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乡村法律秩序的文化视角解读
王连保
一、乡村法律秩序的描述
我国20 世纪50~ 70 年代对农村传统社会组织、结构、思想以及社会关系的强制性改造, 使得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入和控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 正式的法律取代了民间固有的习惯、惯例和规范, 调整乡村社会秩序的是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上级指示。80 年代初以来,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农民重新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和一定程度的择业自由, 国家权力向上收缩, 乡村社会秩序出现复归和重构并存的格局。而在这一重构过程中, 国家权力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的政策,主要是现代法治化的运动, 以媒体的强势宣传影响, 引导乡村的秩序。在国家权力的全面监控和国家强势话语的冲击下, 是否还存在所谓的“乡村法律秩序”?
从规范性的角度看, 在国家法律之外, 差不多所有的村庄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作为多少是村民共识的反映和村民利益的表达, 村规民约具有地方性, 其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诸多方面, 往往超出正式法律所规范的范围。实际上, 具有实效的村规民约并不总是同正式的法律保持一致。这意味着村规民约可能创造一个不尽同于正式法律的秩序空间。据中国农业大学专家的一次调查(有效样本388份) 显示, 约90% 的农民认为在农村不可能实现法律适应上的平等; 约80% 的农民认为村干部不依法办事; 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 约25% 的农民选择“忍了”。即便是对法律比较了解的村民, 在遇到纠纷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愿意诉诸司法机关的也是少数, 多数采取“私了”和“干部解决”等非法律手段, 更倾向于根据民间规范如习惯、风俗与道德等来评判人们行为的对与错[1 ]。家族对乡村法律秩序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据研究者估计, 目前农村宗族的分布已经非常广泛, 除大都市郊区以及少数几个边疆省区外, 全国尤其是南方各地都有宗族的复兴, 且已达到相当的规模。
村民发生冲突与纠纷, 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 而是通过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调解和缓和, 通常使用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民间法进行劝导、调和, 国家法相反成为他们的参照[2 ]。这方面最显著的事例之一就是婚姻和家庭制度。尽管政府不遗余力地在乡村社会宣传和推行《婚姻法》, 当代农村的婚姻事务仍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传统习惯而不是法律的支配。具体来说, 早婚、重婚、近亲结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旧式婚嫁形式在乡村社会还很普遍, 收受彩礼和民间婚礼更是乡民嫁娶的必经程序, 出嫁女不参加继承, 寡妇再嫁不能带走夫家财产, 甚至改嫁遭到夫家阻挠等等。诸如此类情形在乡间也不少见[3 ]。
乡村的法律秩序存活和发展的外生变量是国家政权的干预程度。国家工作基本上通过村干部来执行, 村干部享有国家赋予的强制的制度性权力,对于乡村事务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但是村干部生长于乡土社会中, 他的任何违背乡村法律规则体系的行为, 都可能遭到来自乡土社会和制度制约的双重压力, 所以他们在执行国家工作中必须顾忌乡村的规则。其他执法机关也会面临同样境况, 基层法官在审理农村纠纷案件时, 往往不按法律程序办案,甚至有时有意规避法律条文, 以达到平息纠纷为目的。
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指出:“从基层上看, 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 不太有变动。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 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规矩不是法律, 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
在这样的社会里, 社会秩序主要是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熟悉的规矩和习俗来维持。国家权力推崇的法律秩序只是维持乡村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已, 乡村法律秩序是由“法治秩序”、“礼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组合而成的“多元混合秩序”。
二、乡村法律秩序的文化根源
法律之所以能发挥作用, 必须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国家强制力; 二是受控主体对该规范的价值评估力量。农民遇到纠纷往往不愿求助于司法部门, 除了当前存在的司法腐败原因外, 还有对国家规范的认可程度的因素, 这就难以避免传统文化的影响。苏力教授说:“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 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 因此,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 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文化。”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 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有学者认为: 文化与文明, 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 是一个复合的整体, 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但是, 文化还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文化的概念纷繁复杂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 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 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 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 法律文化是法律运行的基质与土壤, 法学研究、立法、司法归根结底是为了法律的正常运行, 但脱离了相应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准备, 法律只是纸上谈兵; 另一方面,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形态。
上文提到的农民遇到纠纷不愿求助于司法部门, 就与“无讼”、“厌讼”的法律文化有关。中国的法律文化历经了数千年的积淀和发展, 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的特色。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 法律制度长期是“诸法合一”、“礼法合一”, 儒家“重礼轻法”的思想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在老百姓的眼里, 法律是镇压他们的工具, 人们对法律产生了畏惧感,厌恶它、排斥它, 百姓到官府打官司往往被视做“刁民”。因此, 老百姓不愿意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无讼”便成了一种最佳的社会状态,“无讼即德”,“厌讼”也就成为我们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无讼”的追求还与“和合”文化信仰有关。“无讼”观念集中地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礼法合一”的特征, 是“和合”思想在法律制度上的典型反映。
乡村秩序的形成还与宗族文化有关。宗族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在现代文化思潮冲击下仍具生命力的部分, 只要人民群众的生活还依赖于家庭, 婚丧嫁娶等各种人生仪礼还依赖于宗族, 宗族便不会消亡。当代宗族文化主要体现在帮助解决单个家庭在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难题。日常生活中, 人们普遍倾向于同家族内成员产生交往, 尤其在寻求劳务合作或是寻求经济上的支持和帮助时, 多数农民都把家族成员作为首选对象。在生产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村民之间以及家庭内部发生矛盾和纠纷是难免的, 其中不少纠纷纯粹属于道德方面的内容, 这就决定了法律及政府在纠纷调适中的无能为力, 而宗族可以有所作为。在很多村落, 根本没有任何法律组织为农民提供服务,农民遇到法律问题也得不到救助, 而宗族可以发挥集体的力量给家族成员以帮助, 因为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宗族文化之绵延不息也反映出在中国这样一个深受人伦观念浸润几近三千年的国度里, 血缘关系也许是一种比其他的关系要有力得多、也持久得多的人际联系纽带。中国乡村社会在由“野蛮”社会进入“文明”社会时并没有摆脱血缘家族的社会形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在血缘基础上所建构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 虽然在当代乡村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但中国农民仍特别注重血缘交往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的有效性。
三、文化的冲突、妥协和发展
中国农村法律秩序的乡土特征可能主要体现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的规范和习惯的不一致上, 这种不一致背后实则是文化的冲突。在这样的背景下, 笔者认为用文化冲突来解释这一类违法行为是比较合适的。文化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社会学家塞林认为, 文化冲突有两种类型即纵向文化冲突和横向文化冲突。纵向文化冲突是指随着文明的发展, 在发展的不同时期的文化互相冲突时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 横向文化冲突则是在同一时期内由于两种文化准则对立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
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 不仅有传统与现代的文化纵向冲突, 也有东西方的文化横向冲突。国家制定法可以说主要是建构在西方文化的基础上的, 而民间的规范主要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反映, 中国和西方对法律的截然不同的理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
法律多元的思路许多法学家早有前论。昂格尔认为法律有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三种。最著名的当属奥国的埃尔利希, 他说法律有两种: 一种是国家制定的, 即“国家法”; 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 即“活法”。法律多元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在每个社会中都有一些组成该社会所必需的次群体, 如家庭、宗族、社区和政治联盟这样一些社会单元, 每一次群体中都形成了一定的带有强制性的规范或“类法律”, 并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并不是严格意义的 “法律”, 但常常影响国家制定法的结构形式和运作方式。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 社会制度都不仅仅是国家的正式的法律, 而是由多元的法律构成, 这些多元的法律又同时混杂于社会微观的统一运行过程中[4 ]。苏力教授认为我国法律多元的问题也是存在的, 而且在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有可能进一步发展, 这种现象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承认法律文化多元, 我们就会务实地去理解民间规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宽容和谅解民间法之下的社会秩序。
事实上, 中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司法的思维方式无法避免传统文化包括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因为中国的传统规范体系有一定的多元性和对社会的开放性, 特别是由于民间的情理习俗与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儒家哲学之间互相贯通, 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以及与官方讨价还价的余地也很大。所以在中国司法系统中, 在官僚支配与民间和解之间存在着反复不断的相互作用和调整, 在互动中生成规范、在互动中达成整体上的均衡。中国法官在司法时经常要考虑社会的可接受程度, 考虑到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当代中国司法对传统司法的继承可以体现在最高法院院长肖扬2004 年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 他提出:“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 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 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 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 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 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 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5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非对法律的双重标准或双重价值表述, 它恰好契合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这个思路也可能让我们正视乡村法律秩序的现状并引导其自然、健康地发展。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 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 力图构造一个现代的法律秩序, 然而, 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 在很多情况下, 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 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 而不管是否合法; 国家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 也往往退让妥协。这突出表现在民间规范、习惯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不一致上, 其实质可以说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现代西方文化的冲突, 从文化的视角看, 这种冲突其实是正常的和不可避免的。这样,我们就会宽容和理解现存的乡村法律秩序, 并发掘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极意义。传统的“无讼”、“和谐”的观念, 以及宗族文化的重视血缘关系的思想, 不是必然与现代法律秩序水火不容, 它们在维持农村法律秩序中甚至在重建农村法律秩序中有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应君, 杨美新. 农村法律实现障碍及其消解的社会学分析[J ]. 内蒙古社会科学, 2004, (5).
[2] 田成有. 民间法的作用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 EB?OL ]. 法律思想网, 200223222.
[3] 王铭铭, 王斯福.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4]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 肖扬. 中国司法: 挑战与改革[J ]. 人民司法, 2005, (1) .
来源:《煤炭高等教育》2007年第1期
(转自中国法律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