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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希斌:从《易经》看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从《易经》看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从希斌

《易经》这部神秘的典籍,伴随着中华民族悠久的文明史,不曾间断地流传了近三千年。它凭借占卜工具书的形式,不仅免于秦火的浩劫,而且后世儒者也以做传的方式进行封建说教,经文部分除在传抄中难免出现讹误外,基本保留了历史的原貌。正如郭沫若先生所说:“这些文句除强半是极抽象、极简单的观念文字之外,大抵是一些现实社会的生活。这些生活在当时一定是现存着的。所以如果把这些表示现实生活的文句分门别类地划分出它们的主从来,我们可以得到当时的一个社会生活的状况和一切精神生产的模型。”①因为它不但勾勒了当时社会生活画面的轮廓,同时通过作者对一些事物设计的休咎的预言,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社会观念。从《易经》记载的史实看,其出于西周时期是可信的。因此,《易经》为我们了解西周的历史提供了可靠的原始材料。

据《周礼》等典籍所记,西周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诉讼审判制度、刑罚的执行及狱政管理等已相当完备。重视刑罚镇压作用的奴隶主统治阶级,在适用法律的组织和程序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体现了奴隶主阶级统治艺术的日臻成熟。

从《易经》的筮辞中不可能看到西周司法制度的全貌。仅以它无意中记录下来的一鳞半爪,辑录、概括于下,足可起到与其他史料互为佐证的作用。

一、司法权力的归属

西周确立了王权至上的奴隶主阶级专制政体,周天子是奴隶主贵族的总代表。不仅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司法审判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职能,自然也要把持在天子的手中,天子是最高的司法官。各诸侯王理所当然地成为封国的最高执法者。从武王伐纣时发布的《牧誓》看,武王不仅是最高的军事统帅,也是最高的执法者。他警告将士,“尔所弗勖,其于尔躬有戮。”②对不奋勇杀敌者就执行杀头的刑罚。周公训诫封在殷地的康叔的《康诰》,一再叮嘱康叔要慎重审理案件和定罪量刑,说明当时的天子和诸王严密控制着司法大权。

《易经》中《讼·上九》爻辞的内容,即反映了当时司法权受到王权掣肘的史实。爻辞云:“或锡之带,终朝三褫之。”“锡”借为赐。“鞶带”指代命服。“终朝”,一天,指时间短暂。如直译爻辞的意思是:一个人的命服(官职),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王多次授予又多次剥夺。《讼》是讲诉讼的专卦,王对此人官爵的予夺,正是王对此人讼案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王对奴隶主间的争讼及一些重大案件是亲自参与审判的。

周厉王时的礼器——《@②guō攸从鼎》铭文就是一篇经济诉讼文书,记录了奴隶主间因不遵守地租契约发生争讼而控告于王的案例。铭文有云:“@②guō从以攸卫牧告于王”,看来当时王确实是参与司法的,即使有时王并不亲自审理,也要派官吏按他的意思去办。

天子之下的最高司法官吏,按《周礼》的记载名为“司寇”。司寇之下的司法官吏叫作“士师”。《易经》中未出现司寇一词。“士师”虽也没有明确记载,但《师》卦中有两段爻辞的内容与司法审判是有关联的。《师》卦卦辞云:“贞丈人吉,无咎。”“丈”字古文作从手持杖形,与“尹”“父”的字形相近,均是握有权势的象征。既可指握有行政权力的官吏,又可指握有军权的军队统帅。中国古代有兵刑不分的传统,“司寇”或“士师”,既是军事长官又是司法官吏,兼有军事镇压和司法镇压的双重职能,这是符合奴隶制专制政权的特点的。这些人大权在握,随心所欲,他们的行止不必占问也是吉兆。另见,《师·六五》的前半段爻辞为“田有禽,利执言。”“田”,田猎。“有禽”,获得猎物。“言”,闻一多先生认为应当读为“讯”。因为古音言近于讯,音近则义通。“执言”即执讯、审讯之义。此爻的意思是说,师作为军事长官,以田猎训练士卒有收获;作为司法长官,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易经》中反映的西周司法审判权的归属,表明当时行政、军事和司法权力合一的特点,这是由政权的君主专制政体性质所决定的。为中国封建后世的专制政权,行政司法合一、行政严重干予司法开了先河。

二、诉讼审判原则

1.区分刑、民案件

中国奴隶制社会的诉讼称为狱讼。刑事案件称作“狱”。《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曰:“谓相告以罪名者。”狱并非指后世的监狱,而是告发、审理应当受到刑罚的犯罪。《易经》中讲刑罚的专卦《噬嗑》卦的卦辞为“噬嗑,亨,利用狱。”这段卦辞中有《易经》中唯一出现的一个狱字。因为此卦是专门讲刑罚的,故卦辞指明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利用狱”。所以郑玄的注释是恰当的,西周的刑事案件是称作“狱”的。

民事案件则称为“讼”。《周礼·秋官·司寇》“以两造听民讼。”郑玄注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两造”即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诸官府的原告和被告。《易经》中的《讼》卦就是讲民事争讼的专卦。有两段爻辞均提到“不克讼”,即当事人未能胜诉。然而这两个败诉者一个得“归”,一个得“复”,并未受到刑罚处罚。如果是刑事案件的原告败诉,定是诬告,要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败诉则更难逃脱兴刑之苦,可见《讼》卦中所记均为民事诉讼案件。

2.民事诉讼当事人须到庭对质

《尚书·吕刑》记载的审判程序,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由司法官判断当事人口供的真伪。同时强调,司法官要正确处理案件,“罔不中听狱之两辞”,没有不兼听诉讼双方供词的。自告的刑事案件如此,民事争讼更是这样。

《讼·九二》“不克讼,归而逋其邑人三百户,无眚。”

《讼·九四》“不克讼,复即命谕。安贞,吉。”

《九二》爻辞所记的邑主,正因为他亲自出庭对质,自顾不暇才致使三百户邑人趁机逃亡。《九四》爻辞的“复即命渝”,明显也是讲回来后的情况。这说明方时要求诉讼当事人必须出庭对质、受审。《周礼·秋官·小司寇》云:“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郑玄注曰:“命夫者,男子之为大夫者。”依此原则,卿大夫是不亲自出庭对质受审的。然而从《讼》卦所说的史实并非如此,按分封制的规定,卿大夫才有采邑的管辖权,邑人一次逃亡就是三百户,说明此邑的规模不算小,邑主无疑是身为卿大夫的奴隶主。因此“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不会是绝对的,这要看审理者的身分和当事人双方的身分来决定。据出土的金文记载,奴隶主贵族间争讼确实是受亲自出庭对质的。著名的《 鼎》铭就记载了奴隶主匡与 的一桩民事争讼,铭文有“匡迎稽首于 ”,匡怕受到重罚,当面向 叩头谢罪的记载。从这则案例看,作为民事争讼的原被告奴隶主都亲自出庭对质受审,与《讼》卦所记的史实是相吻合的。

3.神明裁判的遗迹

人类社会的最初阶段,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是由人们长期劳动、生活自然而然形成的习俗。在无阶级社会,尚不存在强权政治的物质基础,但人们为了过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必须鼓励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遏制、惩罚有损全社会成员利益的所做所为。中国上古时期,之所以“三皇设言民不违”③靠得正是符合全社会共同意志的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的信念。

原始人类,面对变幻莫测、威力无比的大自然,畏惧和崇敬之情占据了人们信念的大部乃至全部。大自然不仅带给人类生存的裨益,也常常带给人类毁灭性的灾难。这一切,就当时人类的认识水平,只能理解为上天有意识的作为,于是人格神的观念形成了。人们为了求得天神的护佑和免受其惩罚,天人交通的神职人员——巫觋应运而生。“巫觋”,《说文》释为“能齐肃事神明者,在男曰觋,在女曰巫。”巫觋不仅负责祭祀和占卜,传达神对人的审判和处罚决定,也是他们的职责。著名法学家蔡枢衡先生考证,《尚书·陶谟》中的“无教逸欲”一句中的教逸二字是颠倒的,应是“无逸教欲”。“无”与“巫”同音,属于虞韵,“无”借为“巫”。“逸”与“佚”音近,同属质韵,“逸”借为“佚”。“佚”是鞭打或笞击。“无逸”就是“巫佚”,指巫觋执法,即巫觋捶击。④

巫觋执法是上古神明裁判的表现。至商代,因殷人笃信宗教,“天罚”“神判”成了司法审判的一大特点。从卜辞看,如“贞:王闻惟辟?”“贞:王闻不惟辟?”就是占卜决定是否定罪用刑。通过占卜,假托神意断狱,是实行神明裁判,巫史参与司法的明证。成书于周代的《易经》,也记有巫史进行神判的历史遗迹。

《周礼·秋官·司寇》云:“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盟诅的形式还可从出土的金文中得到证实。《@②guō攸从鼎》铭文记载了周厉王时@②guō从控告攸卫牧不遵守地租契约的案例。于是王室的司法官虢旅,“乃使攸卫牧誓曰:‘我弗具付@②guō从其租射分田邑,则放’,攸卫牧灼誓。”攸卫牧按要求向神明宣誓,如不付给@②guō从田租,就分取他的田并处死他。另见《 匜》铭中的“牧牛则誓”;《散氏盘》铭中的“武父誓曰”,都记载了周代司法审判中的盟誓程序。

盟誓程序的设立利用了人们敬畏神灵的心理,保障当事人能履行自己的诺言,如违背诺言也正是行罚的根据。《易经》中《随·九四》爻辞云“有孚在道,以明,何咎。”“随”,有追逐、抓捕之义。“有孚在道”,指有人在中途被抓获。“明”借为“盟”。爻辞意为:有人被抓获,按要求进行了盟诅,这不会有什么祸事。

据《礼记》记载,誓与盟是有区别的,所谓“约信曰誓,莅牲曰盟。”⑤盟的程序似乎更复杂、更郑重。《礼记》中的疏云:“盟之为法,先凿地为方坎,杀牲于坎上,割牲左耳盛以珠盘,又取血盛以玉敦,用血为盟,书成乃歃血读书。”《易经》中记载了这种盟诅的具体做法。

《坎·六四》“樽酒,簋贰,用缶。纳约自牖,终无咎。”

《坎·九五》“坎不盈,祗既平,无咎。”

这两段爻辞记录了盟诅的过程。先挖一个小方坑,即凿地为方坎,坎边摆放着盛放祭品的器皿——樽和簋,歃血盟誓,把誓词——“约”放入坎中,用土填平。这与《周礼》《礼记》所记是相契合的。

4.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凭法官的主观臆断

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是评判是非曲直的关键。认定事实就必须收集和运用证据。中国古代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口供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强弱,在周代完全凭借法官的主观认定。

欧洲直至中世纪后期的封建专制政权的司法,仍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由法律机械地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只能按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周代在司法审判中能重视法官的主观作用,这无疑是社会文明发达的标志。

《坎》:“有孚维心,亨,行有尚。”

“孚”,在此借为罚。“有孚”指审理案件适用刑罚。“维”,副词,“只”。“心”,指心理状态。“尚”借为“赏”。爻辞的意思是:审理案件适用刑罚,只有重视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认真观察,做出判断,才能得到上级的嘉奖。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载,周代要求法官“以五听狱讼,求民情”。所谓以五听断案,是指法官用察颜观色的方法了解当事人的心态,然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主观判断。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听”是判断的意思。郑玄注云:“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说明当时已重视当事人的心理因素,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与上古的神明裁判相比,无疑是一大社会进步。然而仅凭察颜观色来推测臆断,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做法,得出的结论是极不可靠的。

5.以证据的信实与否作为评定是非曲直的依据

《讼》“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

“孚”,在此为诚实、信实之义。“窒”,阻塞不通。“惕”,畏惧。孔颖达解释说:“凡讼者,物有不合情相乖争而致其讼。凡讼之体不可妄兴,必有信实,被物上塞而能惕惧,中道而上,乃得吉也。”这就是说,人遇争讼之事告到官府,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了解到对方有信实可告的证据,对自己不利,应知难而退中止争讼,若不自量力仍旧争辩,最终是要一败涂地的。

由此可见,周代司法审判评定争讼者的是非曲直是以证据的信实与否作为依据的。除了当事人的口供是重要的证据之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也是认定事实的证据。据《周礼·地官·小司寇》载:“凡民讼,以地比(邻居)正之;地讼,以图(地契)正之。”又见《周礼·秋官·司厉》载:“司厉掌盗贼之任器(凶器)货贿(赃物)”;《周礼·秋官·士师》载:“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借贷契约)、约剂(买卖契约)”记载了刑民诉讼必须出示的证据。《讼》卦卦辞反映了当时诉讼重视证据的观念。

6.民事诉讼判决的效力

《讼·九四》“不克讼,复即命渝,安贞,吉。”

“命”,主张。“渝”,改变。爻辞的意思是:诉讼当事人败诉,回来以后决定按判决改变原主张。卜问从此可否平安之事,结果得到的是吉兆。

爻辞所记的史实,说明当时的民事诉讼的判决是具有极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按判决的规定执行,否则就要按当事人所立的誓言予以处罚。如出土的金文《散氏盘》铭记载诸侯矢人城氏和散氏因争夺土地成讼,审判结果矢人城民败诉,矢人城民诉讼代理人——眉田官,被罚代表矢王立誓,交还散氏田地,违约不交,如对散氏再有欺瞒,“则隐千罚千”。足见违背判决拒不执行,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败诉者能够“复即命渝”可谓明智之举。

7.允许申诉、禁止缠讼

《困》卦卦辞有“有言不信”句。“言”借为愆,罪。“信”,伸,伸白,申诉。卦辞意思是:有了罪而无法申辩清楚,申诉无望自然是困象。

据《尚书·康诰》载:“要囚”,认真审察犯人的供词。判决前要求司法官吏拿出一定时间分析案情,反复核实犯人的口供。既然要反复核实,自然允许犯人申辩,防止冤狱。这样做是符合周初“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的。

虽然在周代允许诉讼当事人申辩,但从《易经》的有关筮辞看,当时是禁止无理缠讼的。上文所引《讼》卦卦辞“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就体现了禁止缠讼的主张。接着《讼·初六》爻辞则再强调:“不永所事,小有言,终吉。”“不永所事”是指:了解到对方有充足的证据,应中止争讼,不要再坚持讼事。这样做虽说会有一定损失,但不会铸成大错。故“小有言,终吉。”

三、有关刑罚执行的点滴记载

周代刑罚的执行,根据《易经》筮辞提供的史料,现辑录、归纳于下:

1.受肉刑者须服役

周代的肉刑有墨、劓、刖(剕)、宫等。据《周礼·秋官·掌戮》所记,执行之后还要被罚服役,所谓“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积。”《易经》中亦有类似的记载:

《困·九五》“鼻刖,困于赤绂,乃徐有说。”

“赤绂”,红色的蔽膝,是天子赐给王侯公卿的一种服饰。在此指代奴隶主贵族。“徐”,缓慢。“说”通脱。爻辞意为:受了劓、刖刑的罪犯,还要被困在贵族处服役,慢地会得到解脱,摆脱困境。这与《周礼》所说是基本一致的。《周礼》未记罪犯服役的期限,从《易经》段记看,可能服役期限不定,根据罪犯伏罪情况可长可短。

2.刑具的种类

刑具作为刑罚的附属物,在周代是奴隶主阶级防止罪犯反抗和逃脱的重要工具。从《易经》筮辞的记载看,有桎梏、校、绳索、金车等。

《蒙·初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桎梏。”

让罪犯去干伐木割草的劳役,暂时解脱他们身上的刑具。

“桎”,《说文》“桎,足械也。”是束缚人行动的木制足械。“梏”,由木、告二字组成,“告”,《说文》“牛触人,角着横木,以告人也。”可见梏是首械,类似后世的木枷。《易经》中有两处提到“校”:

《噬嗑·初九》“屦校灭趾”

《噬嗑·上九》“何校灭耳”

“校”,由木、交二字组成。“交”,《说文》“交,交胫也。”“校”是木制刑具,使两足相交,令其行动不便,说明“校”指足械,与桎同物的异名。《噬嗑·初九》的“屦”,鞋,“屦校”即指戴着足械,用脚拖着刑具。然而《噬嗑·上九》中的“何”则借为“荷”,是担负、肩扛之义。很明显“何校”之“校”不再是足械,而是首械了。因此周代可能将桎梏统称为校。把校解释为桎或梏其中的一种是欠妥的。

《易经》筮辞中记载以绳索为刑具,可以归纳为两种用途,一是抓捕到逃亡的罪犯或奴隶,押送的途中用绳索捆绑:

《小畜·九五》、《中孚·九五》“有孚挛如。”

《遁·六二》“执之用黄牛之革,莫之胜说。”

《遁·九三》“系遁,有疾厉,畜臣要吉。”

《随·六二》“系小子。”

《随·六三》“系丈夫”

二是将罪犯投入监狱后,不用桎梏而用绳索捆绑,防止罪犯越狱:

《坎·上六》“系用徽纆,置于丛棘,三岁不得,凶。”

所用的绳索有多股拧成的“徽纆”(《释文》引刘表注“三股为徽,二股为纆”),还有牛皮条。皮革有韧性,罪犯不易挣断。

另见《困·九九》爻辞云:“来徐徐,困于金车。吝,有终。”“金车”,“金”,《释名》“金,禁也”,金车即囚车。爻辞是说:罪犯被关在囚车中,缓缓而来。用囚车押送犯人是较好的防范措施。

从现有的史料分析,周代的刑罚已有囚禁刑当是确信无疑的。拘禁罪犯的场所当时尚不称为“狱”。《易经》的《困》卦是记囚禁人犯的专卦,把囚禁人犯的所在称之为“幽谷”(《困·初六》)是很形象的。《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幽谷”可能是阴暗潮湿的圜土的别名。

4.行罚的时间

《革》“已月乃孚”

“已”,借为祀。“孚”,在此借为罚。爻辞的意思是:在祭神祭祖的日子执行刑罚。

《尚书·甘誓》中有云:“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夏朝的赏罚就有在祖庙神社施行的做法,至周代可能继承了这一传统。奴隶主阶级为了便惨无人道的虐杀合法化,不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且借助宗教迷信增加刑罚的威慑力量。祭祀之日行罚,一方面标榜所谓“代天行罚”,把血腥镇压说成是上天的意志;同时,祭祀之日庄严肃穆,从气氛上也增加了刑罚的威吓力。

《周礼·秋官·乡土》有云:“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协”,合、和。“协日”就是选择适合的日期。究竟什么时日最适宜呢?《周礼》未做确切地说明,“已日乃孚”为“协日刑杀”做了注释。

注释:

① 郭沫若:《中国古代社会研究》P28。

② 《尚书·牧誓》。

③ 《晋书·刑法志》

④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P46

⑤ 《礼记·曲礼》

原文出处法学家 :19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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