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证人之作证责任
张友好、张春莉
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庭审改革的难题之一,实践中,证人即便出了庭,但以没看清、不记忆等为由或因某种偏私而为不知或不实陈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以致证人之作证功能大打折扣。本文拟对我国古代如何保障证人作证及其效果进行考查,以期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有些许线索价值。
一、证人之义务及责任
在“重口供、重物证”①的文化背景下,我国古代的证人证言并不占主导地位,然而它却是印证和检验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但验失脚处高下、扑损痕瘢,致命要害处,仍须根究曾见相打分散证佐人。”②可见,在特定情形下,证人证言对事案的“定谳”意义重大,尤其是在“据众证定罪”的案件中。但另一方面,受“厌诉”、“贱证”等观念的影响,实践中“避证、匿证、诬证”等现象普遍存在:“簿尉既无刑禁,邻里多已惊奔……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随行人吏及合干人,多卖弄四邻,先期纵其走避,只捉远邻及老人、妇人及未成丁人塞责……又有行凶人,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自以亲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不可不知。”③因此,为保证事案的查明,必须立法来强化证人之作证责任。
(一)到场义务及责任
到场与两造和对方干证当面对质,是我国古代司法官吏问案的一个基本原则,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这方面的记载,如在“矢氏侵犯散氏土地所有权的赔偿案”④中,双方证人共有二十五人,由于他们都是当时田界的参加者,熟悉田地的分配,类似于英国早期的知情陪审团成员,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到场对质。另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载:“里人士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经死,自杀者必先有故”,于是“问其同居,以合(答)其故”。⑤可见,证人到场为言词陈述是证人作证的一种基本方式,这一点可从清黄六鸿总结的“七法审问”法中看得很清楚,其专门审查证人的“摄”、“合”两法,基本要求就是要证人隔别到场、质对证词。⑥对此,我们还可从一些古代小说中得到佐证:“过了数日,公人掏了原被告、干证等,齐到府中候审,一同堂上跪下。”⑦
要求证人到场主要是适应我国古代“五听”⑧察狱的需要,即通过对证人的察言观色来判断证言的真伪。当然,这里的到场,并不局限于官府衙门,还可以是案发现场或证人住所,也并不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有时只需司法官吏和证人言词交流获得“心证”即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就有以下三种到场方式:
其一是证人径行到场,即应司法官吏之命或两造之请,证人主动径行到场陈述。如某里士伍乙告曰锦椐衣被盗,司法官吏讯丁,乙伍人士伍前曰:“见乙有袱复衣,缪缘及殿,新也。不智(知)其里□可(何)物及亡状”。⑨其二是官吏躬身走访,即司法官吏主动走访证人搜集证词。这一方面是为查清案情之审判策略需要:“子纯觑刘产,啖蒋以利,指刘子乃其子,董为刘乞养。与欲以其子归原,而董证之……托故出城,赴刘居查询稳婆、乳媪,并侍产邻妇及医师,各供皆与刘符。归诘蒋、董,得子纯唆诉状,分别罪之。”⑨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干证者多毙逆旅”,故“宜精择宪臣,悉使详覆,果可疑则亲往鞫正。”(11)如“玉清昭应宫判官,夏竦乞代母赴 □证事,从之,如事须问母者,听就其家。”(12)但这种情形多限在民事案件中,且司法官吏已形成内心确信,由其本人承担证人角色和一造“对质”,否则,仍需证人对簿公堂。其三是官府追摄逮证,即证人不到场,而官府强制之。如宋时“军巡院所勘罪人如有通指合要干证人,并具姓名、人数及所支证事状,申府勾追。”“推勘公事须事理稍大,或钱杀刑狱,或事干两词,须要对定勾追干证者,即合特置院推勘。”(13)《宋刑统》也规定:“诸鞠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14)当然这里的“停囚待对”既可能是证人,也可能是共犯,但皆可直牒追摄。同样明清时,对停待别处的同案犯和证人也可直行勾取:“鞠狱官推问在案罪囚,其内有同犯,干证等人伴,见到他处,而此处应将罪囚停止推问,以待其人质对者,此处鞠狱官,虽与他处官司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不仅如此,还规定了勾取期限,违者要“一日笞二个,加等至五日以上,罪止杖六十。”(15)
(二)陈词义务及责任
我们知道,古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特别重视人赃俱获,而在二者不能或难以俱得的情况下,获取人证就成为司法官吏的首要任务。因为证辞之有无是事关定谳的关键因素,如果一份证据疑点颇多,那么遭到“却狱”的可能性就大,而这对司法官吏的升迁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向证人“取辞”与向案犯“取供”具有同样的价值,这在证人径行到场的情况下不是问题,但是,如果是司法官躬身亲问或是证人被迫摄到场,要避免证人不为陈述或为不知陈述就需一番制度保障。
由于证人和两造一样处于诉讼之客体地位,因此,为获取证词,在司法实践中和“刑讯逼供”一样,“拷讯逼证”即成为我国古代司法官审讯证人之常用手段:“预率项诵字叔和,为郡主薄。太守为属县所诬,诵诣狱证……血书滂澈,齿皆坠地,太守狱免”。(16)东汉太守成公浮犯赃罪后,戴就不愿作伪证,结果“收就于钱唐狱,幽囚拷掠,五毒备至。”连续五次刑讯,以致“每上彭考,因止饮食不肯下,肉焦毁坠地者,掇而食之。”(17)可见,对证人不但可以拷讯,且手段残酷。
到了唐代,这种“拷讯逼证”甚至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疏议解释为: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如果说这里唐律只是默许了对证人可以拷讯,那么其下文的答问则可以说是一种明示授权:“……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诸诬告人流罪以下……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18)可见,为求得证言,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证人可以拷问,只不过受“一准乎礼”等刑事政策之影响,其范围有所限制,并要满足一定之程序要件,即“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19)
(三)真实义务及责任(20)
证人作证之基本要求乃证人就自己所见、所闻为陈述,以利于司法官吏对事案的正确认识,因此,证人之真实义务就成为证人作证之全部要旨,我国古代法律采取了两种证人真实的保障措施:
其一是伪证则罚。如《居延汉简》规定:“证财物故不以实,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情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21)《唐律疏议》第387条也规定:“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对此,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证人减二等。”也就是说,八议中所应议、上请或减刑的,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者等案件,一律依据众证定罪,如果证人不肯吐露应证的真实情况,致判定的罪行有增减,应按照所出、入的罪减本刑二等。而且“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22)可见,为了使证人能够如实提供证言,不作伪证,唐律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证人不言真实情事即消极地不作为,从而造成司法机关办案错误的,不仅要继续承担作证责任,而且还要根据其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失以及案件本身的性质等给予相应的惩罚。不过,构成伪证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在据众证定罪的案件当中,因这类人不合拷讯,难以获得口供,众证在定罪量刑中起着关键作用;二是“证不言情”已事实上致罪与已定刑名有出入,否则,只能构成“不应为”的罪名。可见,唐律中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是极其严格的。唐以后各朝,为有效地打击伪证行为,遂逐渐取消了这两方面的条件要求。
其二是诬证反坐。对伪证要比照其所出入罪“罪之”,那么对诬证该如何处断呢?我国古代的法律是将其与告发者等而视之的,实行的是反坐原则,即对之处以其欲陷刑之同态刑:“诸诬告人者,各反坐。”(23)戴炎辉对此解释道:“诬告系捏造虚伪情事而告人罪之谓,其保护法益,律偏重于个人安全,故采反坐之法则;反坐系对诬告人者,包括以证人之身份而诬告他人者,报以同刑,应反坐之刑,具体的随所诬罪之轻重而科断。”(24)可见,此类证人,盖因其主观恶性较强,且目的也是使无辜之人被判罪受刑,与诬告者并无殊异,故处罚较伪证为重,这可从汉简中的两款规定看得很清楚:“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25)可见,伪证只有当出入死罪者,方可“黥为城旦舂”,其余不论;而诬证除死罪者要“黥为城旦舂”,其它也要以其所诬罪之。
伪证和诬证是“证不言情”时的两种具体形态,伪证为为不实证词,诬证为为故意陷害,虽然二者难免会有交叉和重叠,但在主观恶性和危害性等方面的差异也非常明显:“此律证人之不言实情,有陷害者,有偏徇者,有顾虑者。陷害者以无为有以轻为重,实情之中,必有所增加,谓之诬证是也,偏徇者以有为无,以重为轻,实情之中,必有所讳饰,谓之诬证,与古义已未尽合。若顾虑者不过不肯直言耳,以诬目之,更非古义……伪对真言,无论为陷害,为偏徇,为顾虑,其不说真话同也。不真即伪,是‘伪证’视‘诬证’二字之不合古义者为允协矣。”(26)汉唐律已对二者作了区分(见前引汉简和唐律387条),而至明清则又都归入伪证一类:“若鞠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至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27)若非实系证佐之人,而挺身硬证者,与诬告人一体同罪,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地方官故为开脱者,该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28)对此,沈家本作了这样的评价:“如此之类,实明律不足唐律之处。”(29)
追摄逮证、拷讯逼证、伪证则罚和诬证反坐是证人不履行义务之四个不同层次的责任问题,当证人不愿到场时,可以对之进行追摄;当证人不为陈词或为不知陈词时,则拷讯以逼得证辞;当“证不言情”即证人消极的为不实陈词时,则要比照其所出入罪“罪之”;而当证人意欲陷害他人,积极的为虚假陈词时,因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要反坐之。可见,为了证人能够有效作证,我国古代法律设置了多层防护体系。
二、对追究证人作证责任之限制
强化证人作证责任本意是为了保证证人出庭并有效作证,然由于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实践中证人常会遭受无端滋扰和恣意侵害,从而反过来又加重其“畏证、避证”情绪。因此为缓和这一矛盾,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古代法律也开始重视证人的保护,对司法官吏之追摄、拷讯、关禁等行为都作了限制性规定:
(一)对擅自追摄证人之限制
前文已述及,对不愿出庭作证之人,官府有权进行追摄,且手段几无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常有“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州县禁系,往往犹以根穷为名,追扰辄至破家。”(30)而“弓手、士军一到百姓之家,如虎之出林,獭之如水,决无空过之理。其为搔扰,不待根究而后知。”(31)以致“干证者多毙逆旅”,“闻有逮证,皆亡匿。”(32)对此,宋时循吏狄尚纲感慨道:“狱不难于无枉纵,惟干证之牵累,吏胥之需求,受害者不可穷诘。生平思此,时用疚心。”(33)而且“被告多人,何妨摘唤;干证分列,自可摘芟。少唤一人,即可少累一人……下笔时多费一刻之心,涉讼者已受无穷之惠。”(34)光绪初年,贵州巡抚黎培敬也指出:这些“非有罪之人”,在本州县已受“胥役之追呼,里保之抑勒,不免破产倾家”,等到批解至省,“远者千余里,近亦数百里,废时失业,皮骨仅存,一奉羁押公廨,即与囚犯无殊,既不能食力营生,又无人顾远衣食。”(35)
故纠察司于真宗天禧元年请奏“两军巡院合要证佐之人,非本府或三司无得专擅追摄”。(36)于是真宗次年二月下诏:“候诏证毕,无非罪者,即时疏放。”(37)可见,为了减少对证人的无端追摄,只有经过开封府或三司等部同意后,才可以到辖区外勾追证人,且要“即时疏放”。如果是从外州追证,则要以最快的“马递”方式勾追:“禁勘公事干系外州军追捉照证人及合行会问公文,令入马递发放,不得将常程公事一应发遣。”(38)同时,对于女性的追摄更是作了严格的限制:“先是鼎州判官孙韪,坐赃转运使,牒郓州追其妻证验,三子皆幼,上悯之,已亥诏诸州勘验公事:干连女口当为证佐者,千里外勿追摄,牒所在区段”。(39)这说明女性证人若在千里以外,只能请求获取书面证言,而不能进入其辖区追摄。(40)不仅如此,徽宗十六年还下诏对错追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诸鞫狱追到干证人,无罪遣还者,每程给米一升半,钱十五文。”(41)
(二)对恣意拷讯证人之限制
由于对证人也可进行拷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随意拷讯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手段残酷,“幽囚拷掠,五毒备至”,以致时常出现“未陈词身先卒”的情形:“夫证佐不具,而有失出失入之弊,不能保也。”(42)且“干证之人多或数十,少则三四。一概被毒,无得免者。”(43)但是,证人毕竟不同于两造,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证人的恣意拷讯予以限制:
其一是严格拷讯证人之程序要件。“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因此只有在证人不到场或者不如实陈述的情况下方可对其拷讯,司法官吏如有违反,将被追究相应责任:“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44)其二是对可拷证人之范围进行限制。如唐律规定:“妇人怀孕…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45)司法官吏如有违背,造成孕妇流产、受伤或死亡的都要负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证人“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46)其三是明定拷讯证人之刑具、部位和间隔期限:“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拷打部位为“背、腿、臀分受”,拷讯次数“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而且“拷囚,每讯相去二十。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需拷鞠,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47)
(三)对任意关禁证人之限制
由于证人原则上要求到场对质,因此在事案久拖不决、路途遥远的情形下,接下来的就只能对证人施行关禁了。然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案证不齐,永无开释之日”,从而“一案中正犯缓决减等转得生全,而牵连之人,辗转死亡,无可稽考。”(48)同时“各省每于轻罪人犯及干连人证,因一时骤无妥保,即交地方官派役看管,拥挤拘押,甚于牢狱。”(49)不仅如此,即便是在正式牢狱,证人之基本生存也难有保障,据陕西按察使李星沅记载:“陕西司府监狱皆填塞,在押人证多至二百余名,报病报故者不绝。”(50)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对任意关禁证人予以限制:
其一是禁止擅自关禁证人。为减轻证人牢狱之苦,首先就是要严格限制收禁人证:“今不良之吏,兴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时之作,亡终岁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51)宋时有官吏指出“狱者,生民大命,苟非当坐刑名者,自不应收系……今请知县以民命为念,凡不当送狱公事,勿轻收禁。”(52)因此仁宗于康定二年颁令规定:“今后所勘命官使臣内有干连人须是灼然有过、于法明有正条,方得收罪。自余连累若须要照证,暂勾分析,事了先放,只于案后声说。”(53)其次要及时疏放人证:“凡初、复检讫,血属、耆正副、邻人并责状看守尸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扰。但解凶身、干证。”(54)另据《宋史》载:“会许民周继宗为人诬告与外夷交通,干证者六十人,辞服,遣守珍覆问,悉办理出之。”(55)最后,在一定条件下对人证可取保候审:“今后监问囚犯,除死罪徒流监禁外,杖罪以下及干连证佐之人俱要召保知,在外听候取问,不许监禁。”(56)清律也规定:“凡内外大小问刑衙门,设有监狱,除监禁重犯外,其余干连并一应轻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审理”。(57)对此,《清史稿》解释道:“外省监狱多湫隘,故例有轻罪人犯及干连证佐,准取保候审之文。”(58)
其二是改善证人之关禁场所。一方面和正式囚犯一样,通过立法规制其待遇,如《宋刑统》规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钮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锁钮。”“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59)
另一方面,为区别于囚犯,实践中对证人还采取了强制力较弱的关禁措施。如宋朝实行所谓的“寄收”制度,即当时的临时拘禁场所:“两争追会未圆,亦且押下,佐厅亦时有谴至者,谓之‘寄收’。”(60)和宋时‘寄收’制度相类似,明初常在仓羁押一些轻罪人犯干证,后逐渐演变为一种正式牢狱,且除“仓狱”以外,“凡寺庙观坛,公馆官屋,酒肆饭馆,无不可以作为临时羁押人犯干证的场所。”(61)同样,清朝也设立了具有类似功能的“待质公所”,选派廉干之丞卒专司其事。无论是“奇收”、“仓狱”,还是“待质公所”,都没能从根本上改善人证之待遇:在仓中系押的人犯,虽然不必受那深牢黑狱之苦,但明代徭役之中,库仓乃是最重的役:“均徭莫大乎仓库,又惟粮多是任,重其大也”。(62)至于待质公所,由于“一切干连人证及轻罪人犯,悉拘押此中,问官不即审结,弥月经年,饥寒交迫,疫疠频生。家人不许通问,差役横加需索,稍不遂意,即加凌虐”,且“皆属不可思议”,以致“被押者多至瘐毙”。(63)
其三是限制证人之关禁人数。如果诉证人数太多,历时太长,往往会影响生产、耽误农事,同时也使牢狱人满为患。可是由于古时对证人数没有规定,以致“至周为廷尉,诏狱亦益多亦……一岁至千余章,章大者连逮证案数百,小者数十人;远者数千里,近者数百里,会狱。”(64)以致“证佐无辜之人往往言淹延囚禁,深可悯也。”(65)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对证人之关禁人数进行限制:
一是通过优先断放减少证人关禁人数:“诸狱案内有驳勘及合取单状或议禀刑名而定断未得者,并大理所断刑名未当合退送者,其同案不相干碍之人并先次定断。”(66)如果罪人翻异,“其干连人虽有罪,而于出入翻异称冤情节无不相干者,录讫先断。”(67)由此可知,为了减轻证人的负担,诏令规定对于被上级疏驳或罪人翻异案件之证人,可先行录入笔录,及时疏放证人,即便是由朝廷下旨派官查办的事案也不能违背:“今后得旨推勘公事,内有干连人合先摘断,仰逐旋申取朝廷指挥。”(68)二是通过直接限定证人数减少关禁人数,如明时律令规定证人不得超过十人,否则所得证词将被排除:“凡遇奏办人命、强盗等项冤枉情事,所指证佐毋过十人。违者,原词立案不行。”(69)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初具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同时,民间判例也有类似要求:“户婚田土细事,干证不得过三名,违者不准。”(70)
其四是限制证人之关禁日数。人证不比物证,其历时愈长,劳顿愈滋、记性愈弱。但是由于事案往往久不能决,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淹留不决者有之,滥禁无辜者亦有之,且“州县多将干证无罪人与正犯人一律禁系,动经旬月。”(71)致证人和两造一样,“欲见官而不能,欲回家而不准,多方留难,且有经旬累月守侯而不获过堂者。”(72)甚至有“年年监候,岁岁待质……而昔年之逃犯久已无踪,或已物故,地方已数易其官。”(73)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此,立法一方面通过设定审限来限制对证人的关禁日限,如嘉定五年臣僚奏请:“诸受理词讼,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74)至太平兴国六年,太宗下诏曰:“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后又定令:‘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逾四十日则奏裁。事须证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闻。’”(75)另一方面直接规定关禁日限,如显德元年,后周太祖鉴于当时“天下所奏狱讼,多追引证甚至淹延,有及百余日而未绝者。”遂要求“此后宜条贯所在藩郡,令选明干僚史,如狱不滞留,人无枉挠,明具闻奏,量与甄奖。”(76)徽宗宣和元年,刑部尚书启奏:干证无罪“自来不曾立限,遂致纵留,动经旬月。”因此,应依“政和令”责状先放。徽宗从其请,令尚书省参详开封府令增修:“诸鞫狱,干证人无罪者,限二日责状先放,其告捕及被侵损人。唯照要切情节听暂追,不得关留。证讫,仍不得随司即证。徒以上罪犯人未录问者,告示不得远出……于令有违者,论如官文书稽程律,计日罪者杖六十”。(77)次年又补充规定:如有事故而不能按期疏放者,“听狱官具情由禀长吏,通不过五日。”(78)明时立法也考虑到“干连人被禁而死者,情实可怜。”因此要求“乞敕都察院转巡按御史严加禁约,惟复亲诣调取各府州县囚薄到官审勘,开立前件,大事限十日,户婚田土一切小事限五日,俱要依律问报……若有仍前淹禁者,当该官吏一体治罪。”(79)
注释:
①在我国古代诉讼中,口供乃证据之王已无争议;至于物证,尽管并不发达,但因其客观性较强,也历来为人们所重视。如唐律、宋刑统都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而人证,因其主观性较强,故在一定程度上,其证明力较物证为弱。郑克曰:“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罪”;程颢也曰:“旁求证佐,或有伪也;直取证验,斯为实焉。”参见《折狱龟鉴·证慝》。
②[宋]宋慈著:《洗冤集录》疑难杂说(上)。
③[宋]宋慈著:《洗冤集录》检复总说(下)。
④参见李交发著:《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147页。
⑤《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7-268页。
⑥参见郭建著:《古代法官面面观》,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⑦[明]清溪道人著:《禅真逸史》第二十五回。
⑧当然,在实践中“五听”之法还有多种变体,如庄子的“九征”,韩非子“七术”、诸葛亮的七种“知人之道”和《吕氏春秋》中的“八观六验”等。参见杨奉琨校释:《疑狱集·折狱龟鉴校释》,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以下。
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0-271页。
⑩[清]汪龙庄著:《病榻梦痕录录余》,载《清史稿》卷四七七。
(11)《宋史》列传第一百七十二。
(12)《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八。
(13)《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九、六十。
(14)《宋刑统·断狱律》。
(15)《大清例律汇辑便览·刑律·断狱》。
(16)《太平御览》卷三六八引《项诵传》。
(17)《后汉书·戴就传》。
(18)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91页。
(19)《唐律疏议·断狱》。
(20)此外还有宣誓义务,但这只在先秦时出现过,其后并未成定制,依正式公布的法律,法庭内也鲜见有之。原因有二:一是责令告发及举劾,已无待籍助于证人宣誓的作用;二是重视守实及刑讯,实例上虽证人亦不能免于拷掠,亦无待籍助于证人宣誓的保证。参见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95页。
(21)《居延汉简》,载《文物》1978年第1期。
(22)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65页。
(23)戴炎辉著:《唐律各论》,台湾成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535页。
(24)戴炎辉著:《唐律通论》,台湾国立编译馆1970年版,第482页。
(25)《张家山汉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1页。
(26)[清]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96页。
(27)《大明律·刑律·断狱》。
(28)《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
(29)[清]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96页。
(30)《宋史》志第一百五十二。
(31)《名公书判清明集·细故不应牒》。
(32)《汉书·杜周传》。
(33)《宋史》列传第二百六十五。
(34)[清]汪辉祖著:《佐治药言》。
(35)[清]黎培敬著:《黎文肃公遗书》,清光绪十七年湘潭黎氏刊本,奏议三。
(36)[宋]李焘著:《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
(37)《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九。
(38)《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六○。
(39)[宋]李焘著:《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二。
(40)参见王云海著:《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206页。
(41)《宋史》志第一百五十三。
(42)[清]王夫之著:《读通鉴论》武帝·二十四。
(43)《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
(44)《宋刑统·断狱》。
(45)《唐律疏义·断狱》。
(46)《宋刑统·断狱》。
(47)《唐律疏义·断狱》。
(48)[清]朱寿朋著:《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91页。
(49)《清会典事例》卷八三九《刑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
(50)[清]李星沅著:《李星沅日记》,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6页。
(51)《汉书·元帝纪》。
(52)《名公书判清明集·劝谕事件于后》。
(53)《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六二。
(54)[宋]宋慈著:《洗冤集录》检复总说(下)。
(55)《宋史》列传第二百二十六。
(56)《皇明条法事类纂·禁约淹禁致死》。
(57)《大清例律·刑律·断狱》。
(58)《清史稿》志一百十九·刑法三。
(59)《宋刑统·断狱》。
(60)[宋]胡太初著:《昼帘绪论·治狱第七》,转引自李交发著:《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61)[清]黄六鸿著:《福惠全书》卷一一《刑名部·设便民房》。
(62)[明]叶春及著:《石洞集》卷八《均徭议》。
(63)[清]朱寿朋著:《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3649页。
(64)《汉书·杜周传》。
(65)[宋]李心传著:《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九六。
(66)[宋]李焘著:《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七五。
(67)《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之五○、五一。
(68)《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之五一。
(69)《条例备考·通都大例》卷一。
(70)《浙江黄岩地区状纸所附状式条例》,见田涛著:《黄岩诉讼档案及黄岩调查报告》(前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1)《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六十三。
(72)[清]朱寿朋著:《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841页。
(73)《朱批奏折法律类·审办项》,转引自赵晓华:“晚清时期待质人证问题”,载《史学月刊》2005年第9期。
(74)《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四○。
(75)《宋史》志第一百五十二。
(76)《旧五代史·刑法志》。
(77)《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三十、三一。
(78)《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七七。
(79)《皇明条法事类纂·久禁罪人例》。
(转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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