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
以湖北汉川汈汊黄氏的《湖案》为中心
张小也
明清时期民事法秩序的研究具有深厚基础,其中日本学者的成果体现出连贯的问题意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如滋贺秀三对于民事审判样式的研究,寺田浩明对于民间秩序的成立过程及其与司法审判之间联系的研究,岸本美绪对于民事法秩序的社会经济背景的研究等等,称得上是该领域学术史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上世纪末“国家—社会”理论分析框架兴起之后,黄宗智、梁治平等学者又将清代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成文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关系纳入这一框架,赋予民事法秩序研究以更大的解释力。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学者们的理念与路径不尽相同,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争论,但近年来该领域的研究却有着相同的指向,那就是讨论法秩序的实际运行状态。正如岸本美绪所说,“以后我想研究的方向不是从硬性的制度而是从模糊的、日常的常识,practice的角度研究秩序这样不可思议的问题”。[1]这一指向无疑可以使民事法秩序研究有进一步的拓展。然而,问题在于如果研究对象只是一些相对独立的个案,那么研究结果仍会具有模式化的特点。因此,作为一种实践层面上的尝试,笔者将个案置于区域社会的丰富内涵之中加以考察,力图揭示民事法秩序的内在结构和发展脉络。[2]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明清时期湖北的汈汊湖水域,它位于湖北中南部地区,这里是由长江、汉水干流和它们的支流的许多冲积三角洲联合而成的冲积平原,分布着无数面积大小不等的湖泊。这些湖泊原来大多和长江、汉水相通,水位受外江水位制约,升降幅度大。大水时大小湖泊联成一片,枯水时外江水位低落,湖水面积相应缩小,各自独立。由于地壳运动,江汉三角洲的湖泊不断涸出形成陆地,进入历史时期以后,由于人类活动的破坏,水土流失日益严重,河流含沙量增加,湖泊淤积,水面缩小速度加快。特别是南宋以后,随着北方人口大量南迁,人们在江汉湖区进行大规模的围垸筑堤活动,使湖泊进一步分割、解体、缩小,形成许多垸内小湖,因此,许多圩垸还保留着过去的湖名。另外,未围区域继续淤积,迅速抬高,使得老垸地势相对低下,当洪水造成决堤时,这些老垸又积水成湖。汈汊湖水域就是这种变化过程的典型例子。宋代以后人们就在这里大举围垦,相继形成汈汊大垸、十八里垸等许多圩垸。[3]然而,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湖水淤浅、圩垸淹没的情况交替发生,它的样貌始终是变动不居的。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湖分之争来探讨明清时期区域社会的民事法秩序。“湖分”在当地的历史文献中指对湖产的权利,但是笔者并未以现代民法中表示权利的范畴来直接取代它,而是直接使用这个从“当时人们的观念世界”出发的概念。[4]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我们不能从字面出发将“湖分”仅仅理解为对湖水的权利——由于上述自然条件的特殊性,湖产实际上是以湖水、淤洲、柴山、田地等几种形态出现的,而且经常会发生变化;其次,拥有湖分的形式除了完全占有湖产之外,还包括按股份或按年份占有湖产、不占有湖产但是可以从占有者那里按年份或按股份取得收入,等等。
本文所使用的材料,绝大部分来自《汈汊黄氏宗谱》之《湖案》,内容包括黄姓与其他众姓因湖分之讼形成的各种文书、黄姓买入湖分的契约以及黄姓与外姓或族内所立的合同书等。汈汊黄氏是明清时期居住在汉川,对汈汊湖水域的几个湖有“分”的一个宗族,其主要房支至今仍生活在汈汊湖边。《湖案》中涉及的其他众姓,有一部分在当地仍可以找到,笔者得以看到他们的族谱,并与黄氏族谱相对照。笔者对材料中一些技术性问题的解释来自黄姓与其他众姓的族人以及汉川市政协李显昌等诸位同志的指导,亦来自现代版《汉川县志》与《汉川文史资料》对当地生产生活方式的记录与说明。
一、 湖分的来历
按照寺田浩明的说法,明清时期财产权利的恰当表述是“业”,行使权利叫做“管业”,“业”的合法依据叫做“来历”。[5]在汉川的族谱、契约等民间文献中,这种“来历”被称为“受分”。黄姓湖分的“来历”与当地的移民历史有着密切的关系,从一个侧面说明,在研究明清时期的湖北地方社会时,移民问题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从族谱的记载来看,黄姓以及与其争讼的向、孙、王等几姓都是在元末明初迁至汉川的。黄氏始迁祖吉甫公“于元末偕弟吉泰公自江西吉安迁湖北枝江,明洪武二年转徙汉川,定居汈汊,赘向氏为婿,吉泰公卜居皂港河”。[6]向氏宗族奉友文公为始迁祖。友文公原籍四川成都府双流县,元至正年间先迁至湖北应城,后转徙汉川。但是,从谱序来看,上述内容是末次修谱时经讨论形成的“决议”,[7]实际情况则复杂得多。这是因为向氏宗族的迁移过程不是单线的,而是多元的,且经过多次联宗合谱活动,使得这段历史成了“层累的历史”,原始面貌不甚清晰。孙氏始迁祖“源公明初由江西抚州府乐安县孙家大场徙居汉川县西乡怀德堡落籍,名孙家屋基,随迁朱谷湖,亦云孙家屋基。后转卜基白马堰开族,名曰老屋,落籍汉川县韩家集”。二世祖秀一公,三世祖伯敬公,传四世有衡公、鉴公两房,衡公传四房,鉴公传三房。宣德初遭水患,鉴公南迁,后其所传三房中之一房于成化末归汉川,继衡公四房后排列为第五房,称为南五房。[8]王氏始迁祖喻义公为江西吉安府安福县四十四都廖塘人,《王氏宗谱》“世系源流考”记载,天顺初,“喻义公命其二子造道、造修二公贸易于湖广之汉阳府汉川县周陂乡教子台创业落籍”。
历史上的汉川自然条件恶劣,“江汉古为泽国,而汉水源出武都,委折数千里,至汉川汇诸湖为巨浸,每一汛滥,田禾庐舍恒沃盪于波涛浩渺中,盖楚中凋敝之邑也”。[9]元末明初,战乱频仍,人口锐减,[10]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外来移民的落籍与取得土地都不是难事,只需纳粮当差即可。据汉川《张氏家史》“张氏宗谱序”记载,其始迁祖于元末明初来到此地,插草为标,顶补朋户当差,就此落籍。在前述几姓的族谱中,王姓在天顺年间落籍,孙姓辗转迁移,最后稳定下来是成化末年,都说明了这种状况。
黄姓湖产中有一部分也是用“插草为标”的方式得来的。在笔者的访谈中,族人黄有源称,吉甫公和吉泰公来到汉川时,“湖是野的,占就是了”。还有一部分湖产来自较早在此定居的向姓。黄有源说,吉甫公入赘向家,因其为外来无根之人,向女不情愿,提出要父母陪嫁湖产。向姓将湖产分为十股,陪嫁四股。[11]这一来历并未正式见于黄氏族谱,但《湖案》中有相近的记载。在明代黄姓与向姓的一场诉讼中,“(向)伯珵乘隙进说大赛湖祖上拨与外孙黄敞作灯油费,今生员既已告给,理应退还”。[12]在笔者询问向姓族人向元庭时,他承认姻亲之说但否认陪嫁之说,指出黄姓本是在向姓湖中打鱼的,强占湖产后就说是陪嫁湖,而且越占越大。
除了这两个“来历”以外,还有一个机缘使黄姓得以占有更多的湖产。据黄氏族谱记载,“四世以前附近众氏族多以力田为主,湖山为辅。自洪熙至成化年间,因汉川、景陵、沔阳、彭湖、簸箕湖等处水害为灾,良田山场逐渐淹没,众氏族遂变卖湖洲,转徙他乡,惟我族坚守故居,改田为湖山以谋生。时有四世祖时习公,多方筹资,陆续买尽湖洲”。[13]看起来,明前期汈汊大垸经历了严重的水患,许多人的田地没为湖洲,无法维持生计,于是离开此地另寻生路,[14]黄姓借机大量买进湖产,“由是汈汊之中,四围湖洲,尽属于黄姓,芦莲菱鱼,动管数百金”。[15]
需要指出的是,当地的地方志中虽然一直保存着汈汊湖的名称,但是由于自然环境的变迁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其范围是不断变化的。总的来讲,自明前期至清后期,它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的过程。在明嘉靖《汉阳府志》中,汈汊湖还是一个垸内小湖,在清乾隆《汉阳府志》中,它已发展为垸北大湖。族谱的记载则比地方志更为详细具体,在《湖案》中,汈汊湖始终指黄氏四世祖曾经“陆续买尽”的那一片湖产,其范围应当与明嘉靖《汉阳府志》中的范围大体相当。后来汈汊湖与相邻的其他小湖逐渐连成大湖后,黄姓与其他众姓也仍然分别称呼它们,如汈汊湖、曲湖、三湖泛、猲獐湖、大浪湖、昌巨湖、摇篮湖、白螺泛、倒湾湖等。
随着湖产的集中,权利的排他性也不断增强。直至康熙五十三年,黄姓湖中“除鱼尾荷莲归业主采捕完粮以外,其余水草茭菱茨草向听穷民采取”,汉阳府还曾为此刊碑明示。但是,康熙五十三年,因曹长先藉碑劫草,官府将他枷责,并令湖草“勿许诸人采捕”,此后黄姓湖草开始禁止他姓采取。乾隆四十八年,黄姓与他姓因湖草发生争执,黄述杨等赴府具控。乾隆五十六年,知府谕示“产各有主,若仍照旧碑,易取争端,断令众姓勿许再行采取,前立禁碑自应碎毁”。除弃毁旧碑外,还于乾隆五十七年十二月另行勒石永禁,“嗣后沿湖附近军民人等务遵宪示,其有三湖泛、曲湖、汈汊湖茭菱茨草一概不许擅取,听黄姓护蓄”。[16]他们每年“派人巡湖,招取百业入湖网取,先期认稞”。[17]
黄姓的湖分主要是在明初至成化年间这段时间内取得的,清代晚期则陆续从向姓手中购买了张港湖的绝大部分湖分。黄姓湖分的来历,反映了汉川的土地资源从无主到有主,从分散到集中的变化过程。需要指出的是,早期移民取得湖分的过程对当地人的权利观念有着深刻影响,其一,从笔者的访谈来看,“湖是野的,占就是了”这一观念长期存在并发生作用。[18]其二,与一般的土地权利相比,湖分的排他性较弱,即便是没有“分”的人,亦可在湖中饮水、行船,或者利用湖水进行灌溉。[19]从而容易产生“有分”的感觉,或者以此为凭进一步要求“有分”。这些都与湖产的私有化和权利的排他性不断增强的趋势存在着深刻的矛盾。
二、纠纷与争讼
《湖案》中记载了黄姓与其他众姓关于湖分的多次争讼,时间跨度从明成化年间至清光绪年间,长达数百年。在历次争讼中,划界问题经常是矛盾的焦点,集中反映了湖分的不稳定状态。
(一)前期对湖洲的划分
早期移民家庭规模较小,多是数姓共管一湖,湖产之间的界线不甚清晰,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是由业户或按股份取利,或轮流管业。[20]但是,这种状况容易引起纠纷。从《湖案》的记载来看,明中期以后,业户开始倾向于明确划分湖产的范围。在这一转变过程中,黄姓曾分别与李姓、向姓、叶姓对簿公堂。
自宣德五年至天顺八年,黄姓陆续买尽汈汊湖众姓之业,只剩下西南角倒湾一处,由小里潭的李思祖管业。成化二十一年,黄姓在倒湾招儿河的(绞丝旁+豪)埠下网捕鱼,李思祖称自己在倒湾有分,将网抢去,并赴汉阳府控告黄时昇、黄祚、黄祎等打伤族人李玉廷父子二人落水身亡。黄时习长子黄袍出头替本族打官司,与李思祖一起被押入狱。对审之时,二人“同夹共锭磁针”,最后,李思祖承认(绞丝旁+豪)埠的确在黄姓招儿河分内,自己因地小水窄,受黄姓欺侮,故挑起事端以泄忿,其实并无李玉廷父子落水身亡之事。知府劝中人合息,二姓于是具结,协议招儿河以西为黄姓之猲獐、大浪二湖,猲獐、大浪西北为李姓之昌巨口。至于李思祖假捏人命一事,本应反坐,但是他通过黄姓吉甫公岳家的向伯珵向楚王府求情,得以免究。据黄氏族谱记载,成化初年,楚王子渡江时不慎落水,被向伯珵救起。后来王子袭封,他就成了王府的座上宾,所求之事,王府无一不允。向伯珵日渐逞势,因此有了后来与黄姓的纠纷。[21]
正德七年,向伯珵至汉阳府呈控,称族人向伯玑将汈汊湖的十分之二卖给黄姓,但这些湖分与向伯玑并无关系。知府顺楚王府之情,将这部分湖分断归向伯珵管业。向伯珵“趁机进说大赛湖系祖上拨与外孙黄敞(吉甫公系长房长孙——笔者)作灯油费,今生员既已告给,理应退还。又说黄敞所买小里潭叶仕、叶英柴地,傍田五十一石,应照向六黄四分管”。知府于是断令将叶仕、叶英所卖鳑魮岭稍三十坛(当地对柴山的计量单位——笔者)按照向六黄四的比例分管,但是,划归黄姓的下十坛极窄极短,向姓的上十坛和中十坛极宽极长。黄袍不服,在割柴时殴打向氏族人,向伯珵于是将柴地烧光,诬告黄袍烧杀人命。知府派差捉拿黄袍、黄祚、黄楚豪(黄袍等人的子侄辈——笔者)等黄姓族人十余人,“烂刑夹打,扭锁收监”。黄姓族中无人出头,黄袍等见势不妙,在狱中写立决断甘结,这才被释放回家。黄袍对族人表示,此事不告则黄姓难以存身,再告又惧怕王府势大,所以非奏闻皇帝不可。于是他赴京寻找机会,终于一状告准,黄姓湖产得以逐一清还,向伯珵被杖惩,知府遭到降级处分。[22]
嘉靖十年,黄姓又与叶姓发生纠纷。黄姓的三湖泛洲地与叶京的柴山毗连,叶京欲开挖叶家沟,黄姓因湖岸以沟为界,不许开挖。黄时昇、黄祎等赴抚院陈告叶京扫占,抚院批委张推官做实地勘查。验至万家嘴袁克江与李选的房基地时,无法判断,张推官命黄楚钟骑叶京家一匹名叫赛京都的红马,以袁、李二姓的房基为起点向正南方奔驰,沿途在柴林中踏路搭墩,一旦听得响水滩水响,就转向东南出河口,将马跑过的这条路线作为两姓之界。黄袍不服,张推官沿界再断五丈给黄姓作界址,不许叶京再争。嘉靖四十二年,景王封于德安府,奏讨刘家隔官地屋四十五间,以及上零残、安汉、沉下(谱中原文为况下,据嘉靖《汉阳府志》改——笔者)、东海港、清水湖等处河泊所的收入。王府太监亲临汉川督催,校差挨家挨户勒征苛收,百姓深受其害。叶京财大气粗,纠集地邻扯旗激变,殴打校差,为此身陷牢狱。因与黄姓有叶家沟积怨,他报出黄楚豪、黄楚钟、黄祎等十余人为同伙,意图拖累。官府亦将黄楚豪等人锁拿收监,阖族束手无策。此时,黄袍年已八十有余,他当机立断,拿出三湖泛一年所得白银三百余两,托楚王亲戚陈总爷向汉阳府说明黄楚豪等并无反叛之事,黄姓族人被释放出狱,此举令“官民皆震”。[23]
自明中期至清前期,黄姓湖产中的每一部分几乎都曾引起过争讼,也正是在争讼过程中,湖产的边界逐渐被划定。康熙二十九年,此时的汈汊湖已经与周边小湖相连成了大湖,众姓因“湖亩之多寡虽有定册,实无硬界,恐彼此再行侵越,复起祸端”,故“约同有分人等公议”立合同书,写明各姓的湖洲范围:“三湖泛、汈汊湖、曲湖及各子湖系黄姓独管,不在所合之内。惟汈汊湖界外一带,满目汪洋,正东、正中则为黄姓猲獐湖、大浪湖,正西则为孙王之昌巨湖(此时昌巨湖已由李姓转卖与孙王二姓管业——笔者)、摇篮湖,正西南则为黄姓与众姓之白螺泛、倒湾湖”。并规定“以上六湖水统于八月初一禁蓄,至十月终关会同日开举,照湖亩多寡分定渔户,各征稞敷差。凡扛纲杂业,听其投纳。恐有在禁蓄期内强取湖鱼者,无论有无湖分,一经捉获,送公惩治,使用亦系公出,不得徇私偏累,亦不得擅自开放”。[24]
自康熙二十九年众姓公立合同之后,因为“界段甚属明晰”,所以业户之间在总体上保持了一百多年的相对稳定。其间虽仍有矛盾产生,却未导致重新划界。
(二)后期对淤地的划分
清代后期,圩垸的无度开发等因素导致汉川水患频繁,田地被淹没,湖洲却变为淤地,各业户的湖产之间失去了原来的界线。更重要的是,淤地有耕种的可能,在不升科的情况下,收益要大于湖水,业户的相对利益发生了变化。从黄姓与其他众姓的族谱记载来看,同治五年之后,有关淤地的争讼骤然增多,并引起了一系列重新划界的举动。
在业户的多边关系中,黄姓与张姓的矛盾最为深刻。张姓是一个军户名下的宗族,户名“张林”。明清两代均利用卫所军挽运漕粮,并以屯田收入津贴运丁。从《湖案》与孙王二姓的族谱记载来看,武左卫的一部分屯田坐落汉川,与民田杂处。军户与民户一样开沟兴垸,张林垸就是张林所开的圩垸。军户与民户之间也进行土地交易,孙王二姓之昌巨口部分湖业即于明弘治年间买自军籍马姓。
光绪十二年,香花垸溃口,将夏家湖附近的山场与黄姓火烧塌、炊箪泾等处湖洲与相邻的张姓屯地一起“半淤成陆”。光绪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黄章文、黄宪藻等黄姓族人与张大茂、张孔修等张姓族人为淤生地亩争讼。张姓禀称,张林户名下“额田五十四石,粮系一升取派,共完粮五石四斗”。他们还呈上一本据说是乾隆年间留下来的残破印册以为凭据,上面载明一升取派。陈县主详请粮道饬承抄发派米额则,并请武左卫将汉川县军田的亩数与税则分别开单移覆。武左卫移称,“军田顶自于官田,亩宽狭粮额轻重各有不同,皆以原顶官册为凭”。至于田粮税则,“因省城叠遭兵燹,册案毁失无存”,[25]粮道亦无法提供。陈县主遂拟照张姓所呈乾隆印册,以一升取派断结完案。然而,黄姓提出,张姓之田如果以一升取派,就达到五十四石之多,不但占据了张林垸堤外原来属于黄姓的湖业,而且几乎将淤地铺满。黄章文还将其他军户的屯册呈堂作为凭据,以证明屯地都是按五升不等取派。[26]
黄姓与张姓都在田粮取派上做文章,是因为同治年间的大水之后,对于那些难以看清边界的淤地,官府是按照业户承担钱粮的多少为凭来划分的。[27]但是由于军户与民户的负担不同,因此,两姓分别提出的计算方法可以造成淤地分配上的巨大差异。
陈县主指出,黄张二姓之词俱有可疑之处。黄姓所谓五升取派之说,并无确据。张大茂所呈印册虽然记载应以一升取派,然而如果照此派管,则此外几无余地。因此判断,除张林垸内无庸清丈外,所有堤外之地参考别处军户取派之数,按二升二合划归张姓垦管。其余地亩由黄姓等众姓照契派分,张姓即便另有民地,亦归在余地内听凭公分。如果张大茂等不愿遵结完案,就必须拿出一升取派的实据,才足以服众。否则就需要漕、粮、卫各衙门清查粮册,或武左卫将汉川各军田的具体情况分别开单移复。但是,因为战乱后档册损失严重,后两种办法事实上是难以做到的。[28]
张姓仍然不服,张孔修又赴藩司、臬司、巡道禀控黄宪藻等强占湖淤各业。经陈县主详覆,定为:张林垸内军地如已足数,即可不必再丈,若垸内不足,先将垸内丈清再在垸外补足。[29]
可以看到,康熙二十九年众姓所立的合同书标志着有关划界的纠纷告一段落。然而,这只是一个相对的均衡,在清代后期的水患中,湖产形态发生变化,业户之间又开始对权利进行新一轮确认。
官府的角色
黄姓与其他众姓的争讼持续了数百年,留下了内容丰富的《湖案》,对于我们了解明清时期民事审判的很多细节都极有帮助。不仅如此,其长时段的特点,亦有利于我们观察其中的连续性与某些变化,其中,官府的角色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民事审判与民间秩序
如果将《湖案》中的历次控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到明清两代官府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表现和作用大不相同。
明成化年间黄李两姓争讼时,官员并未让两造提供什么证据,只令他们“同夹共锭瓷针”,这意味着两造必须通过熬刑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之后黄叶两姓争讼时,官员也拿不出什么好办法,于是使出跑马占地的招术,希图在两造之间取得平衡。而黄向两姓争讼时,传说黄袍将官司打到京城之后,刑部官员居然用皮绳将他捆起来丢过高墙,一试真伪,这种办法显然带有原始的神判色彩。当然,族谱往往是一个建构的产品,后人在叙述前代之事时,有可能会制造一些传奇内容以增强其合法性,因此《湖案》中的说法未可全信,但是它们无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移民社会建立早期人们的强横作风与官府的缺乏作为。此外,《湖案》中所有发生于明代的争讼都存在法外用力的情况,如贿赂官员或借助王府力量,等等。
与明代相比,《湖案》中记载的清代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程度要高得多,官员也显得更加循规蹈矩,因此也不再表现出任何戏剧性,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黄张争讼。
光绪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军户张兴启(也属于军户张林一族)等控告黄姓,称“其祖殿扬公于康熙三十六、五十五等年价买黄述聪祖人湖分三契”,“湖分仍发黄姓照管,收取租资”。但是,“黄述聪接管后霸租不给,因系姻亲,未便追讨。今年编审需费,向其索取,黄述聪听黄宪藻等主使不认”。黄述聪对此予以反驳,称“张兴启言及清出康熙年间三契,许伊钱文,嘱认湖与张姓有分。伊因公业,不敢私允,并无照顾湖业之事”。黄宪藻等则称,“三湖泛、汈汊湖、曲湖向来黄姓独管,没有出卖与异姓。康熙、乾隆年间与孙、王、曾等姓互控,有成案刊碑可查”。
承审之陈县主对两造的证据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其一,查验张兴启所呈康熙年间三契,感觉纸色陈旧,应非近日伪造之物。但是汉川旧契甚多,邑人往往持以兴讼,所以一应纠纷“大要以现在管业及完有粮银为断”,仅是旧契则不足为凭。其二,张姓所呈契内之应完银数与钱粮征册中的记载两不相符,而且并非从黄姓户内推入,所以粮券亦不足据。其三,张兴启居住湖边,却不自行照管,说是租与黄述聪,却没有历年租约,且二百余年之中仅租与黄述聪一家,从未更易,都是不合情理之处。其四,黄姓自康熙年间起管业至今,有历次控案可考。而昔年黄姓与孙姓争讼之时,张姓并未列名词中,显然与湖分无关。根据上述种种理由,陈县主判断湖为黄姓独有。[30]
由黄姓与张姓之间的矛盾,陈县主注意到各州县普遍存在军户购买民产的情况。卫中历来的章程是“户不漏业”,因此,每届编造之年,凡由军户管业的民产亦必须一起查造入册,“以杜隐产逃军之弊”。但是民田之税粮载在县册,无论是投税还是过户,卫中均无案可查。于是有一些“刁滑军”籍此以少报多,以无捏有,图占民产。待到业主知觉,又因牵涉县卫两种不同建制,往返移查,迟延月日,以至于讼狱繁兴。因此他提出,“嗣后凡军丁买管民产,编入卫册之时,令买主开明买受某人民地若干,坐落何处,完民粮若干,系在某里某甲某户下推收过割,逐一呈明,由本卫移知该管州县查明移复,再行核造入册,庶卫县案册两相参证,得免影射”。[31]对于已经存在的军户将民地造入军册的情况,陈县主总结了以下几种标准,用来应对复杂的情况:“有契有粮,坐落地名符合,契内仅只丘段,并无弓丈亩数者,即照载之粮按分。凡有契无粮,即系废契。有粮无契,难免移占。粮契均有,而坐落地名不符,亦属影射。”[32]
可以看到,在审理过程中,陈县主或分析证据的真伪,或对两造的权利进行界定,其推理合乎逻辑,其判断言之有据。《湖案》所载之清代官员几乎都具有这样的特点,此外,看起来他们从不使用刑讯手段,而是通过证据兼以情理的推导模式形成最后的判断。这些都与明代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
然而,如果将明清两代官员的不同表现放在汉川地方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来看,那么就可以发现他们之间的差别其实并无更多的制度背景,支撑这一变化过程的主要是民事审判与民间秩序的伴生关系,换句话说,民间秩序中的规范性内容越丰富,官员进行审判的依据就越多。官府的作用是建立在民间秩序基础上的——它经常只是给两造提供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积极主动给人以深刻的印象。在历次控案中,两造都想方设法打探消息,连官府之间的详文都无法保密。在他们的参与下,审理过程具有很高的透明度。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有必要保存所有相关证据,特别是那些能够证明“受分”的证据,如契约、粮券等。他们还尽可能保存历次控案留下的文书,因为它们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信度超过了其他证据。[33]如果说官员尚有所作为的话,那就是了解这些“业”的来历。事实上,当他们能够指出某“业”的来历时,两造通常即表示输服。[34]
总的来说,明清两代的地方官员在审理民事纠纷时都没有足够的实定规则可援引,因此,他们都有遵从习惯和自由裁量的特点,他们的个性因素对于案件的审理也会产生作用。所以,《湖案》中的清代官员虽然表现得较为规范,他们的行为却未必能够上升到制度的高度。
(二)国家对社会的干预程度
明清时期,如果说官府在审理土地纠纷时尚有一些实定规则的话,那就是“控争田土以钱粮官册为凭”。管业则必须纳粮,买卖土地时,税粮也必须推收过户,因此业主呈堂之凭据中,粮券是具有关键作用的。从《湖案》中收入的契约来看,绝大多数情况是粮随地走的,即便没有随地,也还是在原业主户内。但是,国家逐渐放弃对粮地实际情况的掌握,只是控制田赋总额,这是明清时期财政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这种趋势在《湖案》中有所反映,它对民事纠纷与民事审判的影响是十分深刻的。
黄氏宗族历史上遭遇的最大劫难是明天启年间的冤毒案,[35]这一事件的直接原因是黄姓与曾姓之间的矛盾,而背景则是朝廷的清丈加派之举。
黄姓与曾姓亦系姻亲,黄敞元配即曾姓之女。曾姓先祖承领李宅一带田地,其下脚水为黄姓三湖泛之赵家涉。曾姓之人出门必经三湖泛,吃的也是三湖泛之水,若下湖取利更需交纳湖课,因此,曾姓与黄姓之间一直潜藏矛盾。天启六年,黄鹗做寿,曾采、曾鼎等作为座上宾,却在夜间扮强盗抢掠黄家财物,后被黄家发现告官。曾姓族中有两人在官府追比赃物时死于牢内,曾采、曾鼎则被发配廷前役四个月,就此怀恨在心。天启六年九月,“荆州王桂、衡州王穗以养膳田地不足济用,奏讨茶果丝棉铜铁银子,旨准地方查万历十年未清丈派粮者,清出加派,以充王膳。旨下抚院,院饬司道,议各外州县所属淤生加派膳银,汉川派淤银四百两”。[36]天启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汉川县主张大治为加膳银之事踏勘长城乡叶、石、曾三姓基址。[37]曾采贿赂衙役许上进,禀请张县主顺路清丈黄姓之业。张县主听从许上进之言,预备次日清丈汈汊湖。谁知当晚旧病陡发,于三月初二日殒命。曾采、曾鼎即诬告黄姓因惧怕清丈加派而毒谋命官,经与张县主有宿怨之教官杨于鼎、杨于鼎的亲戚府推官邢琦合谋锻炼成狱。[38]黄姓一门拟大辟者九人,拟徒刑者五人,有四人在帮忙料理官司的过程中被拖累致死。黄姓的湖产亦被清丈,从崇祯元年开始加派膳银二百二十两三钱一分八厘,并被官府悬牌,招纳“官民有力者”承领。黄姓族中有多人因惧怕或改姓或逃散,[39]而以黄元廩为首,元凤为辅,士卿、瀛俸、元瓒、汴、济、元统、鸾阙等人竭力奔走,至崇祯九年,终使案情大白。曾采、曾鼎、许上进以诬人致死律拟绞刑,邢推官已死,杨教官身陷牢狱,后于狱中自尽,其他承审官员亦纷纷遭到摘印革职的处分。至崇祯十三年,加派之膳银亦被减除。[40]但此后黄姓与曾姓长期互相仇恨,曾姓始终不忘报复,黄姓亦耿耿于怀。[41]
清代汈汊湖水域以升科为目的的清丈比较少见,但是,因为它对民间的影响至深,所以仍有人借题发挥,以图胁迫他人。康熙二十三年,为争夺湖产,孙姓族人孙公臣告黄姓欺隐田粮。因事关国课,藩司委汉川知县程世贤丈勘大形。程县主将异姓红粮产业混入黄姓册内,且不照赋役全书原摊科则,而是改轻就重,详称丈出黄姓麦地草场湖水,应升课银。黄姓族人黄成龙不服,出首孙公臣亦欺隐田粮,“欲丈明孙姓田湖,照粮比例”。藩司另委汉阳知府王景禹复丈,称“二姓田场湖水同垸连亩,升稞则应俱升,照额则应俱照”,县、府意见矛盾,以致案悬未结。康熙二十六年,署理知府程埙复查此案,府通判王治隆复丈,认为“二姓田场湖水实系垸围之地,非滨江淤生可比,且川邑十八粮则载在全书,决难更易,今所丈出田亩与红粮数俱无欺隐”,令两造取具甘结。[42]
笔者以为,与其说王治隆确信二姓“俱无欺隐”,不如说他认为维持已经载在全书的粮则是不惹麻烦的最好办法。此后,黄姓与他姓的纠纷中再未见以欺隐为由的。
清丈问题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明清时期国家逐渐放松了对资源的控制,这一方面减少了官府对民间的扰害和民间借官府名义挑起的纠纷,另一方面则刺激了民间秩序的进一步发展。
法秩序与宗族建设
纵观黄姓与其他众姓数百年的争讼,一个问题会很自然地凸显出来,那就是在管业有来历、控案已审结的情况下,纠纷仍频繁发生。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湖案》记载的都是对簿公堂的过程,但是很多内容都暗示在公堂之外还有着无休止的械斗。这些并不是单纯的司法审判制度所能解释的,而是需要思考更多层面的问题。
(一)作用有限的证据与审判
清道光年间,黄姓多次与占有昌巨湖与摇篮湖的孙、王二姓争讼。孙、王二姓之间的关系与黄、向二姓之间的关系相似,据说孙姓的湖产也是王姓陪嫁过来的。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二姓共同占有湖产,在纠纷中也常联合起来与外姓对抗。
道光四年,孙复捕鱼越界,黄姓控县,经中邻调释,两造请息在案。道光六年,孙王二姓在新立的合同中将黄姓之三湖泛、汈汊湖和曲湖注为子湖,并将鲇鱼泛、大连湾、芦嘴、团湖以及南北滩湖注为孙王子湖(子湖系湖水淤浅后形成的分割湖面——笔者),引起黄姓再次控县。[43]县断维持康熙二十九年合同书所规定的界线,两造具结,纠纷暂告一段落。[44]
道光二十年风波再起,起因是孙姓拿出一份旧契,证明己姓对黄姓的湖业有分。孙王二姓持有明弘治年间从军籍马姓手中买昌巨口西北一半的契约,其东南一半虽无契约,但实际上也由二姓管业。道光十九年五月间,孙射蛟称在枣阳县查出康熙九年他家买昌巨口东南一半的契约,尾批有“东至沙嘴青草沟,北至汈汊庙嘴”的字样。沙嘴在黄姓猲獐湖的东南,那里有一片荻地。如果按照尾批的说法,这片荻地应是孙姓之业。孙射蛟又在曾贵和家捡出康熙年间一份司详,其中所载黄姓湖业内并无猲獐、大浪之名,便以黄姓原无此湖为由赴县控争。黄姓自然不能答应,黄宪寅等呈出康熙二十九年合同书,并指出弘治年契内曾经注明,昌巨口全湖东至沙嘴长港,北至蚌湖,与孙射蛟所呈康熙九年契的尾批大不相符。
赵县主亲自查勘,在核阅两造凭据之后,认为“若照契而论,应断孙王,黄姓无分,若照合同原案而论,应归黄姓,孙王无涉”。所以做出调处,将黄姓之荻地令两家分管。[45]此处“合同原案”指康熙二十九年合同书。
赵县主息事宁人的态度并没有达到目的,二姓仍各持己见。继任张县主覆审,他认为,“该处湖水汪洋,本无硬界,沧桑迁变,原无主名,仅惟执数百年之故纸,而欲一一指实其处,是则按图索骥,徒得其仿佛。且如刻舟求剑,更嫌其拘泥”。因此,“欲息讼端,莫先绝去祸本”,既然黄孙二姓所争者乃昌巨口东南的一片淤洲,应照例断为官荒,归入书院管业,这样一来,两造“气可平而争可息也”。[46]
对于张县主的这种断法,黄姓更加不愿服从,因为“湖岸归公,则岸外之湖越难落业”。黄宪寅等至巡抚衙门呈控,称:“理无两可,业有定位。伪契可凭,数湖应为伊有,如不可凭,獐、浪东南岸之芦苇与伊何涉?”必要争出个结果来。孙姓族中亦有孙业炳等至巡抚衙门控称黄宪寅“捏名插占生族昌巨口湖洲”。而黄述炳等又以“造契占湖等情”再次呈控,臬司批饬“勘讯迅断,毋延蔓讼”。案卷发回汉阳府重审。
汉阳府饬令两造按湖之方位公同绘图,并核对康熙二十九年合同、道光四年控案、六年吕令断谳,确定“湖虽毗连而方位则公图与案据划然一致”。再查孙姓所呈康熙九年契,与明弘治十三年昌巨口原契内载全湖四至不符。且康熙九年契原在孙姓呈出康熙二十六年详案及黄姓呈出康熙二十九年合同之前,那时孙姓并未照此契管业,现在更不能倚为凭据。而且按照此契所载四至,“不独荻地包在界内,应归孙姓,即大浪、猲獐亦皆归并”,透露出孙姓界罩黄姓之湖的用心。再查孙射蛟呈出康熙二十六年司详,其中虽无黄姓猲獐、大浪两湖之名目,但详稿残缺不全,黄姓的其他湖业大多亦未载于其中,亦不足凭。
最后,汉阳府判断孙姓所呈康熙九年之契无效,沙嘴断归黄姓,二姓仍各照旧管业,其湖水仍照道光六年断案,同日禁放。并将康熙九年契东北至界两歧之处批明存卷,其弘治十三年印契,亦批明猲獐、大浪东南之沙嘴仍归黄姓管业,同万历十一年、十七年印契共三纸,当堂给还孙业炳具领。两造均无异议,具结完案。[47]
官司打到此时,最先挑起事端的孙射蛟已于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内身故,黄宪寅亦已老病侵寻,无法赴审了。
此后,黄姓与孙王二姓之间又维持了一段时间的平静。同治五年,汈汊大垸遭遇大水,彭公垸溃决,黄姓与众姓共有之倒湾湖尽淤成陆,黄姓独有之大浪湖及东南之猲獐湖接淤大半。孙姓即于同治六年春掀平墩界,包占倒湾以及大浪与猲獐等黄姓湖业。[48]
可以看到,契约本应是证明湖分来历的重要凭据,但是,争讼之人有可能会提供假契,即便是真契,在相互比照时也经常有不能契合之处。至于审判,虽然每次断决之后都会由两造具结,但这丝毫不妨碍他们以新的理由甚至仍以旧的理由再次挑起矛盾。
(二)“移就”、“落业”与宗族势力的发展
在充满种种不确定性的环境中,当地人一个自然的反应是将产业聚零为整,避免过多地涉及划界问题,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49]笔者以为,汉川地契中经常出现的用语——“移就”,就是这种习惯做法的产物。所谓“移就”,是“移业就业”的简称,这无疑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50]
在《湖案》中,另一个与“移就”一样频繁出现的词语是“落业”,它的意思是确保行使对湖产的权利。之所以被反复强调,是因为“落业”在汉川实在并非易事。确保其湖分“落业”的多半是强宗大族,那些单个家庭或弱小宗族要么在械斗中无力抵挡,要么在争讼中难以招架,都极有可能失去产业。王氏族谱中记载的王沈湖分之争可以提供一个典型案例。
王姓有祖遗滑子垸内湖池水塌,与沈姓公管。滑子垸近在沈姓之肘腋,与王姓却隔着襄河(汉水——笔者),因此屡遭沈姓夺占。乾隆九、十两年,王姓族中国才等人控争,“始蒙尤主审断,王沈各半,递年轮管”,但沈姓公然违抗,不许王姓管业。“复蒙汪宪灼审断结”,沈姓仍不悔改,并捏词控府。“府主陈爷吊卷确查,批照原断结案,沈之假约涂销附卷”。王姓“控经二载,案历三官”,滑子垸始得落业。谁知又有郭、胡、姜、李等姓结成一党,凶蛮异常,“见天旱湖涸,串同沈棍将湖塌遍插秧苗”。如果秧苗有长成的可能,他们便按田纳课,等到收成可以确保,则聚众霸占。王姓寻中人与之理论,他们“朋恃多金,挟勒投献,仗财逞刁,竟无天日”。因与沈姓连年争讼,王姓“除一切公业祭产荡废外,又将甲子、丙寅两界遥浪湖莲鱼二利捐垫无遗”。[51]在笔者所见王氏族谱的《湖山图》中,已不见滑子垸痕迹。此图绘于清末,也许滑子垸终为沈姓所占。
寺田浩明曾将明清时期的中国社会描绘成一幅无数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土地所有者互相挤来挤去的图景,[52]但是这样的图景在汈汊湖水域很难看到。据现代版《汉川县志》记载,至解放前夕,汈汊湖的南部为黄姓占有,东部为潘许二姓占有,北部为王马二姓占有,西部为孙王二姓占有。[53]在这种情况下,湖分之争就是宗族之争。
从族谱来看,黄姓族中既乏名宦,又鲜巨贾,却盘踞汈汊湖水域达数百年。在如此漫长的时间里,宗族是如何维持其势力的呢?笔者以为,这与其独具特色的宗族建设有关。
首先,宗族的价值观倾向于培养强硬的领袖人物。在黄姓族谱中,读书做官之人被列为“绅衿”,而黄袍、黄元廪、黄宪寅、黄宪藻等带领族人争讼械斗者却被列为“卓异”。对于“绅衿”,谱中强调他们的宦迹或学识,而对于“卓异”,则强调他们的胆量与魄力。值得注意的是,用于后者的溢美之词要远胜过前者。这种价值观的背后无疑是严酷的客观环境,在压力和荣誉感的共同作用下,很多人虽有功名在身,或担任一定的官职,但是当宗族利益遭到威胁时,他们会毫不犹豫地放弃自己的身份和地位,专注于族中事务。同治五六年间,彭公垸溃决,黄姓与孙王二姓争地,“干扰相讼数年难以结案”。黄姓族中“述炳公解馆,得中公辞职,乃归族领事”。[54]
其次,族中湖产具有浓厚的“公有”的色彩。与明清时期很多地方的宗族一样,黄氏宗族也有族产,即所谓“公湖”,其收入用于“祖祠岁修、纂谱、试馆、宾兴”等事宜。[55]但是,“公有”的色彩并不仅仅表现在族产方面。
据黄氏族谱记载,吉甫公有二子,长得仁、次得义,分别被称为老大房、老二房,老二房析居柏树台。得仁二子,长敞、次攽。敞九子,攽一子。攽早亡,其子时鼎由敞抚养成人。时鼎奉母命将家产分为十股,均分给堂兄弟。时习为敞之子,在陆续买尽汈汊湖、曲湖并大小湖洲之后,亦将湖产公诸于堂兄弟共同管理。时鼎、时习二人之举为以后族中湖产的“受分”和“管业”方式打下了基础。
在《湖案》中,有大量契约的买主为“黄公祠”,这是以宗族名义买入的湖产。此外还有一些契约的买主为“黄四公”,根据谱中另有“黄十公”的说法,笔者推测这是四房的代称,因此,湖产应当是以四房的名义买入的。至于出资方式,根据《湖案》中一份时间为光绪四年的合同书推测,[56]前者是由全体族人以房份为单位共同出资,后者由四房的全体族人共同出资。
湖产是按房份划分的,黄有源称,分到各房名下的湖叫做“私湖”。但是,他所说的“私”并不意味着有权私自处分。光绪十一年黄张争讼,张兴启与黄述聪系儿女姻亲,“许伊钱文,嘱认湖与张姓有分”,但“伊因公业,不敢私允”。[57]可见湖产系由族人分别管理、受益,但无权私自处分。
在以往的宗族研究中,一个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宗族中贫富分化的现象十分普遍,财产特别是族产实际上控制在族长等少数人手中,普通族众则处于受剥削和奴役的地位,黄氏宗族的情况似与此不同。
当笔者问及黄姓族人之间是否存在互相侵越之事时,黄有源回答,湖面广大,各房份居住分散,湖产就按各房居住地点划分,因此越界是没有必要的。当笔者问及族中是否存在贫富差别,是否会引起湖产在族内的转移时,黄正德说,湖本无界,族人从湖产中得到的收入差别不大,[58]即便有富裕之人,其余资多会转入其他行业,而不会用来购买族内的湖产。从黄氏族谱所藏契约来看,其中没有任何一份是涉及族内交易的,这一点与耕种田地之家有明显区别。[59]。
郑振满关于闽北乡族地主经济的研究指出,土改在那里难以进行是因为有些宗族的族产比例高达百分之六十,无法区别公私。[60]而汈汊黄氏更给了我们一个极端的例子,在某种程度上,它的全部湖产都是公产。黄姓湖产的“公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族内财产的集中,族人虽有可能发生经济水平的升降,但是各房一般都能够维持自己名下的湖产。也正因如此,族内十个房份的格局得以长期存在,[61]这是黄氏宗族的势力长盛不衰的重要原因。
黄氏族谱中现存买入湖分的契约12份。其中买方以黄公祠名义出现的6份,黄四公4份,个人2份。从时间分布来看,个人名义的契约分别为崇祯十年、嘉庆十三年,黄公祠、黄四公名义的契约均为同治、光绪年间。同样的变化规律也反映在《王氏宗谱》与《童氏宗谱》所保存的契约中。至清代后期,汉川契约中的买方以宗族名义出现已成为普遍现象,有的契约中的卖方也以宗族名义出现。[62]可以说,汉川土地的集中与宗族的发展成为两种同时存在且不可分割的趋势,二者紧密结合,逐渐形成大土地所有者和大宗族合二为一的局面。
结 语
汈汊黄氏的《湖案》展示了明清时期民事法秩序的具体形态,其丰富的内容要求研究者摒弃概念化的研究方法,更多地进行实践层面的分析。为此,笔者将它置于区域社会的结构与发展脉络当中来观察,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是“业”的“来历”和特征对于权利观念的影响。汉川的移民历史和复杂的自然环境使得这里的土地权利显示出较弱的排他性,人们一方面努力克服“管业”过程中的种种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却又在利用这些因素。旷日持久的争讼、大规模的械斗以及宗族组织的发展都与这一背景有关,[63]提醒我们有必要从发生学的角度思考一些问题。
其次是社会结构对法样式的决定作用。可以看到,湖分之讼的两造以宗族为主,个体家庭或个人是比较少见的,而宗族内部则形成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情况有很大的不同。[64]因此,我们在讨论传统社会的民事纠纷与民事审判时,需要考虑其主体的复杂性,使研究在更具包容性的框架内进行。
最后是制度发挥作用的层面与形式。《湖案》中的历次控争反映出民间社会一直在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但是,反复缠讼以及诉讼背后的大规模械斗却又说明人们并未将法律视为权威。这使得我们必须进一步思考,传统社会的法律究竟在什么层面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何种作用。
[1] 岸本美緒:《“秩序问题”与明清江南社会》,中国学术城。黄宗智亦指出,研究中国问题应具有实践的观点,参见所著《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读书》2005年第2期;《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读与思http://readthink.bbs.xilu.com/。
[2] 在区域社会的视角下,有两位学者的成果对于笔者很有帮助,一是刘志伟对于广东沙田的研究(《地域空间中的国家秩序——珠江三角洲“沙田一民田”格局的形成》,《清史研究》1999年第2期),一是张佩国对于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研究《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历史人类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
[3] 参阅华钟《江汉湖群》,湖北人民出版社,1974年。
[4] 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2页。
[5] 参见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6] 《汈汊黄氏宗谱》,《湖案》,湖案续序。
[7] 《向氏宗谱》,向氏宗族天汉沔合族并派决议书,1990年。
[8] 《孙氏宗谱》,续谱。
[9] 同治《汉川县志》,序。
[10] 张国雄曾经用“填充型移民”来归纳江汉地区移民的特点,见《明清时期两湖移民的地理特征》,《中国历史地理论丛》1991年第4期。
[11] 其传奇内容为:吉甫公一路跋涉到汈汊湖,因疲惫在向家的一架水车上睡着。而向氏族长与其妻其女同时梦到一条黄龙盘于水车之上,因此族长执意将女儿嫁给他。
[12] 《湖案》,湖业始末总序。
[13] 《湖案》,湖案续序。
[14] 宣德年间孙氏鉴公一支因水患迁出之事当与此相关。
[15] 《雪冤录》,“黄鹗家大闹生期”。该书记载了明末黄氏宗族卷入的一件冤案,与湖分有密切联系,详细情况见下文。
[16] 《湖案》,署湖北汉阳府汉川县正堂。
[17] 《湖案》,黄宪藻等供。另据黄姓族人黄正德称,解放前每年正月十五开湖,族长要沿湖巡视,每至一处,外姓之人有下湖作业者须交费领牌。
[18] 特别是孙姓族中的一位老人反复强调,“湖是大家的,谁都去得”。
[19] 光绪十一年黄姓与张姓的争讼中,虽然黄姓得胜,但是县批“张姓既濒湖居住,所有车水灌田、饮食吸取以及船只往来照旧相安,黄姓不能挟嫌阻止”。见《湖案》,汉川县正堂陈为录案详请注销事。
[20] 因此,汉川的湖契中长期保留买卖股份年限的说法。如《湖案》中有,“立永卖湖水约人向近至,今因移就,情愿将祖置张港湖己分徐罗吴郑四大年份八十股之一,东至瓦河堤界,西至顺风岭界,南至北横堤界,北至茅草领(岭)界,其有大小青鱼湾湖洲草荡一并在内,尽问亲族俱不承买,凭中说合,出卖与黄公祠名下管业”。
[21] 《湖案》,湖业始末总序。
[22] 《湖案》,湖业始末总序。
[23] 《湖案》,湖业始末总序。
[24] 《湖案》,立合同中邻向咸宁、涂献廷、阳玉山等。
[25] 《湖案》,钦加同知五品衔汉川县正堂加三级记录三次陈。
[26] 《湖案》,为详请转饬呈卫印册以凭讯核断书。
[27] 据田宗汉《汉川图纪征实》(光绪乙未对古楼藏版)记载:“民因争湓港淤地肇讼……同治九年清丈划块,计亩编列湓港字号,按照粮契派亩安业”。
[28] 《湖案》,陈大老爷堂谕。
[29] 《湖案》,正堂陈断案详覆各上宪。
[30] 《湖案》,汉川县正堂陈为录案详请注销事。
[31] 《湖案》,陈县主禀。
[32] 《湖案》,正堂陈断案详覆各上宪。
[33] 黄张争讼中,知县提到,“县中自乾隆道光年间历有控案,是当以县案为凭”。需要指出的是,只有胜诉的一方才会保存控案资料,因此,黄姓《湖案》中的情况在其他众姓谱中只能找到些蛛丝马迹。
[34] 笔者去年曾到山西洪洞县考察,恰好看到民国年间某地方官员编辑整理的《洪洞县水利志补》,其主要内容为该县大小水渠之来历,用处在于解决当地层出不穷的水利纠纷。
[35] 细节见《雪冤录》,原名为《辨冤录》,民国后改为《雪冤录》。此书为黄姓冤毒案之实录,由当事人黄元玉写成,前有当时在任地方官员所做序言多篇。经后人整理成章回体文字,与族谱同刻,凡黄姓族人务使周知。
[36]《雪冤录》,“曾采、鼎贿买元哲”。
[37] 同治《汉川县志》,列传,张大治,字望平,四川保县贡生,天启间令汉川,后卒于官。
[38] 同治《汉川县志》,秩官表,杨于鼎,四川举人。乾隆《汉阳府志》,秩官通表,邢琦,开州人。
[39] 据马坪黄氏称,他们的祖先就是当时离开汈汊的。2000年修谱时他们四处寻根,2001年找到汈汊黄氏,至此已失散四百余年。一说当时部分黄姓改为姓广(廣),案结后又改回,现在被汉川人称为怕死黄,他们自己亦承认这个名头,以与当时积极参与官司的“敢死黄”相区别。但黄有源指出“怕死黄”是远支。
[40] 《湖案》,湖业始末总序。
[41] 在《湖案》中,曾姓为与黄姓争羹湖港莲利,分别于清康熙十三年、康熙四十年、乾隆四十一年控县。此外,曾姓亦在黄姓与孙王二姓之争中为后者提供方便。在笔者的访谈中,一位嫁入曾家的黄姓妇女称,娘家族中的老辈人在提起冤毒之仇时往往声泪俱下,二姓互不通婚的局面不久前才有所改变。
[42] 《湖案》,康熙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43] 《湖案》,十六日覆审。
[44] 《湖案》,十八日覆审。
[45] 《湖案》,县主赵勘谕。
[46] 《湖案》,道光二十年五月十一日县主张勘谕。
[47] 《湖案》,道光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钦加道衔汉阳府知府夏。
[48] 《湖案》,职员蔡光烈、张炳、叶本茂讯供。
[49] 据汉川档案馆藏《童氏宗谱》之《东西陂说》记载,东西陂“向系吴王独湖”,自雍正年间至道光年间,童氏宗族陆续买尽吴姓湖分,与王姓同管。“至湖尾渐淤或成陆地或作水田,毗连者不一,其姓遂有以少占多及抗稞不纳之弊,彼此争执”。光绪十年,二姓清丈田亩,将童王湖米算清,“田照米分,湖照米管”,使得湖产的位置相对集中。
[50] 岸本美绪曾在《明清契约文书》一文中转引寺田浩明对契约的看法:“从法制史的观点来看,只要知道一个,就可以大体明白其他的了。”然而,契约的不同书写方式一定自有其意义,“移就”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51] 《王氏宗谱》,乾隆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合同。
[52] 见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
[53] 这里所说的是清末多次水患之后形成的超大湖,既包括本文中提到的黄姓与其他众姓的湖面,也包括其他原本相对独立的湖面,如慈湖、松湖等等。
[54] 《湖案》,湖案续序。
[55] 光绪十年九月十八日,立合同书。
[56] 光绪四年,族中为开沟兴垸集资,令族人取赎先年所质之田,为此各房公立合同书,其中提到“凭祖宗拈阄受分每亩田出赎价九百九十七个大钱”。如果某房“支吾迟延过期不交”,则“听族人发卖别股年限”。《湖案》,光绪四年二月二十日。
[57] 《湖案》,汉川县正堂陈为录案详请注销事。
[58] 据现代版《汉川县志》记载,土改时黄姓族中有两人被定为湖霸而遭到镇压。然而,与笔者观念中的“湖霸”不同,他们是族中“负责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的人。如此说来,他们也许只是比其他族人更加凶悍,而不见得拥有更多的财产。
[59] 笔者所见湖北麻城《张氏族谱》中亦有大量契约,内容多为田产在族内的转移。
[60] 参见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
[61] 黄有源等称,现在十个房份仍在,只是大、三两房迁离此地。
[62] 如《湖案》中一份契约的卖方为马公祠。
[63] 湖北俗谚云:“奸黄陂,狡孝感,又奸又狡是汉川”。虽语涉不敬,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地人的性格特征。笔者以为,这种性格特征与人们的生存环境是分不开的。
[64] 现存民国时期湖北省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反映,当时的法官对于湖分之争十分头痛,他们发现,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是“公祠”这样的宗族组织,在另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虽以个人名义出现,事实上也代表着宗族的利益,还有一些人则打着宗族的幌子为个人谋利。因此,如何确定民事主体成为许多此类案件所必须首先讨论的问题。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LS7—2—659、LS7—2—710。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