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人性化法律制度
冯玉军
儒家礼教之本在于以礼守已、以德服人,故“仁道”、“恕道”在儒家伦理思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封建统治者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仁道”、“恕道”精神,减少冤狱,达到“教化迁善”、“推恩足以保四海”的目的。慎刑恤囚制度。纵观中国法制史,历代形成了一系列人性化制度,主要有:
“三纵”、“三宥”
“三纵”是指老耄、幼弱、愚蠢犯罪,因考虑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免或减其罪。“三宥”是指不识、遗忘、过失犯罪,因这类犯罪非故意犯罪,故减轻其刑。譬如,基于“仁”的考虑,法律上对老人、儿童、笃疾、孕妇这几种人犯罪予以减轻刑罚或免刑。按唐代制度,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疾者,不加拷讯,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对于孕妇,北魏世祖时就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这种制定为唐以后各代所沿袭。
录囚
录囚亦称虑囚。是指君主或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或督办久系未决案的制度。录囚的起因多是由于天灾、慧星或其他奇异现象的出现,帝王出于迷信思想,以为这是冤狱太滥而招天怒所致,故希望通过“修刑”、“恤囚”,施囚以“恩德”,取悦神明,求得福报。这一制度始于西汉,汉武帝时,就曾诏令州刺史、郡太守到郡、县录囚。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关于皇帝录囚,此事始于东汉明帝时期。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刺史之制始于汉武帝时,按规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成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这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东汉时仍沿袭此制。南北朝时,梁、宋等朝也实行过由中央有关官署或中央与地方长官共同录囚的制度。唐朝规定:“凡禁囚皆五日一虑。”至宋朝,令各州长史“五日一虑囚”,后改为“十日一虑囚”。明、清虽无定期录囚制度,但君主随时可以下令录囚。总而言之,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复奏、会审
这是封建统治者为“恤刑慎罚”、“施行仁政”而采取的一个重要措施。汉以后各代,一般对徒以上案件,实行初审后由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和审核的制度。对于死刑,北魏世祖时定制,凡死刑“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也就是说,死刑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方可行刑。这就是所谓“复奏”。隋时定为“三复奏”。唐代贞观初,太宗李世民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复生”,规定决死刑,在京师“五复奏”,在诸州“三复奏”,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一复奏。唐以后各代均实行了死刑复奏制度。
明、清两代,还创立了复审疑狱、重囚的会审之制。明代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要经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共同审理,谓“三司会审”。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三法司”还要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共同审理,谓“九卿会审”。清代对大狱重囚实行“九卿会审”。无论是“三司会审”,还是“九卿会审”,最后仍得报请皇帝裁决。
逐级复审制度
我国古代颇懂得慎刑的意义,认为“刑者, 也, 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礼记·王制》),建立了一套颇具特色、自下而上的逐级复审制度。
逐级复审制度,起源于夏朝的“锡汝保极”。就是要求下级官吏书写定罪处刑的具体依据,申报上级核准。周朝重大案件实行三级审核制,一审机关是史和正,二审为司寇,终审为周王。至秦朝,乡里的诉讼案件由“秩”和“啬夫”受理,乡不能决的案件,送县;县不能决的,报郡;郡不能决的,报中央廷尉;皇帝为最终的裁决者。
汉朝,凡地方司法机关不能断决的疑案,要逐级上报复审。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曾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郡守),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汉书·刑法志》)
唐代复审制度趋于完备,其逐级复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上报于州的复审。县里审理的徒刑以上案件,全部要上报到州里复审。其中属于徒罪及流罪应处决杖或应赎的案件,复审后即可执行。如果是死罪,州进一步逐级上报,最后由皇帝决定。(二)上报于大理寺的复审。县、州所审疑难案件,必须报送大理寺复审。能决的,复审后即可执行;不能决的,报送尚书省,最后奏报皇帝。(三)上报于省的复审。就是报送于尚书省、刑部的复审,其复审范围是大理寺、京兆府、河南府直接受理的徒刑案和官吏犯罪案。(四)上报于皇帝的复审。其范围是大理寺及各州受理的流刑及死刑案件。
宋元以至明清时期,逐级复审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宋朝,县徒以上案,拟判后送州复审定判。州复审后,如需重新审理者,原案不再返送本县而改由其他机构重审,以防止原审法官变换情节、弄虚作假。各州所断死罪案件,则一律上报刑部复审,然后奏闻皇帝。
元朝立国之初曾规定,凡州、县所审之死罪案件,应一律逐级上报复审,不得“擅行科差”,违者要处以刑罚。
明朝的审级为县、州、府、按察使司及中央的刑部和都察院。洪武三十年(1397年)正式颁行天下的《大明律·刑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条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
清朝的审级基本上沿袭明朝,只是在按察使之上又有督抚(总督、巡抚)。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详报上一审级复审,每一级都将不属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这样,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最后直至皇帝。
总之,自夏周以来直至明清时期所实行的逐级复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助于上级审判机关考查下级审判机关的工作,纠正错误判决,维护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1]
恤囚慎刑
历代封建王朝在审判、行刑等司法活动中,还实行了一些体现“仁义道德”的悯恤囚犯和防止滥刑的措施。如在刑讯制度方面,对刑具、刑讯的年龄、方法和程度作了具体规定。如唐律中规定:官吏贵族不予拷讯,拷囚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法官若不依法拷讯,便要依法反坐,分别情况受到笞三十到徒二年的处罚。在科刑方面,从儒家立刑“诛心”和恕道出发,认为已知悔过者不必再用刑教,故对犯罪自首者、公事失错自觉举者,予以免罪。在治狱方面,一些朝代规定,牢房要坚固,草蓐要厚实,家人送来饭食要为之传递,衣服不够的发给衣服,有病要给以医治,病重者要脱去枷锁。唐、宋、明、清各代法律还规定对虐待、致死罪囚的法官要追究责任。在审判活动中,对官吏贪财枉法故意出入人罪者要给处分。如明律规定:“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凡断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在行刑制度方面,对妇女犯罪非斩罪者,不公开行刑示众,皆绞于隐处。此外,历代君主为了宣扬“宽仁厚德”和“矜恤之道”,济刑罚之穷,也为给犯罪者以自新的机会,实行了大赦制度。自汉到南北朝,大赦极为频繁,因这一制度屡屡发生犯罪者出于侥幸心理、再度犯罪的问题,唐、明、清诸朝对实行大赦采取了慎重态度。
留养
又称“存留养亲”,是指犯罪人的直系尊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别无成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允许上请,可免去死刑以侍奉尊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
“存留养亲”制度是北魏孝文帝拓跋宏创制的。孝文帝于公元488年下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后又对流犯返乡作了规定“诸北城(徙)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抚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余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魏书·刑罚志》)。按儒家孝的伦理观念,子孙必须尽养老送终的义务。孝文帝特制令格,曲法伸情,对于身犯死罪,父母、祖父母陷入绝嗣和无人赡养者,让他们暂留在家养老送终后再执行死刑。这就是后世遵行的犯罪存留养亲制度。
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并为后世所沿袭,它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登闻鼓”
晋武帝始设登闻鼓,悬于朝堂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就是所谓“登闻鼓”直诉制度,即冤枉者不服判决,可以不受诉讼审级的限制,直接诉冤于皇帝或钦差大臣。这种制度弥补了绝对禁止越诉的不足,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客观上有利于百姓冤情上达。这一制度自建立后,后世各封建王朝历代相承。
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乞鞫
乞鞫是汉代复审制度,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复审期限是三个月,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汉律关于乞鞫的规定,是汉代统治者出于“慎刑”考虑,并企图缓和阶级矛盾,同时通过这项制度,对司法官吏执行法律的情况能起到检查的作用。
亲属相隐
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以“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朝审”“秋审”制度亦可渊源于此。
秋审
秋审,作为清朝一项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被视为大典。在全国范围内,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真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法无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以期同时收到刑法威慑与恤刑慎杀两种社会、政治效果,这就是秋审制度的基本内容。秋审制度非常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持点。
清朝的秋审,直接源于明代的朝审秋决,而明代的朝审,如前所述,又可推溯到两汉以来的录囚。
明代的朝审是历代录囚的发展。英宗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明史·刑法志》)。其所以称朝审,是因审录在京囚徒。至于外省囚徒,仍然是遣恤刑官下去进行,五年一次。沿袭历代录囚的做法,明代的朝审和外省遣官录囚的对象,既有死罪重囚,也有一般徒流罪囚。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于“霜降前奏请定夺”。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秋审的范围也仅限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徒流罪不在其列。
秋审案件的范围是判处斩、绞监候,留待秋后处决的案件。按照《大清律例》,斩、绞死罪的执行有“立决”与“监候”的区别。“立决”是罪行严重者,一经判决,不论何时,都要立即执行。至于监候者到秋后是否处决,则要经过秋审来决定。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大清律例》均有明文规定。凡律不另注明者,则为立决;凡例不注明者,则为监候。按乾隆五年修订之《大清律例》计,立决有l32条另有凌迟17条也是立决 ,监候有287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程序。地方程序大体经历如下几个环节:
1.州县造册。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2.解囚和复审。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解省。又因犯人解送,屡屡奔走于路途多所不便,于乾隆年间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如无案情变化,“停其解审”《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 ,即在原审州县候旨待命。
3.在省会审。全省的秋审犯人或案卷都汇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审核,将各案的看语案由判决词 略节案情摘要 先期定稿,有时也要会同布政司及在省道台一起商榷定案,而后即请督抚定期会审。在预定的日期,督抚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县一起会审,或审录囚犯,或审录案卷。审录的主要目的是将秋审犯人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几大类。
4.督抚具题。会审完毕,督抚将全省本年度秋审案件汇集作一本简明具题,以便皇帝和刑部审阅。除题本外,督抚还缮造黄册奏报,以备皇帝浏览。
中央的秋审程序如下:
1.刑部看详核拟。各省督抚秋审本上,刑部便开始进行审核。秋审案件人犯都不解京,刑部所谓看详实际上是审录案件,“以次摘叙案由,分别实、缓、矜、留,出具看语”。刑部的审核其实是先期进行的,并不等待各省的秋审题本,而是“依原案”核拟,“待五月中旬前后各省题本到齐,再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 (《清史稿》卷144)。
2.会审与具题。秋审的会审即所谓“秋谳大典”。每年八月中旬的某一天,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后来扩大到内阁学士、太常、太仆寺卿等 齐集天安门前、金水桥西,凡“三品官衔则与会审”。朝审先于秋审一天进行。大典过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四本。另外,有关“服制”案犯、“官犯”均单独作一本。情实类另造黄册,随同进呈。
3.奉旨。刑部秋审题本虽多,但格式一样,所奉旨也都一样。皇帝在题本上的批示,照例为经内阁票拟的批红。一旦皇帝批完题本,奉旨缓决、可矜、留养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宣告结束。惟奉旨情实者,仍要经过复奏和勾决的程序。
4.复奏和勾决。情实案犯的死刑应马上执行,所以特别慎重,遵循“三刺三宥”的古制,定以特别程序。雍正二年,定秋审与朝审均行三复奏之制,“以副联钦恤慎罚之至意”。乾隆十四年,改秋审三复奏为一复奏。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
复奏本上,照例奉旨“着候勾到。”勾到是秋审的最后一道程序。勾到题本分由十五道御史办理,各道御史办理相应省份的案件。勾到时,皇帝素服亲御懋勤殿,大学士、军机大臣、内阁学士、刑部尚书侍郎、起居注官等在侧,奏本学士以名单捧至御前,跪候皇帝谕旨。一旦勾决,则交与刑部密封飞速行文至省,省再转发府县。文到之日,即予行刑。若遇国家庆典或其他事故,则下旨停勾。
秋审实、缓的比较
秋审的实质,是把在押监候死囚经审录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清初尚有“可疑”一类,后因“疑狱不经见”而废止。
所谓可矜,指情有可原者。什么样的罪名是情有可原﹖《大清律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乾隆二十七年所定条例中举一例:“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者为可矜,因其“情切天伦,一时义激”所故。凡可矜,或减流,或减徒。
留养承祀,指斩绞重囚法天可贷者,因其丁单独子 而又父母老疾无人奉养,可特恩免死,使其回家奉养父母,延续子嗣。非犯十恶、杀人等常赦所不原者,可留养承祀,“奏闻取自上裁”,由皇帝亲自决定是否行此“法外之仁”。
在实际审判中,矜、留两类是很少见的,因此秋审的主要任务在于区别实、缓。
情实,原称情真,是“情真罪当”的意思,雍正时因避世宗名,改为情实。凡入情实,除幸免于勾者,均要勾决,执行所拟死刑。所以,入情实是秋审人犯中最重者。
缓决,指秋审人犯中罪行较轻者,继续在原审州县监候,本年不执行死刑,下一年再入秋审,如此往复,直到减等或改入情实。一般的说,秋审缓决案犯情轻者,可减等免死发落。乾隆中期,奉上谕缓决三次者方准减等,以后渐成惯例。
由于实、缓关系到秋审案犯的生死,所以特别受重视。然而,《大清律例》中并未明确堪定实、缓的界限,致使法司官员常为之苦恼。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始酌定《比对条款》四十则,刊行颁发刑部各司及各省;乾隆四十九年有所增补。后来,刑部侍郎阮葵生又编了《秋谳志略》,继而各种历年成案、实缓比较纷纷刊刻,使随意定拟的现象有所减少,稍有准绳可以依照。为什么不能在《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实、缓呢﹖其一,包括实、缓在内的全部秋审案件都是《大清律例》中罪该斩、绞监候者,同是监候,并非两种定罪;其二,矜、缓、留养是相对情实而言的轻者,将这些可杀可不杀的案犯区别出来,法开一面之网,是法外之仁,其取舍定拟全在法司和皇帝的仁厚之心,是免死,并非“法定”的不该死。所以,实、缓比较不能入律,而只能编辑成各种比对条款和成案作为参照。
秋审的意义
清朝统治者如此重视秋审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秋审将死刑案件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国家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杀大权出之于朝廷,保证了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法制统一。同时,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威慑力量与恤刑仁政得到了统一的体现。
根据史料记载,以乾隆朝为例,每年斩绞重囚约计三千人左右,其中立决与秋审情实勾决相加约占1/3到1/2,也就是说大部分斩绞重囚都纳入了缓决。值此正当清朝鼎盛之时,司法制度可以有保证地在既定轨道内运行。
秋审,是清朝特别重要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从顺治元年刑部建言朝审起,直到宣统三年的档案中仍能发现秋审黄册,可见秋审制度与清朝相始终。清末,由于封疆大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可以先斩后奏,不必遵行法定的程序,秋审制度也就废弛了。死刑失去了控制,清朝的封建法制也就荡然无存了。[2]
诣阙上书
在汉代,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出现“诣阙上书”的行为,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造成冤狱,受害者不得不诣阙上书;二是因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诿,不负责任,使受害者冤苦无诉,不得不越级上告;三是因为被告人权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级上诉。诣阙上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纠正地方司法不公,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鞫狱
“鞫狱”即进行审讯和判决。汉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收集证据,除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外,还重视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讯逼供。经审讯获取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审讯,目的是看此次供词与上次是否有出入,从而使受审者有更正供词的机会。然后,对被告宣判。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词,这叫“读鞫”。若被告对判决不服,请求复审,这叫“乞鞫”。
覆案
“覆案”又称“覆治”、“覆考”,或单称“覆”,均指复审案件而言。覆案乃秦制,汉代承袭了这一制度。秦汉推行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专横的腐败现象的出现。汉代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另外,朝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便是“平冤狱”,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覆案”制度对整顿当时的司法秩序还是能起一定积极作用的,故可称是一种善制。
保辜
保辜制度,简单地说,就是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受害人,在保证受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得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这样既可以凭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又可以促使加害人通过努力保证受害人而减轻甚至免除罪责,还可以使受害人的伤病得以及时妥善救治。
如《唐律·斗讼》“保辜”条内:“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它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害人在辜限内死亡的,构成杀人罪;在辜限外,或虽在辜限内,但系因其他疾病死亡的,只构成伤害罪。如殴打他人的头部成伤,如果“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仍依杀人罪论处;如“不因头疮得风,别因它病而死”便属于“它故”,只构成伤害罪。并且规定辜限的长短与伤害等级成正比,伤势愈重,辜限愈长。同时,对保辜的范围作出规定,明确指出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致死的案件。而且还对保辜适用的前提必须有殴打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所谓“殴、伤不相须”,殴打与伤害不必同时具备。按《疏议》“伤人皆须因殴,但殴人不必有伤”,也就是说只要有殴打行为,虽未直接成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因惊恐而致伤,也适用保辜。即《疏议》所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扑,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所以“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
明、清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较之唐律更为详细。如明律对“保辜期限”条规定:“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问刑条例》则规定,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以内;如受害人确系因原伤身亡,对被告也要处以杀人罪。明律对唐律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一是责令加害人为病人治伤,更加明确地体现了保辜的法律意义;二是对保辜的优待规定了具体从宽的幅度,折跌肢体以上的重伤,若能在辜限内医治伤愈,可减罪二等;三是对辜限作了一些延伸。
《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注云:“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已之罪也。”使设立辜限的主旨更为明确,即殴人致伤,区别不同情况,立一辜限,限内由加害人支付医药费用于给受害人治疗,辜限内治好,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残、致死,各依律科断刑罪。此所谓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可以充分调动加害人医治受害人的积极性,因而对受害人有利,使受害人所受伤害得到及时平复。
保辜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刑法中保护受害人的重要制度,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对于化解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秩序曾发挥了重要的调控作用。其积极意义一是体现了古代朴素的罚当其罪的原则;二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三是使惩办与宽大得到有效的体现;四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3]
--------------------------------------------------------------------------------
[1] 参考王宏宇:《我国古代逐级复审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6日。
[2] 参考王勇:《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秋审》,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9日。
[3] “保辜”参考蒋新建:《保辜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5日。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