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张家山汉简《田律》一条文的理解 ——与曹旅宁先生商榷
宋国华
曹旅寧先生《秦律新探》一書①,秦律的淵源和若干刑名的含義作了詳細的考辨。拜讀後受益匪淺,但筆者對其中《田律》一條文的理解不苟於同,在此提出拙見,以求教於大方。
一
張家山漢簡《田律》:“諸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穿宑及及置它機能害人、馬牛者,雖未有殺傷也,耐爲隸臣妾。殺傷馬牛,與盜同法。殺人(二五一),棄市,傷人,完爲城旦舂。(二五二)”②
論及此條時,曹先生如是說:“此條規定的價值除了表明漢初法律對秦律的繼承外,還說明傷害馬牛被視爲一種嚴重的犯罪,其處罰是極其嚴厲的,具體設定了三種情況:以危險設施危害馬牛,即使沒有造成侵害事實,也要被耐爲隸臣妾;傷害了牛馬的與盜竊牛馬同罪,即罰爲黥城旦或完城旦;殺牛馬者的處罰,則處以更重的刑罰,當是比照殺人罪處罰。”③
二
要正確理解《田律》此條文,應先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一)該條文所保護對象。
對該條文所保護的對象可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從屬於人的馬牛,另一種是是人和馬牛。保護對象不同,斷句自然不同,前者“人馬牛”連讀,不需在“人”和“馬牛”之間斷開,後者需在“人”和“馬牛”之間斷開,“人”和“馬牛”是並列關係(整理小組持此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理解,原因如下:
1.從條款內部的邏輯關係看。如果保護對象僅理解爲“馬牛”,下文中的“與盜同法”已包含了對殺傷馬牛的處罰,“殺人,棄市。傷人,完爲城旦舂。”無存在之必要。
2.參照《二年律令》其他條款來理解。如《賊律》:“賊殺傷人畜産,與盜同法,畜産爲人牧而殺傷□(四九),”《賊律》又規定:“犬殺傷人畜産,犬主賞(償)之,它□(五〇)。”①以上兩條有與“人馬牛”相似之詞語“人畜産”,此處“人畜産”連讀,原因在於下文只涉及“畜産”並未涉及“人”。此外,對傷人畜産的處罰也有“與盜同法”的規定。由此兩條“人畜産”及下文的關係,可反證《田律》此條保護的對象應包括“人”在內。
3.從秦漢對馬牛重視的情況來分析。秦律《廄苑律》“將牧公馬牛”句下整理小組注解爲:“將牧,率領放牧,從下文可知這種放牧歷經若干縣,有遊牧性質。”②漢代對馬牛亦重點保護,如《賊律》規定:“船人渡人……其殺傷馬牛及傷人,船人贖耐,……流殺傷人,殺馬牛,有(又)亡粟米它物者,不負。(八)”③從中可看出,把馬牛同人放在一起加以保護。是否可以推測:《田律》此條文重點保護的是馬牛,但是,馬牛通常需遊牧,便將牧馬牛之人人身安全亦加以保護。
4.從對殺、傷人的處罰輕重上來看。先看“殺人,棄市”,“棄市”這一量刑幅度同漢律其他條文不無一致,如《賊律》:“賊殺人、鬥而殺人,棄市。其過失及戲而殺人,贖死;傷人,除(二一)。”又如《賊律》:“賊殺人,及與謀者,皆棄市。未殺,黥爲城旦舂(二三)。 ”再看“傷人,完爲城旦舂”。“ 完爲城旦舂”相對他種情況下傷人的處罰要輕,如《賊律》:“賊傷人,及自賊傷以避事者,皆黥爲城旦舂(二五)。”① “黥爲城旦舂”之刑罰顯然重於“ 完爲城旦舂”,推其因,可能是考慮行爲人“穿宑及及置它機”的主要目的在於害馬牛,並且對於故意殺人之行爲在《賊律》中已有專條規定。
(二)對該條文結構的分析。
保護對象明確後,依據現代分析法律條結構的方法,可將此條分爲三款,其中第三款可分爲兩項:
第一款:諸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穿宑及及置它機害人、馬牛者,雖未有殺傷也,耐爲隸臣妾。
第二款:(諸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穿宑及及置它機害人、馬牛者,)殺傷馬牛,與盜同法。
第三款:(諸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穿宑及及置它機害人、馬牛者,)殺人,棄市。傷人,完爲城旦舂。
第三款的兩項爲:
第一項:(諸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穿宑及及置它機害人、馬牛者,)殺人,棄市。
第二項:(諸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穿宑及及置它機害人、馬牛者,)傷人,完爲城旦舂。
三
據以上來理解《田律》此條文,可看出與曹先生的差異之處。曹先生將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一起,作爲一款,將第三款作爲“與盜同法”中的“同法”的一部分解釋,即作爲第二款中的殺馬牛、傷馬牛的具體處罰,似乎建立了一個對應關係:殺馬牛→殺人;傷害馬牛→盜竊馬牛。退一步說,即使此種理解正確,條文中的“傷人,完爲城旦舂”也未涉及。
其實,正確分清第二款、第三款的關鍵在於“與盜同法”中的“盜”怎樣理解?“同法”是不是曹先生所理解的“同罪”?盜竊馬牛的處罰是不是“黥城旦或完城旦”?
漢時期“盜”包括範圍較廣,據張家山漢簡資料,可分類爲:竊盜罪、強盜與群盜、恐喝取財、受賕以枉法及行賕、劫人、略人、主守盜、盜出黃金邊關徼、假縣官財物弗歸、其他。①對各類盜罪的處罰是不確定的法定刑。由此看來,《田律》此條文中的“盜”不可能涵蓋所有盜罪,應理解爲“盜馬牛”。
“同法”不能理解爲“同罪”,理由如下:
1.字面意義上來說,“法”指“法律、法規”,“罪”指“罪行”,此處應指具體的處罰。當有“同法”字樣時,需援引另一法律條文來定罪量刑,是本條文前半部分未涉及的。當出現“同罪”時,通常指根據前者的處罰來處罰,與前者判處一樣的刑罰。
2.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如《奏讞書》案例一四,獄史平舍匿了“無名數男子種”,根據當時的令,種應被處以 “耐爲隸臣”之刑罰。根據 “舍匿者與同罪”的規定,獄史平也被判處與種一樣的刑罰(耐爲隸臣)。②《奏讞書》案例一六涉及到“同法”、 “同罪”的運用。現將有關部分移錄如下:“(鞠)之:蒼賊殺人,信與謀,丙、贅捕蒼(九〇)而縱之,審。……律:賊殺人,棄市。?以此當蒼。(九三)律:謀賊殺人,與賊同法。?以此當信。律:縱囚,與同罪。?以此當丙、贅。(九五)當之:信、蒼、丙、贅皆當棄市。”①雖然他們都被判處棄市,但根據不同的犯罪事實,援引的法律條文是不一樣的。對信定罪量刑時,首先根據的是“謀賊殺人,與賊同法”這一條文,但由於有“同法”一詞,故需引用“賊殺人,棄市”一條。對丙、贅的判處澤一句“同罪”來進行,丙、贅所縱囚(信、蒼)的刑罰是棄市,故丙、贅二人也判處一樣的刑罰(棄市)。
3.《二年律令》中有“同法”與“同罪”並存的情況。如《具律》:“告,告之不審,鞫之不直,故縱弗刑,若論而失之,及守將奴婢而亡之,篡遂縱之,及諸律令中曰與同法、同罪,其所與同當刑複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白粲當刑爲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皆如耐罪然。其縱之而令亡城旦。”②
對於盜竊馬牛,漢律又是怎樣處罰的呢?現發現的漢律律文中未見明確的規定,只能從傳世文獻記載中來考察。漢代對盜馬牛罪課以重法,不僅僅是“黥城旦或完城旦”。《後漢書王烈傳》:“鄉里有盜牛者,主得之,盜請罪曰: ‘刑戮是甘’乞不使王彥芳(烈字彥芳)知也’。”又《鹽鐵論 刑德篇》:“故盜馬者死,盜牛者加,所以重本而絕輕疾之資也。”張建國先生認爲這是漢律而非秦法。③可見,可確定盜馬的刑罰包括“死”在內。這樣盜竊馬牛的處罰不僅僅是“黥城旦或完城旦”,殺馬牛更不能理解爲“比照殺人罪處罰”了。
四
綜上所述,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結合曹先生的論述,析張家山漢簡《田律》此條爲:此條說明傷害馬牛被視爲一種嚴重的犯罪,其處罰是極其嚴厲的,具體設定了兩種情況:以危險設施危害馬牛,即使沒有造成侵害的事實(相當於今天刑法理論中的“舉動犯”),也要被耐爲隸臣妾;殺傷馬牛與盜馬牛同法。①此條還規定了殺傷牧馬牛之人的處罰。具體分爲兩種情況:危險設施造成了人之死亡,棄市;危險設施傷害了牧馬牛之人,完爲城旦舂。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