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基层司法实践问题—
—对四川南充地区诉讼案例的分析
吴燕
中国司法现代化肇始于清末修律,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沿着这条道路继续探索。到1935年召开全国司法会议时,六法体系已初步建成。那年司法院院长居正从立法、法院建设、监狱改良、领事裁判权收回四方面总结了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建设成就。他指出辛亥革命后的15年间,由于北洋军阀的蹂踊,司法进步甚微,而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所以“十年前还是一个毫无法律的社会”,“现在已经赫然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了”。① 居正的总结,豪情满怀,颇令登上国家最高政坛不久的国民党人兴奋,但事实究竟如何,特别是广大的基层司法的状况,尚待进一步研究后才可下定论。以往学者对这一时期基层司法实践的关注似有不足,本文拟通过对20世纪30年代中期四川南充地区若干诉讼案例的分析,在这一方面作一讨论。
一、各类诉讼案件概况
今日四川南充地区的行政设置,在上个世纪30年代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1932年到1935年,红四方面军在川东北和陕南建立了川陕革命根据地,包括仪陇、通江等9县全部,南部、剑阁等12县大部,开江等3县部分地区。1933年2月以后,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和县、区、乡、村各级苏维埃政权相继成立,领导人民大众进行了数年打倒土豪劣绅的革命斗争。1935年,国民党中央军“追剿”中央红军进入四川,红四方面军撤离该地区,与中央红军共同北上抗日,国民党军队“收复”了这些地区。同年,前中共革命根据地各县被分别划归四川第十一、第十四、第十五行政督察区。第十一行政督察区包括南充、南部、仪陇等8县;第十四行政督察区包括剑阁在内有9县;而川陕根据地的中心通江、南江、巴中被划归第十五行政督察区。
红军撤离川陕革命根据地后,先前逃逸的土豪劣绅纷纷还乡,对红军时期参加过共产党、担任过苏维埃代表的革命民众实行反攻倒算。这种反攻,除了军事进攻外,还以各种与共产党有关的民、刑事诉讼案件形式表现出来。笔者近年在这一地区收集到这一时期的40余件诉讼案件,其中22件涉及共产党和红军,占全部案件的一半。这些涉共案件,可分成如下几类:第一,土豪控告当年的苏维埃杀人案1起。该案案情大致如下,1933年,时任中共苏维埃政府监察委员的共产党员秦大全,带领红军搜山,搜出躲在岩洞中的秦太湖夫妇,在秦大全看管秦太湖的过程中,秦太湖身亡。红军走后,秦太湖的父亲向通江县政府控告秦大全,通江县政府于1937年8月以妨碍自由罪判处秦大全有期徒刑10年,剥夺公权10年。 四川省高等法院第四分院复判核准通江县初判。② 第二,土豪劣绅还乡后,杀害当年的苏维埃代表,后被兼理司法的县政府给予刑事处罚。这类案件共计5起, 其共同点是:被告一般皆为当地团练、督练长,罪名都是杀人或共同杀人,被害者不是红军时期的苏维埃代表,就是帮助过红军的民众,犯案过程一般是土豪还乡后,对红军时期的积极分子实行报复,然后受到法律的处罚。第三,当事人一方是当年的苏维埃代表或其家属的财产、田土纠纷。这类案件共计4起,一般是原告以“借匪掳掠”、“附匪吊逼”起诉被告在红军时期侵占其财产,要求返还。最后的审判结果既没有完全满足原告的要求,也不是不要被告负责任,双方都有所妥协。第四,诬人为“共产党”的,共计7起。比较各类涉共案,以诬告案最多,几占32%。 污蔑对方为共产党的案件,大多起于地方政权公职人员的人事争斗,另有一起为命案的施害者在上诉中把被害者说成是共产党,以图为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这些诬告案一般是直接告到军队或川陕边剿匪督办公署,再转到县政府审讯。第五,没有任何由头,团正和保甲长直接把人抓到县府审问的1起。其他4起。
除涉共案外,另有各类民、刑事案18起。其中之一是民众向四川第二十九军警卫司令部控告驻防军人窝藏通奸男女案。1931年3月,南部县冉浦氏以“奸拐双获”,起诉该部军人敬大忠窝藏其媳冉梁氏及奸夫王君泽,要求军方查处。军方最初否认有敬大忠其人。当冉家调查清楚敬大忠所在连队番号再报军方,敬大忠又托人调解后,军方才不得不传讯敬大忠,并判令敬两日内交出王君泽和冉梁氏二人。但直到5月,敬大忠始终未以任何方式承担责任,军方的判决只是一张白条。③ 另有两起杀人案,一是仪陇县李宗绅杀死“第三者”插足案。李宗绅的妻子与一张姓男子通奸,被李发现。李愤激之下,将该张姓男子杀死。仪陇县县长依据李宗绅所在区区长的调查作了判决。④ 第二起为南部县陈宗元告妻虐杀婴儿案。陈宗元指控妻子趁其离家时,与人通奸怀孕,产后又将婴儿摔死,要求政府惩处奸妇。南部县政府受理、判决后,陈宗元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等法院四分院,高四分院认为南部县政府的审判疑点重重,发下重审。⑤ 还有13起债权债务案,其起因基本上是借款、土地纠纷,县长对各案的批示大都是“毋庸滋讼”、“候讯”,但最后并没有结果,案件不了了之。另一起属于行政纠纷案,在当时较为少见。1927年,国民党南部县第二区党部以借教蛊惑众人、聚敛钱财为由,将聚众练功的宋永海逮捕,并罚钱20钏。稍后,南部县乡绅向县知事告该区国民党党部阻扰征调军款,干涉办捐,并“借党敛钱,遇事妄干,私罚乡民宋永海钱30钏”。县知事经调查,认为该区党部与军队、乡绅在捐赋问题上确实存在诸多纠纷,对宋永海的罚款,也是钱30而非20钏。为此,他作出如下批示:“查区党部应管事件,自有党章可循,不能对于司法案件擅行受理。”最后,该案以国民党党部、宋永海分别接受县知事的批评与处罚而结束。⑥
二、诉讼案件的受理、侦讯
现代法律的施行必须有相应的组织保障,即有一个理解现代法治精髓,以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独立的司法组织。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虽然在中央组织层级采用五院制,司法院独立于行政院,但就基层司法组织而言,全国广大地方的县级司法大多由县政府兼理,直到1936年全国仍有1054个县实行兼理司法制度,该制度明文规定,由县长兼任司法职务。当时全国县市总数为1790个,兼理司法县占全国县市总数的59%⑦,即全国大多数县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四川当然也不例外,案件多由县政府办理。较为特殊的是,由于四川军阀实行防区制,一些案件还由军队办理。本文所涉及的40余起案件中,军队受理6起,中央民训队、 行政督察公署各受理2起,清共委员会、剿匪督办公署受理1起,这些案件性质大多涉及共产党员和苏维埃代表。余为区、县政府受理,还有一起民间债务纠纷由公安局受理并裁判完毕。军队受理案件初审后,提出意见再转给县府,军队的意见对县长有指令性作用。在一起盗抢案中,具状人不经意地道出约在1931年至1932年间,剑阁县政府的吴县长曾奉王师长命令将盗枪的匪徒处决。⑧
兼理司法县政府办案权限当依《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该法第12条规定“县知事及承审员就其所审理之案件有发传票、拘票及押解搜索票之权”,第13、14、18、19、20条给予县知事管教、羁押、通缉、讯问、勘验、裁判权。⑨ 但是在受理、传唤、调查、讯问几个阶段,县长渎职、滥用权限、恣意司法的行为极其普遍。很多案件无正式的起诉程序,甚至军队或团队直接把人抓来送往县府,开具一简单的条子就审讯,1935年仪陇县政府处理的林守清案即是这样。那年4月, 前村苏维埃主席林守清赶场时碰上了团正和保甲长,后者便把林抓来送往县府。对保甲长任意抓人送审,连县长也觉得“草率疏漏”,于是指令区长调查,指令写道:“查阅来呈,仅由该区公所盖具条章解送,并不□□□□□陈明林守清究竟任匪何职及为匪之时有无不法行为,现在是否从匪回来,何时到家,殊为草率疏漏。”⑩ 尽管县长认为草率,却还是没有经过正式起诉就审讯了林某。40余件讼案中少有正式立案的,县长受理后在诉状上最常批的就是“候讯”或“着凭原证,妥理处息,无讼滋累”。(11)
对于民众起诉官员的案子,县政府受理后常拖延不办。1935年10月19日,樊张氏向阆中县长刘××、第十四行政区专署和别动队控告王锡周在郑福田指使下杀害其子樊稼圃。诉状陈述道:郑福田当阆中公安局局长兼第四区区正时,拐走了她的儿媳,其子将郑福田告到第二十九军军部,二十九军对郑处以撤职查办。郑福田随即于1933年7月13日唆使卫兵王锡周、张福成枪杀了樊稼圃。 在当时四川军阀“防区制”下,樊张氏不敢告状,直到1935年国民党中央军入驻阆中后,她才向别动队起诉。别动队审问王锡周,王也承认确有其事,但当别动队将案子转给阆中县府办理后,从此便杳无音讯了。为督促县府迅速审案,樊张氏呈递诉状11次,甚至使出苦肉计,自行投审,要求立案审理,但都无济于事。行政督察专员多次令“缉拿郑福田、张福成,归案法办”,县府均置之不理。直到1936年10月8日, 樊张氏向委员长行营军法处和四川省政府保安司令刘湘递呈诉状,行营批令由“四川第十四区行政督员依法办理”后才获得审理机会。(12)
受案后开的传票,一般由县长或承审员手写开具,每张传票上那句常用的套语“去警勿得藉票需索,滋延干咎,慎速须票”,反映出法警勒索当事人,拖延传案的现实。虽不能证明每个法警都有索贿行为,但毫无疑问索贿较为普遍。1933年南部县警丁蒲宗华告警目何占云一案审问中就牵出了一连串索贿案。该案的起因是蒲宗华向第二十九军司令部告何占云通红军,司令部责成南部县审讯,从以下审讯对话可以看出法警索贿的事实:
何占云供:前沐提讯,我供明在卷。惟有法警蒲宗华素行不法,前次被革,我在潘前县长任内再三要求复职。去冬因赵一阳家被窃报案,蒲宗华与赵一阳是姻亲,他自愿去办此案。头次他一人去办,二次他与承发吏雷继堂承办,把案勒和1000余元,蒲宗华私索和案费洋80元,抗不与雷继堂分用……(13)
此案的两个法警证人,证实了蒲宗华的勒索,一人还指控另一法警有勒索行为。另一证人说他们办差是“轮流平差”,对大家都很公道。这暗示办差有法外收入,所以人人都想去,轮流公差,才谈得上“公道”。再审蒲宗华,他直接证实了这一点。
蒲宗华供:小民前在二舍充当法警,衅因警目贾德盛办事不公,□□□,去年二月间我们才公举何占云接充警目,谁知何占云把警目接手就提杨茂林管案,狼狈作奸,派遣不公。(14)
从大家争相管案办差,并为此而引发矛盾,就可想见法警们在办案中的所作所为。法警们不仅直接勒索票上当事人,更有甚者,把票上当事人的名字改了,去勒索另一与案无关之人。蒲宗华供道,何占云派梅光发承办的何国贵窃案中,“梅光发执票在手,就把票内有名何国文改写何宴武,索洋18元”(15)。法警们既敢无中生有,指鹿为马,也敢化有为无,勒索后就不带被告赴案。这证明基层司法人员目无法纪到何等严重的地步。对法警的需索贪婪,县长的处罚顶多就是革其职务,有时仅要求他们把钱物还给当事人,或与当事人私下沟通无隙便罢。
对于案件的侦查,南京国民政府申明继续遵行北京政府1913年颁布的《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和1923年颁布的《修正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由县长亲自办理。《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9条也明确规定“县长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督查官移送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16)。对命盗案件更不能委人侦查,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发布的《县长须知》明确规定:“勘验命盗案件,据报后须立即亲往切实勘验,不得专凭检验吏办理。”(17) 但南充地区的司法实际却并非如此,凡调查取证,县长都派非司法人员进行,不是差遣乡长就是差遣区长,甚至还间接派过文牍。1935年苍溪县韩田氏以“借匪虏掠,影尸无踪”起诉李春生案便是一例。韩田氏向苍溪县县长起诉李春生在红军时期强行抢走她家两条牛、25枚银元,还把她丈夫抓到苏维埃,现在生死不明,要求“依法惩办,以彰法纪,用救孤孀”。(18) 县长受理后于8月15日训令乡长孙××调查,乡长调查后于29日报告县长,县长始发传票将有名人证逐一传齐问讯。同年仪陇县另一案件的调查、侦办,同样有非司法人员涉足。仪陇县李奉璋等以“串拉磕杀”名义,向中央别动队仪陇县民训组告王月之等。中央别动队仪陇县民训组和仪陇县政府令乡长调查此案。乡长转派文牍前往调查,自己则对原告、被告、证人三方进行质讯,然后据此报告中央民训组长和县长。(19) 乡长的质讯本是越权涉案,但他却堂而皇之报告上级,此说明上下官员均无司法权力专属司法人员的观念。
在案情侦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只重视人证,而忽略更有说服力的物证。在南充地区,无论什么案件,我们都没有看到县长勘验的记录,而且县长作结论时也不重视勘验结果。
1935年5月5日,仪陇县新寺场一甲长向第五区区长李汉臣报告一桩“移尸脱害”案。区长当即前往现场查验尸体,同时将附近各甲的甲长召集到区公所询问,亲自暗中访察。5天后,查出死者是老张,他与李宗绅的妻子通奸,被李杀死。 区长便审讯李宗绅,李供认不讳。按当时法律规定,区长接到报告,应即刻报告县长,但他却迟至6月1日才上报,并自夸一切处理完毕,“已购棺厚殓尸体”。县长一面审讯李宗绅,一面派人勘验。勘验吏在现场只看到血迹,没看到尸体,问区长尸体何在,区长推给牌首,再问牌首,牌首竟置之不理。勘验吏无奈,于7月8日报告县长,只挖出手杆骨一节、肋骨一匹,碎衣一片,“无从检验”。同日,甲长李少伯、李宋氏等人报告县长:“第五区区长李汉臣报,因奸杀毙老张一案,沐司法官亲临相验。老张尸身,系由民赵氏同宋氏藏于民宋氏地界内,因埋甚浅,被犬所食,经甲长复查属实,倘有虚饰,日后他处发见老张尸身,同甘坐罪,中间不虚。”
两份报告,均说明从尸体检验尚不足以清楚说明杀人事实,尽管李宗绅供认不讳,但毕竟没有物证,诉词、供词又疑窦重重,难以定案。疑点之一是案件侦查的全过程几乎都由区长李汉臣操办,但李汉臣6月1日报告“已购棺厚殓尸体”,与7月8日报告尸体“因埋甚浅,被犬所食”的结果相矛盾;疑点之二是李汉臣称5月5日接到报案,5月10日才查明李宗绅杀人,而李宗绅在供词中称5月5日报告牌首,5月7日报告区长,对二者报称时间的不一致,区长的延迟报案,县长没有追问; 疑点之三,牌首李章美的妻子称她与李宗绅的妻子李宋氏将老张尸体埋葬,而李宗绅的供词则称他本人与其弟李宗寿埋葬了老张,对谁参与埋葬这样一个直接涉案的分歧,县长也不问个究竟。况且李宗绅供称作案工具为梭镖和切刀,不但勘验吏未对此重要物证展开调查,连负责最后审决的县长也不闻不问,并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和疑窦丛生的情况下,于11日作出判决,草草结案。(20)
兼理司法县长对物证的忽略,从他们颠倒办案程序也可反映出来。在办案程序方面,对那些案发地离县城较近的案件,县长一般还能依据办案程序,先派人调查、勘验有关案情,然后再传讯犯罪嫌疑人。但对那些发生在离县城稍远地区的案件,就不那么按程序办事了,不经任何调查、勘验,就传讯犯罪嫌疑人,反而成了办案的正常程序。受到军队干预的案件,尤其如此。
1933年3月,南部县有人以杜伯华、贾英名义, 向第二十九军驻区司令部告朱清源等为共产党分子。第二十九军训令南部县政府调查此案。南部县政府31日接到训令,同日就训令司法股查案员赵×ד迅速按原呈严密访查”,并将办理情形具报备查。此令意思很明白,就是要求查案员先访查后报告。可是,就在同一天,南部县政府即发出了传讯原呈人杜伯华的传票。据查,杜伯华之家距县城180华里,按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查案员一天内绝不可能完成调查、上报任务。显然,南部县政府的传票,是在没有接到查案员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发出的,由于其未按办案程序办事,不调查就审讯,审讯时便难以判断口供的真伪。更有甚者,有时对受理的案件,根本未作调查就宣布结案。南部县团正向春庸告教育局收款员易怀君一案可清楚说明这一点。1935年6月, 向春庸以“散布打倒革命(按:实指当时国民党的‘革命’)之思想,完成共匪之精神”及开设烟馆等罪名,将易怀君告到二十九军司令部,二十九军司令部要求南部县政府查办。27日,南部县政府受理此案,当天就审理结案。当日提讯志略写道:“本府派员密查,所报宣传赤化及种种反动虽无实据,第该被告身任教育,至行为堕落,开设烟馆聚赌抽头,属有玷师资,自应略加惩处以儆将来。”当天受理,当天审结,显然没有调查时间。(21) 似这般不调查、不重证据的审判,其过程就大成问题,判决结果理当受到质疑。
既然不重证据,判决自然只有依赖口供了,为了获得口供,用刑并不鲜见。迄今所见案例中当然没有直接记述用刑的文字,但从字里行间还是可以看到用刑的事实。1936年3月22日,杨荣照、杨同仁在给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的上诉书中写道:他们被人状告,受到剑阁县兼理司法县长的审讯,被“苦打成招,罚民200元结案。民泣诉请减,乏力措缴,反将民等下狱,至国历三月二十八号偶来判决。冤民昨岁阴历四月初八日曾唆杨同仁杀魏王氏,民等直供不讳,各科有期徒刑15年。”(22) 由此可知,尽管杨荣照等人早已被逼交代了杀人事实,但还是难逃酷刑伺候。按照逻辑推论,判决书的陈述当属事实,因为这是给高四分院的上诉书中所言,被告绝不敢在这时还无中生有诬告县官。30年代末剑阁县管狱员为一囚犯的减刑给高四分院的呈报也谈到类似情况。
与县司法当局相比,军队和一些非正规地方武装更是滥刑无度。1929、1930年南充县知事就曾两度就区队长、团总滥用刑讯发出训令:“案查近来各级队长及各场团总,对于捕获人犯,每多私擅用刑,吊拷供词,然后呈送来署,殊属违法已极,亟应严令禁止。”(23) 军队或别动队审理案件,严刑拷打是家常便饭, 凡先经他们审理,再转到县府续审的案子,总有被告“屈打成招”、“苦打成招”、“含血喷天”的申诉。在酷刑之下获得口供,其真实性应受质疑,但却常被用来作为他们判决的依据。
三、诉讼案件的审结
20世纪30年代前期,四川南充地区审结诉讼案件,基本沿袭旧制,大多以“堂谕”代替判决书,直到1935年后才有少数县份采用比较正规的“判决书”。据现有资料统计,在22起涉共案件中只有剑阁县、通江县制作了4份判决书, 占全部涉共案的18%,其余南部县、仪陇县、苍溪县均以堂谕代判决。40余案中的其他案例则没有一件制作正式判决书。这一情况与40年代的审判大不相同。关于审判堂谕,1934年司法部第15号训令就禁止以堂谕代判,“查各省兼理司法之县政府,对于民刑裁判,仍多以堂谕代行判决,殊与现行法制未合。嗣后务须厉行制作判词,不得再以堂谕代行判决。”(24) 堂谕中寥寥数语,有时仅几字便勾决一桩案子,事实不清、理由不明的判决比比皆是。大多数堂谕都没有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只做个结论便罢。但是,应引起我们注意的却是,4份判决书虽相对正规,明确指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不过,判决书的水平还很成问题,很多用语极不规范,甚或是审判官玩弄词藻,带有旧时知县断案的语气。
依据现代法治精神,判决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但这一原则在判决中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有些案件的判决,根本不看事实是否真实可靠。首先请看前述韩田氏控李春生、李秀实“附匪拉掠”一案的结案情况。此案由苍溪县司法组审结。司法组在结案中称:
本案讯据韩田氏诉称李春生、李秀实附匪拉掠,请予分别惩究等语,质之被告,对于被胁附匪,为匪掠韩国银及其牛二条,均有其事。又据本府调查及被告供词,当时拉韩国银,均有田大义在场,不无责任。综上论结李春生、李秀实、田大义均应对原告所诉刑事、民事两项负其责,田大义□本为姻亲帮忙,致涉嫌疑,尤可悯恕。所有刑事嫌疑,应免追究,宣布无罪。惟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拉牛两根,要求赔偿,应按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规定,判定被告三人共赔偿原告牛价洋16元。其分担方法,李春生、李秀实各认赔洋6元,田大义理赔洋4元,各缴现金一半,期条一半。由案转发,以资完结,而免拖累。
由此可见,司法当局已经认定:(一)李春生等人“附匪拉掠”事实成立,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二)刑事责任可免,民事责任难逃,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牛价洋16元”。理由是:“本府调查及被告供词”,表明“均有其事”。但是,堂谕宣布后,原告韩田氏除在“审讯”的压力下,表示“小妇人遵判就是”外,再次陈述其夫被李春生、李秀实强行带走,现生死不明,自己的耕牛被拉、银元被抢的事实,显然对司法当局的判罚尚心存不满。而被告李春生虽然也在“审讯”压力下,表示“小民遵照堂谕就是”,但对韩国银的失踪及其耕牛被拉等事仍表示他不负任何责任,显然非如司法当局所言,“被告供词”表明“均有其事”。至于证人田荣隆的以下证言,就更无法证明司法当局的“调查”结论符合事实了:“去年8月13日,赤匪到地,小民一家大小,均逃到河西去了。这韩田氏同她夫逃难住居小民家中,随后是否李春生等拉人拉牛及抢衣物等件,小民未能在家,一概不知道的是实。”(25) 被告对司法当局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其证言又根本不能证明事实的有无,更具证明力的物证——韩国银的踪迹、耕牛和衣物的去向也未查清楚,司法当局却武断地认定李春生等三被告“附匪拉掠”事实成立,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牛价款16元,充分说明本案的审结是不以事实为根据的。
再看苍溪县代承员审理的三件所谓的“借匪虏掠”案。1935年11月28日下午,苍溪县代承审员只经过一问一答,就用堂谕审结了三桩案子。三案的被告均为牟成喜,原告分别是李秀文、胡楚国、牟成林,案由都是“借匪掳掠”,其中一案没有讯问记录,审讯单上仅有原、被告名字和堂谕,另两案问答模式相似,三桩案子的判决相差无几。先来看看牟成林告牟成喜一案是怎样审结的:
问:牟成林年住业?
答:40岁,五龙乡务农。
问:尔告牟成喜为何事?
答:去年8月匪(按:指红军与共产党)来时,我们逃避未及, 躲在九龙山树林内,藏躲□至9月间,这牟成喜串通红军,背去小民谷子三四十石, 有张徐氏同佃户刘朝清看见。复至去年冬月,他又引来真红军,磕去洋元20余枚,当时经我卖牛缴清。以后他又掠去蔑席5床。小民不甘,终来告他的。
问:尔卖牛缴钱,有何人证明呢?
答:无人作证。
问:牟成喜年住业?
答:39岁,五龙乡务农。
问:据原告说尔前昨两年迭次把他家谷子及麦子背去,复后又磕去他洋元20枚,有此事否?
答:去年冬月,赤匪把他拉了,经我出洋4元,总把他取回, 并未磕他的洋元及麦子等事,是他挟仇终把我告案的。
问:尔掠去他家蔑席是实,你有何辩论?
答:我已将蔑席归还他了。(26)
审讯到此结束,司法当局随即作出了“两造所称各节,确证无有,其情节尚可悯恕,应予免究”的判决。(27) 从以上审讯过程看,这一判决结果,应该说对原告和被告都是不负责任的。原告指控被告“串通红军”,掠夺他“谷子三四十石”、“蔑席5床”、“洋元20余枚”,其中20元大洋是以卖牛所得“缴清”的,虽对“卖牛缴钱”之事表示“无人作证”,但对被掠“三四十石”谷子一事,却明确提出有“张徐氏同佃户刘朝清”可为证人。按理,司法当局应依法传讯证人张徐氏及刘朝清,查清事实真相,但他们并未这样做,仅仅询问了一下被告有无其事,便依据被告的否认供词,断定“确证无有”,“应予免究”,包括“三四十石”谷子在内的三项指控就这样草草了结,能说是对原告负责任的表现吗?不计“蔑席5床”、“洋元20”两项指控,仅“三四十石”谷子一项,按1935年成都市场每市石零售米价6.85元计算(28),也当在150—200元之间,这可不是一笔小数啊。再就被告而言,虽然对原告的指控一概否认(惟承认有“蔑席”之事,但表示已经“归还”),并反控原告被红军“拉了”,恰恰是他以4元大洋将其从红军之处赎回,原告对他的指控实际是“挟仇”诬告,但却没有提出任何人证、物证。被告当然有自我辩护权利,但司法当局并未对被告的辩护做任何实事求是的调查,查清被告所言是否属实,与原告是否结怨,是如何结怨的,就草率作出“免究”判决,实际并不能真正还被告一个清白之身,显然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李秀文、胡楚国告牟成喜两案的审结,与牟成林告牟成喜一案基本一样。司法当局根本不调查事实真相,只是一味和稀泥,要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调解决,如胡楚国告牟成喜一案,未对原告所控事实作任何调查,便以堂谕形式,宣告结案:“讯据胡楚国供诉,牟成喜曾挟典买他家田地之嫌,□请红军抢去衣物及磕洋等语,并无确处,并系红军所用,与牟成喜无重大关涉,在彼时,红军之权应予从宽免议。所附带民事部分,着该楚国自行向乡保长将买卖谢中等等事料[了]讯清楚,以固主权,毋庸滋讼可也。”(29)
如何界定诉讼案件的性质,是司法当局结案时必须面对的又一重要问题。南京国民政府初期虽已明确颁布了刑法、民法等不同法规,但就南充地区而言,司法当局审结案件时,仍严重存在不分案件性质,刑事、民事处罚手段混用等现象,他们不区分政治、刑事、民事等案件的不同性质,不论任何性质的案件皆以经济赔偿手段处置,赔偿数量也常由审判官或执行者想当然决定。1935年仪陇县凤仪场李奉璋告王月之等人一案就存在此类情况。此案审理过程,大体如下:
据李奉璋说,当年红军据有仪陇时期,他与弟李昆仑外逃,后其弟先行回家,被红军抓去。时任区苏维埃主席的王月之,许诺李昆仑家人可以钱赎人。李家前后三次分别交给王月之40元、79元、60元,合计179元,但交钱后, 李昆仑不但未被释放,反而被杀。李家觉得太冤,特别是最后60元,他们估计是在李昆仑被杀后,王月之索取的。他们当时不敢报案,直至红军撤离后,才先找乡长、族长在茶社与王月之等人理论,刚好遇上新任区长在场,区长判定王月之负责寻尸还物,否则追赔后缴的洋钱60元。王月之等人虽当场同意区长的判定,但事后并不兑现,李奉璋这才向中央别动队仪陇民训组和仪陇县政府报案。别动队仪陇民训组和仪陇县政府接案后,派乡长调查,证实确有其事,作出如下判决:“讯得李奉璋之弟昆仑,于去岁匪陷仪境时(按:指红军、共产党占领仪陇),未及逃出,被匪拉去,此时王月之任伪乡主席,初以善意与李扬富、李昌富等共谋营救,为缴洋40元于伪区主席。谁知匪情狡诈,款缴而人仍不释。又为代缴60元以去,复同虚掷。似此情至力尽,本可已矣。乃该月之等中途心变,久怀趁危图磕之意,竟于昆仑无力再救之日,又有套出缴款60元之举。以此而论,是该月之等当初虽有出力之好意,而最后则为背信之诡计。案经会审,供证皆同,依法应即断此共同赔偿损失,就此资力,酌定王月之赔偿20元,该扬富与昌富各负担10元,共赔偿40元,限15日缴案给领,勿违干比。”3人均当堂同意。事后李昌富无力赔偿,原告同意减半。王月之没有履行赔偿诺言,由乡长强制执行,以王月之财产田谷10挑、熟地4块、茅房1座,折合成20元赔偿。(30)
从上述结案判词看,仪陇县司法当局已查清、认定被告王月之的两个重要事实:一是确实出任过共产党政权的苏维埃主席一职,虽然在究竟是区苏主席还是乡苏主席问题上,原告与司法当局的说法不一,但在认定其出任过苏维埃主席职务这点上是完全一致的;二是对被红军抓去并导致死亡的原告之弟李昆仑,王月之等人当初虽有出力“营救”之好意,“而最后则为背信之诡计”,“套出缴款60元”。在红军刚刚撤离仪陇县境、国共斗争仍处于你死我活状态的特殊历史时期里,按理,立足于南京国民政府利益立场的仪陇县司法当局,应当依不久前颁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或司法院训令精神将王月之的所作所为视为利用共产党势力掠人勒赎行为(31),从而将此案定为“剿匪”区域内的涉共、涉红政治案或者致人死亡的刑事案,而不是如本案最后所判那样按民事案件处理。退而言之,即便司法当局认为这是一桩纯粹的民刑案件,也应在判决中加以说明,以和政治案件相区别,但整个判决书却无只字说明,既未援引任何法律,也没有对案件性质作任何明确定性。再就民事赔偿而言,依照法理及习俗,赔偿数额应是李家被敲诈之数179元, 至少也是他们认定王月之最后敲诈的60元,但却判决赔偿40元,此40元如何定出,也未说明理由。最后,乡长强制执行王月之的财产时,依据什么把田谷10挑、熟地4块、茅房1座折合成20元?如把当地的计量单位“挑”换算成斤,10挑等于1000斤,1000斤田谷打米700斤,在当时约值159元大洋,已远远超出司法当局判决王月之赔偿的20元,无必要再折合其他财产,但乡长却自作主张地又折合王的田地和房产并强制执行,司法当局的恣意专横和执行者的随心所欲,由此可见一斑。
案件审判完毕,及时向被告送达判决书,本是司法当局义不容辞的责任,实际上不及时送达的拖延事件却不时发生。当时最高法院要求四川高四分院重审的一份判决书清楚透露了这一信息。南部县张柱承、王学政与周××三人合伙经营兴记字号,张柱承已故兄弟张希孔的妻子张姚励志指陈张柱承的4000元股本是其夫的财产,要求追回该款,但该字号的各股东不同意,张姚励志于是起诉到南部县府,一审后,张柱承不服,上诉到高四分院,1936年8月22日高四分院二审判后, 张柱承仍表不服,又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收案后,却发回高四分院重审。其理由是:“第一审于25年2月18日传案集讯,当庭予以判决”,当事人不服,于4月内三次“具状,一再请求复讯法判及正式宣判,以便上诉”。但“第一审未将该判决依法送达,致使所有上诉时间即无从进行”。因上诉逾期,最高法院无法终审,对不当的原判,只有发回重审。最高法院的重审判决书,清楚说明了两点,第一,南部县司法当局判决后,迟迟不作“正式宣判”,致使当事人无法上诉;第二,正式宣判后,又不“依法送达”,导致“本不该发生的上诉逾期”事件发生了(32),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四、诉讼案例的非“党化”倾向
历史从来就是复杂的,多色彩的,南京国民政府的基层司法实践也不例外。除前述种种弊端外,同样也有此前少有人注意的另一面,即一定程度上的非“党化”倾向问题。其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司法当局对各类诬人为“共产党”的案件,尚能据实作出判决。在前述22例涉共案中,其中7起是子虚乌有的,判决结果均能还被告以本来面目, 诬告者的目的并未实现。在这7起“诬共”案中,有的缘起于国民党内部的派系纷争, 如前述杜伯华案、易怀君案。有的是普通民、刑案,当事人为了打败对手,赢得官司,往往在诉讼中蓄意给对方戴上一顶“共产党”的红帽子。有的案件,初审时并不涉及“共产党”情事,败诉方上诉时,又给对方戴上“共产党”帽子,以图获得重审免罪机会。对这样的案件,司法当局多能辨别真相,据实判决。如苍溪县政府审理王九德起诉徐天全案即为一例。王九德起诉徐天全1931年担任中共村苏维埃主席时,因愤恨王的父亲以前曾买过徐天全的土地,将他抓去吊打,并抢劫了王家。苍溪县政府受理后,传讯原、被告,王九德指控徐天全“附匪吊逼”,但司法当局并未被其指控误导,而是如实指出:“查阅词情”,此案“显系产业纠葛”。(33) 苍溪县樊张氏告郑福田、王锡周杀人一案,是上诉时指控对方为共产党的案例。1935年樊张氏初告王锡周在郑福田指使下,杀害其子樊稼圃时,王锡周、郑福田只是拒不到案接受传讯,丝毫不提及樊稼圃是否具有共产党员身份,直到1937年9月21 日阆中地方法院认定王锡周犯共同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时,王锡周才在上诉四川高等法院四分院的辩护书中指认樊稼圃本是共产党员,企图藉此免罪。(34) 但高四分院没有理睬王的这一指控。
其次,在判决书中,对当年担任过“苏维埃代表”,或帮助过红军和共产党的一般民众,尚能酌情适度处理。此类案件总共有7起,占全部涉共案的30%。 如在韩田氏诉李春生、李秀实附匪拉掠的堂谕中,审判官批道:“惟念被告被胁附匪,情有可原。”(35) 彭谭氏的丈夫彭玉堂在1935年春,为红军干活打粮,土劣孙步高返乡后将其杀害。后彭谭氏诉至剑阁县府,县府对该案协从犯的判决书中说:“该被害人彭玉堂因环境所迫,为匪打粮。”(36) 意谓彭玉堂为红军干活,乃“环境所迫”,可以原谅。梁宗德弟兄在红军时期当过“苏维埃代表”,后被民团首领梁君武、梁文仲杀害,剑阁县政府对梁君武的判决书写道:“梁宗德弟兄充任匪村伪职,并非出自本心,不过受环境所迫,为保生命财产计,不能不虚与委蛇,事固如斯,原非得已,以盐亭22团象征处罚40元,给予轻轻了结。”(37) 在前述李奉璋告王月之案的侦办过程中,乡长在给县长的报告中也说过:“查王月之充任伪职,平日状态,似无德怨。”判决时,县长更公开为当年的苏维埃主席王月之辩护,定王的行为为“初虽有出力之好意,而最后则为背信之诡计”。(38) 在国民党中央严厉镇压共产党的政治、军事环境中,此类言词居然白纸黑字出现在判决书中,确实不是司法腐败、黑暗所能解释得了的。
第三,一些杀害红军的人犯也受到刑事处罚。在涉共的22起案件中,有3 起是当年红军家属控告国民党重新占领川陕革命根据地后团练、督练长杀害红军的,其中1起还是警察队将杀害当年红军的犯罪嫌疑人送到了县政府。这3起案件的杀人者,都受到了刑事处罚。如1935年红军在剑阁县时,范成生等加入了共产党,红军撤离后,王周连组织民团,自任团长,于1935年4月1日捕获并杀害范成生等人。范成生的亲属范何氏向剑阁县政府状告王周连等人,剑阁县政府拿获王周连,并于1935年11月15日判了王周连等人的刑。判决后,四川高等法院四分院检察处在剑阁县政府的上报文件上批道:“本件法律、事实相符,论罪、科刑亦属平允。”(39) 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此类案件能进入诉讼,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当局对司法秩序的追求,同时也说明他们是不允许任何个人私权力侵夺国家公权力的,哪怕是国民党政权的真正拥护者和支持者。
这类非“党化”司法倾向之所以出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出于稳定当时动荡不定的形势、巩固统治的需要。1927年蒋介石“四·一二”政变后,南京国民政府对共产党实行严厉镇压政策,诬人为“共产党”成为当时“唯一”的“时髦名词”。(40) 国共两党间的斗争,本属政治斗争,但南京政府却把共产党划入所谓“匪”类,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将共产党与真正的盗匪相提并论。南京政府的本意,原在为自己残酷镇压共产党人提供法律依据,殊不知如此一来也给各色人等提供了可乘之机,而效法国民党政治斗争刑事化的做法,将刑事、民事案件政治化,以“反共”为名,谋取不可告人的私利。如前述苍溪县王九德诉徐天全一案就存在这种情况,王九德指控徐天全曾任苏维埃主席,以酷刑折磨他,可在同时期张朱氏告王长全结党暗杀一案中,却证实王九德和徐天全是一丘之貉,都是抢劫犯。(41) 显然,前案中王九德对徐天全的指控,纯在利用当时国民党严厉镇压共产党的有利时机,达到其“抢劫犯”面目不被揭露的目的。执政当局十分明白,听任此类“诬共”之风发展下去,刚刚恢复的“地方治安”,不但难以维持,且有重新动荡的可能。面对这种局面,除了重申“诬告治罪法”,要求各司法当局严格执行外(42),怀柔之策就不能不提上议事日程了,诚如当时仪陇县一位审判官所说:对于“此项伪职人员,政府以宽大为怀,不咎既往”(43)。
第二,也不排除某些地方司法人员,有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事实,秉公执法。辛亥革命以来,不管实际做得怎样,要求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事,毕竟是社会追求的主流,某些司法人员难免不受到一些影响,因而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某种依法审案的表现。如前述杨荣照被控杀死红军时期帮助过红军的魏王氏一案,剑阁县司法当局在杨荣照的判决书中写道:“夫以70余岁之老媪,不论有无伙同红军,危害地方情事,纵如该犯杨荣照所供,亦不能置魏王氏于死,即系罪有应得,理应禀请官厅法办。该犯杨荣照果何人,斯竟敢教唆与魏王氏素有嫌隙之杨同仁将其杀毙,似此以人命为草菅,视法律如弁髦,胆大妄为,深用痛恨。本应从重法办,以昭炯戒,惟念该犯等□昔尚无不法行为……本委员长宽大之旨,姑予从轻议处。”(44) 从此判词中可见,审判官认为帮助红军是有罪的,但对此罪的处罚,应由司法机构执行,不能任私权自由处断。正是由于有些司法人员多少尚有一些程序公正的观念,那些红军家属才敢于向当局状告某些不法之徒。
第三,还应指出,有些案件的非“党化”判决倾向,也是司法腐败导致的悖论结果。某些案件的非“党化”判决,的确出自当时司法当局之手,但却不是他们主持正义、公正的结果,也不是他们尚存什么做人的良心,有意对共产党人网开一面。从某种角度说,恰恰是他们的司法黑暗、腐败,使涉共案的审理出现了“歪打正着”的结果。比如前述王月之案未按涉共案判决,就是由于县长渎职,不依法亲自调查,而是县长派乡长,乡长派乡文牍,几经辗转,竟不知文牍最后是否履行职责造成的。南部县向春庸告易怀君为共产党案,更是根本未作调查就审讯,依据的仅仅是被告的答辩,而被告当然是不会自认共产党的。可见诬告者没有得逞,并不是因为司法当局重证据,而是他们不作为的结果。这种情况说明,真正意义上的非“党化”司法倾向也是有限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通过对四川南充地区迄今所能看到的司法案例的分析,或许可以对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基层司法实践,提出以下三点认识:
(一)20世纪30年代,在中共和工农红军撤走后的革命根据地里,的确出现过受过红军和革命民众打击的土豪劣绅的反弹现象,或者说“反攻倒算”。在四川南充地区迄今保存下来的40余件案例中,就有22例与共产党有关,占全部案例的一半。其中有的原告就是为“复仇”而来,有的虽非“复仇”,但为击败各类对手,也采用了这一当时最易得手的手段,不少原告甚至不惜采取诬告手段,向对方扣“红帽子”。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国共两党的确代表着不同的阶级利益,有着不同的阶级基础。在四川南充地区这样一度是中共革命根据地的地方,发生这种现象是必然的,或者说是正常的,我们无须,也不应回避、否认。
(二)不可否认,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在法制建设方面确有所作为,制订、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但也应看到基本上仍停留在制度层面,其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实践,可说是问题重重。大多数基层政权的司法仍不独立,1936年部分县陆续成立司法处后,虽然县长名义上只兼检察职务,但从诉讼案件的起诉、受理、侦办、审结到执行,行政长官仍然有绝对权威,可以说直至南京国民政府寿终正寝前夕,这种情况都无根本改变。否则,1947年南京国民政府召开第二届全国司法大会时,就无需提出下面这个重要提案了:“将各县司法处一律改设地方法院……取消县长兼理司法制度,各县普设地方法院,以奠定宪政基础。”(45) 实行兼理司法制度虽有当时不得已的理由,但其中的弊端却无法否认。行贿受贿、中饱私囊、不依法行事、重口供、轻证据、逼供信、恣意妄为等等,谈不上是什么“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在四川南充这种军阀割据一方、县长由军阀委派的地区,司法黑暗、腐败,自然更加难免。
(三)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复杂的,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基层司法实践,虽然存在黑暗、腐败的一面,但也不能不看到它的另一面,即有时也表现出依法行事的一面。某些诬告案中的诬告人,非但没有占到什么便宜,甚至因此而领到数年刑期。一些“涉共”案的判决,也不是简单的黑暗、腐败结论所解释得了的。就南充地区而言,此时对“涉共”案的审理,与1920年代和1940年代全国一般“涉共”案的审理有所不同,既不像1920年代末那样对共产党人“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也不像1940年代那样对共产党案专人专案审理,反映此时的南京国民政府正处在从无序到有序的过渡时期中,既体现了当局对秩序的规范意志,又表现出控制力度的松弛,从而形成了这一时期独有的司法现象。
注释:
① 居正:《二十五年来司法之回顾与展望》,陈三井、居蜜合编:《居正先生全集》(上),《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史料丛刊》(40),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8年版,第259页。
② 《四川高院四分院关于共党干部秦大全被控妨害自由案的刑事判决及原县判决》,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藏,163/M58/247、248(下引该馆档案不再注藏处)。
③ 《二十九军警备司令部刑事股呈据代诉人冉子修具报王君泽奸拐冉梁氏两年后卖与蒲文国呈请拘究法办之批谕》,M40/1/585。
④ 《李宗绅杀人案》,M33/4。
⑤ 《四川高院四分院关于叛变分子陈宗元控告陈吴氏通奸杀害婴儿案的诉状指令》,163/M58/238。
⑥ 《南部县知事公署关于审理碑院乡宋永海、王伯英等借教敛财惑众败俗一案的训令及悔过书》,163/M58/2。
⑦ 居正:《二十五年来司法之回顾与展望》,《居正先生全集》(上),第266页。
⑧ 《南部县政府关于张宜和控告区长张尚志放走共党组长何赢州一案的报告、批文》,163/M58/20。
⑨ 《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1913年北京政府公布,1927年8月12日国民政府令暂准援用)。
⑩ 《仪陇县政府关于林守清是否从共的审讯供词及具保状》,163/M58/60。
(11) 《仪陇县司法处关于租佃、抢劫、斗殴等案的诉状、提讯单、训令、通知、保证、经费等的呈》,163/M58/350。
(12) 《四川高院第四分院郑福田指使杀害共产党员樊稼圃一案的上诉状、辩护状、审讯笔录、判决书》,163/M58/251。
(13) 《南部县政府关于九区绅民密告何占云与升中乡张友民暗通红军一案的训令、密告书、审讯笔录、辩诉状》,163/M58/6。
(14) 《南部县政府关于九区绅民密告何占云与升中乡张友民暗通红军一案的训令、密告书、审讯笔录、辩诉状》,163/M58/6。
(15) 《南部县政府关于九区绅民密告何占云与升中乡张友民暗通红军一案的训令、密告书、审讯笔录、辩诉状》,163/M58/6。
(16) 《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朱观编:《县司法法令判解汇编》(出版时地不详,约在抗战时期),第55页。
(17) 《县长须知》,《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2册(内政、外交、侨务),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568页。
(18) 《苍溪县政府关于五峰乡韩田氏具告李春生等借匪拉掠一案的诉状、训令》,163/M58/299。
(19) 《仪陇县凤仪乡李凤璋因串拉磕杀告王月之一案》,M33/2。
(20) 《仪陇县五区区长李汉臣呈送新寺场李宗绅或奸杀毙案》,M33/4。
(21) 《南部县政府关于河场坝团正向春庸等控告易怀君组织群众宣传共产党的诉状、保状》,163/M58/4。
(22) 《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关于剑阁县判处杨荣照杀死魏王氏案不服提起上诉》,M3/5。
(23) 《南充县知事公署、县政府、征收局、保卫团关于反共、禁酷刑、 治安、禁烟等的命令、训令》,M2/1/12。
(24) 朱观编:《县司法法令判解汇编》,第79页。
(25) 《苍溪县政府关于五峰乡韩田氏具告李春生等借匪拉掠一案的诉状、训令》,163/M58/299。
(26) 《苍溪县五龙乡李秀文、 胡楚国等控告牟成喜串通红军掳掠一案的侦讯笔录》,163/M58/308。
(27) 《苍溪县五龙乡李秀文、 胡楚国等控告牟成喜串通红军掳掠一案的侦讯笔录》,163/M58/308。
(28) 秦孝仪主编:《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经济调查报告》(1941年11月),台北,1976年影印初版,第507页。
(29) 《苍溪县五龙乡李秀文、胡楚国等控告牟成喜串通红军掳掠一案的侦讯笔录》,163/M58/308。
(30) 《仪陇县凤仪乡李凤璋因串拉磕杀告王月之一案》,M33/2。
(31) 《司法院1930年7月19日院字解释第310号》,《法令周刊》第6期,1930年8月6日,解释第2页。
(32) 《关于南部县张柱承、王学政与张姚励志因确认继承及退还股本高四分院和最高法院的函及判决》,四川省阆中市档案馆藏,M37/1/211。
(33) 《苍溪县政府关于王九德以吊逼杀凶掠呈控苏维埃主席徐天全一案的诉状、讯单》,163/M58/36。
(34) 《四川高院第四分院郑福田指使杀害共产党员樊稼圃一案的上诉状、辩护状、审讯笔录、判决书》,163/M58/251。
(35) 《苍溪县政府关于五峰乡韩田氏具告李春生等借匪拉掠一案的诉状、训令》,163/M58/299。
(36) 《四川高四分院关于审理剑阁彭谭氏控告唐正龙杀害护共之彭玉堂父子案》,163/M58/261。
(37) 《四川高四分院关于复审梁君武杀害前苏维埃主席梁宗德案的判决书、诉状》,163/M58/232。
(38) 《仪陇县凤仪乡李凤璋因串拉磕杀告王月之一案》,M33/2。
(39) 《四川高四分院关于王周连杀害中共人员范成生等一案的判决书、意见书》,163/M58/246。
(40) 《南部司法处关于调查杜伯华上诉朱清源等有共产党嫌疑案的训令、诉状、呈文》,163/M58/286。
(41) 《苍溪县政府关于张朱氏以结党仇杀具控王长全一案的诉状》,163/M58/35。
(42) “诬告反革命合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之罪名者,应以暂行特种刑事诬告治罪法第1条至第4条,分别援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相当各条之刑科断。”《1931年司法院关于反革命罪科刑的训令》,《法令周刊》第62期,1931年9月,第5页。
(43) 《仪陇县二区三乡区长高树升呈送共党康忠心一案》,M33/3。
(44) 《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关于剑阁县判处杨荣照杀死魏王氏案不服提起上诉》,M3/5。
(45) 《大会重要提案》,《法律评论》第15卷第10期,1947年11月,第14页。
(原载《近代史研究》2006.3)
来源:学术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