中,可能已经遇到这一问题。由于缺乏记载,我们无从知道秦朝是如何解决的,也许秦朝还没找到解决的办法就被农民起义推翻了。楚汉相争时,刘邦奖励部下所使用的爵制并非单独因袭秦制,其中夹杂了关东六国尤其是楚国的旧爵名[38],而且在纷争扰攘中也无暇顾及土地问题。战争结束后,刘邦招抚流亡,“复故爵田宅”;安置军队复员,“以有功劳行田宅”,秦的二十等爵制和田宅制度又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恢复。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现象,[39]这除了说明官比爵更有优越性而外,同时也说明完全根据法定标准授田在实际上是有困难的。《二年律令·田律》规定,未经开垦的荒地本不在官府授田之列,但是尚未得到足额田亩的人也可以请求官府授予这种荒田。这说明,授田不能保证足额并不是个别现象。然而,由于官府授田只是民户获得土地的一个途径而不是惟一途径,官府并不保证民户都能获得足额的田宅,而且经多年战乱,人口对土地的压力有限,因此,授田不足在当时未必成为很大的社会问题。

总之,当时名田制的法律标准可能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既不强求也不保证每户占有足额的田宅。

2.文景时期名田制面临的问题

文景时期,与名田制有关的诸多制度发生了变化,这必然影响到名田制的实施。

首先,是爵制的变化。从汉惠帝开始,爵位与军功已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汉书》诸帝纪,从汉高祖十二年(公元前195)五月惠帝即位到汉文帝前元元年(公元前179)正月近17年间,先后赐民爵“户一级”者5次,“当为父后者爵一级”者1次,文帝从即位到元年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就对户主和户后赐爵各一次。因此,在文帝即位初期,全国民户的户主恐怕普遍都有一级以上的爵位,而按照名田制的标准,每户至少可占田1.5顷,此后,普赐民爵,加上入粟入奴婢拜爵、募民实边拜爵,使得越来越多有财有势的人轻易获得了高爵,普通百姓获得几级低爵也成为平常之事。拥有爵位者尤其是拥有高爵者在民户中的比例大大增加,这不但使爵位的价值随之大打折扣,而且也使土地向高爵者集中。这样,建立在二十等爵基础上的名田制,其最终走向衰落只是个时间问题了。

其次,是刑制的改革。汉文帝改革刑制,是中国历史中的一件大事,其影响已远远超出法律本身。[40]就名田制而言,其中最低一级所包括司寇和隐官,都与当时的刑制有关,自然也会受到影响。司寇在改革以前的刑期是终身的,只有他的儿子才能获得士伍的身份,而文帝改革以后,刑期改为二年,二年以后,便为士伍,为刑期二年的司寇设立田宅标准已无必要。肉刑的废除,则使隐官不复存在。

第三,是诸侯王、列侯的权力受到削弱。从景帝开始,诸侯王、列侯的权力逐渐被削夺,最终只能衣食租税而不临民。这些贵族在许多政治、经济特权被削夺的同时,也开始加入到求田问舍的行列中来,而《二年律令》并没有为他们规定“名田”的标准。

尽管发生了上述变化,却有一条资料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即名田制在文景时期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汉哀帝时,大臣师丹建言限田,他认为汉代土地兼并问题起因于文帝时“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没有提及商鞅变法及土地买卖:

古之圣王莫不设井田,然后治乃可平。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41]

如前所述,名田制所规定的田宅数额是最高限额,具有限田的作用,既然如此,为什么说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呢?遍翻汉代史籍,一方面,我们没有看到文帝或景帝废除名田制的诏令或其他记述,而且从武帝以后到西汉末年的历史记载中可以看到,在某种程度上,名田制仍然在发挥作用(详见下);另一方面,师丹作为西汉末年的一代名臣,在向皇帝建言时,当不至于言而无据。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呢?可能的解释是,尽管文景时期爵制和刑制等各种条件所发生的上述变化,已使名田制无法原封不动地实行下去了,但此时统治者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尽快恢复经济,发展生产,由战乱而消耗的人口数量尚在恢复当中,被抛荒的土地也得以恢复耕种,人口对土地的压力还不太明显,“未有并兼之害”,因此,文、景两帝没有及时修订法律对名田制加以调整。然而,到汉武帝时,爵制的轻滥和人口的迅速增加,终于使土地问题突显出来。

3.“民得买卖”与土地兼并

汉武帝时,董仲舒上言,指出由于秦国“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致使井田制破坏,并造成“富者田连仟佰,贫者亡立锥之地”的后果。[42]把井田制的破坏归因于商鞅变法和土地可以买卖,应该是符合史实的。“民得买卖”也确实是土地占有两极分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一因素才会发生作用。

如所周知,从商鞅变法到秦统一六国,其间经历了一百多年,史书中并没有占田过限的记载。西汉初年,萧何为打消刘邦对他的猜忌,故意“多买田地,贱贳贷以自污”[43],说明当时不论多买,还是贱买,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名田制为各等级规定的田宅标准是最高限额,要想获得更多田宅,就必须先获得更高的爵位,否则超过限额的部分,将由官府收回。

除了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之外,人口与耕地比例关系的变化也不容忽视。汉朝建立后,经过六七十年的发展,到汉武帝初年,在经济恢复发展的同时,全国人口也比汉初增加了一倍多,并开始对土地构成压力。此后,人口继续增加,到西汉末,全国人口比汉初增加了3至4倍,而人口稠密的关中和关东地区,耕地的扩展却从武帝以后相对迟缓,以致人口对耕地的压力不断增大。[44]有鉴于此,“富者田连仟佰,贫者亡立锥之地”的问题在武帝时被提出,并在此后愈演愈烈,应该不是偶然的。

在耕地有限而授田不足的情况下,土地买卖必然会导致土地从无爵和低爵者向高爵者流动,从贫者弱者向富贵者集中,即土地兼并。但是,只要高爵者所拥有的田地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额,其兼并行为就是合法的;只有其田地数量已经达到甚至超过其爵位所允许的限度,其兼并行为才导致占田过限,成为违法行为。简言之,土地兼并有合法与违法之别,不能一概而论。下面将会看到,就汉朝而言,西汉中期以前的土地兼并,大多数属于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合法”行为,而占田过限的“违法”兼并行为在元帝、成帝以后日趋严重。

4.武帝以后名田制的式微

从汉武帝起,在人口持续增长、耕地扩展迟缓的同时,普赐民爵和各种形式的卖爵,却不断推动着低爵的普及化和高爵者比例的增加,使本来就已紧张的人地比例关系雪上加霜,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严重破坏了名田制的基础,使名田制本身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因此,只要《二年律令》的田宅标准没有改变,这样的名田制不论得到多么严格的执行,都无法阻止有经济实力或政治特权的高爵者为获得法律所规定的足额田宅,“合法地”购买甚至强夺无爵和低爵的贫弱民户的土地。也就是说,最早的土地兼并很可能是在制度内部发生的,即使名田制本身没有遭到破坏,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也已不可避免了。总而言之,到汉武帝时,《二年律令》中的名田制本身已经严重脱离现实,变得越来越不合时宜了。

之所以说最早的土地兼并行为是在制度内发生的,这可以从汉武帝打击商贾的某些“成果”中得到解释。因为自文帝以来,商贾就被指责为兼并农民的罪魁,根据他们所兼并的土地数目,应该可以推知当时土地兼并的程度。武帝为了解决财政困难,向商贾征收缗钱(算缗),为了防止有人隐瞒财产,又鼓励告发(告缗),结果“商贾中家以上大氐破”,“得民财物以亿计,奴婢以千万数,田大县数百顷,小县百余顷,宅亦如之”。[45]百余顷、数百顷这些数字初看起来确实不小,但是与本文前面根据《二年律令》所列的表格对照一下就会发现,百余顷只相当于五六个公乘或四五个五大夫的足额土地;如果是比五大夫只高一等的左庶长,两个左庶长的足额土地就已远远超过百顷。至于大县没收的数百顷土地,也依此类推。五大夫以上属于吏爵,不易获得,但作为民爵之最高等级的公乘,相对而言,则比较容易获得,居延汉简中就有很多以公乘身份服役的士卒和低级官吏,更何况商贾还可以买爵。由此推断,这些商贾的田地数量未必“过限”,这就意味着,即使这些商贾参与了土地兼并,其中大多数商贾的田地数量也未必超过法定的限额,应该属于“合法的”土地兼并。

为解决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问题,董仲舒提出了“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的主张[46]。我们无从知道董仲舒“限民名田”主张的具体内容,而且从文献记载来看,这一主张并没得到武帝的积极响应。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名田制已经不再实行了,而是武帝仍然与他的前辈一样,没有根据现实需要对汉初以来实行的名田制加以变革。因为种种迹象表明,这个不合时宜的名田制在武帝以后还在发挥作用。

汉武帝即位不久,听说自己有一个同母异父姊,便从民间找回,封她为脩成君,赐汤沐邑以及“钱千万,奴婢三百人,公田百顷,甲第”。[47]就汤沐邑及田宅而言,武帝姊所享受的应该是公主的礼遇。公主从汉初就享有汤沐邑,无需赘述。《二年律令·赐律》规定:“赐公主比二千石”,“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则公主与二千石及“关内侯以上”存在着对应关系;[48]关内侯可占田95顷,已如前述。据此,“公田百顷”大概是武帝时公主占田的最高标准。无论如何,至迟到宣帝时,公主还是有田宅标准的,这可以从解忧公主的有关记载中得到说明。汉武帝时,楚王刘戊的孙女解忧被以公主的身份送往乌孙,与乌孙王和亲。宣帝时,年事已高的解忧怀念故土,上书求归,皇帝派人把她接回长安,“赐以公主田宅、奴婢,奉养甚厚”。[49]“赐以公主田宅、奴婢”即按照公主的身份标准赐予田宅和奴婢,这说明此时田宅标准仍然与身份挂钩。

如所周知,武帝元封五年(公元前106)设十三部刺史,其主要任务是以“六条问事”纠察强宗豪右和二千石长吏的不法行为,而“六条问事”的第一条就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50]试想,如果没有为田宅设立制度,又怎么可能有“逾制”的问题?

西汉时期有所谓“徙陵”制度,《汉书·地理志》对这一制度作了很好的概括:

汉兴,立都长安,徙齐诸田,楚昭、屈、景及诸功臣家于长陵。后世世徙吏二千石、高訾富人及豪桀并兼之家于诸陵。盖亦以强干弱支,非独为奉山园也。[51]

訾即赀,指家产。秦汉时期计算家产,主要是对田宅、奴婢、畜产等项财产估价,田宅在赀产中占有很大比重。[52]汉朝建立之初,主要迁徙原六国贵族和功臣家,以削弱他们在本地的实力,并充实关中。此后,迁徙的对象集中在二千石官吏、高訾富人和并兼之家。二千石官吏在此不论,迁徙高赀之家明显具有抑制土地兼并的性质,这与武帝设置刺史纠举田宅逾制的地方豪强的意图是相同的。汉成帝时,陈汤主张恢复徙陵制度,理由主要是:

天下民不徙诸陵三十余岁矣,关东富人益众,多规良田,役使贫民,可徙初陵,以强京师,衰弱诸侯,又使中家以下得均贫富。[53]

不管陈汤主张的真实动机是什么,至少从这段文字中可以看出,汉代的徙陵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名田制自身的矛盾,但对于打击强宗豪右、缓解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还是有一定作用的。

从汉武帝时期开始,在“合法的”土地兼并大行其道的同时,占田过限的兼并行为也渐露端倪,武帝把打击田宅逾制列入“六条问事”中,主要针对的就是后一种情况。据《汉书·酷吏传》载,武帝时,酷吏宁成获罪逃归家中,“贳貣陂田千余顷,假贫民,役使数千家”,颜师古注:“贳貣,假取之也。”[54]这一事例当属于公田转假的性质。《盐铁论·园池》“今县官之多张苑囿、公田、池泽,公家有鄣假之名,而利归权家”,就是指的这种情况。尽管假公田与名田性质不同,但官府“在假民公田时没有规定租赁的时间与条件等等,因而年深日久之后,假民公田也就失去了租赁的意义”,[55]从而有可能导致占田过限。

汉宣帝时,阴子方“暴至巨富,田有七百余顷,舆马仆隶,比于邦君”,[56]这是见于文献记载最早的占田过限的实例。此后,占田过限的事例逐渐增多。成帝时,大臣张禹“多买田至四百顷,皆泾、渭溉灌,极膏腴上贾”。[57]同样是在成帝时,红阳侯王立串通南郡太守李尚,以欺骗的手段将“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略皆开发”的数百顷土地划到自己名下,并转卖给官府。[58]刘秀母舅樊宏,其父樊重“世善农稼,好货殖”,“开广田土三百余顷”,[59]也大体发生在在元、成时期。汉哀帝倖臣董贤一次就获赐田地二千余顷。[60]在“违法的”土地兼并逐渐占上风的同时,对抑制强宗豪右势力过份肿胀的徙陵制度也在元帝时废止,预示着名田制在汉代的行将结束。

西汉末年的统治者也曾试图解决日益严重的土地兼并问题。汉哀帝时,大臣师丹、孔光、何武等提出了一个限田方案:

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61]

在这个限田方案中,诸侯王、列侯、公主的名田限额,叙述含混,难知其详。根据《二年律令》,从有爵位的彻侯(列侯)到公士乃至无爵的平民和其他特殊身份的人,共分出22个等级,不同等级有不同的田宅标准;而这里关内侯以下只提“吏民”,似乎意味着除“侯爵”而外,其他爵位已不再作为限田所依据的条件。那么,该限田方案为什么把占田30顷作为关内侯、吏民的最高限额呢?首先,西汉末年户均耕地不足70亩[62],而《二年律令》的22个等级中,有11个等级的占田标准都在74顷以上,低爵的普及化和高爵者比例的增加,使得原有的占田标准对土地兼并已毫无限制作用,严峻的现实要求降低占田数额。其次,在《二年律令》中,第九爵五大夫可占田25顷,第十爵左庶长可占田74顷,关内侯可占田95顷。五大夫是“吏爵”的起点,30顷比五大夫的占田标准略高,虽远不及原来从左庶长到关内侯的田宅标准,但比当时不足1顷的户均田亩数量要高得多,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富有者的利益。由此推断,这个限田标准大概是参照原来的名田标准而制定的折衷方案。第三,普通民户力所能及的土地数量不过百亩左右,而百亩左右土地的收获在正常情况下基本上能够满足普通民户的生活需要,不论从人力、财力还是从基本需求而言,他们对土地不会有太多的要求。只有拥有大量奴婢及依附人口的贵族官僚、豪富之家才有能力兼并大量土地。限田30顷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占有不均的问题,但与原来的名田标准相比,毕竟对特权阶层过度贪婪的兼并欲望有很大的限制。

这一限田方案在很多贵族官僚的反对下未能实行,后来王莽的“王田私属”制也以失败告终,土地兼并已完全失去控制。东汉建立之初,连核查全国耕地及户口的“度田”都无法进行,名田或限田就更无从谈起了,而田连阡陌的豪强大族则在东汉一朝不断壮大。

四、余论

早在商鞅变法时,就实行名田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田宅制度应当是对秦制的继承与损益。名田制是以军功爵制为基础的,随着爵制的轻滥,人口的增加和垦田扩展的趋缓,名田制开始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合法的土地兼并。当名田制的田宅标准越来越脱离现实,又不能根据形势而变革时,占田过限的违法土地兼并也就不可避免了。

需要提出的是,我们在这里把土地兼并分为合法与违法,只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标准而言,并无优劣好坏之别。在不合理的法律标准之下,不论哪一种土地兼并,都会导致贫弱者“无立锥之地”。

汉成帝时,丞相王嘉对倖臣董贤获赐二千顷田一事提出批评,指出“均田之制从此堕坏”,孟康注曰:

自公卿以下至于吏民名曰均田,皆有顷数,于品制中令均等。今赐贤二千余顷,则坏其等制也。[63]

孟康是曹魏大臣,对汉律中的名田制应当是有所了解的。所谓“均田”,是“于品制中均等”,即同一等级的人可以占有同等数量的田亩,而身份不同的人则有不同的田亩标准,这一原则与《二年律令》所反映的名田制是相吻合的。那么,孟康注中所提到的身份为什么是公卿、吏民,而不是各级爵位名称?从《二年律令》可知,汉代在制定各种身份的待遇标准时,本来就是把官秩与爵位加以对应的。东汉以来,爵位更加轻滥,官秩更能体现身份等级,孟康的注释是为当时人理解《汉书》提供便利,所以变换了一种表达方式。无独有偶,用于表示官员等级的词,在汉代一般称作“秩”或“官秩”,而不是“品”,《二年律令》中就有专门的“秩律”,而孟康在这里用曹魏时人比较熟悉的“品制”一词,也是这个道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我们用孟康的这段话来概括北魏隋唐均田制的特点,似乎也没有太大出入,因为不论是名田制,还是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级占有田宅;都不是打破原来的土地占有状况而由官府重新分配;法律标准都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都允许土地买卖,但都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不是自由买卖。它们之间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因革损益;而它们之间的相似之处,则反映了历史的继承性与连续性。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学宝典”文献检索系统为本文的资料搜集提供了很大方便,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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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史记·商君列传》,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230页。

[2] 《史记·商君列传》,第2231页。

[3] 《史记·商君列传》,第2230页。

[4] 《史记·商君列传》,第2232页。

[5] 《荀子·议兵》。《汉书·刑法志》中也有相同的记述,见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086页。

[6]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页。

[8] 《史记·秦始皇本纪》,第251页,《集解》引徐广说。

[9] 《汉书·高帝纪下》,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54页。

[10] 见《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田宅标准根据第175~176页,爵位的继承根据第182~183页。表中的有爵者分为侯、卿、大夫、士四个等级,李均明先生认为大夫爵只包含五大夫和公乘两个等级,公大夫以下至公士均归为士爵,朱绍侯先生则基本采用刘劭《爵制》的说法,即把五大夫以下至大夫这五级爵位称为大夫爵,不更以下至公士四级爵位称为士爵(小爵),本表也采用《爵制》的说法。参见《后汉书·百官志五》“关内侯”条刘昭注引刘劭《爵制》(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631页)、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朱绍侯《西汉初年军功爵制的等级划分——〈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一》(《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11] 《汉书·高帝纪下》,第78页。

[12] 《汉书·诸侯王表·序》,第394页。

[13] 《汉书·高帝纪下》,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54页。

[14]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15]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3页。

[16]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3页。

[17]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81~182页。

[18]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50页。

[19]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7页。

[20]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8页。

[21]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6页。

[22]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6页。

[23]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10页“擅刑、杀、髡其后子”条及注释。

[24]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8页。

[25]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84~185页。

[26]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84页。

[27]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56页。

[28]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6页。

[29]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7页。

[30]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7页。

[3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页。

[32]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65页。

[33]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65~166页。

[34] 《史记·货殖列传》,第3270页。

[35] 李均明、何双全《散见简牍合辑》,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70~72页。

[36] 《史记·货殖列传》,第3262页。

[37] 《史记·货殖列传》,第3270页。

[38] 高敏《秦汉史论集》,中州书画社1982年版,第35页。

[39] 以上引文见《汉书·高帝纪下》,第54页。

[40] 《汉书·刑法志》,第1099~1100页。

[41] 《汉书·食货志上》,第1142页

[42] 《汉书·食货志上》,第1137页。

[43] 《史记·萧相国世家》,第2018页。

[44] 葛剑雄《西汉人口地理》,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23页、52~54页和62页。

[45] 《汉书·食货志下》,第1170页。

[46] 《汉书·食货志上》,第1137页。

[47] 《汉书·外戚传上》,第3948页。

[48]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3页。

[49] 《汉书·西域传》,第3908页。

[50] 《汉书·百官公卿表上》“监御史”条及颜师古注引《汉官典职仪》,第741~742页

[51] 《汉书·地理志下》,第1642页。

[52] 参见居延汉简24.1B、37.35及《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9页《封诊式·封守》,文烦不引。

[53] 《汉书·傅常郑甘陈段传·陈汤》,第3024页。

[54] 《汉书·酷吏传·宁成》,第3650页。

[55] 林甘泉、童超著《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史》第一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7页。

[56] 《后汉书·樊宏阴识列传·阴识》,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133页。

[57] 《汉书·匡张孔马传·张禹》,第3349页。

[58] 《汉书·盖诸葛刘郑孙毋将·孙宝》,第3258页。

[59] 《后汉书·樊宏阴识列传·樊宏》,第1119页。

[60] 《汉书·何武王嘉师丹传·王嘉》,第3496页。

[61] 《汉书·哀帝纪》,第336页。《汉书·食货志上》第1142~1143页与此大体相同。

[62] 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4~5页。汉平帝元始二年(公元2年),户均垦田67.61亩。

[63] 《汉书·何武王嘉师丹传·王嘉》,第3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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