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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美:略论中国古代诉讼的证明标准

略论中国古代诉讼的证明标准

张德美

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1]。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多以西方为借鉴,而对于中国传统制度中的相关因素涉猎甚少。实际上,在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下,裁判者就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某种决定都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尺度,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西方各国法律不尽相同,中国的传统法律也有自己的特色。本文拟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诉讼证明标准略作探讨。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一点思考

在诉讼活动中,开启某种诉讼程序、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实现某一诉讼结果,都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而这些事实都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支持。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时达到何种尺度才能开启某种诉讼程序、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

在人类历史上,由于人们的认识水平不同,证据制度证明方式不同,各个时期法律所设定的证明标准也不一样。在神示证据制度中,人的意志被神的意志所取代,当人们通过举行某种仪式或进行某种活动而获得了神灵的启示时,他们便可确信发现了某一待证事实。至于欧洲的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由于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采取不同的方式,其证明要求也有所不同: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只要将本所涉及的证据按照法律预定的证明力加以简单相加,当相加的结果符合法律预定的证据证明力的量度标准时便认为符合诉讼证明的要求,在这一过程中不需要融入法官的个人判断;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则将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委诸法官个人,法律并不预先加以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是法官在证据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只要法官通过审理案件达到了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认识状态,便可以认为达到了诉讼证明的要求。”[2]

当前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坚持“客观真实”的理论,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3]。从我国现行立法出发,“客观真实”论者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结论。其中第4点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4]。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客观真实”论受到了“法律真实”论的挑战,他们倡导所谓“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认为:“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惟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5]。“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间的论争也许一时间很难形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观点,但在证明标准理论上逐渐移植西方“内心确信”标准的趋势十分明显。

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件事情发生以后便已成为历史,任何人对该事件的描述不管听上去如何完备,都不可能恢复事件的原貌。当然,在一个诉讼案件中,法官并不需要恢复事件的原貌,他所需要证明的,只是该事件的一部分,即刑事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或者民事、行政争议的实质问题。通过诉讼证明,法官通过证据发现过去发生的事件,并且相信犯罪或争议事实确实如此,尽管他们所发现的只能是事件的一部分。对于法官来讲,对于任何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一个从未知到已知、从怀疑到确信的过程。在神示证据时代或法定证据时代,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他们或者依赖神的智慧驱除内心的疑虑,或者依靠法条的先验标准估算既往的事实。而在自由心证时代,法官本着正直与良心、运用他们的智慧和判断力、通过研读对于嫌疑人不利的和有利的证据形成关于嫌疑人是否犯罪的内心确信。法官审理案件,以充满疑问开始,到形成确信而终结,这也许并不只自由心证时代的特征,以往时代与自由心证不同的只是形成确信的途径。由于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慢慢放弃了对于神的崇拜、摆脱了对于法条的依赖,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最终获得了宝贵的自信。就同一时代的法官而言,由于个人情感和禀赋不同,即便对于同一事实,不同的法官也会形成不同的确信,同时在调查证据过程中,证人的感知和判断能力,以及证物的性质及证物获取手段等诸多因素,都会引导法官形成不同的事实判断,因此,通过诉讼证明,裁判者所达到的也许远远不是客观事实。当然,我们不能否定裁判者为获得事实的真相而付出的努力,尽管困难重重,裁判者仍然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而后者,对于作出案件的事实判断已经足够了。这个过程或许旷日持久,或许经过不同层级的事实裁判,但是今天的人们似乎必须在事实与效率之间做出选择,所以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明确了诉讼期限,上诉审的法官通常也不会质疑一审认定的事实。这样反观沸沸扬扬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不同的证明标准背后蕴含的是不同的诉讼目标,其中不乏传统与现代诉讼理念的断裂与冲突。

二、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中国古代实行逐级审转复核制,这种制度使重大案件的定罪量刑在不同层级的审判官之间逐次推敲,有的甚至直达御前,这种制度显示了中国古代对于刑狱高度重视。所谓人命关天,各主审官自应“从实审录,庶不冤枉”[6],“从实”、“洗冤”、“平反”,诸如此类在律典乃至古代文学中屡见不鲜的文字表明了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虽然这种对于既往事实的探求可能会使案件在逐级审转过程中延宕不决,但每一级审判官通过对于案件证据的的调查和分析,同样也会形成各自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人情与常理,是审判官甄别证据真伪的依据,在逐步排除证据的疑点之后,如果审判官认为通过证据的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合情合理的,他们就可以对案件事实形成自己的确信。确信无疑、合情合理,人们或许因为这些日常用语耳熟能详而忽视了它们在古代证据制度中的特殊意义,事实上它们却是在中国古代律典中常见同时也为审判官认可的诉讼证明标准。

秦墓竹简中有这样的话:“凡讯狱,必先尽其言成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7]。可见在秦代口供虽然对定案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对于口供中的疑点也必须盘查清楚,即“以诘者诘之”,直到被讯问者理屈辞穷,无可辩驳。唐律在规定“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的同时,还强调:“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8]。也就是说唐律虽然注重从人情从事理上对当事人口供的反复推敲,但当其他证据所显示的结论根本勿庸置疑时,即便当事人不认罪服输,审判官同样以可以作出裁决。“理不可疑”,可以称之为唐代的断案标准。《宋刑统》除沿用前款规定外,又准照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9],事实无疑,这是宋代的证明标准。《元史·刑法志》中则有如下规定:“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10],证据明白,“理无可疑”是元代的证明标准。明代法律要求对于案件的审判应该做到“鞫问明白”,“辩明冤枉”,如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拟议,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11]。当然只有从情理上排除疑点,才能不刑及无辜,这一点在《万历问刑条例》中明确为:“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东厂、锦衣卫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要矜疑者,即与辩理”[12]。《大清律例》关于案件审理的要求大体与前朝相同,定案必须有证据,“其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革职”[13],对于案件的审理要达到明确无疑的程度,“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要矜疑者,即与辩理”,“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14]。从上述各个朝代对于案情审理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来看,中国古代诉讼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事实明白、“理无可疑”。

到1902年晚清政府实施所谓新政以后,开始以德日为蓝本全面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 1906年,沈家本等奏进《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该案第六节第七十三条规定:“凡裁判一案审理案法官应先将左列各项细心研究:一、两造各证人之名誉若何,所供是否可信;二、两造所呈之证据;三、每造前后各供有无自相矛盾抵牾之处;四、权衡两造供词之重轻;五、权衡两造情节之虚实;六、所呈证据足否定被告之罪;七、证据已足是否为法律所准”,第七十四条规定:“承审官确查所得证据已足证明被告所犯之罪,然后将被告按律定拟”,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证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15],以上三条明文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部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诉讼法典,由于模范西方的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遂遭至地方督抚的反对而被废置,但实际上如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也未尝不是传统法律的内容。《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成为废案后,实际指导清末各地审判机关断案的是次年法部奏进后清廷颁布实施的《各省审判厅试办章程》,该章程虽在第三章第三节专门规定“证人、鉴定人”,在第二章第六节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审判方法由审判官相机为之,不加限制,但不得非法凌辱”[16],但对证明标准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在某些地方审判厅的办事章程或细则中,却可偶见关于证明标准的条文,如《河南省城地方审判厅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判时于证据供招均属确实者,即定为本罪之判决。如犯人坚不认供,审判官认为众证确凿者亦同”[17],《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第三章第五节第四十八条规定:“凡审理民事案件,其事实证据如实,系审查明确,虽两造有狡不承认者,亦得据理判决,不服者听其上诉”[18]。可见在法律转型时期,以口供为主的证明方法,以明白、无疑为尺度的证明标准依然通过各种形式保留下来。

三、古代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对于中国古代案例的研究,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在那些古代案例中,不乏以五听之法察狱的例子:

1、西汉颖川有富室,兄弟同居,妇皆怀妊,长妇胎伤,弟妇生男,长妇盗取之,争狱数月,州郡不能决。丞相黄霸令走卒抱儿,去两妇各十步,叱令自取,长妇抱持甚紧,儿大啼,弟妇恐致伤,因以放松而心甚凄怆。霸曰:“此弟之子也。”责问乃服[19]。

2、魏高柔为廷尉,护军营士窦礼近出不还,营以为亡,表言逐捕,没其妻盈及男女为官奴婢,盈称冤自讼,莫有省者,乃诣廷尉。柔问:“何以知夫不亡?”盈泣对曰:“夫非轻狡不顾家室者。”又问:“汝夫不与人有仇乎?”曰:“夫良善,与人无仇。”“汝夫不与人交钱物乎?”曰:“尝出钱与同营士焦子文,求不得。”时子文适坐事系狱,柔乃召问所坐,语次,问:“曾举人钱否?”对曰:“单贫不敢举人钱。”察其色动,遂复问:“汝曾举窦礼钱,何言不邪?”子文怪其事露,应对不次。柔诘之曰:“汝已杀窦礼,便宜早服!”子文于是叩头服罪[20]。

3、唐朝佥都御史杨武为淄州令,善用奇。邑有市人稷米者,求之不得。公摄其邻居者数十人跪于庭,而漫理他事,不问。已忽厉声曰:“吾得盗米者矣。”其一人色动。良久复厉声言之,其人愈益色动。公指之曰:“第几行第几人是盗米者。”其人遂服。又有盗田瓜瓠者,是夜大风雨,根蔓俱尽,公疑其仇家也。乃令印取夜盗者足迹,布灰于庭,摄村中之丁壮者,令履其上,曰:“合其迹者即盗也。”其最后一人辗转有难色,且气促甚,公执而讯之,果仇家而盗也,瓜瓠宛在焉。……[21]

4、(后汉)庄遵为扬州刺史,曾巡行部内,忽闻哭声,惧而不哀。驻车问之,答曰:“夫遭火烧死”。遵疑焉,因令吏守其尸,乃有蝇集于首,披髻视之,得铁钉焉。因知此妇与人共杀其夫也[22]。

5、宋程颢察院,知泽州晋城县。时有富民张氏子,其父死。未几晨起,有老者在门曰:“我,汝父也,来就汝居。”具陈其由,张氏子惊疑莫测,相与指县请辨之。老者曰:“某自幼业医远出,妻生子,贫不能养,卖与张氏某年月日,某人抱去,某人见证。”颢曰:“岁久矣,尔何说之详也?”老者曰:“某归始知之,当初书于药法册后。”因怀中取出一册以进,其记曰:“某年月日某人抱儿与张三翁为养子。”颢问张氏子:“尔年几何?”曰:“三十四。”“尔父在年几何?”曰:“六十一。”谓老者曰:“是子之生,其父年才二十几,人已谓之三翁乎?”老父无辞,乃自服冒认之罪[23]。

6、明朝四川成都守。某县有奸狱,一曰和奸,一曰强奸,县令久不能决,臬司檄属成都守鲁公永清讯之,因公平日有折狱才也。公讯此案,遂令隶有力者脱去妇衣。诸衣皆去,独里衣妇以死自持,隶无如之何。公曰:“供作和奸,盖妇苟守贞,衣且不能去,况可犯耶?”遂以和奸定案,责而逐之[24]。

在上述案例1中,两位妇女都声称自已是婴儿生母,但在抱持婴儿时方法各异,丞相黄霸观察到母子之间的真情流露,从而做出了婴儿为弟妇所生的判断;案例2中,高柔在讯问焦子文时发现其脸色突变,于是单刀直入提出问题,查明了杀人真凶;案例3中,杨武在审案时分别运用“色听”、“气听”的方法,利用做贼心虚的心理状态,虚言恫吓,使盗窃犯最终伏法;案例4则是一个闻声判断的例子,丈夫死后,妻子的哭声“惧而不哀”,不符合人之常情,庄遵因而心生疑惑,派官吏守候在尸体旁边,进而查清了案件事实;案例5中,嫌疑人言辞证据中存在明显的破绽,程颢籍此判断老者冒认之罪;案例6的成都守鲁永清,从犯妇在衙吏脱衣时“以死自持”的态度,推断出妇人和奸的事实。在这些案件中,审判官查明事实的方法不尽相同,或用“辞听”,或用“气听”,或用“色听”,或者闻声判断,却都从日常生活的情理入手,发现嫌疑犯言行举止中的可疑之处,从而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在千百年的实践中,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积累了丰富的问案经验,这些经验在历代官箴书中、在公案、判牍中比比皆是,但就其实质而言,却终不离“情理”二字,所谓“顺乎情理则信,不顺乎情理则不信”[25],情理,是中国古代司法官事判断证据是否属实的尺度。当司法官员依据情理逐次排除证据中的所有疑点,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达到合情合理、不容置疑的地步时,他们就可以心安理得地做出定罪处刑的决定。在下面的判牍中,审判官的诉讼证明过程可以一览无余。

7、盗库叶永昌四戍一徒判牍。

审得谳阳盗库一案。总不越宪批“从真赃以究真盗”,“从真盗以究真党”二语。真赃、真盗何据?则叶永昌自开一纸是也。今查所开,现解者止戊孙仔、陈仕钦、叶永昌、赖爱溪与歇家郭大才而已。李贵、则原不在所开之内也。陶推官两审反复申说,只为李贵开释,而不详其它。夫以牛栏现起有赃之李贵则出之,以众口不其啮之梁永昌则入之,宜宪台之终不能豁然于斯狱也。永昌家业颇饶,今其得脱,尚可运薪米以活囚者。故始之供永昌者,为戊孙仔。而戊孙仔今日不惟不啮,且自认妄供,极力代辨。夫不甚啮可信也,极力代辨可疑也。初案已定,改口难凭,诚如宪台所论,叶永昌、赖爱溪既已蛛粘,难求兔脱,此入之之案也。陶推官释李贵之言曰:吏莫子登、捕壮莫泰,大肆恐吓,以为出银则罪止于徒,不出银归且立死。令贸易假贷,得碎银四十余两,就银匠赖鹏熔之,归埋其处,明旦始呼同行兵快等十余人,眼同挖取,驰归以报。夫一吏一壮,何以遽能得此于李贵也?贵虽至愚,岂不知盗库之罪不可逭,而必多方设处其银,以自实其罪乎?是大不可信。今细诘李贵称,当日堂上者,百般敲朴,备极痛楚,责其招成,责其取银,责其熔化,兹一吏一壮仅仅奉命押取,而非其辀张为幻也。帑中大亡,官吏惶迫,见似人者而喜。李贵小有铜斗家计,饿猫见鼠死不肯放,冤哉,烹也。当日情事如此,而陶推官曲其笔,隐其词,不欲痛言之者,为当事讳也。而不能令宪台豁然者,正坐是此出之之案也。若郭大才,则陶推官审其未尝窝盗矣,职不能无疑焉。一千五百之帑金,非可袖中携取而去,诸盗聚议何所?顿赃何所?大才既自认识朱贵林矣,又支吾其语云其妻识之。夫果逆旅主人,人来人往,而何以其妻独能识贵林也?诸贼宿其家两昼夜,盗帑金千百有奇,能无踪迹可疑,而谓之不知情,可乎?鞫戊孙仔无名歇家何人,孙仔坚称是大才,开店在北门外,同陈仕钦两到其家,则大才安得以误延群盗卸之妻子也?是案也,戊孙仔有所为而代叶永昌、赖爱溪是假,戊孙仔无所为而指郭大才同党是真。大才自认识贵林是真,而扳及李贵是扯假以混真。而疏虞平日,错愕临时,徒欲补自己之疮,不顾剜他人之肉。风影皆是,玉石俱焚,则守土者,乌得无罪?夫尽言以招人过,古人所戒。陶推官所含吐其辞,而职毕陈之,职滋惧矣。现在解审叶永昌、陈仕钦、赖爱溪、戊孙仔四名,合依常人盗仓库银粮,并赃论罪八十贯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仍照腹里去处,盗银一百两以上,亦照边海常人盗银四十两以上事,向俱发边卫永远充军,追赃发遣。郭大才依窃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为从论,减一等论,从流入徒,杖一百徒三年。余照原拟。但查各犯原案,俱在肇庆现问,相应批请该府从一归结,庶事不两行,具繇候夺,呈详。

察院批并讫[26]。

从判牍内容来看,这件盗库案已经过县、府两级审判,后由按察司驳回重审,案件的疑点是李贵、郭大才是否盗库案的同党。李贵,本不在案犯叶永昌所开同案犯名单之内,但因被抓获贼赃,被初审定为有盗库同党。复审时,虽然同案犯为叶永昌辩白,指李贵为同伙,陶推官仍然认定其有罪,李贵虽有贼赃,陶推官却为其开脱罪责,理由是李贵的口供及赃物均为衙吏恐吓所得,同时,陶推官认为郭大才并非窝赃之人。按察司驳回重审时,推官颜俊彦认为,同案犯为叶永昌的辩白不可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叶永昌家业颇丰,若开脱罪责可以救济狱中的同党。而仅凭两个衙吏就可以连人带赃拿获李贵也不可信,因为即使再笨的人也知道盗库的罪责无可逃避,李贵怎么可能设法将碎银熔成库银来证实自己犯罪呢?经进一步讯问李贵得知,由于库银被窃,责任重大,初审知县因李贵小有家计,企图屈打成招,以求破案,获取赃物的行动,不过是初审官一手策划,两个衙吏奉命执行而已。至于郭大才,颜俊彦认定其窝赃无疑,除由于案犯之一戊孙仔的供认,还因为盗贼行窃之后,必然谋划处置赃物,而案犯挟一千五百两库银,住在郭大才店内两昼夜,郭大才却称居然毫不怀疑、不知情,可信吗?案发前,两名案犯曾两到郭大才家,郭大才既知情,又怎能把所谓误引群盗的罪名推卸给妻子呢?据此,颜推官判断“戊孙仔有所为而代叶永昌、赖爱溪是假,戊孙仔无所为而指郭大才同党是真。大才自认识贵林是真,而扳及李贵是扯假以混真”,最后依明代法律对于案犯戊孙仔、陈仕钦、叶永昌、赖爱溪及窝主郭大才定罪量刑。

8、强盗关明绪等四斩三改遣一改杖判牍。

审得关明绪等一案,据招伙劫宦家,为诸仆火光识认,指名喝骂,绪忿麾众,不意连发鸟铳飞枪百子铳射伤多贼,当有保甲乡夫外援及本地巡司邻乡管哨当阵破贼,溃伤冲出逃走,致被阵擒李宪等四贼。而绪等得奔僻处分赃,其为真盗无疑。绪与洪天斌、何敬华、廖亚祖骈斩正法,抑何辞焉!唯是各盗既受枪铳多伤,且当乡夫两处司哨官兵夹攻,诸贼败走,挡戈不暇,又奚能负赃而奔也?其势若能负赃,则四犯亦必不至于被擒矣。况未入内,止于外厅,而细软衣物银器等项从何而来?今查所招,明绪名下白银壹两,女衫裙数件;何敬华名下银参钱,女衫贰件,布十二丈;廖亚祖名下银壹两,裤裙,衫布皆非失单所有。唯洪天斌名下圆领罏尊为阵获之现赃,须知此伙行劫虽真,攻围兵众,不得入内,而负伤败奔,得分之赃非真赃也,除已故十贼不论,见在四犯以恩例矜疑改遣,庶情法无枉纵耳。又审明绪一犯,初据四贼擒于初七,解于初十, 而前三日夜并不闻有明绪之名,事主亦无火认之说,原案具在。只因其父有言,而后赘出火认一节,繇是同徒之供,其父之首,接踵至矣。绪有继母之弟买扳之辩,固不足信。然查绪以前氏之子向逐省居,既不同处,城乡窎隔,盗不通父,何以知其子之为盗?且其弟每每代父抱词,则其甘心于兄能令人无疑乎?况家计颇饶,绪口口有千金子不为贼之说,泣对伊父,愿以不孝认死,不甘以盗为名,其中隐情谳狱者对此不觉恻然?总之,本犯所虚招非失主之赃件,即使真犯父首亦得准免,所当与之昭释未减,拟杖发落者是也。覆招详夺。

宪司及守巡两道批:府覆审。[27]

此案关明绪等四犯因强盗罪被初审拟处斩刑,复审时,推官颜俊彦发现证词中多有不合情理之处:(1)官兵围攻时,诸盗既受枪伤,不可能负赃逃走,若能负赃也不至于被抓住;(2)诸盗抢劫时并未进入受害人家内厅,那么赃物中的细软金银从何而来?(3)经查核口供,四犯名下所招的赃物绝大多数不在失主开列清单之内,因此推官相信这伙案犯“行劫虽真”,但“赃非真赃”,因此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拟对关明绪以外三犯由斩刑改为遣刑。至于关明绪,只是由于其父告发,才被盗匪供为同党,才被受害人指认为劫匪。颜推官认为,(1)关明绪父子分住城乡,且“盗不通父”是人之常情,关明绪的父亲怎知道儿子做强盗呢?(2)关明绪的弟弟屡屡替父陈辞,他这样忍心对待兄长难道不让人怀疑吗?(3)关明绪曾说过千金子不为贼之类的话,且宁愿自认不孝而被处死,也不甘心背上强盗的恶名,难道审判官不觉其中必有隐情吗?(4)关明绪虚招的赃物并不在失物清单之内,即使他真犯强盗罪也可以因为其父代为自首而免处死刑。于是,在不能确信关明绪犯有强盗罪的情况下,颜推官拟对关明绪杖刑发落。

在这些判牍中,我们可以还看到口供在古代诉讼证明中的重要地位,审判官调查证据,主要是辨明口供的真伪,虽然也使用物证,但只是作为口供的补充。只有当审判官全部排除口供乃至其他证据中所存在的疑点,能够从情理上相信某种犯罪事实时,审判官才能定罪,否则只能作疑罪处理,这是为我国古代司法官吏奉行数千年之久的传统。到清亡前夕,全国许多省份已根据1909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建立了新式审判厅、检察厅。以口供为主的证明方法,以明白、无疑为尺度的证明标准在《各省审判厅判牍》中依然可见一斑。

9、天津高等审判厅戚谊介绍借债判牍。

缘天津县商民陈明贵、万长清、靳文玉系属戚谊,万长清向在本埠宫北大街开设长升义鞋铺。光绪二十八年曾托陈明贵转恳沈方舟作保,向恒昌钱铺立折交易,积欠津钱六百三十吊。又据陈明贵诉称另向沈万舟代万长清浮借津钱三百吊。二十九年秋长升义被灾歇业,万长清遂赴奉天营业,恒昌亦于是年关闭。沈万舟旋亦病故。万长清遂赴奉天经商,数载颇有积蓄,挟资回津,遂称小康。靳文玉因向万长清称贷未遂,致启微嫌。陈明贵忆及万长清欠恒昌之款未归,遂持嘉立堂与恒昌号收条各壹纸,指靳文玉作证,赴天津地方审判厅。控称此款由伊等筹归沈方舟转还恒昌,伊应取得债权。该厅判令万长清偿还津钱六百吊,陈明贵不服,上诉来厅。本厅民科第二庭传讯,察出收据与诉状所出数目互相颠倒,旋据恒昌股东道员翁佩甫遣抱来厅,诉称此款并未偿还。正在研讯,尚未判决,因陈明贵紊乱法庭秩序发所管收。陈明贵之妾陈魏氏念夫被押,妄称伊夫系属职官,现被责押,性命可危,指万长清捏造假帐,希图赖债等情,赴京师(总检察厅上诉,移归大理院审讯,该氏供仍如前由),院行文来厅,改归本庭再讯。旋即传集一干调齐证据,迭次鞫讯,逐款证明。(证明理由之缘由)陈明贵所控情节以收条两纸为案内之要据,察阅两条,系一人笔迹,纸张、印色皆同。查嘉立堂系西人股分公司,恒昌系华商合资营业,两处住址相距甚远,两条日期相隔半年,断无由一人书写字据,用同一纸张印色之理。陈明贵诉称代偿恒昌六百余吊、嘉立堂三百吊,而恒昌收条系三百吊、嘉立堂收条系六百九十吊有零,如果垫还属实,何至李戴张冠,颠倒错乱,似是同时造就,印错图章。讯据沈方舟之侄沈华甫供称,庚子以前西人丁嘉立等创立置买房产公司,取名嘉立堂,延其叔经理一切。庚子之变,图账文券失落殆尽。二十七年各股东回华清理产业,改名先农公司,曾在榷署声明有案。而陈明贵所持嘉立堂收条系二十九年五月,是迩时久无嘉立堂之名,收条从何而来。查验翁佩甫所呈图章,系应用多年,花纹已近模糊,与陈明贵所持收条图章绝不相类,据此种种情节,陈明贵之收据伪造无疑。陈魏氏诉称翁姓图章账目均系伪造,谓恒昌四家倒闭后岂有不将图章劈废、仍交掌柜之理?详查翁佩甫所呈历年账簿二十一本,纸墨笔迹确系逐年旧账,绝非伪造所能及,核对流水誊清载长升斋欠津钱六百三十吊毫厘不爽。调阅天津县卷,恒昌系翁佩甫与王姓四家合股,翁姓总理其事,魏春荣系执事人。歇业后,王姓等控称所有外欠皆系翁姓经手,应归其清理,经袁宫保将翁佩甫奏参革职,与魏春荣一并归案押追,所有欠外各款悉由翁姓清偿,仍由袁宫保奏请开复原官,其余股东悉未与闻,是恒昌图章应归翁姓保存,该氏所指纯属想象之谈,毫无根据。陈魏氏又诉称长升义欠款果未垫还清楚,何以不列花户单内,控追借拨还收皆系长升义字号假帐,系长升斋与此案无干。查县卷暨恒昌账簿,外欠数十家,翁佩甫仅指控立源米铺等十数户,此外并未控追。讯据万长清供称,光绪十九年由何姓顶来长升斋字号小本营生,籍人写一长升义招牌悬挂,偶有应用图章之处,仍用长升斋旧戳,并未另刻图章。故与商家往来悉称长升斋,质诸陈明贵亦云,此外并无长升斋,同时既无长升斋字号,两号即是一家无疑,该氏所指自相矛盾。陈明贵自地方厅起诉以迄本厅,或称小的,并未据诉有职官。而陈魏氏赴都上诉,忽称伊夫系位千总,逐款穷诘,陈明贵与陈魏氏理屈词穷,坚称伪具系沈方舟所予,该氏诉状系乞不知姓名人代写,致多不实等语,求从宽免究其罪,该原告既已输服,应即判处。(判断之理由)此案陈明贵以模糊影响之事实控万长清欠债,业经地方厅判偿六百吊,陈明贵尤为未足,实属居心不良,本应改归刑事科以相当之罪,姑念欠款实系由其介绍,事出有因,沈方舟物故多年,无从根究,既据供称愿央邻里具保,从此悔过,绝不为非,应从宽免,予以自新;陈魏氏砌词妄控,靳文玉挟嫌伪证,均属不法,姑念一系妇女无知,一系昏庸老迈,概从宽免,长升义欠恒昌之款证明实未偿还,万长清交案津钱五百五十吊自应判归翁佩甫以清积欠,两造既愿具结完案,毋庸待至上诉期满应即执行,余欠翁佩甫既许情让,应免再还;陈明贵另称万长清浮借之款无据无凭,万长清坚称实无其事,应毋庸议,但陈明贵与万长清系属至戚,陈明贵果以戚谊相恳,万长清怜贫资助亦所不禁,伪收条两纸批废附卷,讼费六两五钱、承发吏传票费银一两一钱、证人钱华甫到庭费银五钱,共计银八两一钱,著万长清呈缴,分别给领归公。如该证人不欲费用,听其自便,著即免交保结等状附卷。此判[28]。

该案已经由天津地方审判厅审理,当事人陈明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高等审判厅。从这件判牍来看,天津高等审判厅民科二庭推事推翻了陈明贵关于万长清欠款不还的指控。因为该推事相信“陈明贵之收据伪造无疑”,他的理由如下:(1)两张收条为“一人笔迹,纸张、印色皆同”,而应出具收条的一为西人股分公司,一为华商合资营业,两处住址相距甚远,两条开出日期不同,这样的两张收条绝不可能有一人书写且同一纸张印色的道理;(2)收条开列欠款与陈明贵诉称的数字颠倒错乱,似为匆忙造就,错印图章;(3)西人公司嘉立堂在光绪二十七年已改名先农公司,并在官府备案,而陈明贵所持嘉立堂收条日期是二十九年五月,当时嘉立堂之名早已不再使用,可见所谓的嘉立堂收条纯属子虚乌有。至于陈明贵所称因代万长清偿还恒昌欠款所取得的债权,也不存在,因为恒昌翁佩甫持账簿图章证明该欠款并未偿还。陈魏氏声称:(1)翁佩甫所持恒昌图章是伪造,因为恒昌四家倒闭后没有不将图章劈废却仍交掌柜的道理。民庭推事以为账簿“纸墨笔迹确系逐年旧账,绝非伪造所能及”,同时查明恒昌倒闭后,“所有欠外各款悉由翁姓清偿”,所以原图章确系翁佩甫保存;(2)账单内所开长升斋欠款与长升义无关。经民庭推事讯问万长清及陈明贵后查明,鞋铺虽挂长升义招牌,但仍用长升斋旧戳,并未另刻图章,两号即是一家无疑,陈魏氏所指自相矛盾。在逐个剖析案件疑点后,上述人陈明贵与陈魏氏理屈词穷,民庭推事根据上述事实做出了判决。

10、澄海商埠审判厅收买赃物判牍。

缘杨祺圃籍隶海阳,在汕埠怀安街惠安乐药房为经理。该药房自制装药玻璃瓶,注惠安乐药房字样。六月初三日,有吕合英者,系揭阳人,持玻璃瓶百余到惠安乐房发售。该药房见为己物,误以吕合英为窃盗,扭送东南路警局。以区官讯明口供,经卖主姚德盛住居北路,未便越界擅传,据情转送局务公所,乃公所不查详情,遽将吕合英枷号三日始释,殊属不合,且苛校之刑朝廷早经停止,今沿用之,显干例禁。嗣后杨祺圃因判断不公,吕合英因冤屈不服,各具状赴检察厅呈诉,十六日将案移送到厅,二十日传集三面及证人质讯。据杨祺圃供称,大玻璃瓶每箱二百个,被窃两箱,小玻璃瓶第箱五百个,被窃四箱,前后被窃是实。据吕合英供称,此瓶系买自姚德盛店内,价银五元,事后该店找回一百文,有南路巡长魏祥作证,并非窃来。质诸魏祥,亦无异辞。据姚德盛供称,此事系杨祺圃与吕合英串谋诬陷,并无买赃情事,以再三诘责,坚不承认。旋调阅警务公所卷宗,钟阿发前窃惠安乐药房,已供出卖与姚德盛,是姚德盛之接买窃赃,有案可稽。吕合英果窃自惠安乐房,岂肯复卖与惠安乐房?则吕合英之非盗窃可知;吕合英买后向姚德盛店内找钱一百文,有魏祥作证,则吕合英之非盗更可知。虽姚德盛供称杨祺圃与吕合英串谋诬告,揣度人情,谁肯因此小事串谋而甘受加责,实出情理之外。该犯即不承认,然赃证既经确凿,未便听其狡展,应即判决。据姚德盛惯买窃赃,始则被钟阿发供出,今又被吕合英指出,且找钱时有魏祥作证,与知而故买者相符。查现行刑律载,知人窃盗而故买,计所买赃坐赃论。此案前后查出玻璃瓶一百二十二个,约值银在一两以上,自应依律处罚,玻璃瓶一百二十二个着交惠安药房领回,吕合英价银五元,应令姚得盛赔出,以昭平允。姑念姚得盛家素赤贫。既经处罚,从宽免缴,以示体恤。此判[29]。

在该案审理中,审案推事首先排除了吕合英的盗窃嫌疑,理由是:(1)吕合英供称玻璃瓶是从姚德盛处购得,有巡长魏祥证明属实;(2)若吕合英果然盗窃,不可能再把赃物卖给受害人;(3)姚德盛称杨祺圃与吕合英串谋诬告从情理上不可信,一个人不可能因为图谋陷害他人承担一点小小的罪责而甘冒被判诬告罪的风险。至于姚德盛,则犯有买赃罪,理由是:(1)盗贼钟阿发已供认将赃物卖给姚德盛;(2)吕合英手中的赃物从姚德盛处购得,有巡长魏祥证明属实;(3)姚德盛虽不认罪,但“赃证既经确凿”,仍可定罪量刑。

事实明白、“理无可疑”,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官通过审查证据希望得出的结论,这个结论带有主观性,因为疑问来自司法官本身,疑问的排除同样依赖司法官个人,不同的司法官对同一证据会产生不同的疑问,会找到不同的解决疑问的方法;这个结论又带有社会性,因为在中国特殊的审级体制下,司法官所有的假设及其求证将力求为逐次审转的所有法官所认同,否则可能因此承担错判的责任;因为在中国古代,为百姓伸冤,是司法官的使命,无论其定罪抑或量刑,都争取为百姓所信服,否则可能招致千载的骂名。这样,也许只有让审判看上去明白、看上去理无可疑才让人信服,让受审者信服、让复审官信服,让百姓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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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2]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3]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4] 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5]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 “……迄天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英宗皇帝圣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隆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奏请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定例。钦此”,载[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三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4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6页。

[8] 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断狱》,“诸应讯囚者”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9] 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第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诸制敕断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10]《元史·刑法志·盗贼》,载郭成伟点校:《大元通制条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11] 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第二十八,《刑律》断狱门“辩明冤枉”、“有司决囚等第”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219页。

[12] 《万历问刑条例·刑律十一·断狱》“辩明冤枉条例”,载怀效锋点校:《大明律》附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页。

[13]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门下“官司出入人罪”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14]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门下“辩明冤枉”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15]《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一》,载《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并清单》,总第1915页。

[16]《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载《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其试办章程折并清单》,总第1860页。

[17]《各省审判厅判牍》章程类《河南地方审判厅章程》,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18]《各省审判厅判牍》规则类《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19] [清]周尔吉编:《历代折狱纂要》卷三《辨伪》“妯娌争儿”,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3年版,第189页。

[20] [宋]郑克编著:《折狱龟鉴选》,杨奉琨选译,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58页。

[21] [清]周尔吉编:《历代折狱纂要》卷二《察盗》“佥都御史”,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3年版,第123~124页。

[22] [宋]郑克编著:《折狱龟鉴选》,杨奉琨选译,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9页。

[23] [清]周尔吉编:《历代折狱纂要》卷三《辨伪》“造庐认子”,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3年版,第199~200页。

[24] [清]周尔吉编:《历代折狱纂要》卷一《诘奸》“成都守”,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3年版,第27页。

[25] [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载郭成伟主编:《官箴书点评与官箴文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26] [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一刻《谳略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整理点校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70页。

[27] [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一刻《翻案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整理点校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250页。

[28]《各省审判厅判牍》判牍三《钱债门》,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29]《各省审判厅判牍》判牍七《盗窃门》,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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