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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欣一: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

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

侯欣一

[内容提要] 民国晚期是中国现代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极为重要时期。经过民国初年 的创建,律师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大致认可和接受,传统法律文化对律师的偏见正在逐步减弱;但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些负面东西,以及来自政府对律师的不信任和控制,特别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位,又在促使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悄然地发生着质变。本文以西安地区的原始档案为依据,通过实证的方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民国晚期西安律师制度质变

众所周知,中国的律师制度创建于民国时期,但有关民国时期律师制度的研究目前学术界已有成果却并不多见[01]。最近几年尽管有关司法问题的研究成了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但由于在对待中国传统文化的态度方面,目前中国学术界的主流思想是理解和欣赏,因而许多学者都把自己的注意力转向到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制度资源的整理和挖掘方面,而与我们现行法律制度关系最为密切的民国法律问题的研究却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本文以陕西省和西安市档案馆所馆藏西安地方档案为主要材料,对民国晚期西安地区的律师制度做一初步的实证分析。希望通过这种努力真实地向人们描述新兴的律师制度在西安这样一个内陆城市是如何运作,并发生变异的。这里所谓的民国晚期从时间上讲指的是上个世纪40年代后期。

一、概况

西安地区的律师制度形成于民国初年。民国三年(1914年)根据北京政府推行的"司法独立"精神和原则,独立于行政的新型审判机构--长安地方审判厅开始设立,与此相适应,代理诉讼的律师也在西安地区出现,到1916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开始成立行业组织--长安律师公会。但由于西安地处内陆,传统法律文化影响较深,对新事物的接受比东南沿海地区阻力相对较大,加之政局动荡,经济不发达,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律师制度一直发展较为缓慢。主要表现为人数少(主要为本地法政学校毕业或在外地学习法律的本省人士)、素质差和组织严重不健全等方面。基本上处于零散的自发状态。[02]抗日战争爆发后,东南一些沿海地区的律师为躲避战祸,纷纷内迁,西安地区的律师人数开始增多,素质也开始有了较大的改善。特别是1941年《律师法》及其一些相关配套法规的陆续颁布,西安地区的律师制度才渐进成熟,走入规范时期。同时,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其在整个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影响、地位和价值也才得以显现,具有了较大的研究价值。

(一)人数与素质

就人数而言,有关民国初年西安地区律师的具体人数已很难考证,大致在二、三十人之间。到抗战爆发时为四、五十人。此后逐渐增多,到1945年达到七十多人,以后基本稳定在五、六十人左右。而1945年西安市人口总数为五十二万。即平均七千人一个律师。下面我们通过表格方式将我们所能查到的有关1945年西安地区执业的律师七十二人的基本情况做一分析:[03]

姓 名 年 龄 性 别 籍 贯 简 历

史养宗 56 男 陕西卢施 陕西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陕西第二高等法院检察官,府谷县县长等

聂养儒 41 男 山西荣河 山西省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翼城县司法处审判官,离石县政府科长

秦光伦 42 男 江苏邳县 朝阳大学毕业,曾任宿迁县承审员,邳县代理县长,国民党党员

郭德沛 64 男 四川遂宁 日本东京法政大学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院长,民国30年加入律师公会,32年登录

张绩懋 52 男 河南开封 北京中央大学法律系毕业,曾任泌阳县县长

周 昆 46 男 河南南阳 陕西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陕西高等法院书记官、长安地方法院代理推事,民国23年入会,31年登录

李企颜 54 男 山西闻喜 北京中央大学法律系毕业,曾任包头司法公署监督审判官,清水河县县长

康承源 55 男 陕西长安 陕西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长武、宜君等县承审员

朱先诚 48 男 陕西安康 陕西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陕西省高等法院一分院推事,南郑地方法院庭长

张恒忻 34 男 陕西礼泉 朝阳大学毕业,曾任户县、永寿等县县党部书记长,陕西公立法政专门学校讲师,国民党党员

张朝鼎 47 男 河北晋县 朝阳大学毕业,曾任北平特别市秘书,泾惠管理局科长,甘肃云亭中学教员,国民党党员

张思明 49 男 河南陕县 中央法政学校毕业,曾任中央大学河南分校教员,豫西剿匪司令部军法官

郝兆先 49 男 安徽潜山 日本大学法律专门学校毕业,曾任中国国民党驻日总支部常务委员,沧州、蓝田、洛南等县县长,国民党党员

李梦庚 43 男 山西荣河 山西大学毕业,曾任绥远丰镇地方法院检察官

帅济笙 75 男 江苏奉新 京师法政学堂别科毕业。民国26年入会,31年登录

牛庆誉 55 男 山东荏平 山西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推事,歧山、眉县、长武、宝鸡等县县长,民国28年入会,31年登录

王玉丰 54 男 河南武陟 中央政法专门学校毕业,民国24年入会,31年登录

田书麟 63 男 河北新城 北京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南郑地方法院承审员,十五混成旅军法官,民国24年入会

范献琳 60 男 山东阳谷 山东法律学校别科毕业,曾任汲县、大荔地方法院推事

聂桥松 41 男 河南汜水 河南大学法学院毕业

张湘霞 36 女 江苏吴江 上海持志学院法律系毕业、

靳作辑 54 男 陕西蓝田 北平中国大学法律系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推事、庭长。民国29年入会,31年登录

包楚才 57 男 陕西富平 北平中国大学法律系毕业,曾任陕西靖国军执法处处长,旬邑县县长

谢申藩 58 男 山西临晋 中央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推事,怀柔县知事,民国23年加入律师公会,31年登录

朱文晓 60 男 河南密县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曾任开封地方法院书记官,开封律师公会会长,陕西旬阳县承审员

石清泉 37 男 河北获鹿 北平大学法学院毕业,曾任河北民军总指挥部军法处处长

牟东山 44 男 山东潍县 河南大学法学院毕业

禹景祥 50 男 河南汜水 河南法政专门学校毕业

刘之谋 47 男 上 海 比利时鲁文大学法学博士,曾任复旦、中央大学、西北大学法律系教授,民国32年入会,34年登录

刘钟岳 43 男 吉林舒兰 北平大学毕业,西北大学教授,民国31年入会

程泮林 48 男 陕西韩城 朝阳大学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推事,31年入会、登录,国民党党员

扬厚生 37 男 江苏武进 上海持志学院法律系毕业

王 任 42 男 河南桐柏 北京法政大学毕业,曾任北方大学法律科主任,军委会干训团教官,民国34年入会、登录

童培兰 46 男 陕西长安 朝阳大学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推事,西安市司法科科长,民国27年入会,31年登录,国民党党员

荆可恒 59 男 河北定县 北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北洋大学教授,民国26年入会,31年登录

任安郁 42 男 辽宁沈阳 东北大学毕业,曾任辽宁北镇县长,陆军109师军法处处长

张士容 50 男 山西虞乡 陕西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长安地方法院检查官,咸阳、渭南、四川广元等县承审员,民国22年入会,31年登录

张西江 62 男 陕西山阳 日本法政学校政经科毕业,民国8年加入律师公会,31年重新登录

郭巨翰 41 男 河北邢台 朝阳大学毕业,国民党党员

刘鸿渐 61 男 湖南长沙 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毕业,曾任朝阳大学教授,西北大学法商学院院长

刘 靖 54 男 陕西朝邑 未详

王嘉宾 63 男 陕西长安 北平法政专门学校毕业,陕西法政专门学校教授,长安县教育局局长

郭耕三 40 男 山西平陆 山西大学毕业

张心纯 51 男 河南巩县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

郭世勋 38 男 河北丰润 河北法商学院毕业,曾任省训团教官

扬宗虎 32 男 江苏武进 东吴大学毕业

原荫国 54 男 山西猗氏 山西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任大同县长兼理承审员

瞿 钺 65 男 上 海 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毕业

冯 纶 57 男 山 西 日本明治大学法科毕业,曾任山西法政专门学校校长,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

瞿汝霞 38 男 山 西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曾任太原地方法院书记官,公安局科长、局长

赵儒灏 49 男 河南汜水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曾任河南财政厅科长

纪清漪 41 女 黑龙江绥化 北京大学毕业,曾在平津一带任律师

王有声 30 男 河北定县 朝阳大学毕业,曾任陕西地政局科员

宋世斌 46 男 河南武陟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

冯经芳 59 男 山西赵城 京师中央政法专门学校法律别科毕业

谢鼎成 59 男 河南太康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

黄得中 52 男 江苏武宁 日本帝国大学法学部毕业

黄梦兰 43 男 河南孟县 河南法政学校毕业

齐寿山 38 男 河北晋县 朝阳大学毕业

李耀鼎 57 男 河南唐河 北京法政学堂毕业

张天杰 46 男 河北平山 朝阳大学毕业

何基鸿 57 男 河 北 日本东京大学法科毕业

李毓民 42 男 辽宁安县 北京大学毕业

曹铭勋 37 男 吉林延寿 北平民国学院毕业,曾任吉林高等法院推事

熊绪端 57 男 河南光山 京师政法学校毕业

刘纲元 57 男 河南尉氏 河南法政专门学校毕业

梁 杰 44 男 山西平遥 朝阳大学毕业

裘 英 58 男 浙江杭县 浙江法政专门学校毕业

张作舟 43 男 河南淮阳 河南中山大学法学院毕业

段道遁 37 男 河南华县 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

黄建极 54 男 陕西凤县 未详

通过对上面表格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第一、民国后期西安地区律师的素质已有了较大的提高,这一点从上述执业律师所受的教育就可以清楚的看出,其中既有毕业于国外名牌大学的法学博士,又有曾执教于国内名牌大学的法学教授,但更多的则是毕业于各地所办的法政学校。民国初年各地曾出现过争办法政类学校的现象,公立私立一起上,数量十分可观,彼此水平差距甚大。1914年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此进行了专门整顿,仅江苏一省一次就取缔了14所私立法政学校。[04]此后,法政类学校的总体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此外,有关律师水平还可以通过其所办的案件进行分析;

第二、职业的流动和转职情况较为频繁。尽管民国后期律师制度在中国已经确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战争频繁,政局不稳等,民国时期西安地区律师的执业状况却极不稳定,职业流动和转职情况较为普遍。如律师赵伯昌1948年申请登录被批准,但同年即申请注销登录。再譬如1948年8月8日张心纯等8人一次申请退出律师公会等。从材料中看许多人是把律师职业作为自己职业生涯中的一中间站,作为寻找更为理想职业的一种过度。真正以律师为终生执业者为数并不多。[05]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由于资料的匮乏,现在已经很难考证。但若从常规上分析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职业社会认可度较差;自己不适合;收入不理想等。有关收入问题,我们会在后面做专门分析,但从总体上讲,当时律师的收入高于法官。也就是说,造成当时律师转职的原因只能是前述两个原因中的一个。

流动从方向上讲呈现着双向流动的特点。一方面一些曾任过法官、承审官、检查官的法律职业者和县长等行政官员(表格中许多人的履历中均有过曾任县长等行政职务的经历,这是因为当时大多数县并未建立起新式的审判组织法院系统,而是设立司法处,或仍旧采用县知事兼理审判等传统作法,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县长也可以视为司法人员)以及大学教授为躲避战祸等原因纷纷加入律师队伍,这些人的加入对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水平大有好处。特别是大学教授的加盟,在改变人们传统上对律师形象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另一方面,又不断的有律师转向其他职业。在已知的转出人中有明确去向的共三人,去向为林之望任渭南地方法院院长兼推事;王建勋任甘肃庆阳地方法院推事;郭德沛任陕西南郑地方法院院长,去向均为法院,这一点颇值得玩味。看来就民国晚期西安地区而言,在律师和法官之间,人们是宁可选择法官,而不愿意选择律师的。当然,也有的人注销登录后,又重操旧业。如律师范献琳、秦光伦1945年时已执律师业,后注销,但到1948年又重新登录执业。此外,还须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流动又呈现着明显的规律:即大致在法律界内流动,这一点不知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到民国后期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职业者阶层已基本形成,这一阶层是由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大学法学教授等构成,他们拥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话语,共同关注的问题,乃至相近的职业和较为体面的生活。如果不是战祸等外部因素这一阶层的形成时间可能还会加快。当然,这其中裹挟着许多中国社会的特殊因素。下面我们还会对此进行分析。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职业间的流动本无可厚非,但过于频繁的转职毕竟会影响到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但好在1941年《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准入的门槛提高,滥竽充数者很难进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律师的水准不至于降得太低;

第三、地域分布较为明显。执业律师的籍贯地域性十分明显,以河南、山西、河北和陕西为最多。其中河南籍的18人,山西11人,河北10人,陕西12人。此外,从毕业的院校来看,又以河南法政专门学校、朝阳大学、山西法政专门学校和陕西法政专门学校的为多。这种现象绝非偶合。陕西与山西、河南相邻,河北尽管在土地上不与陕西相邻,但历史上与陕西交往亦较为频繁,上述三省在陕西作官和经商的人士亦较多(西安地方法院的从业人员在籍贯和学历构成上与律师的状况大致相同),生活习俗、文化认同均较为接近。在民国的不同时期,西安地区亦曾有过一些南方籍的律师在此执业,但执业时间大都不长,即纷纷离去。上个世纪四十年代,作为内陆城市的西安还相对较为封闭,除一些随东北军逃亡而来的东北人和传统的河南、山西等省份人士外,外来的人口极为有限。看来,亲情、乡情和关系对于即使是自由职业的律师们在选择就业地点时也是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一点不知是否是中国特色?同时,这样一种状况对于其执业的过程、结果和具体个案显然是会有影响的。

第四、年龄与性别方面以中年和男性为主。律师是一特殊职业,一个好的律师,除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外,还应该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对人性的深刻洞察,因而,相当的社会阅历对于成熟的律师来说是必要的。就年龄而言,民国时期西安地区执业律师的年龄是较为理想的。但同时又应看到其中个别年龄偏大,六十岁及以上者竟占了八位,甚至有一位竟然已七十五岁,这一状况也在一个层面反映了当时西安地区生活的艰辛。此外,我们同时还应看到,这一年龄结构也使当时西安地区的律师制度承载着许多特有的时代内涵:这是承上启下的一代,一方面他们自幼饱读四书五经,对中国社会传统与人情了如指掌,但另一方面又深谙现代法律知识,基本明了法治社会律师的地位与作用,因而,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对立,传统讼师与现代律师的差异,以济世为人生目的传统文人和现代社会中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冲突在他们身上无时不彰显出来。这种对立、冲突乃至融合不仅折磨着这些律师们的内心,影响着他们的行为,同时更使这一时期西安地区的律师制度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至于性别问题,则真实地反映了当时中国,乃至西安地区的开放和文明程度。

第五,政治倾向上以支持或同情国民党的为多。有关民国时期西安地区律师们的政治倾向在各种登记表上现已很难查证。但笔者在一份西安朝阳大学校友会理事、监事名单履历表上的偶然发现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此问题做个补正:该会理事、监事中共有律师五人,而这五人又无一例外地均为国民党党员。此外,曾任西安临时参议会议员的张恒忻律师等也是国民党党员。由于我们现在对民国时期律师们加入国民党组织的真实动机无法考证,也就是说是出于政治信仰、功利考虑,还是迫于环境的压力不得而知,因而律师的政治态度与其执业生涯和业务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还是一个尚待考察的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只有政治上倾向国民党的律师才有可能在律师公会以及各种政治组织中获取一席之地,而获取了一席之地后,名声自然就会大增,而名声大增,则意味着收入的增加。当然,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国民党对整个社会,当然包括对律师们意识形态的控制所做的努力,诸如开会诵读孙中山遗嘱,向孙中山遗像鞠躬等程式化的东西已深入人心。

二 执业与管理方式

(一)登录

一个公民通过考试或检核[06]合格获取律师资格后,如要执业,从西安地方档案反映的情况看,还要履行如下的手续:加入当地的律师公会;向西安地方法院书面提出登录申请,同时提交律师资格证书、加入律师公会的证明、执业事务所名称和地点、现任荐任官2人以上之证明和2张2寸本人半身近照等文件及手续费;地方法院审查合格后,报陕西高等法院批准;登录批准后还需向地方法院交本人及律师事务所书记笔迹两份备案。

有关登录的上述手续,大都是按照《律师登录规则》的规定要求办理的,但其中有两项不知是以何为依据的,应引起注意。一是需要有现任荐任官2人之证明;二是律师及事务所书记的笔迹存留备案。第二项从规范管理角度不难理解,也有一定的可取之处。第一项的用意则显然是为了强化对律师的控制,充满了对律师的不信任感。它表明起码是在西安地区到民国后期政府对律师的管理与控制不是愈来愈松,而是愈来愈严。这两项规定不知是从何时开始执行的。但从档案材料看1948年至1949年这一期间是在执行着的。此外,这一规定不知与国民党政权从1948年起推行的"戡乱"活动有关,果真如此的话,那么,这一规定就是非正常时期的一种特殊规定。即便如此,前面的分析结论同样可以成立。

(二)执业

尽管缺乏正面的直接材料,但通过其他的材料我们仍可以得知即使到了民国后期,西安地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均较小,1人独立或2至3人合伙所开的事务所占绝大多数。登录后,租一间门面房或在旅馆里租一间客房,挂个牌子就可开业。从档案材料看,当时律师事务所主要集中在西安地方法院、陕西高等法院的附近和一些闹事区。选择这些地方显然是为了便于招揽客户。

1、诉讼服务。从业务范围讲,律师的服务大致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下面我们先对讼诉服务进行分析。从档案材料看其时律师当以诉讼服务为主。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只能听当事人自由委任。此外,律师有曾受过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托、任推事或检查官时曾经处理之事件以及以仲裁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等情节者不得接受委托。律师接受了当事人或其亲属的委托后,须签定委任书,委任书的内容须写明委任代理的原因和代理权限,下面我们引用一份此类委任书的样本:

律师委任书

西安地方法院:

缘民以χχχ略诱诈财等情事提起自诉一案特委任χχχ律师为本案代理人。滋将 委任代理人之原因及委任权限开列于后:一原因:因无法律知识;二权限:特别委任对本案有一切诉讼行为之全权。

谨状

西安地方法院公鉴。[07]

当事人凭此委任书到法院申请批准。此外,律师如要查阅案卷和会见被告还需向法院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从事上述行为。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委托关系。必须终止者,须于开庭前十日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未同意前不得中止代理行为。为了便于律师工作,律师公会在西安地方法院和陕西高等法院内设有休息室,并雇有专人负责打扫和准备茶水,费用由律师公会支付。

由于当时律师人数较少,律师制度还处于形成时期,因而律师业务的分工尚不明显,基本上处于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均受理的状况。从现有档案材料来看,当时西安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案情均较为简单,对律师业务水平的要求不高。基本上一件案件聘请一位律师,在笔者查阅的近百件案件中只有几件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又追加聘请了一位律师,至于追加的原因是对原聘请的律师水平不满,还是因为其他,已经无法考证。此外,不知是受案情影响,还是受制度约束(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曾专门颁布过《整饬律师风纪通令》,通令中将"挑唆诉讼","强词夺理,为冗长陈述"等均列为整饬对象。这一规定显然是受中国传统的贱讼观念的影响,这一规定在传统观念保留较为浓厚的西安地区,影响较之其他地区可能更大),律师的代理词均写的较为简单,在具体诉讼中也很少见到有据理力争的,总体上给人一种谨小慎微的感觉。当然,必须指明的是这种感觉的获得只是来源于现存的地方法院档案,真实的审判过程现已无法得知,此外,就档案本身来说其记载也较为简略。

从总体上讲,大多数律师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是负责的,在现存的保留并不完整的有关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的档案中尚未发现有律师因风纪问题被处理的记载,在同时期的地方媒体中律师问题也并非是人们关注和指责的焦点。这一点同我们已有的知识和印象并不一致。在以往的文字记载中有关民国时期的律师基本上被描绘为是一群唯利是图,同法官相互勾结欺骗当事人的讼棍。[08] 当然,也有个别律师不太负责,如有的律师诉讼中不到庭,甚至出现了当事人到庭,而律师未到庭,当事人对自己所聘请的律师不到庭的原因一无所知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另一份档案中笔者见到了一种解释理由:因为时间上同陕西高等法院的开庭相冲突。[09]不管原因何在,出现这一现象总是不应该的。但好在这是个别现象。

就代理的风格而言,大致可分为说理和煽情两种。下面我们通过一份代理文书和一件具体案例来说明这点。这是一位在押犯写给西安地方法院院长的保外声请书,该卷为残卷,只在声请书后注有律师代撰的字样,而具体撰写的律师名姓已不可考:

窃民于中华民国36年3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不服上诉二审,迄今八月有余 ,未蒙谕令示知。以民忖度为同案之ⅹⅹⅹ、ⅹⅹⅹ所致,理应静候,何敢烦牍。但民孤苦伶仃,形单影只既无叔伯之依,尤鲜兄弟之亲俯,无应门五尺之童茕茕孑立以维持全家生计。民今久羁囹圄年半有余,五谷不登。室如悬罄,徒壁四空,其贫如洗。况民父母年迈,寿逾古稀,衣食有缺依门而望哭泣失声。昨日民妻前来所中与民道达此情,令民一夜未眠,五内俱裂,上天无梯,入地无门。想民犯罪事实在36年大赦之例,民虽判罪八年,按减刑令许减二分之一,民谨剩四年之罪,而前数月中司法部有疏通各案之令,则民35年古历四月十八日被捕羁押,其拖累倒悬,苦不堪言。思维再四惟有恳乞钧座惠爱鳏寡,怀抱小民。因此不揣冒昧声请保外,俯仰钧座大发鸿慈,网开三面。法外施仁,破格谕以保外,体宥民以好生之德,俯念各种痛苦下情。予民保外,以尽乌乌私情之意,不惟民一人感激,则全家亦感戴无尽矣。

可否之处不胜翘企待命之至[10]

如果读者事先不知道这是一份民国晚期的法律文书的话,一定会把它错认为是出自中国古代某位著名的刀笔吏之手,它以生花之妙笔,极尽渲染之能事,力求从情感上打动院长大人,至于保外的法律依据几乎一句未提。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件介绍一下另一种类型。

本案大致案情为:1948年3月24日,28岁的河南商人陈清振涉嫌在西安市市民史正国家中购买毒品时,被西安市戒烟协会成员当场抓获,经西安市卫生事务所检验陈并无毒瘾,该会将陈移送警察局。在警察局陈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警察局侦结后,认为陈本人并无毒瘾,购买毒品显系为了贩卖,于是,又将陈移送地方法院检查官,检查官高佑时经审训后,于4月19日以贩卖毒品罪向地方法院提起公诉。

4月初陈正式聘请律师梁选青为辩护人。梁随即提出阅卷和会见被告申请,在阅卷和会见了陈清振后,4月10日梁律师向检查官提交刑事辩护书,辩护书重在对事情的过程进行叙述,最后得出陈无罪,系被人诬陷的结论:陈与史正国早已认识,去年陈曾托史另寻住房,史亦曾向陈借钱,陈未借,故开罪于史。今年3月24日史到陈住处谎称为陈所寻找的住房已找好,让陈一同去看房。陈遂与史一同先到了史家。此时史家已有一陌生男人。史请陈先给陌生人帮忙破获几个烟毒案,他说如能如此,史便可以到禁烟协会去工作。陈当即拒绝。陌生人说:"我是禁烟协会的,你不能帮忙,就将你带走。"并指桌上的一小包东西说这就是证据。随即陌生人即唤来本院内所住的甲长之妻子和其他几个人,并持一张纸条,一面打陈,一面强令陈在纸上盖一指印,随后将陈与史一同带到禁烟协会。几日后,陈得知史因贩毒于3月18日被抓,为立功减罪,陷害于陈。现史已逃跑。

4月2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同时被起诉的还有陈的另两位吸毒及贩毒的朋友。

法官在对被告的基本情况进行询问后,梁律师陈诉了辩护意见:由于史已逃跑,陈是否有罪,很难对证。此外,应注意陈曾在史家及禁烟协会被打之情节,希望对此进行调查。

法官谕令调查后再审。随后法院函请禁烟协会调阅陈案案卷。

5月初,梁律师向地方法院呈刑事辩护书:"为检查官起诉陈贩卖毒品一案,仅具辩护意见。查’贩卖鸦片烟罪,即以贩卖行为为其构成要件(见前大理院二年非字第五二一号)’、’刑律第二六六条之意图二字系构成要件,无贩卖之故意者虽收藏鸦片烟亦不能论以贩卖罪。’(见民国三年统字第一七九号解释)’贩卖鸦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均以贩卖行为为成立之要件,如贩卖行为尚未证明,仅持有鸦片之事实并其持有之目的在于贩卖,亦仅成立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或其代用品之罪不能据依贩卖之例论罪’(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三三号判例)。陕西禁烟协会函选送之被告陈犯罪嫌疑部分之毒品,据陈供述系本市市民史家中之物,因不堪禁烟协会强暴、胁迫乃被迫承认系自己购自另一陈姓烟犯之手。假定即系陈之物,亦不过触犯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持有烟毒罪,检查官依据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提起公诉,与上开各判解所示之要件,显有不合,为此仅具辩护意旨,恭请钧院判决。"

5月11日被告又聘请律师曹铭勋为辩护人,曹律师当日提出阅卷申请。5月12日下午地方法院再次开庭。法官首先询问证人,证明3月24日陈在史家曾被打。之后,梁律师先陈述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陈贩卖毒品,而检查毒品之处是在史家,并不在被告家中,被告无贩卖毒品之确凿证据,请法庭宣告无罪。曹律师又陈述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毒品是在史家查出的,证人又未能证明系何人所有,再被告史逃跑,实属可疑,另被告是在禁烟协会受刑不过才承认的,故口供不成立,请宣告被告无罪。但检查官坚持原指控。法庭再次休庭。

5月17日曹律师向法院呈送辩护意见书,称"陈是否犯罪,应以其有无贩毒吸毒,暨持有毒品诸行为为断。本年3月24日陈因买房一事去史家,适逢禁烟协会在史家搜查被牵连。证人对陈被殴打及毒品是在史家收出进行了证实。殴打逼供属非法行为,其供词自非真实,当无采信之价值,更不足为审判上之根据。且经西安市卫生事务所检查陈无毒瘾。由此可见,陈既不贩毒、也不吸毒,持有毒品亦无证人,总之,被告陈无罪。"同日,法院函请禁烟协会将史送法院审讯。协会函称史已找不到了,并声明史当时是受协会指令向陈诱买毒品,传讯史无必要。

6月4日和6月26日曹律师两次声请阅卷,均获同意。6月28日曹律师再次向地方法院呈送辩护意见书,称:"协会两次公函前后矛盾,疑为伪证。说史无传讯必要,更属无理,法院传讯证人,任何机关不得拒绝,今拒绝传证,更足证明其中虚伪。函中说,史是受协会指令去向陈诱买,违背常识,如系诱买,应到陈家,而不应到史家。所以,该函不可采信"。

7月9日地方法院第三次开庭, 9月25日第四次开庭,其他被告对指控的吸毒事实承认,但在被告陈的问题上控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和意见。10月9日曹律师又一次声请阅卷。10月12日第五次开庭,曹律师未到庭。

12月3日法庭一审宣判:陈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处有期徒刑六年。[11]

以上是梁、曹二律师所代理的一件刑事案件一审的全部过程。尽管此案最后的判决可能有些问题,但仅就案卷中所反映的律师所做的辩护工作而言,无论是态度,还是水平,从专业角度讲是无可挑剔的。

当然,这种风格并非完全固定的。因为民国时期的律师均已受过现代法律的系统训练,早已成为一种专业人士,同时也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官对手也早已不是传统的"青天大老爷"。之所以采取这种煽情的作法,可能是出于对所代理的案件胜算心中根本无数,不得已采取的下策。换言之,明知赢不了,煽煽情,一来打发一下委托人;二来碰碰运气。但不管具体情况到底如何,这种现象存在的本身就足以说明,起码到民国晚期西安地区的律师受传统讼师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

2、非诉讼服务。 至于非诉讼服务,限于当时整个社会对法律服务行业的认识及程度较差以及西安地区的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因而其服务的领域较窄,范围主要是为人代写各类司法文书、合同以及充当法律顾问,这一点较之上海、天津等沿海较为开放、发达的城市有着不小的差距。按照当时的司法制度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呈递诉状,没有律师的盖章,法院拒收,于是代为盖章收费就成了某些名气不大的律师一笔固定的收入。聘请法律顾问的个人与法人均有,一般要登报声明,下面我们引述一则民国37年8月5日当地出版的《黎明日报》上所刊载的此类告示:

李毓民律师受任赵鸿宾、孟育才常年法律顾问通告

兹受右开两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嗣后如有侵害其身体财产名誉自由等法益者,本律师 当依法为之保障特此通告。

事务所:西安市通济中坊二十三号,电话:四六七号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已经得知,当事人聘请律师的主要原因是不懂法律,民国晚期,经过政府的不懈努力,新型的法律制度已经建立起来。法律已成为一个同百姓生活关系十分密切,但又非常专业的自闭领域,不借助专业人员,一般百姓很难弄懂。于是,为了吸引客户,如何提高知名度就成了律师们能否生存必须考虑的问题。新事务所开业,一般都会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告知民众。此外,除了已有的社会关系和知名度外,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争取客源,许多律师还会通过其他方法,开展业务。其方式大致有:

第一、在报纸、电台上开设法制专栏和讲座,解答读者提出的法律问题。当地出版的《西京日报》上就定期开设有"法律顾问"专栏,聘请律师对一些与百姓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问题给予解答。譬如民国37年7月4日出版的《西京日报》"法律顾问"栏目中的题目是"女未满十六岁结婚,依法无效可请撤消",回答人为张仁山律师。陕西广播电台亦办有"法律常识"节目,每两周一次,时间为星期六下午六时-六时一刻,主讲人为当地的律师和法官。此外,还有一些律师举办各种大型讲演,如程泮林、张道址等就曾在民众教育馆举行过多次法律问题专题讲座;

第二、开办法律学校。继上个世纪四十年代,上海、天津等地律师办起法律函授学校后,西安地区的律师也联合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于1947年发起筹备私立陕西法政学院(后招生时不知何故改名为西北法政学校),任命律师程泮林为校长,根据该校的教学计划可知,授课教师中不少为执业律师。

第三、代写启事或声明。如前面已经提到的民国37年8月5日出版的《黎明日报》上还登载着几条律师启事,其中一条内容为:

梁选青律师代表吕孝威声明前与李介君缔结之买卖机器契约

业已解除启事

据吕孝威君称:"本人前与李介君缔结之买卖机器契约已于上月解除,双方所有关单据一概作废特请贵律师代为声明等语合代声明如上。"

事务所:土地庙什字七十号

这些启事费用由当事人出,一般刊登版面较为显著。上述这些作法在服务了社会的同时,也替律师起了宣传作用。此外,诸如讲课还可以增加收入,代写启事也可以从报社得到广告费的回扣。

(三)收入

按照1946年9月修正通过的"西安律师协会章程"中的规定:律师办案酎金分为分收和总收两种。其中分收细化为讨论案情每小时最高四千元;到法院抄阅文件或接见监禁人每次最高六千元;撰拟函件每件最高八千元;出具专供委托人参考的意见书每件最高五万元;民事出庭每次最高五万元;刑事出庭每次最高三万元;撰拟民事一审书状每件最高五万元、二审六万元、三审七万元但声请书仅得收五分之一;撰拟刑事一审书状每件最高三万元、二审四万元、三审五万元;处理和息案件每件最高十六万元;处理民事执行案件每件最高十六万元;调查证据每次最高三万元。总收酎金为办理民事一审二审案件每审最高七十万元,三审最高四十万元;刑事案件一审二审每审最高五十万元,三审最高三十万元;办理非诉讼案件参照民事案件酬金。[12]上述收费标准由律师公会统一书写,制成镜框悬挂在各事务所墙上,避免双方因收费发生争执。

尽管其时律师的收费标准十分清楚,但要真正弄清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收入的实际情况,由于史料的匮乏,已很难做到。但有以下几点可以考虑。第一,民国晚期的西安是一个纯粹的消费城市,经济凋敝,物价飞涨,民不聊生,法院受理的大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尽管有收费的最高标准规定,但是否有人出得起或者愿意按此标准付费是要大打问号的;第二,民国晚期西安地区的总人口大致为五十万左右。律师人数基本上维持在四、五十人的水平,但真正靠代理案件为生、代理案件较多的不过三、四十人。1947年第一季度西安地方法院共审判一审案件729件,其中民事案件328件,刑事案件401件。[13]这里的数字仅指的是判决案件,未包括调解、执行等其他类型,这类案件总数合计比判决的案件略少。这些案件绝大多数情节较为简单,采用的是简易诉讼程序,因而有相当多的一部分民事案件并未聘请代理人。上述数字与状况在当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们大致可以得出结论,当时西安地区律师每人每季度平均所代理的一审案件数应在十件左右,其他类型案件亦在十件左右。当然,这里还未包括他们在陕西高等法院所代理的案件数量。第三、从总体上讲,律师的收入比法官的合法收入要高。关于这一点,我们不妨通过下面这一材料来佐证,1946年一位在武汉任职的法官在给时任陕西高等法院首席检查官朱观的一封私人信件中称自己经济上早已入不付出"长此以往,实无法支持,除改业律师外,别无他途。明年法界再无生机,则只能改业律师矣"。[14]此信虽然说的是武汉的情况,但较有代表性。

总之,就总体而言这一时期律师的收入在整个社会上应是较高的。当然,个人的情况会有所不同。但需要补充的是在许多同时代其他地区的当事人所写的回忆录类文章中均提到一个问题和现象:由于当时整个司法系统的腐败,某些律师为执业需要尚需从自己的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来打点法官及其他相关人员。[15]因而,律师的实质收入中还要扣除这一部分。但这一部分到底多少,西安地区是否也是如此,我们无法得知。此外,还须补充的是,民国晚期,随着整个政局的恶化,一方面导致了物价的飞涨,另一方面也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对自己的前途产生了一种担忧,即使是律师们也开始真实地感受到了生活的压力和金钱的重要。

(四)律师公会

前面已经提到律师登录必须以加入律师公会为前提,入会律师每人需交纳入会费和每月会费。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公会是律师的自治组织。西安律师公会的前身-长安律师公会成立于1916年,在国内属较早成立的律师公会之一。但自成立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却一直存在着会员少,无理事长,会费太低并无人缴纳,不按期开会等问题,组织严重不健全。1945年进行了改选,成立了理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并重新制订了《西安市律师公会章程》,各项工作始逐渐走向正轨。1946年改称西安市律师公会,1948年再改称西安律师公会。

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时间为每年九月的某星期天,具体时间开会之前两星期内在报纸上刊登消息,同时还以信函方式通知每位会员,从1945年律师公会改组后,会员大会每年都按时举行,主要讨论、审查、决定章程的修改、机构人员的改选、会费的使用以及一些业务问题。其会议仪式和程序也较为固定,如1947年的会员大会仪式和程序为:

主席宣告开会;

全体起立,向党国旗暨国父孙中山遗像三鞠躬,唱国歌,恭读国父遗嘱;

主席作开场报告,"在过去的一年中,本会同人及本会各职员究竟对本会及自身工作如何?今后应该怎样进行?我们要利用这个大会时机,聚会一堂,开诚布公,检讨过去,策励未来,发挥本会及各会员应有对社会服务之力量与精神,以尽到我们应尽之天职,这就是我们今天举行这个大会的意义";

市政府指导员致辞;

会务报告,筹建会址情况,会费收支状况等;

讨论提案。

从档案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看会员对每次大会所讨论的问题态度是慎重的。但其结果如何,是否得到了认真实施和改正,不得而知。

西安律师公会设有主席,理事和监事。1947年前为理事九人,监事三人。理事大会每月召开一次。后有会员提议,根据律师法规定地方律师公会可设理事三至二十一人,现西安律师公会理事人数太少,为给热心于会务的会员提供机会,应增加人数。经报请西安市政府同意,1947年后理事与监事的人数得以扩大为常务理事三人(聂养儒兼任主席、张恒忻、秦光伦);理事十五(聂养儒、张恒忻、秦光伦、张朝鼎、石成链、张道芷、李梦庚、侯保庠、李企颜、孙仁山、张思明、石清泉、梁选青、赵汝灏、程泮林);监事五人(扬宗虎、林之望、靳作楫、郭巨瀚、孙春海)。此外,还有候补理事七人,候补监事三人。按照章程规定,理事、监事均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根据票数多少选举产生。当选的理事要举行宣誓仪式,其誓词为:

余恪遵国父遗嘱,奉行三民主义,服从法律,忠心于本职,如违背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

尽管律师公会是一纯粹的民间团体,但其内部的权力之争仍很激烈,这种斗争在换届时表现的尤为突出。如1947年换届会议时,有会员指责上届领导"无力推进会务,以致对于会员福利事宜完全未能筹划"在一个非常讲究人情面子的国度里,这种当面的指责是不多见的;有的要求扩大理事名额;还有的会员对有些候选人的资格当场提出异议,指出聂养儒等人已经连任一届,如再当选,则违背律师法的规定;尴尬的局面迫使出席会议的市政府官员亲自出面圆场,选举才如期举行。令人注意的是被指责资格有问题的候选人最后仍然当选,除极个别候选人外得票均较为分散。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当时西安律师界内部的矛盾,另一方面也告知我们当时西安律师界并无较大号召力的领袖式人物。[16]可能正是因为斗争较为激烈,为回避矛盾,许多人采取了不参加会议的做法。从数字上看每年参加的会员人数大致为三、四十人左右,占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如1946年有会员六十二人,而出席本年度会员大会的会员为三十七人,可见,会员大会在会员心目中的地位和影响并不大。[17]

律师公会设置的本身无可厚非。但从西安的实践来看并未完全达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一个缺乏向心力的民间组织,其对会员的自律以及对司法权、行政权的约束等作用将大打折扣。

三 对政治法律等方面的影响

(一)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

从中国律师制度确立的那一天起,律师就大致被单纯地定位为是纯技术性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而非社会的公共管理者。这种制度设计使律师们缺乏参加政治生活的现实通道和有效机制。这一点在民国晚期西安地区的情况中表现的非常明显。某些官员在官场失意后,可以暂时从事律师工作作为过度,以便东山再起,但却较少有专职律师能转职为政府和党务官员。此外,作为整体的律师公会也同样缺乏发挥作用的途径。

就一般而言,一个年轻人选择律师作为职业,不外乎追求正义和较高的经济收入两种考虑,但民国政府为律师职业的定位,显然使前者的报负和理想无法施展,而只能追求其经济收入,律师一步步蜕变为纯粹的商人,并逐渐丧失自己的职业操守而不择手段。长此以往,一方面会影响整个行业素质的提高,无法吸收一些更为优秀的年轻人的加入;另一方面还会败坏整个行业的形象和声誉,甚至成为整个司法制度的一种破坏性的腐蚀力量。

这种情况到民国晚期仍未出现实质性的转机,尽管从1946年起南京国民政府终于决定终止长达二十来年的训政时期,转而实行宪政,并逐步在地方和中央建立起了所谓的民意机构,律师作为一种行业从理论上讲总算有了参政的机会和途径。

譬如为实现宪政作准备,1946年西安市成立了临时参议会,张恒忻律师当选为议员。临时参议会只是一般的民意机关,没有立法权,其作用不可夸大。但毕竟律师的代表有了一条能直接反映自己意见和想法的合法通道。从档案材料看张恒忻律师在临时参议会中的活动是比较活跃的,提出了一些涉及法律和社会问题的议案。张凭什么能被选为临时参议会的议员,我们无法得知,但透过张在临时参议会一届三次会议上所提的一条议案,我们则可以非常清楚地得知其政治上的立场和态度,该议案为:拟电请中央明令讨伐毛泽东以期戡定内乱,可否公决。[18]其时,国共两党尚未公开决裂,张的议案说出了政府无法说出的话,不但具有很大的轰动效应,还会换取政府的欢心。如此议员,多少给人一种御用的味道,绝非真正的公共知识分子。其作用就可想而知了。

同年,程泮林律师又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但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国民大会本身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极为有限,加之,也缺少其在国民大会中具体活动的材料,因而有关此问题的分析只能留待以后。

导致民国时期律师职业性质定位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政府对律师的不信任和对民主的恐惧所造成的。

(二)社会各界对律师的态度

由于原始材料的缺乏(档案中只有一件对律师进行指控的,具体事由为;一民事离婚案件的被告指控原告刘梅芳所聘纪律师与法官有相互勾结,操纵审判之嫌疑,声请法官回避,声请书中说"未开庭前,纪律师曾函招民至伊家面谈,当面恐吓,谓离婚已成不可挽回之事实,如不私下了解,到法庭对民将有诸多不便┄┄民兼夫妻情爱未绝,恭请纪律师费神调解,以期和好,嗣闻纪律师不但未加调解,反对刘梅芳声言,承案推事刘玉滨与伊有乡友之谊业经游说妥帖,必致被告败诉"等[19],该声请人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因而,真实性无法考证,但其反映的类似问题恐怕很难否定),加之当时西安地区的媒体上较少刊登有对律师进行指责、嘲讽的文章和报道,因而社会一般百姓对律师的态度我们现已无从得知。这一点同社会各界对法官的态度截然相反,在同时期的地方档案中指责、举报法官的材料不胜枚举。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明显的反差,难道当时西安地区律师的操守真的无可挑剔吗?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讲一是在当时的司法体制下,律师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不象法官处于风口浪尖;二是当时社会问题、矛盾较多,人们的生存压力很大,许多人无暇顾及律师问题。

除此之外,可能还和律师们的主观努力有关。在中国传统社会里,"讼师"一直是官府所打击的对象,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也不佳。即使是民国时期的律师对此也格外清楚。因而,自从现代律师制度在民国确立后,律师们也就一直努力着尽可能地改变着自己的形象。前面我们提到过的西安地区律师所做的诸如办法律学校,在报纸、电台上进行普法讲座等,从另外一个角度讲都可以视为是这种努力的一部分。不仅如此,西安市律师公会还开办有义务性的平民法律援助工作,规定所有会员必须轮流办理平民法律援助,任何人不得推委、不得收取费用。尽管由于各种原因,此项工作开展的并不理想,但诸如此类的努力在改变律师自身的形象方面多少会有一些效果。

(三)与法院的关系

尽管从理论上讲民国时期的律师在具体诉讼中同法官是对立和制约的两极,但就制度而言律师不但缺乏真正同法官抗衡的力量和制度保证,还受制于法院。律师要执业,必须到地方法院进行登录,此外,律师公会的章程、选举等事项必须报经地方法院首席检查官批准才能生效,律师公会的一切会议记录,首席检查官均有权进行审查。长安地方法院还保管有《律师登录卷》、《律师及司法人员笔记卷》、《律师事务所迁移卷》和《律师注销登录卷》等材料以备对律师进行监督。因而,为了执业的需要,千方百计地同法官改善关系就成了律师们的一件重要工作。档案中有三条材料非常有趣。一是宴请新院长。1946年,西安地方法院院长换任,社会各界举行了一系列迎新活动。律师公会自然也不甘落后,也以律师公会的名义宴请了新院长,动用的是会员的会费,这种宴请其目的和动机不言自明,至于宴请的花费和具体参加人数现已无法知道;[20]二是要在法院设办公地点。1946年前后,西安律师公会经讨论形成了一项决议,欲租用西安地方法院的房屋作为律师公会的办公地点,并就此事同地方法院达成协议(当时西安地方法院经费十分紧张,因而,对此事也极为上心),但此事在操办过程中地方法院院长人选发生变化,新院长来自外地,在本地根基较浅,上任后感觉事情重大,为慎重、同时也是为给自己留条后路,专门就此事请示了国民政府司法院,司法院得知后下令禁止。对于这件未果的生意,律师公会的会员感觉十分遗憾,此后在相当长的一度时间里仍耿耿于怀。[21]三是建议加强同法官的联系。在一次律师会员大会上,张恒忻理事提议"律师与法官,本皆以法律保障人权,立场不同,目的则一,为求双方办事合法,并增加效率起见,似有由本会召集高地两院院长,民刑庭长,及执事推事,并两院首席检查官,开座谈会之必要,以便指导。"此议案被一致通过,并责成由张理事负责操办。[22]该议案的理由极为冠冕堂皇,但真实目的似不难理解,"以便指导"一语也讲的十分明白。上述三则材料不仅反映了律师们的良苦用心,更真实地折射出了律师与法官的现实地位和当时司法制度本身的缺欠。

除了上述的由律师公会出面的公关之外,作为个体的律师们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相对较为固定的渠道加强同法官们的联谊:一是利用校友会,当时西安地区就成立有"朝阳大学同学会"这样的校友会组织,其会员几乎囊括了当时西安地区所有的朝阳大学的校友,但主体不外乎律师和法官。这类组织成立的目的在章程中讲的都十分清楚,如"朝阳大学同学会"章程中规定本会成立的宗旨是"联谊同学情谊,互相砥砺学行"。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该会的主要发起人是律师童培兰等,会址也设在童的律师事务所。[23]二是利用同乡会。这类同乡会当时数量极多,它在沟通彼此情感和相互接济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乡、同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最为重视的两种关系,即使是到了民国时期仍不例外。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当时西安地区律师与法官在法庭以外的来往,无论是公开,还是私下的应该是较为频繁的。而这种来往又耐人寻味地呈现出以律师们为主动方的特点。

尽管,律师们在想尽一切办法地同法官们改善着关系,但在某些法官心目中律师的地位并无多少实质性的变化。档案中有两条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这一点。其一,在一次律师会员大会上,律师李毓民提议;"高院刑庭开调证庭时,往往不予辩护律师以陈述意见的机会(如张振国推事)遽行离席,及经要求,又嘱少说几句,似不愿律师说话,又查律师声请阅卷,往往因主管书记迟到或请假而不能检交,殊感困难";[24]其二,西安地方法院推事王灵枢在一份写给地方法院院长的申辩材料中竟然将律师张恒忻称为"奸人"。[25]

但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民主制度的产物,律师本身对法院毕竟多少会起到一些制约作用。透过西安地区的档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制约的渠道包括法庭上的辩护及整个诉讼过程,如在前引的西安地方法院推事王灵枢的申辩材料中王对本案律师张恒忻的抗辩行为作了如下的描述:"张恒忻曾于本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向法警李彦武声称我要告王推事等语,予以控告恐吓被告(即王本人-引者注),旋又向金院长声称我要告王推事云云,十九日上午又向徐庭长声称我要告王推事云云,用意仍在恐吓"[26],事后,张指使自己的委托人果真向西安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控告王推事滥用职权。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张恒忻对王的行为和做法不服,采取了如此强硬的办法,并使法官王灵枢成了被告,这在司法专制的中国古代是根本不可想象的,它或多或少地向我们昭示着民国晚期的律师制度已不仅仅是一种现代化的标识,多少已经有了一点司法民主的味道。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类似这样极端的案例在笔者所见到的材料中较为少见。

除此之外,其它相对固定的主要渠道还有:第一,律师公会的决议,又可分为会员全体大会和理监事会议两种;作为个体执业律师的行业组织,律师公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律师们所关注的一些自己无法解决的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以组织的名义和各方进行交涉,寻求解决办法。这些问题涉及到法院和现行法律制度的自然最多。下面我们在民国晚期西安律师公会和理监事会议的记录中随便摘出几条加以说明,如孙春海律师提议:"高院民庭而不履行宣判程序,揭示主文亦时有时无,于法似有未合,可否呈请高院嗣后依法定期宣判或切实按日揭示主文,以符法定而免流弊";范献琳律师提议:"司法行政部一再申令不准滥施羁押,而事实上仍所难免,可否建议司法当局予从严禁";张恒忻律师提议:"高地两院间有推事审理案件,任意拍桌子乱骂,且有陪席推事不陈明审判长,擅自发言,致使法庭秩序失却严肃,观瞻亦觉不雅,应如何纠正?";聂养儒律师提议:"关于民事执行费交纳数额,现在长安地院于声请执行时,重新估定标的价额,往往与起诉时标的价额相差过巨,不惟当事人感觉困难,且于法令似有未合,应如何纠正?"等,这些提议均被通过,并以公文的形式向高地两院陈明,请予改正"。[27]由于双方所处的地位明显不平等,因而律师公会在提建议时十分谨慎,所提的建议均是高地两院的现行做法与法律明显不符的行为。而一些显系有理,但于法无据的提议在律师公会内就一律被否决,如冯经芳律师提议:"关于民事判决,可否请高地两院送达代理人一份,请公决。决议:于法无据应予免议"。[28]

第二,参议会上所提的议案和质询。按照规定议员有权对西安市政府和法院的工作进行质询,被质询的单位必须给予解答。如在1947年西安市参议会一届四次会议上张恒忻议员就社会上传言西安市某些面粉厂因受法院封查一事向地方法院进行质询。崔炎煜院长专门对此事在会议上向全体议员做了解答。他说,事情真相是法院接到有人反映面粉厂商偷税,于是法院派人前去查帐,"关于张恒忻检举面粉厂商一事,各位很关心,因此次事件经过,外间多有讹传,本人趁此机会略加说明。依法规定,检查官与审判官职权相分,但遇必要时可以互调服务。此案发生后,本院首席(检查官-引者注)偕推事三人随带宪兵、警察、检查官八人,决定出发,注重查封帐簿,而以保持和平并不妨碍营业为原则,仅在帐簿装订处及结存处加盖公章,惟有福豫面粉公司因主管人员未在,当将帐框先封,经过两天又到该厂,而厂方又以会计人员不在,不能开封,多事敷衍。查帐人员又于元月一二日到华峰面粉公司,皆以负责人未在,未能交出帐簿,无法封帐,均未办理,不意忽于元月四日报载面粉厂商停工,本市正中社发出消息,谓法院强迫封帐,致各面粉厂停工等语,此种情形,实于事实不符,法院何能负此责任。"[29]并表示一定会对此案"依法处理"。参议会中专门向法院进行的质询不多,因而此种制约的作用不大。

(三)与政府的关系

按照旧律师法规定,律师公会受地方法院管理,但1945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则改为受地方法院和政府双重管理,具体而言是受西安市政府社会科管理,从而使律师公会与政府之间又发生了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官方对律师的控制在逐步加强(如是特殊时期还须受制于军方)。由于当时整个社会民主制度的不健全,加之双方力量对比的严重失衡,因而,我们还看不到律师们对这种控制的有效抵制。

从档案材料看这种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开会的时间、内容,及讨论的重大事项等需要在事先或事后报请社会科批准。这种管理看似松散的,但在某些关键的时候,比如换届选举,当会员们对人选发生争议时,社会科的态度则会起到很大的导向作用。如前述的1947年西安市律师公会的换届情况就是如此:在这次换届大会上有些会员当即对某些候选人(候选人是如何产生的,我们不得而知,不知是否如我们现在这样是由律师公会理事会与政府事先协商的结果)的资格提出异议,要求换人,面对着这种局面,是莅会的社会科官员出面进行解释和劝说才使选举得以按照事先的计划正常进行。律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一般也要邀请社会科派人莅会进行指导。但除此之外,由于当时政府对整个社会的控制能力较为有限,因而律师公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似乎并不多,尚见不到诸如律师公会配合、甚至完成政府所布置的各项工作的直接材料。

即便如此也已经给律师公会的活动带来了很多麻烦。以至于在1948年会员大会的开场白中主席先生首先发了一场牢骚"上月二十九日经本会第八次理监事联席会议决定今日举行,因为现值戒严时期,一切集会停止举行,本会系明了法律之人民团体,故不能不事先呈请,本来我们这个团体人数只有五十余人,且均系固定会员,开会决不妨碍秩序的,去年开大会时亦值戒严时期,曾经呈请举行,今年照例呈请,但公事在两个星期前即呈戒严司令部,直至前天晚上批示才回来准开。在批示未回来前,我很着急曾请张常务理事面谒戒严司令允许,所以才通知各位会员,并呈报地检处、市政府,故登报一事,因时间不及未能照章办理"。[30]

四 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

第一,民国晚期是中国现代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极为重要时期。经过民国初年的创建,律师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大致认可和接受,传统法律文化对律师的偏见正在逐步减弱;但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些负面东西,诸如宗法思想,官本位,缺乏民主自由精神等,以及来自政府对律师的不信任和控制,特别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位,又在促使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悄然地发生着质变。在一个缺乏民主的社会里,在无法参与或投身对社会的广泛管理之后,特别是面对逐步加大的生活压力,律师们开始一点点地将全部精力和热情转移到对金钱的追逐上,其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渐渐远离了法治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要求。这种变化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了政府对律师业的不信任和控制,不断地制定各种职业操守和惩戒措施,增加控制手段。律师与官方的关系陷入了一个无法解脱的怪圈。至于导致政府对律师的不信任和控制原因,除传统法律文化的因素之外,还应包括官方对民主的本能恐惧和自觉防范。

第二、民国晚期的律师,特别是一些较大城市的律师素质是较高的,他们一方面基本上均接受过现代法律制度的系统教育和训练,明了西方的现代法治精神,另一方面又自幼受到过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充满了读书人济世救国的情怀。但由于官方的不信任,导致律师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极大地限制了律师们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整个社会进步中发挥和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造成了极大的人力资源浪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社会的进步。

第三、律师们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利用当时政府对社会控制的能力还较为有限的机会,通过种种努力,拼命地改变着传统文化对律师们的偏见以及来自官方的不信任,尽可能地拓展着制度空间的不足,在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体现在立法方面,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方面,这一点必须给予肯定。以往有关对民国时期律师及其制度的研究,要么把律师们描绘成腐朽政权的帮凶,要, 么将其定位为一群惟利是图的市侩小人,这种结论显然过于武断。

注释:

[01] 笔者所见到的有: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为数极少的几篇论文,如孙慧敏《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以上海为中心的考察(1911-1912)》台湾《法制史研究》第一期。此外,在一些各地出版的文史资料中有一些涉及到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但由于写作年代基本上是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受当时的社会政治环境影响,客观性普遍较差。

[02] 西安档案馆资料,卷号全宗01-7--430。

[03] 资料来源陕西省档案馆档案编号89-1-124卷。

[04] 有关民国时期国内法学教育的情况请参见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05] 这种情况并非西安一地所特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请参见《天津文史资料选辑》第三十七期。

[06] 民国初期律师资格的取得分考试与甄拔两种方式,1941年《律师法》实施后,改为考试与检核,有关详细讨论请参见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

[07] 陕西档案馆档案,卷号89-10-1501。

[08] 请参见民国初年出版的王纯根:《百弊放言》及大量同类的著作。

[09] 在一次律师公会的例会上,一位律师提议能否向陕西高等法院建议尽量把开庭的时间同西安地方法院的开庭时间错开,否则很难两头兼顾。由此可知某些律师没有出庭,是因为时间上无法分身。参见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

[10]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2-50。

[11]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94-4-16。

[12]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431。

[13] 陕西档案馆档案,卷号090-1-65。

[14] 陕西档案馆档案,卷号89-1-216。

[15] 参见前揭《天津文史资料》第三十七辑,《武汉文史资料》第二十七辑,《文史资料选辑》第七十八辑等。

[16] 西安的这一现象有一定的代表性,参看《广州文史资料》第七辑,第十五辑等。

[17]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18]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208。

[19] 陕西档案馆档案,卷号090-30-215。

[20]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21]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22]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23]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451。

[24]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25]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90-3-90。

[26]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90-3-90。

[27]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28]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29]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208。

[30] 西安档案馆档案,卷号01-7-550。

原载于《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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