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改革对皇族司法制度之影响
屈春海
清代,皇族依专门的司法制度维护皇室特权。20世纪初,清政府推行“新政”,进行司法改革,建立了新的皇族诉讼审判制度。本文拟依有关档案资料,就清末司法改革对皇族司法特权的限制以及对皇族司法制度的评价试作粗浅探讨。
一、清末司法改革概况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政治体制到清代发展至巅峰。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八国联军攻陷北京,清政府被迫签订了丧权辱国的《辛丑条约》。这一举动激起了全国人民汹涌澎湃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浪潮,清政府朝不保夕,面临覆灭的危机。为缓和国内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避免覆灭的厄运,以慈禧为首的清政府被迫宣布“实行新政”,继而“预备立宪”。紧接着在政治上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借鉴西方政治制度而进行的司法改革成为国家政治变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定官制是清政府推行立宪、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清廷颁布上谕:“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同时强调“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不能操切从事,徒饰空文,须从官制入手,次第更张。并将各项法律,详慎厘定”(注:《光绪新法令》第一册、第二册。)。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裁定中央官制,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较大改革,主要为: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并配置总检察厅。司法审判程序实行四级裁判所、三级审判的制度(即人们通常所称四级三审制)。
四级裁判所是: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三级审判制度规定:初级审判厅收审笞杖罪、无关人命之徒罪及200两银价以下的民事讼案,审判后可自行拟结,按目造册,已关押的报告法部、大理院,未关押的详付执法司,以备考核。如遇判决不服,可上诉地方审判厅为第二审,对第二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至高等审判厅为终审,亦即第三审。地方审判厅收审自徒流至死罪案,及银价值200两以上的民事诉讼案,审讯后拟定罪名,凡死罪案和在押的流徒案,分报法部、大理院,未在押的流徒案详付执法司再转法部,如不服判决者,可上诉至高等审判厅为第二审,再不服,还可上诉到大理院为终审。大理院是全国最高裁判机关。光绪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大理院呈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称:“嗣后凡宗室、官犯及抗拒官府并特交案件应归其专管,高等审判厅以下不得审理。”(注:《光绪新法令》第一册、第二册。)此外,在大理院和地方各级审判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原有的秋审、朝审、热审等清朝固有的审判制度一并废除。
清廷为了确认司法机关体制改革的成果,开始把修律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特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例。以及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与各项专门章程。清朝统治者为修律定调颁发上谕:“今寰海大通,国际每多交涉,固不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只可采彼所长,益我所短,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先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该大臣等务本此意,以为修改宗旨,是为至要。”(注:《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2页。)根据清廷颁布的修律宗旨,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馆期间,积极组织力量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先后译出法、德、俄、意、美、日、芬兰等国刑法;德国民法;日、德、美等国诉讼法,共30余种,与此同时,还聘请国外法学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和直接参与法律的起草工作。通过这样一些途径,使西方国家的法律进一步输入中国,使固有的封建法律体系逐渐解体。但新法也仍然掺杂了传统的封建旧律的因素。
光绪三十三年,沈家本、俞连三奉旨修订《大清律例》,宣统二年四月七日(1910年5月15日),修订后的《大清律例》定名为《现行律例》正式颁行。该律分别就有关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量刑办法。并将有些纯属民法规范的内容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废除了《大清律例》中的凌迟、枭首、戳尸、缘坐、刺字等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来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流罪和军罪多半改为习艺所工作,或极边烟瘴无须实发。《现行刑律》还根据形势的变化,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旧条文,如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旧律所没有的新罪名,如毁坏铁路罪、破坏电讯罪等。
宣统元年,法部为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有所遵循,经清廷核准颁布试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章程的主要内容,一是规定民刑区分适用法律;二是明确了审级、管辖、回避、厅票、预审、公判和判决之执行的规范;三是申明起诉、上诉、证人及鉴定人、管收、保释与讼费的规则;四是确定各级检察厅通则;五是强调实施期间,规定:候法院编制法及民事、刑事诉讼法颁行后,本章即禁止施行。该章程带有明显过渡过性质。此后,修订法律馆于宣统二年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基础上编成《刑事诉讼法草案》六编十五章五百十四条;《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二十三章八百条。所编订的刑事与民事诉讼律草案。吸收了西方国家近代诉讼办法和某些制度,对传统的中国社会几千年民刑混同且,家族处断的皇族审判机制是一个极大的否定,表现了中国诉讼审判制度开始向近代化迈进。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订法律馆结合司法机关的改革,编成《法院编制法》,该法共16章164条。主要内容为:1.审判衙门通则,重申四级三审制,民刑诉讼及军法审理,审判用语,推事单独审判等原则。2.检察机关,分设初级、地方、高级检察厅与总检察厅。检察官的职权分为刑事案件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督判决之执行。民事案件,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还规定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以确保司法之独立;推事及检察官的任用办法,以及司法行政监督权的实施。
此外,清末还制订了《民商法》、《结社集会律》、《违警律》、《强制执行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等法律。
二、司法改革措施对皇族司法特权的调整
清代皇族,是满洲贵族的核心,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庞大的宗族集团。清代皇族根据血缘关系的远近,明确规定:“凡天潢宗派以显祖宣皇帝(即塔克什)本支为宗室,叔伯兄弟之支为觉罗”,“宗室系金黄带,觉罗系红带”(注:《康熙会典》卷一,宗人府。)。因为他们是“天潢贵胃”,享有许多特权,有清一代,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立的、完整的皇族司法制度。
清代皇族最初的立法,国法、军法、家法是相通的。天聪四年(1630年)发生的二贝勒阿敏案,就是按照家法与军法并合论罪。皇太极时期审理宗室的重大案件,是由贝勒大臣等组成会审团,审断以后奏闻取旨,以定裁决。
清入关以后,顺治九年(1652年)设立宗人府,凡有涉宗室觉罗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统一由宗人府主持或参与审理。有关皇族立法,是以皇帝谕旨、臣僚议奏等形式,逐渐形成和确定下来的,最初载入《康熙会典》、《雍正会典》。其后,在乾隆时期,将自清初以来陆续形成的谕旨和案例纂修成《宗人府则例》。该律例规定有:宗室觉罗犯罪按例分别折罚科断、宗室犯斩绞罪名分别实缓、宗室不准抗传不到、宗室觉罗不知自爱者以凡论、王等不应擅传示谕、宗室觉罗禁例、府署例禁、宗室觉罗呈送忤逆等26条款。是宗室、行政、民刑合体的行政法规。《宗人府则例》自乾隆制定,历经数朝多次修订,直至光绪再次修订,主要是附例的取舍增并,其维护皇族特权和利益的主旨始终未曾改变。
清代皇族司法审判机制,既无独立的诉讼法体系,又没有独立的诉讼原则和审判原则,由于宗人府直接参与对皇族民刑案件的审理,往往使皇族人员能够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鉴于清末司法改革措施的频频出台,皇族诉讼审判机制严重滞后,改革已势在必行。
清廷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法院编制法》正式颁布之日特降谕旨:“嗣后宗室觉罗案件由审判衙门钦遵法律独立审判,毋庸由宗人府会审。有关宗室觉罗案件,著宪政编查馆另订细则办法奏明请旨。”(注:《宣统政纪》卷28。)宣统二年五月二十日,宪政编查馆拟订《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同年十月二十日,宗人府律例馆奉旨修订《宗人府则例》。宣统三年四月二十日,修订后的《宗人府则例》更名为《宗室觉罗律例》,一整套宗室觉罗诉讼制度初步建立了起来。
宪政编查馆在拟订《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完成后,奏请清廷批准时称:“窃维诉讼者,为保障臣民身命财产之端,审判者,为维持国家安全秩序之要政。宗室觉罗同是臣民,其得享受法定裁定之权,自属毫无疑义,惟事涉宗支,究与齐民有别,故各国多设皇族诉讼之特法,而中国亦有议亲之专例,虽未便强同,义例要不难一贯。现在朝廷预备立宪,于筹备审判各端,推行不遗余力,其余审旧制,均已奉旨一律废止,匪特事势所趋,亟应及时通变,抑且法权所在,尤宜日进大同。揆诸现今立宪精神,实应采因时制宜之善法,臣馆既奉明谕,另订办法,遵即督饬馆员,上稽我朝旧制,旁采列国良规,谨将有关宗室觉罗案件各办法,厘定为《宗室觉罗诉讼章程》。”(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下称一史馆)宪政编查馆档案,卷52。)这是中国司法史上第一部同时也是最后一部皇族诉讼法规。
该章程共有6章37条。第一章通则,规定宗室觉罗民刑案件诉讼适用范围。第二章管辖权,明确了审理宗室觉罗民刑案件衙署的管辖权限,申明上告、再审、再诉有关规则。第三章民刑案件的起诉办法。第四章传唤、询问、证人、证据、搜查等相关规定。第五章审问、移交、报解。第六章执行与刑制。
《宗室觉罗诉讼章程》的出台,对以往皇族诉讼审判机制进行了调整,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皇族司法审判权限的变化
清末司法改革前,宗室觉罗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统一由宗人府主持或参与审理。宗室犯法,宗人府会同刑部审理,由宗人府主稿;觉罗犯法,刑部会同宗人府审理,由刑部主稿。涉及户婚田土案件,宗室由宗人府会同户部审理;觉罗由户部会同宗人府审理。如果判其有罪,轻则折罚,重则施惩,而加圈禁,若罪大则奏闻皇帝以定裁决。
为配合清末司法改革,《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对原先的皇族司法审判管辖权限进行了调整,下放了部分司法审判权限,规定,民事案件管辖:有爵宗室之间民事案件管辖权属于宗人府;有爵宗室与闲散宗室之间、觉罗之间以及旗民对于宗室觉罗共同起诉的民事案件管辖权属于京师高等审判厅。刑事案件管辖:宗室及宗室与旗民共同犯案,依《现行刑律》罪该流遣以上,或其他法令罪该罚金200两以上刑事案件管辖权属于大理院,其审判按大理院通常诉讼办法进行。宗室有犯依《现行刑律》该徒刑以下,或其他法令罪该罚金200两以下,以及觉罗犯案,或觉罗与旗民共同犯案之管辖权属于京师高等审判厅。此外,民刑案件,宗室觉罗若为原告,旗民属被告,应仍分别由所属之地方及初级审判厅审理。
属于大理院之事件经判决之后,可在本院行使非常上告,或再审,或再诉。属于京师高等审判厅之事件经判决后,而不服者,可在本厅行使第二审,其第三审则属于大理院,大理院为终审判决。东三省宗室觉罗诉讼审判权属于该省之高等审判厅,审判办法依通常审判诉讼章程进行。
宗室觉罗有犯应按《现行刑律》以外之法令治罪者,经该管衙门判决确定后,即由该管检察厅监察执行。宗室觉罗犯违警律者,由该管巡警官署按律判断执行。
《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对皇族司法审判权限调整,较原来的由宗人府直接参与对皇族罪犯的审判有了较大进步。但仍保留了宗人府对有爵宗室之间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依旧执行司法审判中诸王毋得擅行传唤制度。这些作法,并非优待有过犯之人,其目的是维护皇室尊严与利益,保留封建皇族的司法特权。
(二)皇族问罪和告诉制度的变化
清王朝的皇族司法制度带有十分浓郁的民族统治特色,《宗人府则例》在定罪和告诉方面严格规定了维护皇族特权有异于常人的内容。如其一,宗室觉罗犯罪不能擅自逮捕,须将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候旨,若奉旨推问,才可拘问,若奉旨免究,则不问其罪。宗室觉罗犯罪,除十恶外,可以折罪和免死,不必像一般罪犯那样身受重刑。其二,宗室觉罗犯罪,应先革去顶戴,实行跪审;犯笞杖罪名,实行责打;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同时,又有犯笞杖罪名,折罚钱粮;犯军流徒罪名,实行圈禁换刑和减刑的优待。其三,宗室觉罗告诉之案,必须与本人有干系之事,否则不予受理。如果不干己,且有诈骗之嫌,则所控案件,不可立案,并将原告咨送宗人府,照违制律杖一百,实行重责四十板。如诈赃得手,不分首从,俱发往吉林或近边充军,到配所重责四十板。
宪政编查馆在拟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中对皇族问罪告诉办法规定:宗室觉罗犯案应按《现行刑律》治罪者,无论呈诉、告发、现犯,由该总检察厅或高等检察厅照章搜查证据,先行询问,依法在3日内起诉。经审判衙门判决确定后,均由该管检察厅分别报解法部、宗人府存查,并依法监察执行,只有宗室犯服制并情节重大及杀人者,才定拟请旨钦定。将从前犯案不问是否无干俱先摘去顶戴,实行跪审的做法取消,并删除了从前笞杖枷号等罪名。对于宗室觉罗以不干己事具控诈骗者,如审明藉端讹诈属实,应按照《现行刑律》办理,毋庸按照违制律重科。皇族问罪和告诉制度在形式上较之从前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因事涉宗支,究与齐民有别。关于皇族诉讼,依然遵循“议亲”之专条,既使获罪,问刑衙门也很难越过“议亲”这一条戒律。
(三)皇族刑罚制度的变化
为变通刑制删除苛酷,光绪三十一年六月,清王朝批准刑部《奏议请将州县刑名案内笞杖改为罚金一项酌提解部折》所议意见,把笞杖改为罚金。光绪三十四年法部拟出了罚金定章和具体实施办法。
宣统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王朝批准宗人府呈奏为《酌改宗室觉罗笞杖等罪名所议意见》折,变笞杖枷号等罪名一律改为按日折罚养赡钱粮,罚金刑共分十等,罚银五钱至十五两不等,因宗室觉罗的养赡银数目不尽相同,所罚期限从五日至四百五十日不等。宗室觉罗妇女减半折罚。宗室觉罗犯徒流内遣等罪名者皆依原例减等改折圈禁,如:徒二年以下罪者,折圈禁三个月;徒二年半及三年罪者,折圈禁九个月;流二千里者,折圈禁一年二个月;流二千五百里及三千里罪者,折圈禁一年八个月。初次犯极边军罪者,折圈禁二年;犯烟瘴安置军罪者,折圈禁二年半。宗室觉罗二次犯徒者,折圈禁二年;一次犯徒、一次犯流,圈禁二年;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遣及三次犯徒者,实发盛京(今沈阳);二次犯徒、一次犯流者,实发吉林;二次犯遣,或三次犯流,实发黑龙江。宗室犯死罪未经秋审遇赦减等,或缓决一、二次者,均发往吉林;三次以上者,发往盛京。
宗室觉罗妇女犯徒流以上罪名,依《现行刑律》之规定,一律改收习艺所,按工作期限加倍折罚养赡钱粮。
此外,宗人府律例馆遵照《现行律例》还对宗室觉罗死罪、遇赦减等、圈禁后复滋生事、涉讼地亩案件等条款进行了改纂;并增订了宗室分产、冒领恩赏、诈生子女、禁烟条例等条款。进一步丰富了皇族司法改革的内容。
宣统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廷就拟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发布上谕:“嗣后宗室觉罗案件即照此次定章办理,其在新章以前未结之案,概由宗人府分别咨交各该衙门审讯。至有爵宗室民事案件,仍由该府审理,并著该官另拟章程奏请施行。宗室觉罗刑事案件定案时,由大理院咨行宗人府、法部查核后,由大理院具奏。余依议。”(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下称一史馆)宪政编查馆档案,卷52。)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宗人府刑罚档案中可以看到,《宗室觉罗诉讼章程》暨相关律例制订后,对宗室觉罗的处罚,各审判衙门已开始着手实行。如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宗室瑞斌吸食鸦片案,就是由大理院按照奏定新章:凡宗室食三两银粮者,犯十等罚应折罚养赡银五个月(注:一史馆藏宗人府档案,刑罚类,卷649。)。对宗室瑞斌处以罚养赡银五个月,移交总检察厅执行。然而,更多的皇族民刑案件,还来不及按照新章办理,清王朝便灭亡了。
三、皇族司法制度改革的评价
清末皇族司法制度改革集中在清王朝统治结束的前夕,这绝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历史进化潮流对固有的封建法律的猛烈冲击,也是统治阶级与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相互斗争角逐在司法制度上的表现。同时也是清朝统治集团在危亡迫近的形势下所进行的自救活动。
作为清代皇族代表性法典《宗人府则例》,自乾隆时期颁行以后,便成为祖宗成法,未经奏准不得修改。清末统治集团由固守祖宗成法不得改动的祖训,到下令修改会审旧制,这中间的巨大变化,客观说明了进入20世纪以后,清朝统治者尽管顽固,但再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因此,清末皇族司法改革不能只简单归结是一场骗局,而要从中国和世界进步潮流相互关系相互影响,以及国内风起云涌革命思潮和顽固封建思想的激烈冲突中看出它的必然性。
总结清末皇族司法制度改革,《宗室觉罗诉讼章程》的拟定,以及《宗室觉罗律例》的修订,更主要是前者,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原则,特别是参考了日本皇族民刑诉讼制度,表现了西方法律文化输入中国以后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在当时说来,研究学习西方法律,走“宪政”道路,是朝野进步人士的共同主张,这符合当时历史条件下广大人民大众反封建专制的要求。即使是清朝统治集团,也是在抗拒、被迫、不自觉地被推向这条道路,表明了中国司法制度的近代化。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反映了时代的要求。
清末皇族司法改革,就其形成和内容而言,发生了一系列变化,然而就在拟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经奏准不到20天,宣统二年六月十四日清廷又发出上谕:“新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著候新定法律实行,及将来皇室大典,并民刑诉讼法颁布后,再行会同奏明实行。现在宗室觉罗诉讼一切事宜,著暂行仍照向章办理,毋庸按新章更改。”(注:《宗室觉罗律例》卷上。)至于《宗室觉罗诉讼章程》暂停实行的原因,除新的诉讼办法为传统的司法制度所不能接受外,尚有该法推行会破坏传统的行政司法合一的审判体制,根本原因在于清廷并不甘心因司法改革而使保护封建君主专制和维护皇族权益的旧制度受到破坏,在宗室及主张维护皇族司法特权权贵们的竭力反对下,《宗室觉罗诉讼章程》最终还是被搁置了起来。
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宗人府奉旨修订《宗室觉罗律例》,专门制定《有爵宗室诉讼章程》六条,明确规定,有爵宗室之刑民案件管辖之权,由本府判决执行,永著为令。并载入《宗室觉罗律例》中正式颁行。它的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皇族司法制度又重新在旧制度的基础上徘徊。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溥仪被迫退位。1912年5月25日民国政府废除了订立不久的皇族诉讼制度,规定:“宗室觉罗同是国民,则法定裁判之权利,自应一律享有,其从前施行之各项法律、章程中有关宗室觉罗之特别规定者,概行作废。嗣后宗室觉罗遇有民刑诉讼,应分别案情轻重大小,照章在所属之地方或初级审判、检察厅起诉,经判决而不服者,可层递上诉。各审判衙门,法庭秩序及该管检察厅暨司法警察官署法定职权,宗室觉罗应一体遵守。各审判衙门对于宗室觉罗案件,应依法律独立审判,所有例应会鞫及行文、传、质、遣抱等故事,概从取消。审判衙门确定判决后,民事由该管审判衙门执行;刑事由该管检察厅监察执行。所有从前送交宗人府治罪及改折圈禁等特例,概应废止。未经审结之宗室刑事案件,系赦免条款不准除免者,及民事案件,应由宗人府分别咨交该管审判、检察厅审办。”(注:一史馆藏宗人府档案,刑罚类,卷1721。)至此,由宗人府主持或参与皇族司法审判制度宣告终结。1924年溥仪被冯玉祥驱逐出宫,宗人府也完成了历史使命,维护皇族尊严的宗法制度彻底消亡。沈家本等人当初设想“旗民一体同科”的愿望得以实现。不过,这已经不再属于清末皇族司法制度改革的成果了。
(原文刊登于《历史档案》2001年第2期)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