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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安: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的影响

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的影响

刘广安

习惯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此,中外法学者均有论述。曾多年钻研中国民事法史的戴炎辉先生认为:“各朝代的实定法偏重于刑事法,其关于民事法的部分甚少,大率委于民间习惯法。”〔1〕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也持类似看法:“自汉朝以来,历代虽制定过许多法典,但都只包括行政方面或刑事方面的条款,民事方面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习惯准则而受刑事制裁的有关条款。”〔2〕

还有其他一些法学家也持近似看法〔3〕。 正是因为习惯在中国古代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所以清朝末年进行民事立法时,立法者才特别强调传统习惯的重要性。由于立法者的强调,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的思想、活动、内容及传承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反映了中国民事法律从传统走向现代化初期的特点,值得我们加以研究。

一、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思想和活动的影响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二月,清廷决定修律,在刘坤一、张之洞、袁世凯会保沈家本、伍廷芳修订法律的奏折中,已强调了“风土人情”对于制定民法、刑法的重要性〔4〕。 在光绪三十一年沈家本会同伍廷芳向清廷奏设法律学堂的奏折中,再次强调法科学生既要精研比较各国法律的得失,又要融会贯通深入了解“本国法制沿革以及风俗习惯”〔5〕。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七月, 湖广总督张之洞在《遵旨核议新编刑事民事诉讼法折》中,迎合以“现在民情风俗”为念的谕旨,专门申述了自己的看法:“东西各国政法,可采者亦多。取其所长,补我所短,揆时度势,诚不可缓。然必须将中国民情风俗,法令源流,通筹熟计,然后量为变通,庶免官民惶惑,无所适从。外国法学家讲法律关系,亦必就政治、宗教、风俗、习惯、历史、地理,一一考证,正为此也。”〔6〕并建议“至目前审判之法,只可暂订诉讼法试办章程, 亦期于民情风俗—无阻碍而后可。”〔7 〕沈家本针对张之洞等地方督抚的意见,于同年十二月上书清廷,表明了自己的看法:“各国变法之初,岂必民智甚高,风俗尽美而当,其君臣定议决然毅然,上焉者下令如流水之源,下焉者奉令如从风之草,其始虽或有一二之不便,而积渐已久,寝成习俗,民亦相忘于不自知焉。此无他,法举其大纲。其几微之出入固应随时损益变通,乃渐臻于美善也。今朝廷亦既锐意变法矣,人民之程度容有不齐,端赖地方官广兴教育;风俗之习惯容有难强,惟在诸大吏善为转移。若黼小有参差,微生同异,遂至举一切之法而放弃之,废驰之,则法亦安有能行之一日乎。”〔8〕光绪三十三年五月, 新任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上书清廷,请求重新组织人员修订法律,认为:“一国之法律,必合乎一国之民情风俗”〔9〕,“凡民法、 商法修订之始,皆当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所习为故常,而于法律不相违悖,且为法律所许者,即前条所谓不成文法,用为根据,加以制裁,而后能便民。此则编纂法典之要义也。”〔10〕经过一番讨论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十月,清廷再颁谕旨,强调修律中要“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11〕遵照清廷谕旨的精神,沈家本等人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五月奏呈调查章程,奏折中称:“凡各省习惯有应实地调查者,得随时派员前往详查”,“各省地大物博,习尚不同,使非人情风俗纤悉周知, 恐创定民商各法,见诸实行必有窒碍, 与其成书之后多所推求,曷若削简之初,如意慎重。”〔12〕此调查章程为后来制定更为具体的民事习惯调查章程定下了原则。宣统元年(1909年)五月,沈家本、俞廉三与各军机大臣议商民商各法的修撰宗旨,认为:“人类通行之习惯,各因其地,苟反而行之,则必为人所摈斥而不相容。故各地方之习惯,亦有强制力含其中者,是以国家法律承认之,或采之为成文法。然所谓习惯,有一般习惯与局地习惯之不同。一般习惯,可行于国内之一般;局地习惯,只行于国内之一部。国家当交通机关未发达时代,往往局地习惯多于一般习惯。我国现时修订法律,似宜承认局地的,采为成文法,庶得因应而便实行。俟各省一律交通,法律逐渐改良,然后注意一般习惯,于修订法律甚为便利。”〔13〕宣统二年(1910年)正月,修订法律大臣奏请派员分赴各地调查民、商事习惯。奏折中说:“中国幅员广远,各省地大物博,习尚不同,使非人情风俗洞澈无遗,恐创定法规必多窒碍。”〔14〕同时强调:“民事习惯视商事尤为繁杂,立法事臣,何敢稍涉粗疏。臣等公同商酌,拟选派馆员分往各省,将关系民律事宜,详查具报。并分咨各省督抚。饬司暨新设之调查局,造具表册,随时报馆,庶资考证。”〔15〕此折得到清廷批准之后,他们制定了“调查民事习惯章程十条”作为进行调查的指导。章程中重申:“民事习惯视商事尤为复杂,且东西南北,类皆自为风气,非如商业之偏于东南,拟派员分途前往调查,以期详悉周知,洪纤毕举。”〔16〕并提出调查的具体办法:“调查民事必得该省绅士襄助,方得其详,调查员应与面加讨论。至应如何约合各处绅士会晤,临时与调查局或提法司按察司酌量办理。会晤时将本馆问题发交研究,询以有无疑义,有疑而质问者,应即为之解释,并示以调查之方法,答复之限期。”〔17〕章程规定了调查的主要内容:“各处乡族规、家规。容有意美法良,堪资采用者,调查员应采访蒐集,汇寄本馆,以备参考。”“各处婚书、合同、租券、遗嘱等项,或极详细,或极简单,调查员应蒐集各抄一份,汇寄本馆以备观览。”〔18〕当时,各地调查员还设计了详细的调查问卷。如直隶武清县即制作有详细的“法制科民情风俗报告书”。此报告书中“礼俗”部分,有关于“家法”的调查问卷和回答,问卷中提到宗族裁判惯例的问题:“同姓有争斗口角细故是否先诉于房长、族长,听其判断?”答:“有房长则诉于房长,否则诉于族长,然皆素服家始有此判断之事。”〔19〕

宣统三年(1911年)九月,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在奏进民律草案时,专门陈述了编纂民律中采录习惯的经过,“遴派馆员分赴各省采访民俗习惯前后奏明在案,臣等督饬馆员依据调查之资料,参照各国之成例,并斟酌各省报告之表册,详慎从事。”〔20〕同时陈述了编纂民律的四条宗旨。第三条宗旨系专因风俗习惯而定:“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立宪国政治几无不同,而民情风俗一则由于种族之观念,一则由于宗教之支流,则不能强令一致。在泰西大陆尚如此区分,矧其为亚欧礼教之殊?人事法缘于民情风俗而生,自不能强行规抚。致贻削趾就屡之诮。”〔21〕

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不仅反映于中国立法者的议论,而且反映自外国法学家的看法。在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五大臣出洋考察政治时,日本法学家伊藤博文曾对载泽说:“贵国幅员广大,各省民情风俗既殊,语言亦不能统一。且交通未辟,风气难开。欲定完全一致之法律,大非易事。”〔22〕

二、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内容及传承的影响

在民事立法原则方面,《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条就对习惯问题作了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者,依条理。”此条内容到民国十七年(1928年)编纂民法总则时,被稍作修改为:“民法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依法理。”〔23〕并规定:“凡任意条文所规定之事项,如当事人另有契约,或能证明另有习惯者,得不依条文而依契约或习惯,但法官认为不良之习惯不适用之。”〔24〕民国十七年编纂、十八年颁行的民法典虽然对习惯有所限制,但仍然予以重视。1982年,台湾修正公布后的民法典,仍在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25〕又在第二条中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26〕1982年,台湾修订的民法典还在专门用以说明确立民法原则的理由中,强调了习惯的重要性:各国民法“要皆各按己国风俗习尚之情形,而异其编制。”〔27〕并说明对习惯略加限制的理由:“谨按我国幅员寥廓,礼尚殊俗,南朔东西,自为风气,虽各地习惯之不同,而其适用习惯之范围,要以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庶几存诚去伪,阜物通财,流弊悉除,功效斯著。此本条所由设也”〔28〕。除民法典之外,民国年间的司法院解释、最高法院判例,都有不少涉及民事习惯的内容。如司法院第2078号解释:“关于族中事务之决议,必依族众公认之规约或习惯而为之者:始有拘束族人的效力。”〔29〕最高法院于民国十七年上字第613 号判例:习惯法之成立,须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为基础〔30〕。民国二十六年渝上字第948号判例。“依民法第一条前段之规定, 习惯固仅就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有补充之效力,惟法律于其有规定之事项明定另有习惯时,不适用其规定者,此项习惯即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有优先之效力。”〔31〕此项判例确立了习惯在特定情况下效力优先的原则。还有一些判例是专门针对宗族习惯而定的〔32〕。

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清民律草案》从尊重夫权的传统习惯出发,在第4条、第9条、第26条等条文中,限制了妻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限制,到民国年间采行男女平等主义之后,才作了删改。

关于民事责任年龄,《大清民律草案》采多数立法例及旧有习惯,规定“满二十岁者为成年人”〔33〕。

《大清民律草案》的物权编和债权编系延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和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吸收中国传统习惯不多,但民国年间制定新的民法典时作了补充。如传统习惯中的典权,民国十八年颁行的民法典设立专章加以规定,并说明理由:“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非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34〕1982年,台湾新修订的民法典继续设置专章规定典权。

《大清民律草案》的“亲属”和“继承”两编,系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的,因而吸收传统伦理和习惯的内容较多。如“亲属”编中分亲属为宗亲、外亲及妻亲,规定“同宗不得结婚”,“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亲等应持之服仍以服制图所定”,“行亲权之父母于必要之范围内可亲自惩戒其子”,等等。“继承”编中含有宗祧继承和遗产继承的区别,不规定女子有继承权,等等。

从上文引述的材料可以看出,传统习惯对清末的民事立法确实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使清末的民事立法具有显明的承前启后的过渡性时代特色。而清末立法者对传统习惯的强调,则突出地反映了中国古代民法走向现代化初期的特点。以今天的观点来看,制定现代民法时,重视吸收传统习惯中的一些合理元素也是必要的。因为民法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准则,而传统习惯中含有许多为民众世代相传的生活准则,这些准则具有稳定性和深入性的特点,吸入民法之中,有利于民法深入人心,为大众所接受掌握。当然,传统习惯又多具有滞后性和保守性的缺陷,有的还具有分散性缺点。这些缺点不适应人民群众生活发展的需要,甚至会对社会发展起阻碍作用。这又是我们制定和修改现代民法时所应注意的。

*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副研究员。 本文曾提交1993年6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研讨会。

注释:

〔1〕戴炎辉:《中国法制史》自序,三民书局印行。

〔2〕勒内·达维德:《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489页。

〔3〕林咏荣:“历代所订颁之法典,均属刑法兼及行政法, 其间虽亦有涉及户婚甚至田土钱债,惟规定甚为简陋。民法既附丽于刑法,而商法更无其地位,于是民事与商事,多为相沿之礼或相沿之习惯所支配。”(林咏荣著《中国法制史》第九章)康·格·费多罗夫:“在皇帝统治下的中国,民法是非官方性质的。”(叶长良等译费著《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28页)

〔4〕李贵连:《沈家本年谱长编》,成文出版社,1992年,第115页(下引该书简注为《长编》某页)。

〔5〕《长编》第132页。

〔6〕《长编》第167页。

〔7〕《长编》第168页。

〔8〕《长编》第195—196页。

〔9〕《长编》第218页。

〔10〕《长编》第220页。

〔11〕《长编》第247页。

〔12〕《长编》第277页。

〔13〕《长编》第313页。

〔14〕《长编》第329页。

〔15〕《长编》第329页。

〔16〕《长编》第330页。

〔17〕《长编》第330页。

〔18〕《长编》第331页。

〔19〕此报告书抄件现存于北京大学图书馆。

〔20〕《大清民律草案》奏折,修订法律馆刷印。

〔21〕《大清民律草案》奏折,修订法律馆刷印。

〔22〕钟叔河主编:《走向世界丛书》录载泽《考察政治日记》,岳麓书社1986年版,第582页。

〔23〕《中华民国民法》第一条,民国十八年颁行。

〔24〕《中华民国民法》第二条,民国十八年颁行。

〔25〕《中华民国民法》第一条,1982年修订。

〔26〕《中华民国民法》第二条,1982年修订。

〔27〕《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第一章:法例,1982年修订。

〔28〕《中华民国民法》第二条,附“理由”,1982年修订。

〔29〕引自刘清景主编:《新编民事法规判例解释决议全集》,大伟书局,1988年。

〔30〕民国十七年上字第691 号判例又作了补充规定:“习惯法则应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为要件,否则纵属旧有习惯,亦难认为有法的效力。”

〔31〕引自刘清景主编:《新编民事法规判例解释决议全集》,大伟书局,1988年。

〔32〕民国十九年上字第1710号判例:“房产应尽房亲之习惯,有背于公共秩序,不能认有法之效力。”又,民国十七年上字第39号判例:“姓族谱系关于全族人丁及事迹之纪实,其所订条款除显与现行法令及党义政纲相抵触者外,当不失为一姓之自治规约,对于族众自有拘束之效力。”民国十八年上字第2265号判例:“谱例乃阖族关于谱牒之规则,实即宗族体团之一种规约,在不背强行法规不害公秩良俗之范围内,自有拘束族众之效力。”

〔33〕《大清民律草案》第十条,修订法律馆刷印。

〔34〕《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典权。民国十八年颁行本。

原文出处: 比较法研究 19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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