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宪政改革的形而上与形而下
——从清末地方自治运动谈起
姜栋
中国传统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制度,经过两千余年的传承与发展,直至清末,由于内外政治、经济和军事的窘迫,面临着深刻的民族危机。此时,完备而历史悠远的皇权大一统制度,已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拯救中国于危难之中,社会政治权力结构的重组,也已无法阻挡。清廷不得不通过宪政改革以图自保,而清末的地方自治运动则是清末宪政改革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清末皇权一统天下的弱化与分解衍生了清末地方自治的发展,使宪政改革得以萌芽
清朝末年,随着商品经济萌芽的发展、清朝内部矛盾的日益尖锐以及外国力量的入侵,导致了皇权的弱化与分离,最终产生了一场地方自治运动,客观上推动了清末宪政的产生。正是地方自治运动的兴起,使得本来已经事实存在的皇权的分裂和弱化,取得了一个合法的认证,从而为以后宪政改革和宪政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
(一)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兴起的原因
1. 清朝末年皇权的弱化为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兴起提供了可能
皇权的弱化首先出现在军权上。太平天国农民起义后,湘军、淮军等地方性武装兴起。中央军权开始旁落。光绪年间担任兵部尚书的徐寿衡说:“我兵部惟知绿营兵数,若其勇营练军,各督抚自为之,吾兵部安得之。”康有为对此感叹到:“夫以兵部尚书而无由知全国兵数,况于调遣训练乎?”①
此外,由于农民起义的猛烈冲击,咸丰帝不得不明降谕旨:“遇有克复地方,即由军营派员暂为管理。”② 由武官出任地方文职官吏的先例一开,督抚们不仅大量提拔心腹亲信出任地方官,甚至“请调官员,习为固然”。③ 地方督抚实际上获得了任免地方官吏的用人大权。
正是这一系列变化,使清末皇权逐步弱化,地方势力不断勃兴,从而为清末地方自治提供了萌芽的土壤。
2.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出现了能够对政府施加影响力的新的社会力量
有清一代,县以下的广大基层社会为士绅所控制,即所谓的由士绅出面组织的村民自治。但是清末由于商品经济的出现,传统士绅阶层急剧分化,许多开明绅士开始流向传统农业社会所未有的职业,如公司、企业、商务、报馆、学会、自治乃至新军军部等,以至社会中出现了一个新的社会力量——“绅商”。绅商对于利益的追逐使其可能同封建政权发生冲突。清末抵制外货运动、据债保路运动,基本上是由新式士绅所推动即为例证。至于地方自治的推行,地方新型士绅更是扮演了主角。逐渐成为对中央和地方政府进行制衡的强有力的力量。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虽然清末士绅基层分化,形成了一支推动社会改革,并且有别于传统士大夫阶层的重要力量,但是在本质上,此时的绅商结构复杂,还不能完全被认为是新兴资产阶级,④ 而这也决定了清末宪政改革的局限性。
3. 地方自治思潮在中国的出现奠定了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思想基础
甲午战争之后,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维新志士在提出建立君主立宪政体方案的同时,更把革新图治的希望寄托于地方政治改革。梁启超呼吁“以提倡实学,唤起士论,完成地方自治为主义”。⑤ 他进一步指出,“独立之举,非可空言,必其人民习于政术,能有自治之实际然后可。”⑥ 1902年,梁启超又提出“民权之有无,不徒在议院参政,而尤在地方自治,”认为地方自治是“立宪国家之基础”。⑦ 此外,统治阶级部分开明人士也认识到实行宪政和地方自治的必要性。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等认为,中国如仿照西方实行地方自治制度,使“庶官任其责,议会董其成,有休戚相关之情,无捍格不入之苦,是以事无不举,民安其业。”⑧
由此可见,地方自治思想已经逐渐渗透到清廷的政治生活之中,在此思想指导下开展的地方自治运动则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实践
清末的地方自治活动,可分为两个阶段:1908年以前,为由绅商自发倡办或由官府督导试办的阶段;1909年以后,是在清政府的统筹规划之下,作为预备立宪的基础工作,全面推行的阶段。
前一阶段的地方自治,以新式绅商为主体。其中,以中国最早的具有近代意义的地方自治组织——“南学会”与“保卫局”最具代表性。以创立于1898年2月的南学会为例,学会成立以后,由黄遵宪、谭嗣同、梁启超、皮锡瑞等轮流演说中外大势、政治原理、行政学等,欲以“激发保教爱国之热心,养成地方自治之气力”。⑨ 另据学会章程规定,学会宗旨“专以开浚知识,恢张能力,拓充公益为主义”,“欲将一切规制及兴利除弊诸事讲求”,于地方重大兴革,时加讨论,试提方案,以供有司采纳。由此可见,南学会并非为一般讲学论道的学术团体,而是培养绅民议政和参与地方事务能力的讲学与议事功能兼具的维新团体。
在这种情况下,清朝政府决定加强对地方自治的控制,1908年,宪政编查馆拟定预备立宪《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对地方自治的实施步骤作了统筹规划。此后,于1909年1月,清政府正式颁布由民政部拟定、宪政编查馆核议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⑩ 1910年2月又相继颁布《京师地方自治章程》(11) 和《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12) 地方自治制度初具规模。
二、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对清末宪政改革的促进作用
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奠定了清末宪政改革萌芽的基础,并直接影响了中国近代宪政的内容和特点。
(一)清末地方自治运动使中国的权力结构进一步分化,加强了中国宪政的发展基础
虽然清政府迫于各种需要,在“以自治辅助官治”的前提下支持推行地方自治运动,当时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却进一步加深了清朝权力结构的分化。地方各级代议机构的设立,改变了千年以来由士大夫阶层占有政治资源的格局,使商人阶层首次拥有了政治话语权,尽管这种政治上的能力仅限于地方政权之中,尽管此时的绅商阶层还不能被称作资产阶级,但是,这毕竟逐渐改变了传统的地主阶级一统天下的格局,使地方政权的性质发生了转变——地方政权不仅仅是皇权专制统治的延伸,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为特定商业利益集团和地方集团服务的工具,从而不可避免的削弱了中国自上而下的专制一体统治。清末新式绅商通过地方自治掌握了一些权力,社会影响力大大增强,成为对政府权威的强有力的制衡力量,这样,地方社会就加强了对政府决策和行为的监督与制约,以至于随着清政府的倾覆和民国的建立,地方自治机构因其具有新的合法性基础而被纳入新的政治体系,填补了地方公共权力的真空,而地方士绅乘机攫取了相当的权力,成为民国年间地方的一支重要政治力量。
(二)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使具有分权性质的谘议局、资政院得以设立
随着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清政府宣布在各省建立谘议局,同时在中央设立设立资政院。
1908年7月,清廷批准并颁布了宪政编查馆草拟的《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谘议局虽然仅存在于很短暂的时间,但其体现的民主性和对行政官僚的制约监督,使其具有了很大的价值。谘议局的民主性体现在其议员由具特定资格者以复选举法选举产生。同时,在谘议局与地方督抚的关系上,督抚虽然可令谘议局停议或奏请解散之,但仅限于议事逾越权限、违背法律等事情。另一方面,对于有争议的案件,谘议局和督抚均无决定权,而是要呈请资政院决定。实际上,资政院作为国家议院的预备机构,往往站在谘议局的立场上,因而有利于预防督抚滥用权力。
而早在1907年9月,清廷即下谕设立资政院,“以立议会之基础”。1909年8月23日,清廷制定并颁布了《资政院院章》。规定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资政院院章》在规定资政院职掌、议员的选择以及资政院与行政机构关系时,已充分考虑到防止其对皇权及行政权的侵削,但资政院在性质上毕竟是作为传统政治体制的异己力量而出现的。资政院本身也利用有限的职权,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传统政治力量提出挑战。
总之,资政院和咨议局的设立取决于晚清政府自上而下推行君主立宪政体下三权分立模式的尝试,是一种向现代议会制的过渡。特别是资政院和谘议局利用拥有一定程度的讨论、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权力以及监督行政、财政的权力,使其政治权力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断得到扩展和强化,议会色彩日渐由淡趋浓。这标志着中国传统的立法、司法、行政一体化的专制集权制度开始逐渐崩解,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模式开始显现出清晰的轮廓。而这正是在封建皇权出现分化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的。
(三)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在宪政方面的直接作用在于通过清末预备立宪活动,促进了中国政治体制的近代化和分权制度合法化
宪法是宪政的首要标志。虽然整个清末并未颁布和实行一部宪法,但是《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这两部具有宪法效力的宪法性文件却对清末的政治关系和政治发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其直接结果便是使中国政治体制的近代化和分权制度合法化。
清末宪政革新,已经体现了由传统政体形态——君主专制,向现代形态——民主立宪转变的过程。《钦定宪法大纲》虽然具有浓厚的君主专权的倾向,但至少在形式上标志着中国开始由以伦理为核心的社会向以法治为核心的社会转型。《钦定宪法大纲》序言,即揭示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13) 奕劻即说:“宪法一立,全国之人,皆受治于法,无有差别。”(14) 至于一般法律,一旦颁布,也非君主所能随便废止的。宪法大纲第十一条规定:“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15)
同时,《钦定宪法大纲》确立了有限政府和权力分立原则:“君主立宪政体,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16) 这就确定了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形式,君主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议院、政府和法院的制约。
总之,无论是从观念、行为还是政治结构方面,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对于中国政治的现代化而言均是一种初步和有益的尝试,其影响一直波及到民国年间。但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既然清朝末年已经自下而上的出现了进行宪政改革和实施宪政的条件,为什么宪政改革最终仍以失败告终,为什么直至民国时期中国一直未能实现宪政政治。问题的根源只能从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中进行寻找。
三、清末宪政改革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先天缺陷注定了其失败的命运
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开始了中国宪政改革的艰难道路。但是,清末宪政运动本身却有着难以克服的先天不足——“宪法工具主义”特性,而这也进一步直接影响了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
(一)清末宪政改革理念——超验与现实之间
作为法治核心内容的宪政,要求宪法必然具有超验性。宪法的超验性价值是指宪法中包含的价值理念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能够不受民意机关或代议机关多数派表决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任何一个试图引入宪政制度的国家,都不可能完全置宪法的超验性价值于不顾,而单纯地通过引入一套制度来保障宪法的至上性。
宪法的超验性价值代表着人类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它的历史源远流长。在英国,不成文宪法中的超验性价值存在于历史、传统中,虽然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而为其注入了新的内容,但其中的超验性价值始终存在。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一部成文宪法的诞生不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更在于它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及其对人们道德情感的感召力。宪法中所内含的超验性价值与宪法文本一体,因此成为现代民主国家所特有的精神内蕴。这些精神内蕴包括个人某些基本人权的不可剥夺性、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必要性、对公民的平等保护等等。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包容了一些人类共享的超验性价值。总之宪法承载着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在追求美好生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价值诉求,这种基本价值诉求是宪法超验性价值的源泉。
自清末直至中国近代而言,宪法的这种超验性价值却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并直接导致了宪法工具主义的产生。在1906年9月1日颁布的预备仿行宪政的上谕中明确宣布“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由此可见,清末的立宪从一开始便定下了两个基调,一是巩固君上大权,一是仿行宪政。故有学者认为:“保持和加强以慈禧为头子的专制统治,是清朝政府准备实行立宪政策的基点。”(17) 在清末预备立宪中先后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作为近代中国宪政历程中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这是一个很不好的开端。《钦定宪法大纲》可谓近代中国工具性宪法之始作俑者。
(二)清末宪政改革形而上的先天不足
清末直至中国近代宪政之所以始终没有脱离宪法工具主义的局限,从根本上讲,是由于中国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近代宪政的土壤。
如前所述,西方宪政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超验性上,其在实在法之上设置了一个超验的价值。然而中国的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从其产生之初,便是一种经验主义哲学和现实主义哲学。
西方宪政思想超验性的特点,与其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自然法思想对宪政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一方面确立了一种理想状态、一种基本价值;同时,构成一种评价标准,作为实在法所必须遵守的最高标尺,它构成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内在动力。
自然法思想渊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善就是正义。”(18) 而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19) 这种超验的思想对于当时自由和民主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以至于发展出古希腊完善的奴隶制民主。
而17世纪以后,一种权利超验性应运而生。在反对基督教会迫害异教徒的残酷性的过程中,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逐渐代替了自然法成为思想家们关注的中心。后来,经过了18世纪中后期的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这种权利的超验性得以确立。此后,历经“二战”的惨痛教训,自然法重又复兴,但是权利超验性仍然继续发展,“权利和权力”问题,即如何运用公共权力实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问题就成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中心问题,也同样成为宪政发展的动力。
基于这种超验性,早在雅典民主时期,人们即认为在政府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上,国家只是一种特殊的社团而已,它是所有公民为追求幸福而形成的一种“公共”(Public)组织,而宪法即为规定这种普遍社团的组织结构之法律文件。此外,在雅典民主与罗马共和时期就出现了权力平衡和利益代表的体制设计,而基于秩序和谐的传统政治理论一直持续到中世纪结束。那时,虽然个人权利并没有提到很高的价值地位,但是自然法理念和基督教有关个人意志自由之教义,对国家权力还是形成制约。到了16与17世纪,由于宗教势力的衰微和新兴商业阶层与封建贵族之间的利益冲突,西欧出现了中央统一政府的需要,宪法也被赋予新的意义——它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由此可见,宪法概念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现代宪法不仅规定了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程序,而且定义了政府不得超越的权力范围以及不得侵犯的个人权利。
反观中国,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礼治”的国家。“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在形式上似乎具备了宪法应该具有的超越地位、稳定性和价值规范的等级结构,但是,在这形式合理的外衣下,却始终缺乏一种产生宪政的实质合理性。
这种实质的不合理首先体现在“礼”的世俗性上。这种世俗性使中国的法律文化始终为政治文化所吸收,使法律成为政治的工具和附属,缺乏一种权威性。中国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源于先秦卜、史、巫、祝的神秘自然现象和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与西方的人神同构不同,中国思维方式表现出来的是人神同一。既然天地自然不是被认识、征服的对象,那么便本能地拒绝把外部事物作为冰冷的对象来加以客观如实地考察,更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有目的、有选择的经验观察手段和严整缜密的逻辑思维方法。它强调的是人在社会中的实践性和人对社会的作用。在古代中国,法律从未脱离政治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法律与政治融为一体,与道德一体化。在法家的眼里,法律是为政治目的(即统一大业)而服务的,儒家同样也把法律看成是官方的一种工具。中国古代很多法律思想家先是政治家,然后才是法律思想家,他们认为法律完全是为政治服务的。(20) 并且,在古代中国,法律并不是最重要的“治民”手段。治理社会的最好办法是“德礼教化”。法律为“盛世所不尚”,而且受到人们的普遍轻视。(21) 中国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体系并不是最高一层的官方价值体系,在法律之上的礼教和儒家思想的哲学价值体系位置才是最高的。在中国传统中,人与政府都是善的,因此无需外在限制,表现在权利观念上,即人们并不重视自己拥有多少人权。宪法不是对政府的限制,而只是一个纲领,一个政治宣言,其目的不是约束政治权力,而是使政治权力合法化,使人们对其有信心。
这种实质的不合理同时也体现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宪政”实质内容的缺失上。古代中国是一个身份社会,其特色就在“名分”二字。名分这个词首先是个伦常概念,这才是根本。从性质上说,伦常是家庭关系的抽象化;从逻辑上说,它是古代中国身份社会的起点。“礼”所倡导的理想社会便是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要求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符合他们在家族内的身份和社会、政治地位,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行为规范。所以,古人指出礼的特征为“别异”,强调礼的作用在于维持建立在等级制度和亲属关系上的社会差异,正如《礼记》载:“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所以荀子说:“人道莫不有辨,辨莫大于分,分莫大于礼。”对礼的追求迫使中国传统文化中无法发源出来宪政精神中所不可缺少的平等、权利等实质性内容。
而从清末立宪思想的发展历程恰恰可以看出中国专制主义及其传统法律思想的根深蒂固。康有为将变法的理由、方法寄希望于古代。他撰写了《新学伪经考》、《孔子改制考》,把中国百姓心目中的大圣人孔子搬出来,装扮成“改制立法”的祖师爷,以此说明他主张的变法是合乎古训的。倡导资产阶级新法学的沈家本也夹着儒家的思想要素,认为“资产阶级新法学的要旨已包含在封建旧法学之中。情理二字是新旧法学的共同核心。”(22) 正因为封建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革命派章太炎的法律思想夹杂着“浓厚的大汉族主义、复古倾向以及宗法意识和农民意识。”(23) 他一方面揭露资产阶级代议制的不合理,一方面又说“代议政体,必不如专制为善”。因此,近代中西法文化的较量中处处可见封建传统法律意识在思想界的强大势力。
(三)清末宪政改革形而下的先天不足——异质与同质之间
真正意义上的宪政的出现和发展,除了上述形而上的基础之外,还存在着形而下的基础——成熟的市民社会。正是成熟市民社会的存在,培育出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一种“异己”的力量,在与之对抗与制衡中,产生了宪法与宪政。
对市民社会问题进行过系统阐述的是黑格尔。黑格尔指出,本质上,市民社会是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中间阶段。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和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研究,进一步发展市民社会理论,使有关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和规律的论述达到了一个新阶段。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24)“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
到了当代社会,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对市场和市场规律的过度依赖,导致了经济危机、市场垄断、两极分化,市场神话被打破。于是,以美国新政为代表的国家对自由市场经济的干预成为必然选择,国家也注意对市民社会中的各种民间组织的影响和统合。但是,国家主义造成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错位和人类自由精神的失落。随着福利国家政策和苏联模式的失败,国家的限度、合法性等问题则成为当代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市民社会理论引起了重大轰动,其独到之处在于把市民社会分成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系统,并突出了公共领域在民主宪政中的作用,反对国家对于私人领域过多的干预。
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宪政的发展历史,同一个逐渐成熟的市民社会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正是市民社会的存在对抗着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使“社会契约”的产生有了一个前提性的主体条件。而这,恰恰是中国社会所缺乏的。
在中国,由于原始社会产生环境的封闭性,产生了一种同质多元的社会发展结构形式,并且这种形式随着中国封建社会专制集权的不断加强而日益牢固。秦始皇建立秦王朝后,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度。此后,这套中央集权制度一直为历代王朝所沿袭,并不断得到发展。其总的趋势是不断加强君主的个人专制,强化中央对地方的控制。这种“垄断模式”就是中国社会特有的、由世俗王权控制一切,包罗一切的社会体系。其呈现为典型的宝塔式结构:唯一最高权威人物通揽大权;在他之下是一系列次级的权威,次级之下再各有由次级控制的第三级权威,而最后,通过最基层的家族,将平民纳入这个等级体系。整个社会就这样构成纵向的或垂直的权力体系,整个社会的每一种力量,社会生活的每一方面就都在这个体系的掌握和控制之中,没有任何游离于该体系之外的成份、因素。由于公共权力绝对控制在皇帝和官府手中,所以平民百姓不但无权过问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国家安全等事宜,也就无法形成对政府的有力影响,更谈不上制衡。
这种情况可以从清末地方自治参与者的主体成份得到例证。由于传统的中国社会,一直视地方士绅为处理地方公事的中坚力量,这种思想一直影响到清末的地方政治,因此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主要组织和领导者便是地方士绅——所谓“士绅者,实地方自治之代表。欲问中国地方自治主体何在,则士绅是矣。”(26) 然而,从其本质上看,其与清朝统治权力乃是同质的。虽然他们有很强的经济地位,从事新式工商业,但本质上仍是封建统治的基础;虽然他们很多接受了新式教育,能够用近代民主色彩的自治理论武装其头脑,但其目的并非实现真正的民主,而是因为清末废除科举后,堵死了科举求仕之路,把地方自治视为安身立业的去处,从而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维护自己的利益。
同时,清末地方自治还有一个较为重要的推动力量,就是地方官僚。由于清末中央控制地方权力的削弱,地方官为了巩固自己在地方上的势力,大力支持地方士绅,愿意求得士绅的默契,达到“以绅助官”的目的,甚至有的直接参与清末地方自治。这股推动力量的存在,使得清末地方自治更加不可能产生异于封建统治权力的力量。
背负着诸多先天缺陷的宪政改革举步维艰。清朝末年,在立宪派的带推动下,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地方士绅们则不断地利用各种会议和活动,反映民意,维护公众利益,日益影响着地方政局的发展。地方士绅们的实践,又不断地提高了自身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参政水平,这为辛亥革命后立宪派迅速接管地方政权打下了基础。而且清末立宪大大传播了宪政知识,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民主自治能力的知识分子,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群众基础。
但是,由于近代中国固有的特点,尤其是一种“同质多元”权力结构的存在,最后使轰轰烈烈的清末地方自治演变成了一种封建统治阶层内部权力分配斗争,这注定了立宪派的悲哀结果。清朝灭亡之后,这种情况并没有得到改善,地方督抚变成了各派军阀,而士绅阶层和知识分子也不得不通过依靠军阀势力来达到政治上的目的,这就形成了一种“二律背返”。因此,清末宪政改革一开始所带来的先天痼疾,决定了中国近代宪政革命的困境,同样造就了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派的无奈。
注释:
①康有为:《康南海文集》,第4册。
②《清文宗实录》,卷一九四。
③《光绪朝东华录》,八年二月。
④晚清的绅商阶层,既非真正意义上的传统力量,也非真正意义上的新生力量,而是过渡时代的一种特殊形态。参见王先明:《评马敏著:〈官商之间———社会巨变中的近代绅商〉》,载《历史研究》1997年第2期。
⑤梁启超:《戊戌政变记》卷八,《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一。
⑥梁启超:《论湖南应办之事》,《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
⑦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
⑧《清末筹备立宪档案》上册,第112页。
⑨梁启超:《戊戌政变记》卷八,《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一。
⑩该章程载《政治官报》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5号。
(11)该章程载《政治官报》宣统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824号。
(12)该章程载《政治官报》宣统二年正月初八日,第825号。
(13)《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上册,第56页。
(14)《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上册,第331页。
(15)《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上册,第58页。
(16)《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上册,第57页。
(17)张晋藩、曾宪义:《中国宪法史略》,北京出版社1979年版,第53页。
(1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19)同上书,第138页。
(20)参见赵吉惠:《中国哲学中的民主与法的观念》,载《孔子研究》1992年第2期,第5页。
(21)参见于逸生:《关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思考》,载《法学》1991年第3期,第157页。
(2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9页。
(23)同上书,第573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92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891页。
(26)攻法子:《敬告我乡人》,《浙江潮》第2期。
原文出处:法学家 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