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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延廷: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探讨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探讨

黄延廷

摘要:关于暴力犯罪,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已有详密的规定,而且传统法律上的规定及实施,也促成了中华古代帝国的形成和发展,使中华民族在世界上长期处于领先的地位。这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关于暴力犯罪的规定已经为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充分借鉴古代这方面的优秀成果,为现代刑法成功地打击目前的暴力犯罪服务。

关键词: 古代 暴力犯罪 刑罚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影响社会治安的各种不安定因素也急剧增多,暴力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它不仅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也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应予以严惩。

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为手段,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既包括刑法中直接规定以暴力为犯罪的要件的犯罪,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抗税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血罪等等。也包括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暴力为要件,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 如武装叛乱、暴乱罪、绑架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等。还包括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2]

实际上,关于暴力犯罪,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已有详密的规定,而且传统法律上的规定及实施,也促成了中华古代帝国的形成和发展,使中华民族在世界上长期处于领先的地位。这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关于暴力犯罪的规定已经为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充分借鉴古代这方面的优秀成果,为现代刑法成功地打击目前的暴力犯罪服务。这即我写这篇论文的宗旨。

一、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发展

(一)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起源。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起于何时?我们认为,中国古代暴力犯罪起于我国古代法律形成之时。也就是说,刚形成的法律中就已包含了暴力犯罪的内容。

下面先谈谈我国传统法律的起源形成。

我国法律在很早的时候叫做刑。譬如说,《竹书纪年》说:“帝舜三年,命咎陶阼刑。”就是说虞舜命令皋陶制定法律。再如,《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这里的刑都是法律,这几个“刑”都是夏、商、周的基本法律。古代的学者也都认为古代的法即刑,刑即法。《尔雅·释古》:“刑,常也,法也。” 《易·井卦》:“井(刑),法也。” 《尔雅·释古》:“井,法也。”

那么,古代的刑(法)是如何产生的呢?对此,有多种说法,兹列举二三。

第一,刑起于兵说。《国语·鲁语》说:“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钱钟书先生对此解释的颇为透彻,现将先生的一段精辟文字引录于下:“‘故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诛罚不可偃于天下’,考证谓语本《吕氏春秋·荡兵》篇。按兵与刑乃一事之内外异用,其为暴力则同。故《商君书·修权》篇曰:‘刑者武也,’又《画策》〉篇曰:‘内行刀锯,外用甲兵’。《荀子·正论》篇以‘武王伐有商诛纣’为‘刑罚’之例。‘刑罚’之施于天下者,即‘诛伐’也;‘诛伐’之施与家、国者,即‘刑罚’也。……《晋语》六范文子曰:‘君人者,刑其民成,而后振武于外。今吾司寇之刀锯曰蔽而斧钺不行,内犹有不刑,而况外乎?夫战,刑也;细无怨而大不过,而后可以武刑外之不服者。’《尉缭子·天官》篇曰:‘刑以伐之’。兵之于刑,二而一也。杜佑《通典》以兵制附刑后,盖本此意。杜牧《樊川文集》卷一0《孙子注序》亦云:‘兵者,刑也。刑者,政事也。为夫子之徒,实仲由、冉有之事也。不知自何代何人,分为二途。曰:文、武。’”[3]

第二,定分止争说。管子说:“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未有夫妇妃匹之合,兽处群居,以力相征。于是智者诈愚,疆者凌弱,老幼孤独,不得其所。故智者假众力以禁强虐,而暴人止;为民兴利除害,正民之德,而民师之……上下设,民生体,而国都立矣。”[4]故“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之争也……”。商鞅也认为:“神农既没,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时,民乱而不治。是以圣人列贵贱,制爵位,立名号,以制君臣上下之义。……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持此说者,古代、近代均大有人在。如韩非说:“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商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法而不免于乱……是以古之易财非仁也,财多也。今之争夺非鄙也,财寡也,轻辞天子非高也,势薄也,重争土橐非下也,权重也。故圣人议多少论薄厚为之政,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荀子说:“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心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唐杜佑说:“夫人有生万物之最灵者也,然而爪牙不足供其欲,趋走不足避其害,无羽毛以卸其寒暑,必役物以为养,任智而不恃力者也。故不仁爱,则不能群;不能群,则不能胜物;群而聚之,是为君矣;归而往之,是为王。人既群居,不能无喜怒交争之情,乃有刑罚轻重之理兴矣,兴于百度,其最远乎?”

第三,源于苗民说。苗民不仅经济发达,而且法制发达,他们最早制定了肉刑。制定肉刑的动因是什么,就是暴力犯罪的猖獗。《尚书·吕刑》记载:“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尚书·吕刑》又说:“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按蔡氏《吕刑》注解:“苗民承蚩尤之暴,不用善而用之以刑。” 《辽史·刑法志》:“蚩尤惟始作乱,斯民鸱义,奸宄并作,刑之用,岂能已乎?”

第四,源于“性恶”说。荀况是主张性恶论者,他从人性的角度解释法律的起源。说:“古之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其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

上述几种说法虽然各自看法不一,或从表面的形态看,或从较深的法哲学层面上看,但他们都承认一点,那就是,是由于形势的侵、伐、暴、乱引起了社会秩序的震荡、混乱,直接导致了刑法的产生。说直白一点、现代一点,就是暴力犯罪促使了法律的产生。刑起于兵说说它族的入侵、诸侯的叛乱、人们的暴行导致了诛罚、刑罚、教笞这些法律的产生,定分止争说谈到“智者诈愚,疆者凌弱” ,“故智者假众力以禁强虐,而暴人止;为民兴利除害,正民之德,而民师之”,法律、国家产生。,源于苗民说也认为当时寇攘奸宄不用刑不行。源于“性恶”说更认为古时由于人性险恶,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才出现重刑罚以禁之的法律。既然暴力犯罪促使了法律的产生,也就是说法律产生主要是为了打击暴力犯罪的,当然当时的法律中自然就会有很多暴力犯罪的内容,而且主要的就是暴力犯罪的内容。这可以为当时的犯罪种类所证实。如《尚书·舜典》说的当时的最主要的犯罪之一“怙终贼刑”就是暴力犯罪,就是指因饥谨或复仇第二次杀人吃人或者一次杀人吃人三人以上的,要处以“贼刑”,也就是割断咽喉的死刑[5]。夏朝的主要犯罪种类有三:杀人罪、抢劫罪、贪污罪。其中两种就是暴力犯罪。

(二)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发展。

正如以上所说,法律初成之时,便包含很多暴力犯罪。《尚书·舜典》:“蛮夷滑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 寇、贼、奸、宄就是几种暴力犯罪,寇就是暴力入侵或叛乱,贼就是行凶杀人,奸就是内盗,宄就是外盗。[6]当时除了这几种暴力犯罪,还有上面提到的“怙终贼刑”等。

到了夏朝,“《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7]据春秋时期晋国叔向解释:“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8]也就是说,昏是抢劫罪,墨是贪污罪,贼是杀人罪。昏和贼就是当时的暴力犯罪。

商朝的暴力犯罪主要有颠越不恭、暂遇奸宄、左道乱政罪等。盘庚在动员臣下迁都于殷时,便宣布:“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有。”[9] 颠越不恭就是狂妄放肆,不守法纪,不敬国王。暂遇奸宄就是危害政权,犯法作乱,内外盗贼。《礼记·王制》:“……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其中包括有暴力乱名改作、左道以乱政的内容。

西周时期暴力犯罪的规定就更加丰富、系统、规范了。西周的暴力犯罪主要有:

杀害国王罪:《周礼·夏官·司马》:“放弑其君则残之,”《礼记·檩弓》:“反试君者杀其人,坏其室,污其宫而潴焉”,《左传》庄公十二年:“宋万弑闽公于蒙泽。……宋人皆醢之。”即使杀害国王的亲属,也要处最重刑。《周礼·夏官·司马》:“杀王之亲者,辜之。” 按郑玄注;“辜言枯之也,谓磔之,”即碎割刑。

杀人罪:自夏起,“杀人为贼”,即处死刑。在先秦文献中盗与贼的内涵是不同的,“贼”一般指侵犯人身,盗指侵犯财物。周公曾明确区分如下:“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窃器为奸 ……为大凶德,有偿无赦。”周时也有抢劫杀认罪,〈〈尚书·康诰〉〉所说:“凡民自得最,杀越人于货”,后世“杀人越货”一词,即源于此。对于杀人者处死之后,还要“踣诸市,肆之三日”,以示警戒。

故意伤人罪:当时过失伤人从轻处罚[10]。如系故意伤人,则予重罚,《周礼·秋官·暴杀戮》:“凡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

强盗财产罪:《尚书·康诰》:“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寇就指劫夺,奸宄也有寇盗的含义。《尚书·大传》:“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奸宄寇攘伤人者,其刑劓。” 《易·睽》:“见舆曳,其牛掣,其人天且劓。”都对抢劫犯以严厉的惩处。刑法的基本任务就是保护奴隶主阶级私有财产的不受侵犯。清人王鸣盛在注〈〈尚书·康诰〉〉时说:周时侵犯私有权特别是暴力侵犯是“有诛无赦,必服其罪”的。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由于法家思想的兴起,由于他们主张小过必罚,轻罪重罚。他们指导的法律必突出对暴露犯罪的规范,必突出对暴露犯罪的重罚。事实就是如此,魏国李愧制定的《法经》就是这样一部法典。它把主要是暴力犯罪内容的盗犯罪和贼犯罪(窃盗应不包括在暴力犯罪之中)规定在“头版头篇”。因为它的法典体例是这样的: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兹列举其暴力犯罪条款一二: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凡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不仅如此,而且还提出了关于暴力犯罪的一个基本思想: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此一思想对以后乃至今日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到了秦汉时期,暴力犯罪又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主要是反叛、大逆、不道、大不敬等新的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的出现及杀人、强盗等传统暴力犯罪的更为细化和规范化。

反叛是以暴力危及封建政权的最严重的犯罪。秦朝,反叛大罪开始出现。“公子虔之徒告商君欲反,发吏捕商君。……秦惠王车裂商君以徇,曰:‘莫如商君反者!’遂灭商君之家。”

亲王政九年(前238年),“长信侯嫪毐作乱 ”,“将欲攻蕲年宫”,遭到严重镇压,首恶嫪毐“车裂示众,灭其宗”,主犯卫尉等二十人“皆枭首,车裂以徇,灭其宗”,“……舍人轻者为鬼薪,及夺爵过四千余家”。次年“相国吕不韦坐嫪毐免”自杀,其党羽或多爵、或迁。为此秦王下令 ,“自今以来,操国事不道如嫪毐、不韦者,籍其门。”

商鞅、嫪毐、吕不韦所犯之罪就是反叛、大逆、不道。

关于杀人罪,进一步被区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贼杀指故意杀人,擅杀指尊杀卑、主杀奴。盗杀指因盗而杀,兼有盗、贼二罪,处刑尤重。斗杀是指在打架斗殴、群斗群殴中的暴力杀害,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体现了刑法理论水平,特别是暴力犯罪的理论水平的有所提高。

汉朝的反逆大罪进一步发展,开始出现了“谋反”的罪名,如高祖十一年(前195年),

汉朝的杀人罪,在秦朝杀人罪的基础上又分出了谋杀、使人杀人、复仇杀人等。谋杀是指有预谋、有计划的杀人,特别是指二人以上的缜密筹划杀人。谋杀罪处弃市刑,谋杀人未遂,减刑。据《汉书·恩泽侯表》:“章武嗣侯窦长生坐谋杀人未杀,免。”使人杀人,即教唆人或指使他人杀人,犯者按共犯中的主犯从重处罚。一些有爵位的贵族高官也因使人杀人而弃市。复仇杀人,在古代宗法制度下,法律允许子孙或亲族为亲复仇,无罪或者赦免。[11]汉初刑法禁止私相报怨,但法令虽具而奉行不力,私相杀伤者,不绝于世。因此,后汉桓谭提出:“今宣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杀伤者,虽一身逃亡,皆徒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12]

对于强盗罪,则分一般强盗和严重的群盗。史载武帝时,由于征伐无度,群盗蜂起,“复聚党,阻山林,往往而群。”[13]一般强盗可不致死,而群盗则一般处死。

魏晋南北朝时期,暴力犯罪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最主要的暴力犯罪强盗罪的概念的科学界定上及把主要的暴力犯罪纳入到“重罪十条”的体系中来 。

晋朝的著名律学家张斐在其所著《律解》及向晋武帝奏上的《注律表》中对强盗罪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界定并对它的种类进行了详细划分。他说,“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14]分强盗罪为以下数种:缚守、恐曷、呵人、持质、留难、擅赋、戮辱等。他说,这些都是以威势得财,或者与强盗之“名殊者也”,或者“罪相似者也”。此外,他还对其他一些暴力犯罪概念作了概括:无变斩击谓之贼,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15]等等。

从北齐开始,最主要的一些暴力犯罪就被纳入到封建国家最最重点打击的“重罪十条”当中来。这“重罪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这十条当中,除了不敬、不孝之外,不敬主要指矫诏、祝诅、诽谤、附下罔上、诬枉这些行为,不孝指对父母、祖父母骂詈、控告和供养有缺的行为。其他八条都涉及到暴力犯罪,而且有些条里基本上都是暴力犯罪。如反逆就是指用暴力推翻封建政权的严重犯罪活动,大逆是指毁坏宫阙、宗庙、皇陵的行为,当然包括暴力行动。叛、降都指叛逃投降敌国的行为,这里边包括暴力叛逃投降行为,恶逆指殴打父母、祖父母的行为,是家庭暴力。不道指非理杀一家三人以上或支解人,严重的暴力犯罪。不义指民杀官、下级杀上级、学生杀老师的行为,内乱是家族内的乱伦行为,当然包括强奸在内,这是暴力犯罪。以往的学者只注意到“重罪十条”、以后的“十恶之罪”是由于这些罪严重地违背了三纲五常才被重点打击的,而忽略了这些罪也是由于其有很大的暴力成分在内才被严厉打击的。我认为,“重罪十条”、“十恶之罪”的形成、出现完全是由伦理犯罪[16]和暴力犯罪一定程度的交叉、汇合所致。

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对暴力犯罪的规范已达到成熟阶段。这主要表现在犯罪理论上、法条规定上和一些定罪量刑的原则上。

首先,理论上,《唐律疏议》对各种犯罪进行概念界定、关键字词解释、历史源流解释、儒家经典解释等等,使刑法理论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它对律文的解释,或阐明律意、剖析内涵;或解释字词、明确概念;或就某项原则制度进行历史的追溯;或设置问答、通过辩难解析法律的疑义。不仅体现了刑法学、诉讼法学的最新发展,也反映了法理学、历史法学、注释法学的杰出成就。由于《律疏》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在实践中成为司法官判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真正起到了“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的作用。[17]当然关于暴力犯罪的理论水平的提高自然包括在内。不仅如此,而且在“重罪十条”经过一定的发展、演变、提高形成“十恶之罪”[18]以后,把暴力犯罪定型的成熟的纳入到“十恶”的体系之内,这应该说也是其理论成熟的标志之一。

其次,在法条的规定上,暴力犯罪规定的更加细密、具体和完善。在这里列举一二。

谋反大逆罪。《唐律·贼盗》:“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大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强盗。根据《疏议》,“以威若力而取其财者”为强盗。罪的处刑极为严厉,即使不得财,也徒二年。得一尺者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如持武器,虽不得财,也流三千里,得五匹即绞,伤人则斩。凡在州、县、乡、里境内,有一人强盗或容留强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州、县官亦视具体情况,处笞刑或徒二年。由于奴婢是主人的私有财产,因此略卖、和诱奴婢同侵犯其他财产一样,均按强盗论罪。在强盗罪中,如系共谋则不分首从;如首谋者临时不行,而行者又未进行强盗活动,则分别首从,科刑。

杀人罪。唐律对于杀人罪分为七种情况,即所谓“七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劫杀。其中谋杀、故杀、斗杀、劫杀都属于暴力犯罪关于谋杀,唐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留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按《疏议》解释:“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因而需要区分首从,造意者“其计已成,身虽不行,仍为首罪,合斩”。由于谋杀是伙同预谋杀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因而列于七杀之首。谋杀未遂,一般按伤害罪处刑,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均处死刑,以体现对纲常名教的维护。故杀,按〈〈疏议〉〉解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一般处以斩刑。但主人故杀奴婢,只徒一年。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刑。劫杀是指“因劫囚而有杀人者,皆合处斩,罪无首从。……但劫即坐,不须得囚”。

再次,在定罪量刑的原则上,也更加成熟。譬如,在对待“十恶之罪”的反逆、恶逆上,不待既遂,即使在预谋阶段、预备阶段,也按既遂处刑。体现了对伦理犯罪加暴力犯罪的严厉打击。再如,对一般的暴力犯罪如强盗、杀人罪都根据不同的情节,具体分别处刑,力争达到罪刑相当。特别是在伤害罪方面,规定了“保辜”制度。如:“受足欧伤人者限十日,以他物欧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同过确定保辜的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这是在刑法理论和制度上的又一大进步,其影响深远。

(三)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高峰。

进入到宋、元、明、清时期,中国古代暴力犯罪已发展到高峰阶段。说这个时期是暴力犯罪的高峰阶段,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这个时期暴力犯罪猖獗,二是指这个时期法律对暴力犯罪处罚严厉、残酷。关于如何会形成这样一些特点,我想还得从西周时期一个著名的刑事立法理论中来寻找:“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宋、元、明、清时期已是封建社会的末世,也就是乱世时期、乱国时期,所以社会矛盾重重,暴力犯罪就叠出,法律必得重典,而在宋、明、清的后一个阶段,既是处于整个封建末世之中,又是宋、明、清各个王朝的末世、乱世、乱国之中。是乱世中的乱世,乱国中的乱国。刑罚岂能不重上加重、酷上加酷![19]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必然、是规律!

宋朝在开国时期曾对非暴力犯罪提出“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的方针,但对暴力犯罪如强盗等的处罚丝毫不减,如《宋刑统》对强盗罪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赦条行事:强盗不论持杖不持杖,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造意之人,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减刑者一等治罪”。

对谋反、暴动基本沿袭《唐律》。但在太宗年间爆发了王小波、李顺起义,使统治者骇然丧胆。为此,太宗下诏:“其贼党等,或敢恣凶顽,或辄行抗拒,即尽加杀戮,不得存留。”这样连正常的诉讼程序也不要了,以致被“杀戮溺死者不计其数”。[20]

到仁宗时期,荆湖地区的暴力犯罪猖獗,特别是出现了杀活人祭祀鬼神的暴行,统治者为以暴制暴,就采用了辽、五代时就已出现的凌迟刑来制裁这种重罪,导致了凌迟刑在法律中的出现。但终北宋之世,凌迟刑只见于诏敕,至南宋始与绞斩同列,成为法定刑。[21]

明朝初年,犯罪包括暴力犯罪严重,这从朱元璋的言论中可以看得出来,“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22]“弃尸之尸未移,新犯大辟即至”。[23]清人沈家本也说,“明祖当元代法纪废弛之后,人多徇私灭公,因严刑以惩戒之,盖欲风俗之移易也,其峻令之著于大诰者,多出于律外,自序云‘弃尸之尸未移,新犯大辟即至’”[24]所以他宣布,“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明朝严惩暴力犯罪的办法是扩大了惩治反叛大逆等罪的范围,加重了对“贼盗”及“打夺”犯罪的量刑。比如,“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斩绞罪名”。[25]而且不惜凌迟入于正典,又首创充军刑、廷杖刑,滥用墨面、纹身、挑筋去指、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斩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镯脚等种种酷刑。

清朝时期,不仅由于封建末世,而且还民族矛盾突出,故暴力犯罪比明朝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在打击暴力犯罪上是不仅清承明制而且还有所加重。如谋反大逆之罪,清律规定,凡共谋者,不分首从都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士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

其他如杀人、强盗、江洋大盗、抗粮聚众、罢考、罢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等等或枭、或斩、或绞、或斩绞监候决不宽贷。

二、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种类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种类繁多,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皇帝的生命、财产,官吏的生命、财产,一般百姓的生命、财产,社会的秩序,民生的幸福等等。这里只拣主要的暴力犯罪种类略加讨论。

1)反逆罪:就是谋反、大逆。按清律的小注,谋反即“不利于国,谓谋危社稷”。谋大逆即“不利于君,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这种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是采用武装、暴力的形式。也就是说,这种犯罪是用暴力的形式危害皇帝的生命财产进而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的严重的犯罪行为。是为最严重最主要的暴力犯罪。

反逆大罪严格来说是封建社会的犯罪。因为它体现的是对高度专制集中的皇权的极端维护,在奴隶制社会的贵族政体下国王的权力还不可能达到这样的程度。但在奴隶社会已出现了端倪,有了它的萌芽。如商朝的颠越不恭、暂遇奸宄、左道乱政罪就有不敬国王、反抗统治者阴谋作乱的内容。周朝这方面的犯罪就更明显了,如弑君罪、杀害君王亲属罪、乱逆罪等,乱逆罪就被解释“为兵作于内”,即内乱。到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封建制的萌芽,王权神圣,封建政权神圣开始在法典中有所体现,李悝《法经》里就体现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精神,严惩盗贼,而盗贼之大者就是危及国王人身、财产,危害国家政权、经济的行为。并且扩及到连偷看一眼王宫都要处以膑刑的程度,可想而知真正侵害国王人身、财产,危害国家政权、经济的行为的刑罚。

秦朝时期,正式出现了反、逆的罪名,商鞅、嫪毐、吕不韦就是以反、逆的罪名被处死的,汉朝,正式出现了谋反的罪名,如“淮阴侯韩信谋反长安,”“梁王彭越谋反”等。

北齐时期,开始把反逆列入“重罪十条”之首,隋唐成熟完备地把它规定入“十恶之罪”当中,宋元明清相沿不改。

2)殴杀父母、祖父母罪。在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尊尊,亲亲”对暴力伤害尊亲属的犯罪行为和暴力伤害皇帝及他的官员一样,自不能和伤害其他的一般人一样,所以要单列单罚、重点强调加重处罚。虽然这体现了等级法、身份法、特权法的特征,但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一条普遍规律,各个地区、各个社会都经过此一时期,西方地区、西方社会也是依然。[26]所以,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在考察了世界古代法、近代法之后就说了一句伟大的名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7]

中国古代的殴杀父母、祖父母罪早期自应包括在不孝重罪当中,“夏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到了周朝就有了单独处罚殴杀其亲的条款,“贼杀其亲,则正(杀)之”,[28]“凡杀其亲者,焚之”。[29]秦朝,由于受法家思想的影响刑罚有所减轻,譬如,殴打父母、祖父母者,只判处黥为城旦舂。汉朝,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刑罚又开始加重,子女如殴打父母,斩首枭之,如谋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曹魏扩及到继母,杀继母与杀生母同,死罪。刘宋律中,“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30]宋明帝时实行大赦,“唯子杀父母、孙杀祖父母、弟杀兄……不在赦例”。[31]北魏时期,“杀其亲者,轘之”。[32]轘,用车分裂人体的一种酷刑。

北齐时,殴杀父母、祖父母的暴行被列入“重罪十条”重点强调、重点打击。隋唐时期,正式列入“十恶”之中严厉打击。宋、元、明、清相沿如故。

3)杀人罪。这里主要说的是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危及社会成员的人身、安全、生命、幸福的大罪。自古就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法谚,可见杀人罪的历史久远。到了夏朝,就已经形成了规范的杀人罪名,夏书记载贼者,杀。贼,时人就是杀人不忌,就是不考虑后果,我就是要杀死你,叫你死,积极追求对方死亡的效果。的的确确的现代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西周时候,《周礼·秋官·掌戮》已明确规定:“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

秦朝,由于以法家的思想为指导,特别重视法律的作用,那么对法律的研究较为深入,刑法理论大为提高,暴力性的杀人进一步被区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汉朝,在秦朝的基础上又分出了使人杀人、复仇杀人等。进一步体现了刑法水平的提高。魏晋南北朝时期,张斐对故意杀人的故进行了准确的解释,“知而犯之谓之故”,就是犯罪人明明知道自己此种行为的后果而就是去这样做,促成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和现代刑法学上的对故意的界定已十分接近,现代刑法学上的故意[33]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34]张斐的这一解释使中国古代对故意犯罪的认识已趋于成熟、定型,再加上其对其他犯罪概念和刑法原则的解释,这是中国传统刑法学的最高水平,[35]当然对暴力性的故意杀人罪的认识水平也达到了极高的程度,张斐为《晋律》作注所列的故意杀人就有谋杀、贼杀、故杀、斗杀等,并依情节不同而科刑也有所不同。到了唐朝,又分为谋杀、贼杀、故杀、斗杀、劫杀等。元律规定凡杀人者,本人处死,并于其家属中征烧埋银给苦主,有点类似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大清律例》中杀人分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和预谋杀人三类。故意杀人和预谋杀人属暴力杀人,均处斩刑。

4)不道杀人罪。不道杀人罪就是指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人如支解人等和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杀光全家)的令人发指的极端残暴的犯罪行为。在现代刑法理论中,一般把它归入故意杀人罪之中,只是依其严重情节从重处罚罢了。而过去则认为它已经超出了一般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已经和一般故意杀人罪有了质的不同,就把它单列单罚,把它归入到十恶不赦的一等一的重大犯罪之中,国家集中最大的精力从重、从严、从快严厉打击。

中国古代的不道杀人罪应该追溯到尧舜时期的多次杀人吃人或者一次杀人吃人三人以上的暴力犯罪。《尚书·舜典》说:“怙、终,贼刑。” “怙”字是固的借字,固与复通,就是再犯的意思。“终”与众通,应当解释为三人以上的意思。据此可知,“怙终贼刑”就是指因饥谨或复仇第二次杀人吃人或者一次杀人吃人三人以上的,要处以“贼刑”,也就是割断咽喉的死刑。到了夏商周春秋战国,这种残暴犯罪就被包括在故意杀人罪当中,比如说夏朝有“贼,杀”的条文,这里的贼的一般意义,如上解释就是故意杀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贼里边还有更深一层意义,“杀人不戚焉,贼也”,“杀人而丕劈焉,贼也”,也就是杀人而大劈,即脔割杀人。[36]这就是以故意杀人涵摄不道杀人。春秋战国也是以故意杀人涵盖不道杀人,凡是杀人、残害尸体以及伤人肢体的都被称为贼,如李悝说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里的贼就有这些个意思。

到了汉朝以后,又开始和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分离,《汉书·景帝纪》如淳注引汉律说:“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甚至祖父母也不得幸免,如犯罪者本人逃亡,则行文全国,悬赏追捕。至曹魏时。《晋书·刑法志》记载:“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北魏时,《北魏书·刑罚志》:“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害其亲者,轘之。”这里的大逆不道主要是谋反、谋大逆的行为,但也包括不道杀人在内。把不道杀人和谋反、谋大逆放到一起重点强调。

到北齐的时候把不道杀人彻底从一般杀人罪中分离出来,列入“重罪十条”之中,成为国家最为重视的十类犯罪之一,到隋唐时改为“十恶”之一之后历代相沿不改。

唐朝不道杀人罪在唐律总则《名例律》中规定:“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依据律注,“不道杀人”包括“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杀人”两个罪名。“杀一家非死罪三人”除了手段残暴以外,还在断人香火。孔丘讲过:“祭之以礼”。“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罪入不道,是手段残暴和儒家这一经义共同作用的结果。“支解杀人”是“杀人而不戚焉,贼也”这一经义的反映。在分则《唐律·盗贼律》中规定:“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

明清律中,不仅在正典中重点强调,而且还在条例中加以细化和规范化。明例“杀一家三人”的原文如下:

“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请定夺。”

清援用此例,仅删去“初心本欲支解其人”的“初心”二字,使文字更为简洁。

5)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暴力或者恐吓的方法掠夺别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典型的暴力犯罪。在古代一般都称作强盗罪。历史上各个政权都严厉打击之。我国古代从夏朝时起,就有了明确的抢劫罪的记载,夏书记载的昏的罪名就是抢劫罪,并处以死刑的刑罚。西周已有了抢劫杀人罪,如《尚书·康诰》说:“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愍不畏死,罔弗憝。” 杀越人于货,就是抢劫杀人罪,一律处死。[37]现在的杀人越货一词,就来源于此。

秦朝的竹简中也有抢劫罪的记载,秦简《封诊式》群盗爰书记载以下案例:“某亭校长甲,求盗在某里曰乙 ,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二十,告曰:‘丁与此首人强攻群盗人……自昼甲将乙徼循到某山,凡丁与此首人而捕之。’”就是说丁曾与人结伙抢劫 ,被搜山捕获,经过审讯,丁供称:“士伍 ,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伍戊也 ,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己等已前得丁与戊去亡,流行无所主舍。白昼居某山,甲等而扑丁戊,戊射乙,而伐杀收首。”这里所说的强攻群盗就是指戊、丁、己、庚、辛等五人,手执武器驽二,矢二十,强抢一有公士爵位之家,获钱万,逃之深山,最后被围剿捕获。对于群盗罪犯一般是“斩左趾为城旦”,如有加罪情节,则斩左趾右黥为城旦。

汉朝规定,在抢劫的过程中如伤人,则“与杀同罪”,“所以累其心而贡其意也。”[38]晋朝由于刑法理论的进步,对强盗的概念作了较为科学的界定,所以在定罪量刑时有凭有准,法制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刘宋律进而规定:“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北魏也实行“坐盗弃市”。北周还区分持杖群盗与不持杖群盗,“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对于“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出于正当防卫,“杀之无罪”。

隋唐时期,如上所述,对强盗罪的规定完备而规范。宋元明清以后,有加重处罚的趋势。如宋朝规定:强盗不论持杖不持杖,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造意之人,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减刑者一等治罪”。明朝规定,凡强盗已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至于已获赃数、是否持械、有无杀人伤人等情,一概不问。

到了清朝,除了正律按明朝的规定以外,还通过增例的形式加以补充,更严打击。

乾隆五年(1740年)定例:“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一律处决,于刑劫处,枭首示众;其江洋行窃大盗,俱照此例立斩枭示。”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前后,增例首次规定“江洋大盗”罪:凡“在海滨(或)沿江行窃客船者”,为江洋大盗。只要“已行得财”,不论本人原籍何处,“均照江洋大盗例,无分首从皆拟斩决, 亦不准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可见,乾隆以后把“江洋大盗 ”已作为刑事镇压的重点。

仁宗即位后,鉴于“江洋大盗”威胁海防、江防,影响国家漕运,于嘉庆六年 (1801年)制定新条例:“江洋行窃大盗 ,俱照此例立斩枭示 ”。此后又补充规定:“洋盗拘捕杀人情重加拟凌迟。”如“私运蔬菜接济洋盗,比照米谷计匪例,量减拟遣”。船户“串通盗匪行劫船内 客货 ”,“并未同行上盗”,比照情有可原例拟遣“。道光年间,国内外形势发生严重变化,对江洋大盗的处刑更重,防范更严。道光十六年(1836年),宣宗下令:将沿海港叉村庄设法编查,“履(屡) 堪以绝窝线而清盗源”;严饬“各省沿海地方文武员弁,平日认真稽查盗匪与奸民”,使之“不能沟通”,“株根净绝,洋面肃清”。

6)故意伤害罪。此罪是指以暴力伤害他人的身体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此罪威胁到民众的基本自由、安全及幸福,打击此种犯罪是历代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

中国古代的故意伤害罪首见于《周礼·秋官·暴杀戮》之中,“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在秦律中已较为常见,规定也很具体。例如,伤人有斗伤,贼伤之分。《法律答问》:“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斗殴中“噬断人鼻若耳若指若唇”者,一律处于耐刑。“缚而尽拔其须眉”者,处完城旦刑。秦律对斗殴伤害的程度,也规定了标准。如拔人发,以“提”计算,凡“智(知)以上为提”。又撕破他人嘴唇,咬伤他人颜面,均比作疻痏,与打人造成青肿或破伤同论,折断“脊项骨”与折肢同论,互有损伤者各论其罪。斗殴中虽系自伤——“顾折齿”,仍以律论对方。

对于持械斗殴伤人者,处刑较徒手为重。如以“针、鉥、锥”相斗,貲二甲;伤人者,“黥为城旦”;如系拔剑而斗,虽只“斩人发结”,也当“完为城旦”;执铍、戟、矛相斗,只要出鞘,即使未伤人,也按拔剑相斗论处;秦简中还有“以梃(木棍)贼伤人”的条款,但处罚不详。

在斗殴伤害罪中,为吏伤人,加重处罚。《史记·夏侯婴列传》:“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集解》如淳曰:“为吏伤人,其罪重也。”

此外,秦“邦客”,与秦人相斗,虽用兵刃、棍棒、拳指伤人,也只“擎布”,即按赀布之法缴布入官,从轻处理。《法律答问》:“邦客与主人斗,以兵刃、投梃、拳指伤人,擎以布。”“可(何)谓擎?擎布入公,如赀布,入齎钱如律。”对秦邦客犯殴伤人罪从轻处刑的目的,在于招徕新秦人,以壮大秦国的实力。

唐朝的时候,故意伤害罪被分为普通故意伤害罪、共同伤害、持械伤害等,并根据伤害的程度以及双方的身份和具体情节,确定处刑的轻重。

7)暴力拒捕罪。各个时期严惩暴力拒捕行为,如秦律判例有:“求盗追捕罪人,罪人袼(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斵(斗)杀?斵(斗)杀人,廷行事为贼。”[39]求盗追捕罪犯,罪犯击杀求盗,系斗杀人,但按成例判为贼杀人,而对贼杀人的治罪比斗杀更重。明朝法律更体现了对某些暴力拒捕罪的逐步加重刑罚的趋势。弘治《问刑条例》对于贩卖私盐,根据情节处以刑罚,严重的充军,尤其重惩强行贩卖私盐、暴力拒捕的行为。嘉靖《问刑条例》:“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人至三命者,比照强盗已得财律,皆斩”。万历《问刑条例》:将“若杀人及伤人三命者”,改为“若杀人及伤人至三人者”,一字之改体现了对强行贩卖私盐行为的加重镇压,即使十人以下,为首者也“依律处斩”,下手之人处绞刑。另外,根据《大诰》的规定,严惩在逮捕贪官污吏的过程中的阻挠行为,即使百姓在绑押贪官污吏的途中,如有人暴力阻拦,也要斩首枭示。

8)强奸罪。中国传统社会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强调“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严厉制止婚姻之外的男女异性关系,所谓“男女不以义交者,淫”。即使通奸也受刑罚,[40]至于强奸,更被认为是逆天绝理、禽兽不如的暴行,更是严加惩罚。在法律文献中较早出现强奸罪的当属秦朝,秦朝法律有:“臣强与主奸,何论?比殴主。”[41]殴主,死罪。故此种强奸行为当处死。到唐朝,一般常人之间的强奸,处流刑或绞刑,“奴奸良人,……强者,斩”。[42]到明清时期,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最为完备。

大清律对强奸已遂犯,处绞监侯,未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强奸十二岁幼女,照光棍例,斩决。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斩决,奸家长亲属妻妾者,视其亲等,或杖一百,流三千里,或死刑监侯。但家长强奸奴婢及雇工人妻女者,没有处罚规定。

9)家庭暴力犯罪。中国古代的家庭暴力犯罪规定得比较复杂。凡以卑犯尊,如儿子、孙子殴打或杀害父母、祖父母则入于“十恶”之中称为“恶逆”加重处罚,而以尊犯卑,如父母、祖父母殴打或杀害儿子、孙子则不为罪或减轻处罚。这里主要说说夫妻之间的暴力侵犯行为,按古代的法律,夫妻之间虽然也是严重的不平等关系,但不平等的程度不似父子、君臣之间的差别那样大。早在秦朝,法律就对夫妻之间的暴力相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答问》有:“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丈夫殴打妻子,撕裂了耳朵,折断了肢体,即处以耐刑。到了隋唐以后,随着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加深,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处罚比常人较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但如妻子殴打丈夫则入于“不睦”,[43]严厉打击。具体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宋、元、明、清大体同唐。

三、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的特征

(一)刑罚残酷。在中国古代的早期,就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实施严酷的刑罚,如在商朝,国家就对聚众叛乱一类的暴力犯罪实施残酷的诛连刑,即斩尽杀绝、斩草除根的刑罚。《尚书·盘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有。”“ 劓殄灭之,无遗有”即是此刑。西周的时候,对于杀死君主的暴力犯罪则“残之”、“醢之”,“残”就是肢解刑。“醢”就是将人放在一容器里,用大杵将人捣成肉泥。此刑乃商纣所创,极为惨烈。汉朝时则对大逆不道等重罪实行弃市、腰斩之类的酷刑。唐朝虽被认为是较为仁义的王朝,但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却毫不手软,丝毫没有仁慈的味道。《唐律·贼盗》:“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大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唐朝以后,统治者认为一般的斩绞不能有效地打击严重的暴力犯罪,就用起了中国历史上最为残酷的刑罚——凌迟来施行于罪犯。凌迟刑起于辽朝,[44]五代时期滥用成风。北宋时废止。南宋时又开始出现于一些单行法规之中,明清则又规定于正典之中。如《大明律》、《大清律》对反逆大罪都明文规定了凌迟刑,“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特别是《大清律》适用凌迟酷刑的范围比《大明律》显著扩大。明律中有关凌迟的律和例,共计十三条,清律全部承袭,还陆续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师业、殴祖父母和父母、狱囚脱监以及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

关于凌迟的具体操作,各种历史资料都有详细的描述。《宋史:刑法志》记载“凌迟者先断其肢体,次绝其吭,当时之权法也”。《读律佩觽》则说“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之体无完肤,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这就详尽地记载了凌迟的完整程序:其用刑的方法是,先一小块一小块的割肉,直到浑身没有一块完整的皮肉为止,这之后男的割去生殖器,女的也破坏生殖器官,再取出内脏让人死去,然后把尸体分成一段段一节节,直到把骨头剁碎为止。

除使用凌迟刑外,还大肆株连,以《大清律例》的有关规定为例,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

(二)同罪异罚 同罪异罚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征,因为中国古代是身份社会,自然法律便是身份法。而关于古代暴力犯罪在这方面自然也不例外。即不同身份等级的人犯同样的暴力犯罪,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适用的处罚结果也有别。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掌戮》就规定:“凡杀人者,跛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杀人犯或盗贼罪要在闹市正法,暴尸三天示众;王族或有爵位的贵族犯死罪,则由管理郊野的甸师氏秘密执行,一般不当众行刑。《礼记·文王世子》亦载:“公族其有死罪,则磐于甸人;其刑罪……亦告于甸人。公族无宫刑,狱成。有司谳于公。”公侯贵族犯死罪或身体刑者,由郊野官秘密绞杀行刑;犯宫刑罪者,由贵族们议决或赦免。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载,西周还有“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的八辟之法,继勤、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特权人物犯罪,不按刑书规定量刑定罪,而要根据他们的身份、地位等进行个案议决,一般实行宽宥赦免。

进入到封建社会,各朝继续沿用对暴力犯罪的同罪异罚原则。主要体现为尊卑同罪异罚、良贱同罪异罚、官民同罪异罚以及大官小官同罪异罚等等。而最为典型的是元朝的规定,元朝不仅以上那些同罪异罚照单全录,而且还发展出了两个方面,即民族之间同罪异罚和僧俗之间同罪异罚。先说民族之间同罪异罚,元朝法律明文规定:“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45]汉人如违反规定还手打了蒙古人,则会被严刑科罪。蒙古人因争吵及乘醉欧死汉人,仅对死者家人赔“烧埋银”,及被罚当兵出征。法律所规定的“杀人者死”的原则只适用于汉人杀蒙古人、蒙古人之间的命案,以及汉人之间的命案。多桑著《蒙古史》中曾引元太宗言:“成吉思汗法令,杀一回教徒者,罚黄金四十巴里失。而杀一汉人者,其偿价仅与一驴相等”。

再说僧俗之间同罪异罚。元朝特别推崇喇嘛教,故对其僧侣赋予种种法律特权。对僧侣对一般民人的暴力侵犯减轻处罚,对民人对僧侣的暴力侵犯则加重处罚。元武宗以前皇帝曾特旨宣政院:“(俗人)殴西僧截其手,詈之者断其舌。” 法律上的特权,导致僧侣飞扬跋扈,强占民宅以充驿舍,奸淫妇女、侵夺财物,强占民田之事屡见不鲜。[46]僧侣们甚至将一般贵族、官僚也不放在眼里。至大元年(1308),上都开元寺西僧强买民薪,民人向留守李壁控告,李壁正在询问情况之时,西僧们挥舞棍棒冲进官府,将李壁拖出痛打,并将其绑架回寺院予以囚禁。事发后,西僧却逍遥法外。至大二年,僧侣龚柯等人与诸王合几八刺的妃子争道,竟将该妃拉坠车下殴打,此事上达朝廷,也被“诏释不问”。

(三)惩罚辅助犯罪及可能导致暴力犯罪的犯罪。制造、贩卖、私藏刀枪等武器可能导致严重的暴力犯罪乃至聚众性暴力犯罪,所以各朝严禁。以元朝的规定较为典型,元朝在刑法中特别规定了“私藏私造兵器”罪。根据《大元通制》禁令,凡私藏枪、刀、弩、弓箭、盔甲,以及可以作为武器的铁尺、铁骨朵和含刀刃的铁柱杖等,均为私藏兵器罪。世祖至元二十三年,在“诸汉人持兵器者禁之”的法条基础上,更发布赦令:“凡汉民持铁尺、手挝及杖之藏刃者,悉数入官。”民间私藏弓箭至十副(一弓三十箭为一副)及私有兵器十件者处死刑。私藏全副铁甲处死刑,不成副者,按多少治罪。以后连用于“捕盗贼”的汉人弓手和汉军,平时也一律不许握有武器,只是在出兵镇压盗贼时才发给武器,事毕即“收归兵器库”。即使可以充作武器使用的铁制农具,也有官府设局专卖。甚至马匹也同武器一样不许私有、私养,违者没官。自世宗迄顺帝,几十年间,没收入官的民间养马约达七十余万匹。除禁民间私藏武器外,更不许民间私造兵器,私造与私藏同罪,处死刑。制造铁器的工匠,由政府严加管理以防止其打造武器。

另外,为了防止聚众暴力犯罪的发生,各朝严禁集众、结伙、结拜异姓兄弟等各种聚众性行为。如元朝为了防止汉人武装集结,禁止汉人二十人以上持弓箭“聚众围猎”,以后更不计人数一律禁止。江南反元斗争激烈的地区,长期实行宵禁,从晚至清晨,禁止人行,屋内不许点燃灯火,不准闭门。举凡民间一般练习武艺、“集众祠祷”、“赛神赛社”、节日“立集聚众买卖”等等,一律严刑禁止,以防止汉人乘机发动反元起义。

清朝为了防止人民利用宗教或结拜等形式聚众反抗,乾隆定例:“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侯,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绞决,为从发云贵、两广及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定盟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兄弟,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侯,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47]

再者,大量流民的存在,也是暴力犯罪的因素之一,各朝法律严厉禁止流民游移,以明朝的情况说明之。明律在“人户以籍为定”的基础上,设置“禁游食、闲民之法”,规定:“市井绝不许有逸夫”,如逃亡山泽,不停官府“召唤”,为首者处绞,抗拒者全体处斩。《明大诰》规定:邻里亲戚有义务拘执“游民”赴京问罪,否则“逸夫(游民)处死,四邻迁之化外”。里甲坐视不管,也流放边塞之外。流民如聚众反抗官府,则采取血腥镇压。洪武五年三月,宣化地区官府迫使无籍之民为军招政反抗,结果一百余人被杀戮。

明初的流民问题,经过严刑制裁并辅之以相应的政策,得到一定缓解。但官府有增无已的赋敛和地主阶级的残酷盘剥,使小民被迫背井离乡,逃亡在外,补充了游民大牢,至明中叶流民激增,“势不可止”。因此,嘉靖《问刑条例》进一步规定对于“逃聚山谷的流民”,重法制裁。“凡沿边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夷峒寨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下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以治罪。”[48]

(四)不分首从。对严重的暴力犯罪不分首从一律从重处罚,如强盗、谋反、不道杀人、大逆、谋叛已上道、劫囚等犯罪。晋朝、南梁律都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北齐此条正式形成“重罪十条”之一。此外,北魏文帝时期,仇杀受禁,“敢有复仇者,皆族之。”北周时期对强盗罪规定:“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甚至窃盗及诈请官物三十匹以上皆死。[49]

到了唐朝,关于不分首从之制也已经成熟。谋反、大逆不分首、从皆斩,谋叛上道者皆斩,谋杀期亲尊长皆斩,谋杀府主长官一杀者皆斩,强盗商人者皆绞杀人者皆斩,等等。

(五)在谋划阶段即已构成犯罪。古代统治者为了绝恶于未萌,在法律中就规定一些严重的暴力行为在谋划时期即已构成犯罪。在整个古代社会,以唐朝的法律在这方面最具代表性。如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均属于“始兴狂计、其事未行”,而被视为“真反”。关于一般的谋杀罪,唐律也是如此规定。张裴《律表》称“二人对议谓之谋”。唐律则将谋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二人以上共同预谋杀害他人生命的;另一种是虽然只有一人,但杀人的计划已进入实施过程的。《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六)鼓励告发、帮助官司捕获。封建社会鼓励他人检举告发严重的暴力犯罪,告则重赏,匿则重罚。早在商鞅变法时期就规定告则与杀敌同赏、匿则与降敌同罚,“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法律答问》也有:“夫、妻、子十人共盗,当刑城旦,亡,今甲捕得其八人,问甲当购几可(何)?当购人二两。”夫、妻、子十人共同行盗,但已逃亡,甲捕获其中八人、均处以城旦。甲每捕获一人又得奖赏黄金二两,真可谓重赏惩盗。以后,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但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则排除在外,鼓励乃至强制告发。特别突出的是在明清时期,朝廷鼓励告发谋反叛逆等重要犯罪,规定:“知情故纵隐匿者斩。有所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部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50]于是就出现了“各地捉获强盗,多因仇人指攀,拷掠成狱,不待详报,死伤者甚多”的结果,以至明宣宗朱瞻基自己也感叹道:“(三法司)详复天下重狱,而犯者远在千里外,需次当决,岂能无冤?”[51]

(七)没有未遂、既遂的一般概念及其处刑原则。封建社会的刑法只是就具体犯罪规定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法定刑,在名例篇中没有规定犯罪未遂及其处刑原则,我国封建社会的律学也始终未曾制作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处刑原则。关于暴力犯罪自然也是如此。

譬如,在杀人罪中规定已伤和已杀。已伤是和已杀相联系而存在的,是谋杀人罪的一个独立形态。《说文解字》,见血为伤。已伤是指造成被害人皮破血流,却不论伤势的轻重。在造成被害人皮破血流后,在刑律中所规定的保辜期限内,不是因他故死亡的,而是因此造成的伤害致死的,都认为是谋杀人已杀,却不认为是已伤。如果在保辜期限内他故死亡的或者是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是已伤,不能认为已杀。由此可见,已伤是指没有发生已杀结果,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未遂。

依据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的刑律,杀伤并提,杀是指将被害人杀死,伤是指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唐律关于谋杀人条所规定的已杀实是指已经将被害人杀死。谋杀人是意在将被害人杀死。“已杀”应是相当于现代刑法学的既遂。

以“已伤”和“已杀”区别谋杀罪的未遂和既遂,这是以犯罪产生的结果为标准的。

四、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法制经验在我国法制近现代化中的借鉴意义

对一个政府而言,维护基本的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是最起码的职责。就法律体系而言,刑法在这方面责无旁贷。中国先人很早就懂得这个道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李悝就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首著贼、盗两篇予以严厉打击。到了唐律之中,对于故意杀人、强盗、强奸、绑架以及劫囚、反狱、聚众暴动等暴力性犯罪均视为重罪而予以处罚,到了明清朝,比照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有进一步加严的趋势,几乎一概处以死刑,而且“决不待时”。中国传统法律对暴力犯罪的规定虽有残酷、暴虐的一面,但它的法律功效却是非常显著的。它使古代中国巍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特别是某些时期如汉、唐、明朝更是独霸全球,无人能比,造就了中国中华帝国的地位。我们知道,法律的目的、功用是适时行用、立功见效、富民强国,以此看来,中国传统法律包括关于暴力犯罪的法律无疑是优良的,是无愧于世界五大著名的法系之一——中华法系这个伟大的称谓的。

然而清末民初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当中,为了在法律上与世界趋同,以收回“治外法权”,竟采用“跃进”、“冒进”、不顾实际的方法,对暴力犯罪一味减轻处罚,以致到了不能有效的打击犯罪的地步。《大清刑律草案》为“轻刑化”而“酌减死罪”,结果死刑条款由《大清律例》的七百六十条降到了四十六条,对暴力性犯罪的定罪量刑随之也予以宽缓,有的暴力性犯罪甚至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如第299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301条故意伤害人致死或成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52条强盗罪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第274条强奸罪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62条诈欺取财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第168条犯人暴力脱逃和第169条盗取囚人均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第164条聚众暴乱的首魁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而骨干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放火、决水、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对此定罪量刑,众多签注提出了强烈异议。湖广、湖南等签注第169条时指出,“本条盗取两字,系包窃取、强取而言,窃取情节尚轻,强取即系劫囚,现行律例罪应至死,仅处以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似涉轻纵”;闽浙在签注第164条时指出,“此等行为即属罪干斩绞,自应将首恶分别惩治以儆不法。若概从轻减,则凶徒更肆无忌惮,势必气焰益张煽惑声乱,毫无抵制后患不堪设想,实于地方治安大有关系,此两条骤南照办”;浙江在签注第362条则认为,“现行律例恐吓取财门内定有提人勒赎之例,节经加重,新章改照强盗律治罪。以其倚强掳足肆意凌虐勒令用财取赎,凶暴情形与强盗无异,故治罪特严。且浙省捉人勒赎之案,层见叠出。若仅处以徒刑,其何以惩强暴而望治安?”。

在整个中世纪,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起码的社会稳定一直是传统法律的特点,也是优点,封建社会之所以能维持两千多年,与此直接有关。如反狱、劫囚之罪,在中国普通人的观念里是要杀头的重罪,因为它直接对抗和蔑视政府的权威,对社会危害极大,予以严惩并无不妥,在社会不安定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草案对此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与现行刑律的死刑差异过大,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维持政府权威和秩序。如强盗和强奸之罪,直接危及财产和人身安全,也是应该予以严厉打击的,可对于两罪并发的“于盗所强奸妇女”,草案也不过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也没有唯一死刑条款,对于当时社会经常发生绑票勒索之案,犯罪者也不过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情重法轻。这一点,修订法律馆诸公似乎也有觉察,修正案对与原案第168条的逃脱罪就区分了为个人暴力脱逃和聚众暴力脱逃分别定罪量刑,第169条盗取囚人区别窃取、强取、聚众劫取分别定罪量刑,两者均加入了死刑条款,于盗所强奸妇女也移入下条而可以对犯罪者处于死刑。即便如此,《大清刑律》正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的打击力度仍然不够。所以民国沿用《大清刑律》的内容以后,也不得不适应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对《大清刑律》的缺陷作一定的补救。如1941年北洋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全面贯彻袁世凯的“以礼教号召天下,重典胁服人心”的原则,“增加了对轮奸罪的规定,加重了对强奸杀人罪的处罚,对于打击恶性犯罪有积极意义”;同年七月颁布了《惩治盗匪法》,加重了对强盗罪的法定刑,新增了匪徒罪的规定,将七年前草案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掳人勒赎罪规定为匪徒罪而予以严惩,其量刑一般均有死刑条款而且简化了审判、执行程序。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也是在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了《惩治绑匪条例》、《维持治安紧急办法》、《惩治盗匪条例》等刑事特别法以加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79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一再作出《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些都表明,自1907年刑律草案改变了《大清律例》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后,历届政府在制定刑法典时皆大致上予以遵循,以免背上“开历史倒车”的罪名。但为了维护最起码的社会秩序,又不得不从现实出发,制定刑事特别法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予以严厉打击,这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都回到了《大清律例》的老路。正如苏亦工老师曾经所说,“传统法律已经解决的问题,因抄袭西法反而感到束手无策,实践中不得不以特别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最终又回到了传统的老路,岂非庸人自扰”。

我们当下的刑事法律领域的法制建设当深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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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律史博士研究生。

[2] 参见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词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12页。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56页。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及外延》,《现代法学》2001年第61期。

[3] 钱钟书:《管锥篇》(一),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285页。

[4] 《管子·君臣》

[5]《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所谓“眚”,《尚书疏义》有这样一种解释,就是指天象出现异常的现象,有如日蚀、月蚀,或雨雪不依时令。据此引伸,“眚”是指天灾而言,因天灾造成饥谨的严重现象。所谓“灾”,是指人祸。而“肆”字与殛通 ,有将肉碎割的意思,碎割就是为了吃,也就是吃人的意思。拒此可以得出结论:“眚灾肆赦”,实是指因天灾造成饥谨或者因复仇吃人而杀人的,予以赦免。“怙”字是固的借字,固与复通,就是再犯的意思。“终”与众通,应当解释为三人以上的意思。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怙终贼刑”就是暴力犯罪,就是指因饥谨或复仇第二次杀人吃人或者一次杀人吃人三人以上的,要处以“贼刑”,也就是割断咽喉的死刑。

[6] 《尚书·舜典》注说:“内盗为奸,外盗为宄。”

[7] 《左传·昭公十四年》

[8] 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9] 《尚书·盘庚》(中)。

[10] 例如,《仪礼·乡射礼》说:“射者有过,则挞之。”郑注:“有过,谓矢伤中人……去伤害之心远”,属过失伤人,仅处以扑挞之罚。

[11] 根据《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灾即有人祸复仇之意。详细分析请参见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查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12] 《后汉书·桓谭传》。

[13] 《汉书·咸宣传》。

[14] 《晋书·刘颂传》。

[15] 《晋书·刑法志》。

[16] 关于对皇帝的侵犯,如谋反、大逆、大不敬等行为很多学者认为这是家族伦理犯罪的扩大化、移易化。如范忠信先生认为,这只不过是把“家”本位伦理扩大得使用到了“国”而已,是它的自然引申。家国同构,家是国的缩影,国是家的放大。国家中的一切关系,如家庭中的关系一样简单:“君父”与“臣子”、“子民”。治国关键在于“移孝作忠”,一切适用于家的伦理原则在被移作法律的基本原则后,都适用于臣民之间的关系。君主被思想家们论证为天然的最高家长、最高立法者、最高司法官、最高道德准则的掌握者。所谓“口含天宪”、“为天下万姓父母”、“作之君、作之师、作之亲”。于是“非天子不以礼、不制度、不考文”,“礼乐征伐自天子出”。

[17]参见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18] 唐朝的“十恶之罪”的内容是:(1)谋反:图谋推翻国家统治。(2)某大逆:图谋毁坏宗庙山陵和宫阙。(3)谋叛:图谋叛国。(4)恶逆: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叔、伯、姑,及夫之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5)不道: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及支解人。(6)大不敬:盗大祀神御物及皇帝御用舆物器物;或制造御用药品不如本方、饮食误犯食禁;或指斥乘舆及对皇帝的制使无人臣之礼等。(7)不孝:控告或诅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诈称祖父母、父母死;或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或于祖父母、父母丧期嫁娶作乐等。(8)不睦: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9)不义:长官杀所属府主、刺吏、县令,或属吏与士卒杀本主管五品以上官长;或杀现受业师及闻夫丧不举哀并作乐改嫁等。(10)内乱:强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妾,或与父、祖妾通奸等。

[19] 曾国藩对此颇有见解,他曾提出:“世风既薄,人人各挟不靖之志,……幸四方有事而欲为乱,稍带之以宽仁,愈嚣自律”,因而主张采用管、商之法,“振之以猛”。他曾告诫州县地方官说:“管子、荀子、,文中子之书,皆以言刑为是,以赦宥为非。子产治郑,诸葛治蜀,王猛治秦,借用严刑,以 致刈安。”曾国藩自己就是用“镇之以猛”的严刑峻罚来立政施治的。他自称:“惟以练兵除匪二者为要,得不法之徒,立予磔死。”如“不治以严刑峻罚”,“痛加诛戮”,就会“无抚措手”,就不能“以折其不逞之志,,而销其逆乱之萌。”按照这个逻辑,只有“壹意残忍”,才能“冀回颓风之万一。”为此他甘冒身被“武健严酷”之名,更不怕“有损于阴骘慈祥之说。”他曾向清廷表示:“即臣身得残忍严酷之名,亦不敢辞。”维新派谭嗣同曾指责曾国藩统帅的湘军所到之处,“借搜缉捕匪为名,无良莠皆膏之于锋刃,乘势淫掳焚掠,无所不至。……若金陵其尤凋惨残者也。中兴诸公,正孟子所谓‘服上刑者’。”参见《曾文正公全集·书札》、《曾文正公全集·杂著》、《曾文正公全集·奏槁》、《谭嗣同全集·仁学》等。

[20] 《宋朝事实》。

[21] 参见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

[22] 《明史·刑法志》。

[23] 《大诰自序》。

[24] 《沈寄簃先生遗书·明大诰峻令考》。

[25] 嘉靖《问刑条例》。

[26] 世界各地早期的法制中都体现了家长权、父特权、伦理法特征。犹太教法、参见《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第1卷第228、24页,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8——139页。

[27]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7页。

[28] 《周礼·夏官·司马》。

[29] 《周礼·秋官·掌戮》。

[30] 《宋书·孔季恭传》。

[31] 《宋书·刑法志》。

[32] 《魏书·刑法志》。

[33] 严格来说,是直接故意,因为现代刑法理论中故意又细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的这两种形态已被规定到我国的现行刑法典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

[34]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35]他说:“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智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为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物无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脏: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在这里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的界限;提出了“造意”、“合谋”、和“群”的基本要件;明确了由于粗心而造成的失职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剖白了“脏”、“戏”、“斗”、“诈”、“强”、“略”、“戕”、“率”等字的含义。这些规范化的解释,体现了中国所达到的新水平,为其摆脱穿凿附会的引经解律,使律学向着科学发展,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在这些刑法理论的影响、指导之下,才出现了中华法制文明史上的代表之作、不朽之作——《唐律疏议》。

[36] 参见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查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37]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52页。

[38] 《盐铁论·刑德》。

[39]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184页。

[40] 中国古代早期关于通奸便犯罪受处罚比较普遍,如秦朝,一般男女之间的通奸,依秦律成例:告曰:“乙、丙相与奸,自昼见某所,捕校上来诣之。”(《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第278页)如被告发,即要抓获,加木械,送官府治罪。五服内通奸,“同父异母相与奸,可(何)论?弃市。”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第225页)汉时,据《汉书·刑法志》说:“吏受赇枉法,男女淫乱,皆复古刑,为三千章。”自然,奸淫被认定为犯罪。如土军式候宜生,“与人妻奸,免。”系因通奸而免侯。主奸奴,也构成犯罪,博成侯张建,“建始四年,坐尚阳邑公主与婢奸主旁,数醉骂主,免。”还有“孝先自告反,除其罪;坐与王御婢奸,弃市。”参见《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史记·淮南衡山列传》。

[41]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183页。

[42] 《唐律疏议》。

[43] 《唐律疏议》注云: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44] 参见马泓波:《凌迟入律时代考》,《晋阳学刊》,2002年第4期。

[45]《元史·刑法志》。

[46]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47] 《大清律例·刑律·贼盗》。

[48] 《明律》逃避差役款后。

[49] 《隋书·刑法志》。

[50] 《大明律·刑律》。

[51] 《明史·刑法志》。

(转载自法律思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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