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有私约如律令”考
李显冬 李兆军
关键词: 民有私约如律令/地券/土地买卖契约/固有民法
内容提要: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 进而否认中国古代民法的存在。本文从“民有私约如律令”这一合同习语出发,广罗相关历史资料和学术研究资料,系统考察了“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语词渊源和作为其主要载体的中国古代“地券”的概念、法律属性及其与土地买卖契约的关系。通过对“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考察,笔者发现:在中国古代,民间私契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等同于官府律令的效力之理念,由来已久;民间长期存在着与官府律令相对应的,以意思自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习惯法;中国古代民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有其独到之处,即通过对公权力的界定来给出私权活动的范围,以正律仅仅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底线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在实定性的私法体系外设想和构筑民事法律秩序。
一、引言
张晋藩先生早就指出:“出土汉墓中发现的刻于砖石之上的‘买地券’,包括有地界、证人、不得侵犯等项内容。其中著名的《杨绍买地砖》上载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字样。”[1]“已发现的还有《潘延寿买地砖券》上也写有‘有私约者当律令’,《曹仲成买田铅券》上则写为‘知券约,□如天帝律令’等。”[2]“这些书面买卖契约均写有‘私约如律令’的字样,不但表示了当事人对契约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的理解,同时也反映了官府对民间私约法律效力的肯认。”[3]
而在目前法学界的通说却认为,中国古代法典的特征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中国古代是没有民法(私法)的。以致我们这些深受传统法学教诲的学人在初获中国古代曾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时,不禁为之震憾。
今人在改革开放的20世纪80年代才喊出“合同就是法律”的口号,可我们的古人早在近2000年前就萌发了如此雷同的理念。这是否意味着:在古代中国也同样存在着类似古罗马“意思自治”的法律思想呢?
在研究“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过程中[4],笔者对“民有私约如律令”作深入探究的兴趣愈益增加。为确保学术引证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我们千方百计地寻找“杨绍买地砖”的出处,并一直关注与此有关的各种学术研究资料,经导师张晋藩教授的点拨和自己历时两年的考证,尽最大可能对有关材料进行收集和整理,试图由此深化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进一步研究。现将初步的研究成果小结,以期抛砖引玉。
二、“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语词渊源
“民有私约如律令”这一合同习语,刻于“杨绍买地砖”(亦称《杨绍买地券》或《杨绍买地莂》)上。清代杜春生撰,詹波馆刻本《越中金石记》[5]选录了《杨绍买地莂》并载明:“《十驾斋养新录》十五云,山阴童二如游洛阳,得此石刻。”1918年﹐罗振玉将他所收集到的19种地券汇编成《地券征存》[6],其中也包括了《杨绍买地莂》,全文如下:
大男杨绍从土公买冢地一丘。东极阚泽,西极黄滕,南极山背,北极于湖。直钱四百万,即日交毕。日月为证,四时为任,太康五年九月廿九日对共破莂。民有私约如律令。
著名历史学家范文澜先生点校的《文心雕龙注》中也特别指出:“兹录晋杨绍买地券于下,亦略窥古券契之一斑。”[7]显然,《文心雕龙注》也是将《晋杨绍买地券》作为我国古券契的典型例证的。不过,“地券”既为“冥器”,则“民有私约如律令”这一习语,究竟是封建迷信的咒语,还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法律思想的反映呢?
要想搞清这个问题,就须依据中国古代土地交换的历史事实和行为规则。
三、地券中的“民有私约如律令”考
(一)地券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所谓地券应是指随同墓主下葬且涉及“土地”买卖的文书及其摹本。[8]关于地券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镇墓券说。
即地券“并非实在的土地买卖文书”,“其田亩面积、所用之钱亦仅具冥世意义,而没有现世意义,也就无须亦不可能与现世实际墓地亩数及现世土地价格相对应”,其与镇墓券也无本质区别。
2、真实契约说。
即地券本身就是古代土地买卖的真实契约,因此可以很好地反映出当时土地的状况。[9]
3、折中说。
即地券既是现实的地契,也是迷信的明器[10]。其认为同一地券中既包含现实的因素,也包含迷信的成分。
由于现存的许多地券都具有很明显的“冥世土地买卖契约”的特征,故我们难以得出“地券即真实契约”的结论。笔者以为,“折中说”可能更具说服力,也更为可取。根据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进一步地将地券分为“较多的反映古代土地买卖状况的地券”和“较少的反映古代土地买卖状况的地券”两种类型。
之所以作出这样一种划分,是因为凡地券均带有迷信色彩,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但绝不能因为一些地券带有的迷信色彩较多,就对地券的法律属性全部予以否定。“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11],应当认为,地券实际上是对现实中的土地买卖契约的一种象征性模拟。事实上,很多学者都承认地券对古代土地买卖的反映作用,只是在反映程度上存在分歧而已[12]。
(二)反映古代土地买卖信息的地券
1、典型的明器地券。
(1)吴《五凤元年买地券》[13]。
“五凤元年十月十八日,大男九江黄甫,年十八,今于莫府后南边,起冢宅,从天买地,从地买冢,雇钱三百,东至田库,西至□□,南至□□,北至壬癸,若有争地,当诣天帝,若有争宅,当诣□□,如天帝律令”
(2)唐《乔进臣买地券》。[14]
“元和九年九月廿七日,乔进臣买德地一段,东至东海,西至山,南至釰各,北至长城,用钱九万九千九百九文,其钱交付讫,其得更不得忭恢,如有忭恢,打你九千,使你作奴婢,上至天,下至黄泉。
保人 张坚故
保人 管公明
保人 东方朔
见人 李定度
涿州范阳县向阳乡永乐村敦义里
南二里 乔进臣牒”
(3)东晋《咸康四年买地券》。[15]
“□咸康四年二月□□朔四日□□□□□从天买地,从地买宅,东极甲乙,南极丙丁,西极庚辛,北极壬癸,中央戊己,上极天,下极泉,直钱二百□,即日交毕,若有争地,当旨天帝,若有争宅,当旨土伯,□□□东王公西王母,□如天帝律令”
可见,即使典型的明器地券也反映着当时土地买卖契约的形式要件,即土地的买受人、出卖人、价格、四至(方位)、大小、见证人和保人、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以及标的物与款项的交付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份地券中都有“如天帝律令”的字句,这是此类地券的普遍特征,类似的话还有“急急如五帝使者青女律令”、“如五帝使者青女律令”、“急急如律令”等。
关于“如律令”的意义,史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学说[16]:一是认为“根据律令的规定从事”;二是认为“催促执行命令”,系“上行下公文的习用语,是官府文书的一种常用格式”;三是认为此系“符咒用语”。
上述第三种唯心学说一经提出即招致学界的批评,宋人叶大庆在《考古质疑》中特地写了《急急如律令》一篇,明确指出:“概律者,所以禁其所不得为;令者,所以令其所当为。如律令者,谓如律令不得违也。道家符咒,正是效官府文书为之。”[17]
《词源》对于“急急如律令”的解释为:汉代公文常以“如律令”或“急急如律令”结尾,意即要求立即按照法律命令办事,相当于其后宋代公文书末的“符到奉行”。后来的道家咒语或苻箓文字也习用此语,意为勒令鬼神按符令照办。该解释显然采纳了叶大庆的观点。
道教是从汉桓帝到汉献帝(公元147-220)期间,开始在民间活跃起来的[18]。汉代是道教发展的早期,尚未形成统一形式,刚刚进入民间的道教与民间的习惯相互影响和融合。“如律令”之谓,就是官府、民间和道教三者相互影响、彼此融合的产物。天帝是道教中的神祗,而古代中国的皇帝是受命于天的,所以,天帝的律令理应具有比人间皇帝的律令更高的效力。不论是申称阴间订立的契约具有同人间律令同等的效力,还是说有同天帝律令相同的威力,都是在强调“契约效力”的“至高无上”。
2、与现实中的土地契约如影随形的明器地券。
(1)东汉《光和元年曹仲成买地铅券》[19]。
“光和元年十二月丙午朔十五日,平阴都乡市南里曹仲成,从同县男子陈胡奴买长谷亭部马领佰北冢田六亩,亩千五百,并直九千,钱即日毕。田东比胡奴,北比胡奴,西比胡奴,南尽松道。四比之内,根生伏财物一钱以上,皆属仲成。田中有伏尸,既□男当作奴,女当作婢,皆当为仲成给使。时旁人贾、刘皆知券约,他如天帝律令。”
(2)东汉《建武中元元年徐胜买地铅券》。[20]
“建武中元元年丙辰四月甲午朔廿八日乙酉,广阳太守官大奴徐胜,从武邑男子高纪成,买所名黑石潭部罗佰田一町,贾钱二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皇甫忠,南比孙仲信,西比张淮,北比大道。根生土着毛物,皆属徐胜。田中若有尸死,男即为奴,女即为婢,皆当徐胜给使。时旁人姜同、许义皆知券约,沽酒各半。”
显然,这类地券本身就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频繁使用的土地契约的直接临摹。
值得注意的是,东汉《光和元年曹仲成买地铅券》券文末尾也有“如天帝律令”的字句。东汉《建武中元元年徐胜买地铅券》,在一般学者看来,则属于铅铸的“实在用的地券”[21],而非“迷信物”。
只要我们将东汉《光和元年曹仲成买地铅券》与作为现实中的土地买卖契约的东汉《建武中元元年徐胜买地铅券》稍作比较就会发现,地券本身就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频繁使用的契约的模仿。
就汉代的丧葬习俗而言,“从墓葬形制和随葬器物变化发展的总趋势看,都是更加仿效或贴近现实人生”[22]。“汉代人们所谓‘事死如生’、‘事亡如存’的厚葬观念和行为,反映了对人生的重视和企图对人生的仿效再现”[23]。地券自然不能例外,也是对当时人们现实生活的模仿。
3、基本反映现实契约内容的买地券。
(1)东汉《建宁元年马莂砖铭》之一[24]
“兄弟九人,从山公买山一丘于五风里,葬父马卫将,直钱六十万,即日交毕,建宁元年正月合莂大吉,左,有私约者当律令。”
(2)东汉《建宁元年马莂砖铭》之二。[25]
“兄弟九人,从山公买山一丘于五风里,葬父马卫将,直钱六十万,即日交毕,分置券一,合莂大吉,立右,建宁元年二月朔,有私约者当律令。”
(3)三国吴《神凤元年买冢城记》。[26]
“会稽亭候并领水军绥远将军,从土公买冢城一丘,东南极凤凰山郭,西极湘,北极□□,直钱八百万,即日交毕,日月为证,四时为冯,有私约者当律令。大吴神凤元年壬申三月□□大吉。”
以上三份地券相隔84年,都有“有私约者当律令”这句话,且没有太多的道教或迷信成份。三券都清楚地交待了立券人及受益人,说明了冢地的所在地、价钱以及交易方式。
从以上三券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地券的内容起初(如汉代)与现实中的土地买卖契约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基本上是依据事实情况书写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后来才逐渐加入了越来越多的宗教或迷信成份,从而日益脱离实际。
4、从“有私约者当律令”到“官有公法,民有私约”。
上述几份地券中都出现的“有私约者当律令”这句契约习语,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被理解为“私约在立约人之间产生如同法令一样的效力”。也就是说,民间缔结的“私约”具有近乎官府制定的“公法”那样高的效力,只是在调整的领域上存在差异,即“官有公法,民有私约”。这既是中国古代民间对契约的认识,也是中国古代社会对调整“薄物细故”、“户婚田土”关系之契约的功能、意义及重要地位的认识。
四、碑刻所见土地买卖契约
在搜寻《杨绍买地券》的过程中,笔者在洛阳龙门石窟研究院发现了其收藏的一块买地碑,即五代后唐《天成二年买地碑》[27],碑文如下:
“龙门奉先寺主僧守真,唐丁亥岁天成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立契回卖寺后中岭罗汉台西脚下割地二亩,东西北自至,南至古□,东西阔二十步,南北长二十五步,与敬爱寺千佛院僧(传昉)充。先大师和尚坟塔地,准价钱一十贯文为定。其钱及地立契日交,相分付讫,并无悬欠,其地如后别有人占,认称是自己田地,不忤买人之事,并是买人支当,官有政法,下凭私契为据。代两家书契,邻院僧继□,年五十三。
寺主僧守真年五十五
同学僧惠真年四十七
邻院主僧思□年四十
天成三年正月十八日收税讫
买地主
内外临坛大德传昉奉,为先和尚澄明大师修塔地券以记于后
同学传朗
同学河阳万岁律院宗主内外临坛大德传业
同学传□ 同学内外临坛大德袭源
同学全晰 同学全皎 同学袭章”
从碑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绝非是作为明器使用的买地券。此碑可能嵌在舍利塔外,也可能立在地上。既然它是佛教徒所刻,就不会含有作为明器的地券中普遍存在的道教丧葬习俗的内容。
从形式上看,该碑包含了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姓名、年龄,土地的用途、位置、大小,双方的给付情况,对日后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书契人的姓名、年龄等要素,十分完备,应是古代真实契约的复本。
但需要注意的是,就契约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而言,却与买地券的用语惊人地相似。特别是其间“官有政法,下凭私契为据”一句,意思与“民有私约如律令”不谋而合。类似的习语在隋唐五代的契约文书中多有出现,下面举《未年安环清买地券》[28]一例,以为偶证。该券全文如下:
“宜秋十里西支地壹段,共柒畦拾亩,东道、西渠、武再、南索晟、北再。未年十月三日上部落百姓安环清为庞田债负,不办输纳,今将前件地出买(卖)与同部落人武国子。其地亩别断作斛斗汉壹硕陆斗,都计麦壹拾伍硕、粟一硕、并汉斗。一卖已后,一任武国子修营佃种,如后有人干识认,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其地及麦当日交相分付,一无悬欠。一卖□如若先翻悔,罚麦伍硕,入不悔人。已后若恩赦,安(环)清罚金伍两纳入官。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共平章,画指为记。
见人张良友 地主安环清廿一
母安年五十二 师叔正灯(押)
姐夫安恒子”
因其买卖的对象不是墓地而是用于生产的土地,故与古代的丧葬习俗毫无瓜葛。与龙门买地碑相同的是,该契约的形式要件也十分完备,且因其为纸质,故券上还有当事人的画押。但该地券所包含的内容要素与此前的各种地券基本相同,特别是其中的“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之习语,与“民有私约如律令”有异曲同工之妙。
五、从“民有私约如律令”看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调整的独到之处
(一)契约是中国古代土地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
1、中国古代的土地物权流转普遍存在。
在讨论土地买卖之前,有必要先对买卖的对象作一个简要的探讨。马克思曾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某一些私人独占着地体的一定部分,把它当作他们自己私人意志的专有领域,排斥其它一切人去支配它”[29]。关于我国古代是否存在土地私有权的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30]。
我们应当从实质上对土地的性质作出判断。即使中国古代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也应存在土地占有权或保有权。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土地买卖,双方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可以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处置土地的行为。
2、中国封建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土地买卖必然会在中国古代民法中得以表现。
土地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比其它生产资料重要,这在封建社会表现得尤为突出。从客观方面看,土地的作用归根到底是由其特性所决定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具有永恒性和生产性。土地的永恒特性,使“土地生产着延续到最远将来的收益”[31]。而在封建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下,虽然“土地不是唯一的具有生产性的自然力,但它是唯一的或几乎唯一的能由人占为己有以取得特殊或独占利益的自然力”[32]。从主观方面看,鉴于土地在客观上的作用,东西方人对它都非常重视,封建社会的中国尤其如此。
因此,通过对土地的买卖进行研究,就能够较为准确地把握代表并反映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状况和特点的有关信息。而通过研究“买地券”,就可以了解与商品经济有关的古代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我们考察《晋都乡杨绍买地券》的话,不但此买地券的券文中包含了大多数地券所共有的要件,即买受人、出卖人、土地的价格、土地的位置和大小、见证人、土地与款项的交付等合同的一般构成要素。其最后一句合同习语“民有私约如律令”所表达的意思与两份东汉《建宁元年马莂砖铭》和吴《神凤元年买冢城记》“有私约者当律令”一句所表达的意思相同,与五代后唐《天成二年买地碑》“官有政法,下凭私契为据”和《未年安环清买地券》中“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所表达的思想也是一致的。
可见,这些材料均可充分证明:在古代中国,“民间的私约具有如同官法的效力”之理念,不但源远流长,而且得到了普遍认同。
而且人们除了可以通过古代地券和土地买卖契约等史料佐证这一现象外,还可以从社会文化的角度发现此种理念的巨大影响。
中国古代著名的蒙学课本《增广贤文》中便有一句为“官有公法,民有私约”[33]。从文字上看,“官”与“民”相对,“公法”与“私约”相对,这也说明“私约”在中国古代民间观念中具有着同“公法”相当的地位。因此,中国古代虽无法典意义上的民法,但并不能因此即否认其存在着,被民间广泛接受的并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行为规范,特别是反映此类行为规范的法律思想。
(二)通过对公权力的规定相对界定出私权活动的范围
我们通过对“民有私约如律令”到“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史料考证,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调整的独到之处。黄宗智先生曾经在研究清代法律后得出结论说:在民事方面确实强调禁与罚,而非正面地肯定权利,这在官方表达的层面尤其如此。不过在处理民事案件的实践中,几乎从不用刑,并且经常对产权和契约加以保护[34]。
从买地券中经常出现的“若有争地,当旨天帝,若有争宅,当旨土伯”之类的话语,我们可以推测:在中国古代合同关系中,只有发生纠纷时才会诉诸公堂。这与现代的合同关系大体一致,充分体现了古代业已存在的那种“凡是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思想。合同中的此类用语,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对平等主体间进行民事活动在法律上的认可,也证明了有关土地纠纷的民事司法活动是大量存在的。
其实问题在于,现在人们往往是将“民法”严格限定在西方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典”这一意义上而加以使用的。只是一旦沿用这种用法,就等于接受了一整套现代西方民法的规范,包括以权利而非中国古代固有民法的禁与罚来定义的民事概念,以及法律独立于行政权力而非中国古代将法律视为统治者绝对权力产物的法律理念。黄宗智先生认为,这样的民法观点会剥夺我们对古代法律中处理民事的那个部分进行思考的概念范畴,也会引导我们去争辩中国法是否符合一个预定的理想标准[35]。
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系统,在某种意义上就像宗教一样,在外人看来是一种以扭曲了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东西——西方人是通过对权利的界定来制约权力的,而我们中国人则反其道而行之,是通过对公权力的界定来给出私权活动的范围的。
事实上,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从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规范,国家的强制的性格、目的和效果只是不尽相同而已[36]。
通过私法来限制公法的调整范围与通过公法来界定民事活动的范围,虽是两条截然不同的路径,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三)在实定性的私法体系外设想和构筑民事法律秩序
既然地券中充斥着的“若有争地,当旨天帝,若有争宅,当旨土伯”这类话语表明: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寻求第三方的力量来加以干涉;那么,在不违反法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即可以充分依据自己的意思,而无需征得官府的同意,只将正律仅仅作为自己民事活动的底线。
中国古代民事审判的特点导致实定性的私法体系似乎无从发生或形成,这也决定了中国固有民法的基本特性,并与西方的法与审判传统形成了鲜明对照,不过这决不意味着中国法律传统就落后。中国固有民法与民事审判都可以说,它们是从另一个方向来设想和构筑社会秩序的产物,是另一种同样具有自身内在价值的人类文明的体现[37]。
在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虽然中国古代法典被公认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只以刑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调整手段,而是说,其实中国古代仅仅是将那些以刑法为主要表现内容的正律,作为了民事活动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已。故中国固有民法是以成文的“律例”与不成文的习惯法和情理等“正律”以外的广义的民法渊源为其重要表现形式的,在成文法规定所限定的框架内形成了一种自己特有的法律规范系统。
近代西方民法理念认为,商品交换的本质体现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行为制度集中体现了私权可处分性的法律特征,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法律关系。民法作为规范民众自治的法律,其主要目的不在指导或强制民众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在设定行为规范。当民事主体的行为合于规范时,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就可以在必要时凭借国家的公权力来保障其实现自己的权利。
虽然中国固有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私权神圣”原则,但是,如果在现实商品交换过程中人们普遍将正律理解为其仅仅是一种作为民事活动底线的最基本的要求的话,这也同样可以告诉人们:凡是不违反法律和基本社会准则的那些“薄物细故”,都是百姓可以去做的事情。
故尽管西方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对法律关系要素的确定具有统一、明确等好处,但我们的古人似乎业已明白:国家的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经济生活中的每一种行为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再庞大的法典也无法穷尽所有的法律关系。法律即不得不借助于各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规定出一个最一般的行为规则,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都能受到法律的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古代的这种以正律仅仅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底线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在实定性的私法体系外设想和构筑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无法具备的法律调整功能。其不但可以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可以弥补民事法律规范的疏漏与不足,故不失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措施。
六、结语
通过对“民有私约如律令”这一合同习语的考证,我们揭示了:这种将民间私契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与官府律令的效力等同起来的理念,在中国由来已久。虽然这种理念在历代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但是都十分相似。这种理念的长期存在充分说明:那种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民法”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中国古代,民间长期存在着与官府律令相对应的、以意思自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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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张晋藩:“论中国古代民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
[2]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第一版,第159页
[3] 张晋藩:“中国法制历史简谈”,《光明日报》1986-12-03。
[4] 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43页。
[5] 收入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前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3月版,其中收有民国和民国以前金石志书1700余种。
[6] 北京图书馆藏,蓝皮布面,石印64开本,索书号:古520?04/925/:3。
[7] 《文心雕龙注》,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年9月第一版, 第486页。
[8] 不符合该定义的其它土地买卖文书则被统称为“土地买卖契约”,其与“地券”都属于广义的契约范畴。
[9] 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400—461页。传世的汉魏六朝买地券被全部看作是现实生活中的土地买卖文书。
[10] 也称“冥器”,指古代陪葬的器物。
[11]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版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一版,第217页。
[12] 黄晓芬:《汉墓的考古学研究》,岳麓书社2003年7月第1版,第244页。
[13] 殷荪:《中国砖铭》,江苏美术出版社1998年10月第一版,图版上册,第331页。
[14] 罗振玉:《地券征存》,北京图书馆藏,蓝皮布面石印本。
[15] 殷荪:《中国砖铭》,江苏美术出版社1998年10月第一版,图版上册,第450页。
[16] 本部分主要参考了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一版,第269—271页。
[17] 转引自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一版,第271页。
[18] 李养正:《道教概说》,中华书局1989年2月第一版,第30页。
[19] 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
[20] 山东省博物馆藏。
[21] 刘黎明:《契约?神裁?打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5月第一版,第193页。
[22] 蒋英炬、杨爱国:《汉代画像石与画像砖》,文物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23页
[23] 蒋英炬、杨爱国:《汉代画像石与画像砖》,文物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24页
[24] 殷荪:《中国砖铭》,江苏美术出版社1998年10月第一版,图版上册,第199页。
[25] 殷荪:《中国砖铭》,江苏美术出版社1998年10月第一版,图版上册,第201页。
[26] 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拓,善拓583-133。
[27] 原碑收藏于洛阳龙门研究院,李显冬藏拓。
[28] 沙知辑较:《敦煌契约文书辑较》,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页。参见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1年版。
[29] 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第一版,第807页。
[30]《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第74页。
[31] [奥]弗?冯?维塞尔著、陈国庆译:《自然价值》,商务印书馆1982年6月第一版,第180页。
[32] [法]萨伊著,陈福生、陈振骅译:《政治经济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10月第一版,第406页。
[33] 《增广贤文》,中州古籍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110页。
[34] 黄宗智:《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第7页。
[35] 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22页。
[36]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第3—4页。
[37] 王亚新:“关于滋贺秀三教授的论文”,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一版,第98页。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