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协理·代管:中国古代女性的权力
汪 兵
内容提要: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女性在家从父、既嫁从夫、夫亡从子的“三从”绝不是被动的、坐享其成的“三靠”,而是中国女性特有的共有制度下的生存权、父权制下的协理权和祖权制下的代管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这几种权利是建立在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基础之上血缘拟血缘共有制的产物,主要靠人治加以维护。由于维护的成效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所以,历代执法者不敢掉以轻心,往往是依照传统习俗和范例来灵活处理。
关 键 词:古代女性;生存权;协理权;代管权
作者简介:汪兵(1964— ),女,北京市人,天津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
中国社会乃是一个伦理本位的血缘拟血缘群体共有制社会[1],从家庭到社稷皆由各级父家长统一管理支配。[2]男人固守着祖权之根,女人则穿梭往来于姻族之间,由此形成她们独特的社会地位、角色转换及其相应的权力形态——生存权、协理权与代理权。所谓“三从”,绝不是被动的、坐享其成的“三靠”,而是随动的、通过配合、协理父家长权来保障自己的生存权的“三助”,以及在父家长缺失或缺位时①,代理其权的“三代”。在中国式女权中,“婆权”[3]是最高权力,媳权次之,女儿权则是二者的见习与辅助。它们虽然从属于父、夫、子三权,但同样受族权与皇权的保护与制约。[4]
共有制下的生存权
生存权是血缘拟血缘群体共有制下的“天赋人权”。无论在娘家还是婆家,女性都享有这一权利②,但个人实际能够享受到的份额,则会因共有制群体的政治、经济条件和个人条件——地位、能力及贡献等不同而有所差异。
首先,是女儿在娘家的生存权。主要体现为在室女的嫁妆权、出嫁女的助养权和归宗女的供养权。
1.在室女的嫁妆权。
自古“儿承业,女受财”。“业”是以袭位权为核心的父家长管理权及相应的生存资料,只能由诸子均分。[5]“财”是作为父母的骨肉,女儿们有权获得的与父族权势与家财相称的婚嫁份额。“男养家,女养身”,“业”与“财”所意味的份额比例自然相差悬殊。嫁妆有无与薄厚也各异。锦衣玉食、越制厚嫁者有之;贫不能养、买女为妾者亦有之。然绝大多数稍有资产之家,多会遵循共有均平原则,参照儿子的聘财,按一定比例量力而为。正如宋代袁采所说:“嫁女须随家力,不可勉强。然或财产宽余,亦不可视为他人,不以分给。”[6](P175)由于家、族、国一体,若父子兄弟推诿或无法承担这一职责,必会累及宗族与国家。因此,一方面,无论宗族还是国家,都有责任与权力干涉他们不尽其职的行为;另一方面,宗族与国家也不得不承担起保护在室女嫁妆权的职责。③
汉唐之际,由于国家政权对世家大族、门阀士族、地方豪族的依赖大于控制,对其内部事务的干涉及承担的责任都相对较少,保护在室女嫁妆权的责任多由各级血缘群体承担。自宋明以后,随着大官僚宗族兴起及宗族平民化,国家对宗族的管理功能的增强,相关法律规条日渐增多,保护在室女嫁妆权责任也相应增强。如宋朝石辉兄妹,因父亡,供养妹妹的职责自然落到其兄身上。但由于石辉不负责任,其叔只好“念其姪女失怙,且贫无奁具,批付孟城田地,令姪石辉求售,为营办之资”。谁知石辉“既无毫发之助,反以乃叔助嫁之田,卖田归己”。这种不义之举,自然为天理国法所不容。官府最后判定:“石辉之罪,不可胜诛,决竹箅二十,引监日呈纳上项价钱,交付刘七,赎回田产付廖万英(石辉妹婿),契仍寄库。”[7](P184-185)在父母遗嘱中,多有标拨给女儿嫁资奁产的专项条款,并明确规定如他人动用,准许报官,以不孝论。
由于嫁妆的性质既是父族为出嫁女提供的生存资料,更是“合两姓之好”的投资,因此,其数量多寡或有无,除受血缘、亲情、责任等因素制约外,主要还是受经济利益的制约,随姻亲双方权力与财富交换的供求关系上下浮动。所谓“上等人赔钱嫁女,中等人养女嫁女,下等人赚钱嫁女”。皇帝的女儿不愁嫁,不仅是因为她陪嫁多,更因为她爹的权势最大;上、中等家族赔钱嫁女,做的也不是赔本的买卖,结亲如结义,多门亲戚多条路。在门当户对的婚姻规则中,哪个豪门富家女不是家族联盟的棋子?何况“今世固有生男不得力,而依托女家,及身后葬祭,皆由女子者,岂可谓生女之不如男也?”[6](P175)《名公书判案清明集》中就有“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的实例。[7](P126)因此,哪怕是再嫁的女儿,只要有利可图,也得陪嫁照送。卓文君的爹就是在其昆弟诸公劝说下,意识到:“长卿……虽贫,其人才足依也,且又令客”,才不得不再次“分与文君僮百人,钱百万,及其嫁时衣被财物”的。(《史记·司马相如传》)对贫家女来说,她们本身就是父家的一笔财富或兄弟们换亲的资本,不仅无嫁妆可言,自己也只能“舍枝保根”地为娘家做出牺牲。
户绝在室女的承分,则主要视其为父族承担多少责任义务而定。如需招赘为父母养老并延续父族血脉,便属代管家业(详见祖制下的代管权),其所承份额自然超出嫁妆比例。如《明律·户律·户役》规定:“招养老女婿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否则,便只能得到“女养身”的生存资料——主要是嫁资。实际上,无论宗族或国家,在承担保护她们的代管权与承分权责任的同时,也必然会对其所代权力与所承份额进行种种限制。如宋朝法律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材,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建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宋统刑·户婚律·卷十二》)其中“量营建功德”之资,便已包括了宗族与乡族的分润部分,使之不是变相地成为宗族共产,便是充作乡族公益之资。至南宋,则加大了国家分成的比例,据滋贺秀三研究:“南宋法之‘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的规定,也是在总额三千贯至五千贯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全部归属于国库。”[8](P366),此外,“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及“绝次不绝长”的社会习俗,更为家族、宗族兄弟间均分绝户产大开绿灯。直到清朝,还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9](P202)。一个“宗”字,已大大限制了绝户亲女承受家财、代管家业的可能性。其宗旨便是防止父系家族、宗族乃至乡族的生存资料因女儿们的出嫁而外流。
2.出嫁女的助养权。
“嫁出的女儿泼出的水”,大抵是就传宗接代和养老送终而言,而绝不意味着亲情的断绝。相反,只要经济条件允许,娘家仍需负助养的责任。正如民歌所唱:“月亮光光,女儿来望;娘道心头肉,爷道百花香,哥哥道赔钱货,嫂嫂道吵家王;我又不吃哥哥饭,我又不穿嫂嫂嫁时衣;开衣箱,着娘衣;开米柜,吃爷的。”[10](P478)自古就有法定的“二月二,家家女儿跑到娘窠里”的习俗。穷其底里,回娘家就是姻族间通有无、均贫富、结势力的过程。宋代袁采深谙此理,他曾告诫天下父家长:“大抵女子之心,最为可怜,母家富而夫家贫,则欲得母家之财以与夫家;夫家富而母家贫,则欲得夫家之财以与母家。为父母及夫者宜怜而稍从之……若或割贫益富,此为非宜,不从可也。”[6](P175-176)
娘家助养权在婆家的全权代表便是舅权。从闺女出嫁到孩子出生、办满月;从主持分家析产到为姑奶奶丧葬送终,都少不了娘舅的身影,也短不了两亲家礼尚往来的过从。舅权维系与保护的不单是出嫁女的地位与权利,还有两个家族间亲密合作的长远利益。舅权的国家级代表就是外戚政治——作为皇宫里媳妇们的娘家人,他们是皇权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如果说“未嫁均给有定法”,那么“已嫁承分”便“无明条”了。[7](P217)平民家族,本着血缘群体共有制的均平原则,父母若认为对出嫁女有所亏欠,仍可用种种方式弥补不足;出嫁女如认为分配不公,也会利用父母去世之机,回来再争家产。但这种再分配,只能像卖出田产的找赎,全凭良心、主要还是姻族双方势力的对比,而无明确的法律保障。只有当父族户绝,并且无在室女与归宗女时,国家才会出面保护其应继份额。在唐代,出嫁女尚能除丧事及供养费外,悉数取得所余家产,但至宋代“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叁分给与壹分,其余并入官”(《宋统刑·户婚律·卷十二》)。历代下嫁的公主作为特权阶层的女儿,无论从驸马的门第官品到陪送庄园嫁资的数量,都有皇家的“祖制定法”,但在皇权保障下,身居世代通婚、盘根错节的姻族政治网中,使得她们在娘家的“承分”,不仅更“无明条”,且争得变本加厉。如汉武帝姑馆陶公主,为其宠幸之臣董偃向武帝“请赐将军、列侯、从官金钱杂缯各有数”。(《汉书·东方朔传》)再如明朝洪武九年二月虽有定制:“公主未受封者,岁给紵丝纱绢布线;已封,赐庄田一区,岁征租一千五百石,钞二千贯。”但寿春公主倚仗着“为太祖所爱,赐吴江县田一百二十余顷,皆上腴,岁入八千石,逾他主数倍”。(《明史·公主传》)
3.归宗女的供养权。
出嫁女被休或夫亡后婆家无人可依,大都只能认祖归宗。卫姑定姜的儿子“既娶而死,其妇无子,毕三年之丧,定姜归其妇,自送之,至于野”(《列女传·卫姑定姜》)。宋代上官氏夫人的丈夫死后,“诸子未冠”,夫人料理罢丧事,便“携其子,闲居于邵武从中大公”(韩元吉:《南涧甲乙稿》,丛书集成本)。贫家女归宗,便无此闲居雅兴了,她们是走投无路时的叶落归根。明知“娘饭香,夫饭长,兄弟饭,莫思量”[11](P853),然而,即使父母双亡,她们也只得回来忍受“寄兄弟篱下”的生活。汉末建安中,庐江小吏焦仲卿妻刘兰芝,因不堪公婆驱使,恳请丈夫“便可白公姥,及时相遣归”。她的父母虽健在,但显然已由长兄当家,因此,“中道还兄门”后,她只能“处分适兄意,那得自任专”。(《玉台新咏·孔雀东南飞》)最无依无靠的当属户绝归宗女了,尽管国家法律也有相应的保护政策,如宋代为“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归宗者减半”[7](P217)。但若失去夫父子“三权”的保护,她们的归宗供养权更难以得到保障。
其次,是妇人在婆家的生存权。主要可归纳为:“陪嫁受益权”和“生养死祭权”。
1.陪嫁受益权。
女嫁曰归,夫妻一体。陪嫁与聘财同,原则上,归夫妻小家庭而不是夫之家庭(族)管理使用,故“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2](P242)。本着“既嫁从夫”的原则,“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7](P140),媳妇无权将陪嫁完全用于个人享受或投资生利,只能置于夫之名下,由父家长管理使用。“女适人,以奁钱置产,仍以夫为户。”(《宋史·食货上》)。但由于她拥有代表娘家行使的受益权,因此,丈夫欲动用陪嫁,理应先征得其受益人——媳妇的同意。由此可见,陪嫁实际上是按伦理差序层次,由姻族双方共有共管。无论夫之管理权还是妻之受益权,都要受双方父权乃至族权的制约:一方面,受妻家父权的制约。陪嫁的共管权力重心,虽然会随子女的出生,自然由妻家过渡到夫家——子女承分。但若夫妻一方或双方皆亡而又绝嗣不继,妻家仍有权收回所余的部分或全部嫁妆。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一例:吴子顺及其子吴升死后,子顺妻阿张“留得自随奁田十余种。暮年……既无夫可从,又无子可从,而归老于张氏”,阿张死后,吴氏族人吴辰,先“讼张氏二姪盗收田契田苗”,后“又欲以其孙镇老,强为吴升之后”。经官府调查判定:“所余田是张氏自随田,非吴氏之产也。”吴氏宗族唯有“于族中从众选立一人承祀”,才能保住张氏所余陪嫁田产。[7](P258-259)再如,“清光绪三十年,浩贤嫁长女银妹于易五保,赠奁田五十亩……三十一年银妹丧夫,仅遗一女,浩贤因其食指无多,减奁田十六亩九分,……由浩贤亲自签押,过易浦氏奁银记户名”④。元代以前允许媳妇带嫁妆改嫁,如汉朝即有“弃妻畀所赍”(《礼记·杂记》郑玄注)的习俗,这说明嫁妆共管权的比重,妻家大于夫家,改嫁的媳妇也有终身受益权。至清代则反之,“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9](P195)。另一方面,受夫家父权与族权影响。只要不分家,奁产实际仍是夫之大家庭的共有财产。按照中国习俗传统,“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礼记·坊记》)。夫妻小家族虽为最小同财共居单位,但亦需“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礼记·丧服》)至宋时,司马光在《涑水家仪》中仍规定:“凡为子为妇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舅姑。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6](P75)直到近代,农家小夫妻虽有了奁田的管理与受益权,却仍然无权“独自耕种自己的私放(房)地”[8](P41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家不保,大河无水小河干,陪嫁便难免被“共产”。即使分了家,如果失去夫权与子权的保护,奁产也难保不被夫族瓜分。上述吴顺妻阿张的自随田,实际就是在其死后,被夫族通过立嗣手段占有的。
正是嫁妆奁产的共有制性质,迫使媳妇们不得不权衡姻族双方的情势,以保障自己的受益权。自私的媳妇为了过好小日子,常倚仗娘家陪嫁多,鼓动丈夫分家,以便夫妻早日获得实际的管理权与受益权。如汉朝李充“家贫,兄弟六人同食递衣。妻窃谓充曰:‘今贫居如此,难以久安,妾有私财,愿思分异。’”(《后汉书·独行传》)明智的媳妇为了顾全大局,则常主动奉献出嫁妆,以便巩固自己和丈夫在夫族中的长久地位。宋朝上官氏夫人嫁到季氏后,见夫族贫困不堪,乃“泣曰:‘吾父母资送我者,以为君家助也。君松槚不自保,吾安所用焉?’尽倒其奁以赎其山,且以其余增地甚广,置庐舍守之。……于是季氏之族无大小皆称夫人之贤,且服其识。至今薪栖不敢望其墓林,曰:“此上官夫人赐也。”(韩元吉:《南涧甲乙稿》,丛书集成本)。媳妇们捐出嫁妆奁田以济夫家贫困之例,史书中不胜枚举。她们的这些做法,不外是“财聚则民散,财散则民聚”(《大学》)这一治国之法的家族女性版的运用。然而,丈夫毕竟是奁产法定的管理者,她们最怕的,还是摊上一个滥用夫权的丈夫,他若强取嫁妆,强卖奁田,她们也只能认命。这一切都充分说明,媳妇们对奁产只有受益权而无“终身所有权”⑤,她们不仅根本没有西方个体财产私有权及相应的法律身份⑥;而且,其受益权也只能在夫权及姻族双方父权的共同管理与保障下享用。
2.生养死祭权。
中国女人在婆家拥有的生养死祭权,按伦理责任制,所依靠的层次也应是:有夫靠夫,无夫靠子,若夫亡无子,只有靠族——只要她守节不改嫁,婆家乃至宗族就得给她养老送终。许多遗嘱、家规、族训都有诸如“无财产无子女而自愿守节者,应赡之终身,敬礼有加,无俾失所”⑦的“恤孤寡”条款。其份额主要是“妇承夫分”——视其夫族的社会地位及其夫在家族中的身份与地位而定。若在权贵家族,自然不成问题,如《红楼梦》中的贾母与李纨。若在平民家族,便问题多多。如果矢志守节,就只能依靠有限的“夫份”育子养老,而无权将其私自典卖。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一案,官府判定:“叶氏五十七硕谷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7](P141)一旦改嫁,更是“朝嫁则暮义绝”,除非故夫立有遗嘱,否则绝不允许她们带走前夫的家产。一些较富足而又仁至义尽的大家族或宗族,若视媳如女,还会象征性地给些嫁资,如“夫死无赀乏嗣意欲嫁人,宜援范氏庄,由族中善为资遣……设故夫遗有财产,当公议立嗣授之,或充作合族及地方公益之用。临时以多数取决并得酌提赀财之一部分及衣饰器具与再醮之妇,本夫若有亲笔遗嘱,则照遗嘱办理”(潘廷燮,等:《歙县迁苏潘氏家谱·治家规约》)。而一般家庭或家族,只能扫地出门。只有当夫族无人可靠又无立嗣之人时,国家法律才允许寡妇自立遗嘱,带产依养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如“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7](P141-142)。这不过是允许将其生养死祭权,连同“承夫分”的共有财产,扩大至姻族双方五服以外的宗族,却绝不允许超出夫妻双方血缘群体范围。她死之后,这份财产不是以各种形式化为所依之族的共产,便是收归国有。如果从族外招接脚夫养老,若在“户绝”之列,其承份大体与户绝在室女同,按宋朝的“户令:……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7](P273)。
综上所述,古代妇女的生存权是血缘与拟血缘群体共有制赋予她们的权力,受伦理道德习俗规范及国家法律的保护与制约,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对由父族或夫族供其“养身”的财产,她们只有终生受益权,无个体私有权,只能在各级父家长权的统一管理与保障下使用。
父权制下的协理权
在以男耕女织为经济基础的古代社会中,从家到国,一向男主外,女主内,既要分工明确、职责分明,又要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协理权便是女性们为“隆家人之道”及安邦治国理应承担的义务与职责。主要可分为:女儿的“助父理家权”、媳妇的“相夫教子权”及婆婆的“协祖御媳权”。三权实际行使的范围大小与程度深浅,同样由她们所在之家的社会地位及每个人在家中的实际地位决定。
首先是“助父理家权”。
在“三助”权中“助父理家权”相对较弱,是“相夫教子权”与“协祖御媳权”的见习或辅助权力。这主要是因为女生外向,她们迟早是婆家的人——“世俗女子在室,自处以客,而母亦客之”[13](P347)。故其在父家的责任最少、地位最低,人微言轻,既无母亲的主内权,也无兄弟的袭位权,通常也轮不上她们赡养父母。但她们虽然大都“在家孝父母日短”,却也拥有着相当重要的助父理家权,具体职责则是“助母主内”,并见习出嫁后为媳为婆的种种技艺与礼仪。从“长姐如母”的俗语,到《小姑贤》之类的戏曲,都充分说明女儿未嫁前对家族做出的贡献。按理说,如同男子的移孝作忠,她们出嫁后则是移“孝”为“敬”——“出嫁后敬公婆日长”。自古忠孝难两全,只要她们在婆家不“增父母之羞”,不“益中外之累”(《后汉书·列女传》),不被休回娘家,就是对父母最大的孝顺了。但受礼教的教化及风俗习惯的影响,特别是受实际利益的趋动与制约,使得她们出嫁后仍不得不继续尽助父之责。一方面,娘家的势力直接决定着她们在夫家的实际地位——“富家女易嫁,早嫁轻其夫;贫家女难嫁,晚嫁孝其姑”(白居易:《贫家女》)。凡渴望或能够以娘家为后盾者,也无不以襄助父族为己任,并不断维护、巩固以至扩大自己大后方的实力。另一方面,她们也深知单凭个人之力回报父族,毕竟势单力弱,只有通过孝敬公婆,才能得到夫家对娘家更多的支持与赞助。因此,襄助父族理应是她们终生应尽的义务与职责。
进而言之,父族对她们的投资越大,意味着她们的回报的责任就越重。对父族而言,凡是想借助女儿的婚姻,拉帮结势、光宗耀祖、改换门庭的家庭,无不加强对女儿的教化并辅以厚嫁。宋代大兴“榜下捉婿”[14]及相应的厚嫁之风,看似是女儿们的身价见涨,实为中举女婿们的价位提升。富贵权势之家将女儿培育成大家闺秀或小家碧玉,既是出于对她们的怜爱和负责,更是为了满足门当户对式婚姻投资的需求。天下父母嫁女的最高的理想当然莫过于攀龙附凤——“一朝选在君王侧……六宫粉黛无颜色……姊妹兄弟皆列土,可怜光彩生门户。遂令天下父母心,不重生男重生女”(白居易:《长恨歌》)。纵观古今,靠女儿“一人得道、一家鸡犬升天”的家族也不是少数。对女儿们来说,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那些享尽荣华富贵的公主们,生来便只能做皇权之下乃至国家之间政治婚姻的棋子或使者;那些大家闺秀与小家碧玉们,也不得不随夫周旋于官场或名利场中,苦心经营着她们的“闱内外交”。反到是那些净身出嫁的贫家女,无论是对娘家应尽的责任义务,还是娘家对她们回报的期望值都相对有限,不过是“养女一口气,一床盖被一场祭”罢了。如果从小被卖为奴婢或童养媳,便已为“舍枝保干”做出了牺牲,即使夫家兴隆了,断了娘家路也在情理之中,如能回报娘家,便是份外的孝女了。
其次是“相夫教子权”。
“男无妻,家无主”,做了媳妇首先拥有了在小家庭中主内的权力。相夫也是她们“熬成婆”的第一步。俗话说:“嫁官官娘子,嫁贼贼娘子。”夫之家业不同,其所“相”者亦不同,“主内”与“辅外”范围与内涵更是大相径庭。“贤妃助国君之政,哲妇隆家人之道”(《汉书·列女传》)。贵为皇后,必须母仪天下——内主六宫之政,外助夫协理万邦;身为官娘子,则应内应免丈夫后顾之忧,外应分丈夫为官之愁。非衙门阶级的妻子们,虽无政治权势可助,但有生存利益需求——“男人是挣钱的耙子,女人是存钱的匣子”;“请坏长工一年穷,讨坏老婆一世穷”。在众多的家庭小王国中,同样是“家有贤妻,如国有良相”。古往今来,无论治国还是齐家,从来都离不开她们的内助之功。商代有汤妃有新化训内外——“统领九嫔,后宫有序,咸无妒媢逆理之人,卒至王功(《列女传·汤妃有新》);周代有周南之妻匡夫成器——“恐其(夫)懈于王事”,劝夫曰:“国家多难,惟勉强之,无有谴怒,遗父母忧”(《列女传·周南之妻》);近代有贤良女灯下劝夫——“指望你功名成就与祖增光”。[15](P291)尽管不同阶层的“内”与“外”、“辅”与“主”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与调节度,但根本的主、辅之位不容颠倒,否则即为“牝鸡司晨”。特别是在关系着国家命运的王族或皇族中,诸如妇好、长孙皇后、马皇后之类,皆为辅政楷模;而像武则天、吕后、慈禧之属,则属女主干政。后代对她们的祭祀与追忆,也大都“男女合体,夫妻共享”——娥皇女英自当名垂青史;秦桧之妻只能遗臭万年。
官民家族媳妇们的主内权自然包括家业家产的监管与协理权。凡是涉及如买卖田产、造房筑室、分家立嗣等家庭大事,不仅要同她们商议,许多契约上还需夫妇共同签押。通常都是夫妻协商,家长拍板,再由主外的丈夫落实施行。水大漫不过桥,媳妇们的监管与协理权通常不能超过丈夫们的管理权,否则,即为“牝鸡司晨”。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即使是她们自己挣来的私房钱,其性质也不是她们的“更加私人的、纯粹的个人财产”⑧,而是为保障她们主内权以及自保的、由她们掌管的家庭共有生存资料。因此,一方面,哪怕丈夫出去借钱,只要他还有能力养家,就不能动用她们的私房钱。但另一方面,“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果真嫁了个扶不起的阿斗或毫无心肝的“腌臜汉”,不仅私房钱不保,自己都难免被卖身为奴。
自古以孝治天下,“教子权”即为中国式的母权,其权力远远大于“相夫权”。如果说相夫是为了确保丈夫家业有成,那么,教子则是确保夫族家业有继以及自身老有所依。中国女人为媳时尚要“教妇初来”——还有一个被夫婿教化的异质家文化的再学习过程;为母后便要“教儿婴孩”——承担起作为内当家应尽的教子成立、督其理家的职责。虽说“子不教,父之过”,但由于父亲多忙于主外,养育子女的具体职责,多由母亲承担。启母涂山便是典范,她“独明教训,而致其化焉。及启长,化其德而从其教,卒致令名”(《列女传·启母涂山》)。传统的中国母亲往往是父亲与孩子们的中介,她们将其夫主外及自己主内的经验教训,通过日常生活的言传身教灌输给儿女,儿子当然是教育的重点。故夫之家业能否兴继,半视母教是否成功。汉代刘向就曾感叹曰:“三姑之德,亦甚大矣!”(《列女传·周氏三母》)当代美国的伊沛霞更由衷地赞赏:“中国的家庭体系鼓励女人经心、慈爱地养育子女。”[16](P165)母以子贵,也多得益于母亲的教子有方。主外权“夫亡子承”的继替,并不妨碍她们升格为主内的“皇太后”,继父位的儿子往往也只能唯母命是从。多少身居高位的儿子,仍需听从母亲的教诲乃至杖责。如“王大司马母魏夫人,性甚严正,王……为三千人将,年逾四十,少不如意,犹棰挞之,故能成其勋业”(《颜氏家训·教子》)。再如“尧咨……为荆南太守”,在职期间只知善射而未行仁政,母“因击以杖,金鱼坠地”(《吕新吾闺范·母道·严母》)。便是贵为天子的皇帝,也不敢轻视太后或太皇太后的“懿旨”。
最后则为“协祖御媳权”。
“协祖御媳权”是“相夫教子权”的必然延伸与集大成。在主内系统中,“多年媳妇熬成婆”意味着由小家庭内助升任大家庭(族)总管,具有了发号施令、统御内闱、养尊处优的权力。特别是在其夫位缺失或缺位的情况下,受“夫死从子”规条以及母子连心情感的制约,母亲对继承父业的主外儿子们的干涉毕竟有限,但在以“孝道”为核心的祖权保障下,她们对儿媳的统御却是无可争议的。御媳的实质则是将闱内的职责贯彻到底,通过御媳,传承相夫教子之道,以延祖宗基业。在现实生活中,无论良恶,婆婆们依仗的都是祖权。良恶婆婆的差异不过犹如明君与昏君,前者是对祖训的自觉遵守及身体力行;而后者则肆意滥用、胡作非为。因此,上乘的婆权是建立在尊崇祖训、内修德行,以及良好的相夫教子基础上的。先有夫妇齐心、母子合力,为婆后,才会像林语堂说的,成为“家庭中至高无上之主脑,……阖家至高无上的荣誉人物,受尽恭顺与礼教的待遇”[17](P131)。如《红楼梦》中的“老祖宗”贾母,看似养尊处优,实则大权在握,为阖府掌舵之人。从宝玉挨打到凤姐闹事,从贾赦纳妾到家产被抄,每逢关键时刻,无不由“老祖宗”拍板定夺。倘若背离祖训、不修妇德、相夫无道、教子无方或坐享其成,固然也能论资排辈地当上婆婆,但多半只能是下乘的大施淫威、仗势欺人、横行霸道的恶婆婆。如汉朝姜诗之母,因好饮江水,便让儿媳常“去舍六七里……泝流而汲。后值风,不时得还,母渴”,其子姜诗便“责而遣之”。复因“嗜鱼鲙,又不能独食,夫妇常力作供鲙,呼邻母共之”。(《后汉书·列女传》)她的所作所为,固然成全了儿媳孝妇的美名,却落得儿子“远汲溺死”的结局。当然,纵观历史,贤德如周室三母的婆婆以及自私如虞舜之母的婆婆固然都是少数,占绝大多数的,还是那些处于两极之间,辛勤操劳、默默无闻,即无大善也无大恶的婆婆们。她们以其勤苦劳作的一生,支撑起千古家国的半壁江山,理应受到子孙们的祭祀与怀念。
综上所述,古代妇女的协理权是中国父家长管理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修身、齐家、治国还是平天下,都离不开“男主外、女主内”的相互契合。协理绝不是被动的服从,而是随动式的配合乃至必要时的匡正。
祖权制下的代管权
中国的父权实质为祖权,即“集正统权、产权及族权为一体的父家长集权”[5]。当父权缺失尤其是缺位时,主内的女性们便不得不代父、代夫行使祖权,内外兼顾地承担起传承宗祧、管理家业以至治理天下的重任。家国同构,几千年来,不仅皇权范畴不乏女主执政;父权领域亦多内助当家。但无论是女主执政还是内助当家,她们本身都没有袭位权,只有代管权。这种中国式的“谁说女子不如男”,绝对不同于西方式的男女平等或女权主义。它不是建立在西方个体本位基础上的个性解放、男女平权,而是建立在中国伦理本位基础上女代男职,共行祖权。换言之,在这样的家文化土壤中,根本结不出西方式争取独立自由的女权的果实。对祖权而言,女代男职一方面无疑是其统治的无奈与悲哀,就像伊沛霞说的:“女人真的得到或可以控制财产时,那终究是一种缺憾,因为没有合适的男继承人。”[16](P91)但另一方面,却又不能不说是家业传承的福祉,毕竟家国的传承,并未因缺少合适的男嗣而中断。而代理者的主要职责不仅是代管,还必须积极培养或寻觅称职的父家长接班人,否则就会遭到牝鸡司晨的抨击。
首先是女代子职,替父行权,以延父族之血脉。
百善孝为先,若父家面临危难,又乏兄弟可倚,女儿们便不得不肩负起传承家业的义务与责任。正因为按照传统伦理观念,男儿承家,为天经地义的分内之事;女儿代管,则是分外之事,故称义举,非迫不得已而不为之。缇縈救父、木兰从军、赵女育弟⑨皆出于被逼无奈,家贫出孝女,危难显忠贞。父母去世后,无论是弟幼还是绝嗣,女儿们除得到“养身”份额外,只有为延父嗣的家业代管权,而没有袭位承业权。其代管权限,还通常会随国家与宗族权利的此消彼长而不断发生调整变化。如西汉时,户绝在室女按伦理差序应有的家业代管权,排在儿子、祖父母、寡母之后,汉朝“《故律》云:“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18]立嗣权则归祖父母、寡母、近支尊长、族长乃至国家——如宋朝“元祐南郊赦文,户绝之家,近亲不为立继者,官为施行”(《宋史·志78》)。女儿只有留在父族,招赘婿管业,共育弱弟或生子以承父嗣,才能保住家业代管权,但最终仍需将其交还给正宗的袭位者——代养的弱弟或从父姓的儿子。替妇管业的赘婿如果经营有方、理家有道,也可多分些家产。如宋朝规定“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7](P216)。但即使他改从妻姓,同样无权鹊巢鸠占地袭位承业或代岳父立嗣。宋代张詠所断“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一案——“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裁(才)三岁,故见命掌赀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詠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人皆服其明断”(《宋史·张詠传》),他所依据的正是家产共有制下“袭位承业”与“分家析产”有别这一根本法则。因此,只有当家产实在有限,无条件立嗣时,才可按绝户法,让女儿与赘婿继承可怜的家产。或者当儿子不孝,迫使父母依养婿家,与绝嗣无异时,才可将有限的家产归于婿家。
其次是妇代夫职,替夫行权,以延夫之宗嗣。
妇人本无擅制之义,而有三从之道。若不得不由主内变成主外,则不是阴盛阳衰、丈夫不济;便是丈夫亡故,妻子无主。自古“妇人有以其夫愚懦,而能处理家务,计算钱谷出入,人不能欺者;有夫不肖,而能与其子同理家务,不致破家荡产者;有夫死子幼,而能教养其子,敦睦内外姻亲,料理家务,至于兴隆者,皆贤妇人”[6](P173)。但即使“健妇持门户,胜一大丈夫”(《玉台新咏·陇西行》),也只能是家国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策。
纵观历史,且不论像吕后、武则天、慈禧替夫执政者历朝皆有,寡妇代夫管业、经营家产者更是不绝于史。《列女传》中,鲁陶门女英“少寡,养幼孤,无强昆弟,纺绩为产”;汉代“巴寡妇清,其先得丹穴,而擅其利数世……清寡妇能守其业,用财自卫,人不敢犯”(《汉书·贷殖传》);宋时“堂前……夫卒,仅有一子。舅姑无生事,堂前……既葬其夫,事亲治家有法,舅姑安之。……夫之妹尚幼,……及笄,以厚礼嫁遣。舅姑亡,妹求分财产,堂前尽遗室中所有,无靳色。不五年,妹所得财为夫所磬,乃归悔。堂前为买田置屋,抚育诸甥无异己子。亲属有贫窭不能自存者,收养婚嫁至三四十人,自后宗族无虑百数”(《宋史·列女传》)。《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更多的夫亡子弱或夫、子双亡,妇人代其理家的案例。如:闾丘族寡妇阿张“自夫丧后,主掌家计,鞠养儿女,实为夫家增置田产,并为男继祖进纳告身”,“继祖长成,娶阿曹,生一男……名璿,尚幼而继祖又死”。阿张、阿曹婆媳二人不得不共管家业。当族人觊觎其财产,讼于官时,官府保护并承认其管业权,“以其归闾丘家有年,而不归宗,遂给闾丘物业付阿张、阿曹掌管”[7](P178)。清末,刘张氏“嫁到刘家时,……公公不久去世,婆婆是个老实软弱的人,丈夫更是个与世无争不问经济的公子哥。因此,她是一进门就当家,……分家以后又担起了经商治家的重担。……把刘家的商业管理的井井有条,上下佩服。……在她的精心管理下……到后期合德堂的财势在刘家老三股中居于首位”[19](P172)。然而,不管她们是代夫治国还是理家,也不论她们的能耐和功劳有多大,都不能超越“袭位”的祖制,剥夺“子权”——儿子们的继承权。即使是空前绝后当了女皇的武则天,不仅需同样行使父家长集权,而且,最终也不得不还位于子。
对无子寡妇而言,代管权的核心应是立嗣权。宋朝虽有明确规定:“凡无夫无子,则为女户。”(《宋史·食货上》)但寡妇要想真正代管家业,必须以亲自为夫立嗣为前提,否则,往往只能得到供其生养死祭的生存资料,而不是全部家业的代管权。若所立非人,也只能徒具代管之名,而无代管之实。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欺凌孤幼》一案:尤彬之妻阿陆为绝小叔子彦辅对绝户产的吞并之心,已“拨田八亩、会千缗、屋一所”,给付彦辅强继为后之孙荣哥,让他“归本生家抚养”。自己则“削发为尼,弃屋为寺”,官府还是认为彦辅吞并之心固然“失之贪”,但阿陆不为丈夫继嗣着想,同样“失之吝”,判决:阿陆“仍将见在田产,再拨一半,作尤彬赡坟田,令荣哥为主,不许典卖,……以俟出幼”,阿陆“应随身浮财及所余一半田产,合从其便,终老其身”[7](P229-230)。然而,并非所有无子寡妇都能得到立嗣权,因为它也是按伦理差序格局由夫族共享的。首先需“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夫亡妻在,则从其妻”,必须以“无祖父母”及“寡妇守节”为前提。即便她应得此权,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假如少妻新寡,无主家之力而有改嫁之虞,也得“从房族尊长之命”,依户绝命继法经权。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一例:“方天禄死而无子,妻方十八而孀居,未必能守志”,因此,“唤上族长,从公将但干户下物业均分为二,其合归天禄位下者,官为置籍,仍择本宗昭穆相当者立为天禄后。妻在者,本不待检校,但事有经权,十八孀妇,既无固志,加以王思诚从旁垂涎,不检校不可。[7](P280)自古“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壤壤,皆为利往”,围绕袭位权的争夺,实为父家长管理权及相应的财产共有权之争。家族宗族之内,争继谋产者向来不可胜数;皇族国家之中,篡权夺位者更是不绝于史。因此,尽管“在法:诸户绝人有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7](P251)。然而,在这样一个纷争不已的男权世界里,从来“寡妇门前是非多”——孤儿寡母尚难免受近亲族人的欺侮与刁难;倘若无子可依,更逃不开瓜分者对绝户产的觊觎。哪怕蝇头小利,都会有多少亲兄弟、近支旁系乃至姻亲乡党,欲迫寡妇改嫁或凭借族权代其立嗣,以分其肥而吞并之!往往“死者之肉未寒,为兄弟、为女婿、为亲戚者,其于丧葬之事,一不暇问,但知欺陵孤寡,或偷搬其财物,或收藏其契书,或盗卖其田地,或强割其禾稻,或以无分为有分,或以有子为无子,贪图继立,为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7](P236)。如此艰难境遇,固然更显出中国寡妇们忍辱负重、坚韧不拔、卓而不群的女中豪杰本色。但也充分证明,她们的代管权是极其有限的,即使受国家法律保护,却往往不得不屈从于族权的侵夺。
最后,无论是女代子职,还是妇代夫职,其实质都是替祖行权,以延祖宗之基业。
一方面,古代女子的代管权,代管的是祖制下的父家长权,因此,她们若想当好主外的女家长,便同样不能违背“祖宗基业为重”、“伦理秩序至上”等齐家治国的根本法则;同样必需行使祖权——“为着保障家族的整体利益和长治久安,集祖宗智慧之大成的家族宪法或集体领导权”。[20]不同的是,她们必须为此付出比父家长更多更大的代价。从祖权的角度看,虽然俗话说:“有法治得邪,有理打得爷”,无论男女老少,谁当家对祖宗基业有利,谁就占理,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父家长权力。但在现实生活中,理者,利也。各级血缘与拟血缘群体间的“利”不同,按伦理差序格局具体讲的“理”也各异,不仅“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且“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错综复杂的矛盾,往往让惯于主外的父家长们都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更遑论只习惯于主内,势单力弱、主外经验不足的女子们,其艰难困苦程度可想而知。作家盛成曾记录下其寡母用生命发出的慨叹:“做烈妇易,做寡妇难!”“做寡妇,教子成人尤难!”“我每天过日子,好像爬刀山。”“可是刀山有顶,这日子甚么时候才能完咧?”[21](P147)
另一方面,按照纲常伦理,女子当家主外,无论是属于父权缺失或缺位时,迫不得已而为之的补位之策和孝行义举;还是属于有违祖制的与父家长争权的越俎代庖、败家亡国之行,其结果都是“牝鸡司晨”,都有“唯家之索”之虞,而绝非家业传承、治国安邦的长久大计。男女阴阳,只有各安其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方能确保祖宗的家业子嗣、江山社稷世代传承。正因如此,鲁漆室女纵然有治国之识,却解不了鲁国君老嗣幼、祸及庶民的亡国之危(《列女传·鲁漆室女》);武则天固然已违制称王为帝,但最终也只能还位于子。
综上所述。在这样一个历经数千年世事变迁、与时俱进的阴阳和合社会中,女性代位继管管权是父家长集权得以延续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她们的那些在传统文化基因作用下,无论是出于自觉或不自觉的随动,才使得家国同构的格局能够一脉相承地焕发出穷通恒久的生命力。
结语
中国女人特有的生存权、协理权和代管权,是建立在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血缘拟血缘共有制的产物。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意味着中国古代经济的发展,始终在生存与温饱线上徘徊,有限的社会财富,除了维持国家与社会正常运作和满足极少数皇亲国戚的奢侈之外,只够用于维持广大民众的生存与繁衍,从而使传宗接代成为全社会的头等大事。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形成了中国女人特有的“三权”。血缘拟血缘共有制群体则意味着财产缺乏明确的边界,除了维持个人生存的费用大抵是个可以量度的常数。可以形诸法律之外,用于传宗接代的费用全然是难以量度的变数,只能依照历代的范例、传统的习俗、当前的实际情况和执法者的良知,进行灵活处理。从而形成通常所谓的人治。正因为如此,中国女人特有的“三权”,才难以形诸法律,主要靠人治加以维护。然而,由于维护的与否和成效直接关系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所以,历代的执法者也大抵不敢掉以轻心,或至少难以任意妄为。换言之,正是自给自足小农经济所决定的社会财富的有限性,从根本上保证了中国女人特有的“三权”。
注释:
①父权“缺失”与“缺位”的差别,只在于父家长人是人在还是人亡。前者指父家长虽在,却因种种情况无法实际主持家政,如长期外出、年老力衰、体弱多病、能力不足、惧内,等等;后者则是指父家长死亡,子嗣弱小、暗弱或无子嗣,等等,在两种情况下,均不得不由女性代之当家理财、传承家业。
②中国历史上普遍存在的溺婴(特别是溺女婴)现象,属于人类普遍存在的、缓解人口压力以保障族群整体生存的生态平衡策略,并非中国国粹,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③滋贺秀三囿于西方个体私有制观念,认为:“相对于儿子的承继是根据来自父亲之人格的连续而产生的现象,户绝财产归属于女儿则是根据父亲之人格灭绝而产生的现象——一旦变成无主就被抛出的财产处分问题。”(参见滋贺秀三著,李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6页)显然他没有认识到,“户绝财产归属女儿”是中国独特的血缘与拟血缘群体共有制下,她们按照伦理等级应得的保障其生养嫁娶的财产,而非“无主”后可以任意处分的“被抛出的”财产。
④常熟地方审判厅民庭判词:“判决浦金氏呈诉易浦氏违背遗嘱欺母掯粮一案”,载《江苏司法汇报》第八期,1912年12月1日出版。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妇女的“财产权》,《史学月刊》2002年第1期。
⑤所以,邢铁认为“最能体现奁产是女儿参加娘家家产析分的间接方式这一特性的,是其对奁产的支配权和终身所有权”的论断,难以成立。参见邢铁:《宋代家庭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54页。
⑥本着西人法权观念,伊沛霞认为:中国的“丈夫侵吞妻子的财产却很容易。……法官似乎也并不太注意财产是夫妻哪一方面的。……丈夫是妻子的法律代言人,或者说,中国的法学家创造性地认为婚姻把夫妻联为一体。……妻子的财产权没有普遍的法律规定做后盾”。但她又说:“即使如此,相反,丈夫的自由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参见《内闱》第95页)显然,她始终没搞清楚,中国夫妻双方皆无西方式个体私有权,陪嫁财产,也像其他家产、族产、乡族产乃至国家财产一样,都属于按差序层次共有的财产,主要靠道德良心及习惯法管理,而不是像西方一样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中国的法律也不过是家法族规的拟血缘扩大化,如袁氏所言:“居官当如居家,必有顾籍。居家当如居官,必有纲纪。”(《袁氏世范·居官居家本一理》)
⑦参见潘廷燮,等:《歙县迁苏潘氏家谱·治家规约》,上海竞新印刷所,1913年。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妇女的“财产权”》,《史学月刊》,2002年第1期。
⑧滋贺秀三认为:“第一,妇女本人的工钱……第二,作为个人财产的来源,有产生于个人财产本身的利润……纯属个人财产,妇女只能对这样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参见《中国家庭法原理》,第430-435页。
⑨赵女大娘终身不嫁,代父母抚弟及子孙三世,“宗祀赖以不坠,人称义女”。参见宝应卢寿籛编:《中国妇女美谈》,中华书局,1917年,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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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思想战线》2007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