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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晓君:汉初的刑罚体系

汉初的刑罚体系

闫晓君

先秦的刑罚体系由“刑”与“罚”组成。《尚书·吕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这里的“刑”专指死刑和肉刑,针对的是重罪;“罚”,针对“罪之小者”,[1](P182)在《吕刑》中指赎刑,适用于“疑罪”,次于“五刑”。秦受法家影响很大,奉行“重刑”原则,刑罚制度原本就比较严厉,统一以后又吸收了六国的刑制,使秦朝的体系更为庞杂,手段更为残酷。汉初的统治者从秦亡的教训中取得在刑罚方面“罪大者罚重,罪小者罚轻”的普遍共识,因之刑罚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并形成了汉初“刑”与“罚”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

张家山汉简为研究汉代的法律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近期已有不少学者在研究汉代刑罚制度方面取得可喜的成绩。笔者不揣浅陋,就汉初的刑罚体系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望学界批评指正。沈家本认为汉《具律》中“刑制居先”,在刑罚制度排列上,“轻者居先,重者居后”。[2](P1533)本文即依次序列展开论述。

一、笞

笞,古作“扑”。《尚书》:“扑作教刑。”郑玄曰:“扑,楚也,扑为教官为刑者。”[3]只有“学校、典礼诸事用之”,是老师对“不率教”、“犯礼”者的惩戒,不列于五刑之内。“春秋时,或用以治官事。”[4]汉初常见笞一百和笞五十,文帝刑制改革以后,以笞刑替代肉刑,笞刑与劳役刑结合,在汉代刑罚体系中开始扮演重要角色。汉初笞刑具有以下特点:

(一)惩戒轻微罪错。“人有小愆,法须惩戒,故加捶挞以耻之。”[5](P3)笞刑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如汉简《行书律》规定:“邮人行书,一日一夜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田律》规定,马、牛等吃了别人的庄稼,对马牛主人罚金,每头马、牛各一两,并负责赔偿庄稼的损失。如果是公家马、牛、羊,则处罚吏徒等主管负责者。如果是城旦舂、鬼薪白粲等负责看管,则对他们“笞百”,并禁止以后再放牧,由官府来赔偿庄稼的损失。鬼薪白粲犯了耐以上罪,黥以为城旦舂;如果犯“有赎罪以下,笞百”。

(二)作为附加惩罚措施。奴婢“有赎罪以下”,或老小不施加肉刑,或受肉刑者,“皆笞百”。奴婢逃亡,若能“自出”或“自归主,主亲所智(知),皆笞百”。《亡律》规定“鬼薪白粲”逃亡,“皆笞百”。吏民亡,能“自出”,“笞五十”。秦律《法律答问》也规定:“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治(笞)五十,备系日。”[6](P208)

(三)笞刑可以用罚金替代。“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①

二、罚金

罚金、赎刑起源很早,《周礼·秋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国语·齐语》记载齐桓公与管仲谈论以赎刑、罚金解决甲兵不足问题,管仲建议:“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鞍质一戟,小罪谪以金分。”韦昭注:“小罪,不入于五刑者。以金赎,有分两之差,今之罚金是也。”[7](P239~240)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记载鲁国法律:“盗一钱到廿,罚金一两;过廿到百,罚金二两;过百到二百,为白徒;过二百到千,完为倡。”

沈家本认为“罚金乃刑之最轻者”。[2](P1533)秦有赀刑而没有罚金,汉初即有罚金,约分一两、二两、四两、八两、一斤、二斤六等。根据张家山汉简统计,罚金适用最广的是“罚金四两”,见于《二年律令》者不少于三十二例,其次是罚金二两、一两,其次是罚金八两,最少的罚金一斤②,仅一例。罚金二斤不见于张家山汉简,见于《汉书·景帝纪》:“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没入所受。”《汉书·昭帝纪》注引如淳曰:“律,诸当占租者家长身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入所不自占物及贾钱县官也。”据《晋书·刑法志》,曹魏罚金刑凡六等,盖沿汉制。又,汉制一斤为十六两,汉罚金刑等级是成倍增加的。

《金布律》规定:“有罚、赎、责(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责(债),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可见,罚金既可入金,也可以平价入钱,也可为他人代交罚金;在汉代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适用有以下特点:

(一)针对轻微违法行为

从张家山汉简看,罚金刑主要针对一些违法行为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行为,如汉简《盗律》:盗赃值“不盈百一十钱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如果与人徒手斗殴,“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 (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罚金四两”。又如“□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果“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亡书,(符)券,入门卫木久,搴(塞)门、城门之 (钥),罚金各二两。”“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诸有责(债)而敢强质者,罚金四两。”“盗侵巷术、谷巷、及豤(垦)食之,罚金二两。”有些还是没有危害性行为,如矫制“不害,罚金四两”。

(二)误犯、过失犯罪

汉代法律根据犯罪的主观方面,将犯罪行为区分为故意、过误两种。故意犯从重,过误犯从轻,一般情况下处以罚金,如《贼律》规定,“失火延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聚等,“罚金四两,责(债)所燔”。再如船人摆渡,“败亡粟米它物”,除了负责赔偿以外,还要“罚船啬夫、吏金各四两”;“□□□而误多少其实,及误脱字,罚金一两。”《后汉书·郭躬传》中常侍孙章宣诏:“误言两报重,尚书奏章矫制,罪当腰斩。”但郭躬认为“法令有故、误,章传命之谬,于事为误,误者其文则轻”,因此“章应罚金”。南朝《陈律》也规定:“若公坐过误,罚金。”[8]

(三)职务犯罪

汉代对一般性职务犯罪处以罚金,后世继承了这个传统,梁武帝“依周、汉旧事”,规定“凡在官身犯,罚金”。[8]南朝《陈律》规定:“将吏已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

第一,擅权行为。1.“擅赋敛者”;2.“县道官敢擅坏更官府寺舍”;3.“书不急,擅以邮行”;4.“擅兴车牛,及繇(徭)不当繇(徭)使者”;5.“擅繇(徭)使史、卜、祝学童”;6.“财物私自假贰(贷)人”;7.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毋得径请。

第二,失职行为。1.“乡部主邑中道,田主田道。道有陷败不可行者”;2.盗贼发,“令、丞、尉弗觉智 (知)”;3.“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 4.“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5.市贩匿不自占租,“列长、伍人弗告”;6.市贩匿不自占租,“啬夫、吏主者弗得”;7.“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8.“斗杀人而不得”;9.邮人行书不中程过一日;10.“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11.“诸行书而毁封者”;12.“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13.发致及有传送,“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14.有移徙者,乡部啬夫、吏、令史“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数在所正、典弗告,乡部啬夫、吏主及案户者弗得;15.“流者可拯,同食、将吏及津啬夫、吏弗拯”;16.当置后,尉、尉史主者“留弗为置后过旬”;17.发生盗铸钱犯罪,“正典、田典、伍人不告”及“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 18.越塞阑关,“吏卒主者弗得”;19.“亡印”;20.不从律;21.“□□□不以次”;22.大祝考试小祝,善祝、明祠事者应入以为冗祝,“不入史、卜、祝者”;23.“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吏部主者“弗智(知)”;24.“守燧乏之,及见寇失不燔燧,燔燧而次燧弗私(和)”;25.“乘徼,亡人道其署出入,弗觉。”

第三,司法渎职。司法官员如“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各以其罪论之”,对于轻罪的上述渎职行为,如“当系城旦舂、官府偿日者,罚岁金八两;不盈岁,罚金四两”。

(四)笞刑加重、赎刑减轻

汉律中笞刑轻,罚金重,因此“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在法定须减罪的情形下,如汉《具律》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那么赎耐以下减轻为罚金,“赎耐罪罚金四两”。

三、赎刑

赎刑起源很早,西周时期为了防止刑罚冤滥,对于“疑罪从赦”,即用赎刑来代替肉刑和死刑,即所谓“金作赎刑”。春秋时期,齐国赎罪以甲、盾,桓公是以称霸。以往,学术界限于当时文献资料,一般认为“汉初承秦苛法之余,未有赎罪之制”,[9](P46)赎刑为“武帝以后事”。[10](P340)云梦秦简的发现,说明秦律不仅有赎刑③,而且以金钱、谷物、布帛甚至奴婢等收赎④。

汉初赎刑分六等:“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府(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从前引汉简《金布律》可知,汉初既可一以金赎⑤,也可以平价入钱,也可为他人纳赎除罪。

赎刑重于罚金,轻于劳役刑。汉《具律》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司寇减轻为赎刑。沈家本说:“凡言赎者,皆有本刑,而以财易其刑,故曰赎。”[4](P341)从张家山汉简来看,汉初法律往往直接规定某种犯罪处以某等赎刑,可见赎刑在汉初一方面作为规定刑,适用于全体犯罪者。此外,汉初法律也规定某种法定刑基于某种理由或法律规定可以收赎,主要是针对特殊身份者,赎刑则成为这些享有特权者的一种替代刑或换刑。具体地讲,赎刑适用于以下特点:

(一)一些主观非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马融说汉代法律规定:“意善功恶,使出金赎罪,坐不戒慎者。”[10]江声曰:“功谓事也,谓意本无恶而所为之事或不戒慎而有伤害。纵之则无所惩,刑之则恐枉滥,姑使出金赎之。”汉简《囚律》规定:“其非故也,而失不□□以其赎论之。”张斐曰:“赎罚者误之诫。”[11]后世基本遵守这个基本原则。《唐律疏议》:“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5](P426)从张家山汉简看,汉律中过失犯、误犯、主观无恶意等犯罪一般规定了相应的赎刑。

1.行为人有一定的过失。《贼律》规定:“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船人摆渡,因过失导致意外“杀马牛及伤人,船人赎耐,船啬夫、吏赎迁”。

2.行为人主观无恶意。根据封建伦理,父母有教诫子女、使之改恶从善的权力,但在行家法时使“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汉《贼律》规定处以“赎死”。官员有劾奏他人犯罪的权力,但如“劾人不审为失,以其赎半论之”。[17]还有,“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

3.行为人在不知的情形下误犯。如“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智(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当黥□赎耐;完为城旦舂以下到赎耐,及亡收、隶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赎耐”。

4.行为人在不知的情形下不作为。《津关令》规定“诈伪出马”,津关吏卒、吏卒乘塞者“弗智(知),皆赎耐”。

(二)一些轻罪的法定刑

沈家本说:“汉时自有赎论之律,情罪之轻者。”[2](P1554)即轻罪可以判处赎刑。其中包括:

1.犯罪未遂,如“诸诈袭人符传出入塞之津关,未出入而得,皆赎城旦舂”。又如“越邑里、官市院垣,若故坏决道出入,及盗启门户,皆赎黥”。

2.赎刑本质上仍属于财产刑,非法获利往往处以赎刑,如“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3.行为人客观上不作为或能力上不能够。盗铸钱“同居不告,赎耐”。如越塞阑关,“吏卒主者弗得,赎耐”。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其或为(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当戍,已受令而逋不行盈七日,若戍盗去署及亡盈一日到七日,赎耐。”

(三)特殊身份者犯罪的换刑

汉代,有爵者犯罪可以收赎。商鞅为秦制爵二十级:“赐爵者,有罪得赎,贫者得卖与人。”[13]《墨子·号令》反映的是战国时期秦国的法律制度:“其不欲为吏而欲以受赐赏爵禄,若赎出亲戚、所知罪人者,以令许之。”《汉书·惠帝纪》:“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线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疋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但对于“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这类犯罪,《贼律》特别规定:“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唐律继承了这个传统,规定特殊身份者犯罪可以赎罪:“诸应议、请、减仅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5](P34)“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5](P80)

四、劳役刑

关于秦的劳役刑问题,学术界至今存在分歧。有主张无期说的,也有主张有期说的,这个分歧在“隶臣妾”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现在看来,无期说是有一定道理的。秦的劳役刑是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侯组成的一个刑罚等级序列,“自城旦而下逐次降低。把劳作工种,劳役强度,服刑役加刑具、色衣、监视与否,以及加肉刑情况诸方面统一结合起来,就构成各种刑徒的名称和轻重不同的等级序列”,[14](P530)而且都无固定期限。这个序列为汉代所继承,文帝以后改无期为有期,所谓“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晁错称为“罪人有期”。[5](晁错传)

(一)司寇

司寇是较轻的劳役,《汉旧仪》:“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张皓传》注:“司寇二岁刑,输作司寇,因以名焉。”沈家本说:“司犹察也,古别无‘伺’字,司即伺察之字。司寇,伺察寇盗也,男以守备,其意盖如此。”[4](P307)蔡枢衡认为:“司寇作实是笥蔻斫,亦即以编织精致竹器为内容的自由和劳动刑。”[16](P79)

汉初,司寇轻于“隶臣妾”,“隶臣妾”减等为司寇,如汉简《告律》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耐为隶臣妾罪耐为司寇,司寇、迁及黥颜頯罪赎耐。”相反,司寇加等为“隶臣妾”。《具律》规定:“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东汉刑制亦无“隶臣妾”之名,司寇为轻于鬼薪白粲之劳役,《后汉书·章帝纪》:“鬼薪白粲已上,皆减本罪各一等,输司寇作。”

司寇法律地位比庶人低,但相对有一定的自由,如汉简《赐律》规定,赐衣,“司寇以下布表、里”;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司寇、徒隶,饭一斗,肉三斤,酒少半斗,盐廿分升一”;“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赐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尤其重要的是,《傅律》规定,司寇的子孙在傅籍时确认为平民身份,“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 (伍)”。其它罪犯的子孙大盖没有这样的待遇。《亡律》规定:“司寇、隐官坐亡罪、隶臣以上,输作所官。”从出土简牍及历史文献看,司寇针对以下犯罪:

1.“诸为人请求以枉法,而事己行,为听行者。”[17]2.“亡入匈奴,外蛮夷守弃亭障逢(烽)隧(燧)者不坚守降之,及从塞徼外来绛(降)而贼杀之,皆要 (腰)斩,妻子耐为司寇作如。”[18](P983)3.“殴亲父母及同产,耐为司寇,作如司寇。”[12]

(二)隶臣妾

作为劳役刑之一种,“隶臣妾”重于司寇,轻于鬼薪白粲。自云梦秦简发现后,学术界曾就“隶臣妾”问题展开激烈争论,观点不一,有“刑徒”说,有“官奴隶”说,还有“刑徒”兼“奴隶”说。如果从劳役的等级序列看,从整个刑罚体系来看,“隶臣妾”应为刑徒。由于长期以来学术界意见分歧很大,本文无意在此讨论,将另拟文予以梳理辨明。

(三)鬼薪白粲

鬼薪白粲,其得名是由于服此役者,男犯“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女犯“坐择米使正白为白粲”。[19]鬼薪白粲轻于“城旦舂”,而且不施加肉刑。因此,“鬼薪白粲”成为有一定身份者犯重罪的优待,如《汉书·惠帝纪》记载惠帝即位,下诏:“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此外,鬼薪白粲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鬼薪白粲”为官府服杂役,如牧马、牛、羊等,如果马、牛、羊食人稼穑,“鬼薪白粲”被笞打一百,并“禁毋牧”,并由“县官皆为赏(偿)主”。“鬼薪白粲”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其家室不能“居民里中”,否则以亡论。其诉讼权力受到限制,“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

(四)城旦舂

“城旦舂”是最重的一种劳役刑,其得名与所服苦役有关:“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20]《汉书·外戚传》有城旦舂服刑的描述:“高祖崩,惠帝立,吕后为皇太后,乃令永巷囚戚夫人,髡钳衣赭衣,令舂。戚夫人舂且歌曰:‘子为王,母为虏,终日舂薄暮,常与死为伍!相离三千里,当谁使告女?’”城旦舂可分为几种:只服“城旦舂”苦役,“不加肉刑髡剃”者称为完城旦舂;在服“城旦舂”苦役前若施黥、劓、斩趾等刑,称为“刑城旦舂”,依次分别称作“黥为城旦舂”、“斩左趾以为城旦舂”,作为对某些犯罪加重的刑等。

应劭说城旦舂为“四岁刑也”,应是文帝以后的制度,汉初“城旦舂”无明确刑期。汉简《具律》:“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系城旦舂六岁。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自出殴(也),□□。其去系三岁亡,系六岁;去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这里只考察“完城旦舂”刑,适用以下犯罪:

1.“斗而以釰及金铁锐、锤、椎伤人”⑥;2.与人妻和奸;3.蒸淫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4.伪写“小官印”;5.“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6.窃盗赃值“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7.年不盈十岁杀人;8.诸马牛到所,穿弃及置它机伤人。

五、肉刑

汉律中狭义的“刑”指肉刑,有五等,黥最轻,依次加重,最重为腐刑。汉简《具律》规定:“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斩左止(趾),斩左止(趾)者斩右止 (趾),斩右止(趾)者府(腐)之。”《左传》:“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20](P549)在汉简《二年律令》中,女子有黥刑,未见有劓、斩趾刑,女子“当斩为城旦者黥为舂”。

肉刑适用于重罪,一般是故意犯罪,也适用于累犯、贯犯,以致于西晋廷尉刘颂主张恢复肉刑,建议“三犯逃亡淫盗,悉以肉刑代之”。[11]除宫刑外,肉刑可与城旦舂刑合并,以此加重或减轻刑罚。

(一)黥

黥,“墨刑在面也”,郑玄谓“先刻其面,以墨窒之”。[21](P2835)黥刑是肉刑中的最轻的一等,一般不单独施用,根据法律规定,完城旦舂罪需加重一等时,往往附加黥刑,或直接对于某些犯罪法定处以黥为城旦舂。黥城旦舂运用极为广泛,具有以下特点:

1.《尚书大传》:“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其刑墨。”郑玄注:“‘非事而事之’,今所不当得为也。”

2.谋贼杀人而未杀。《贼律》规定:“谋贼杀、伤人,未杀,黥为城旦舂。”“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未杀,黥为城旦舂。”“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頯,畀主。”“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耐为隶妾。其奊訽詈之,赎黥。”

3.故意伤人。“伤人者刑”为古代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及通例,一般斗伤、过失伤人、戏伤人处以“完城旦舂”,但故意伤害则加重为“黥为城旦舂”,如《贼律》:“贼伤人,及自贼伤以避事者,皆黥为城旦舂。”“鬼薪白粲殴庶人以上,黥为城旦舂。城旦舂也,黥之。”以县官事殴若詈吏,“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

4.诈伪。《周礼·司约》:“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21](P2849)可见先秦时期,黥刑还针对严重的失信行为,受此影响,汉律中的诈伪犯罪多处以黥为城旦舂,如“铸作伪金,黥为城旦舂”。“诸谋盗铸钱,颇有其器具未铸者,皆黥以为城旦舂。”“诸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证不言请(情),以出入人罪者,死罪,黥为城旦舂。”“译讯人为非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

5.其它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匿死罪;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娶及所娶,为媒者;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越塞阑关;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聚;盗赃过六百六十钱;弗知人为群盗而通饮食;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不当卖而私为人卖;诬告人以死罪;死罪,父母兄弟、夫妻、子为乞鞫不审;教人不孝。

6.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完城旦舂罪、鬼薪白粲罪加重为黥城旦舂。如“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相应地,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死罪减轻为黥城旦舂。如自首,“死罪,黥为城旦舂”。

(二)劓

劓,截鼻。《尚书大传》:“触易君命,革舆服制度,奸轨寇攘伤人者,其刑劓。”《法律答问》:“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6](P150)汉简《具律》规定有罪当黥,“故黥者劓之”,也就是说,以往曾因犯罪被处以黥刑者加重,处以劓刑。“赎劓、黥,金一斤。”

(三)斩左止

斩左止就是“断足”之刑,即古之刖刑,又叫膑,沈家本说:“古者之刖,初犯刖左足,复犯刖右足。”[4](P209)汉代也是这样,汉简《具律》规定有罪当黥:“故劓者斩左止(趾),斩左止(趾)者斩右止(趾)。”也就是说,规定有罪当黥,以往曾犯罪被处以劓刑者加重处以斩左趾,因犯罪已被处斩左趾刑者,再加重处以斩右趾。

为了特别预防,古代斩止一般适用于“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⑦,秦律、汉初的法律继承了这个传统,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 (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汉简《津关令》:“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杂律》规定:“强略人以为妻及助者,斩左止(趾)以为城旦舂。”而且斩止一般适用于男犯,如“奴婢自讼不审,斩奴左止,黥婢颜頯”。

(四)斩右止

一般不直接判处斩右趾,已被处斩左趾罪者要加重处以斩右趾,见上。文帝时废除肉刑,将斩右趾加重为弃市⑧。据说,孝景时又恢复⑨。

(五)腐刑

腐即宫刑,是“次死之刑”。苏林曰:“宫刑,其创腐臭,故曰腐也。”《汉书·景帝纪》注引如淳曰:“腐,宫刑也。丈夫割势,不能复生子,如腐木不生实。”腐刑由专门机构施行,汉《囚律》规定:“有罪当府(腐)者,移内官,内官府(腐)之。”腐刑严重毁坏男性的生理机能,而且带有极大的侮辱性,专门针对男性奸非犯罪。《尚书大传》:“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汉简《杂律》规定:强与人奸者,腐以为宫隶臣。

腐刑在肉刑中最重,若“斩右止(趾)”加重即施用宫刑。死刑可用腐刑替代,《汉书·景帝纪》:“秋,赦徒作阳陵者,死罪欲腐者,许之。”太史公受腐刑即其例。宫刑也可赎免:“赎斩、府(腐),金一斤四两。”腐刑减一等,可耐为隶臣妾。

六、死刑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因此针对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是严重的,“降畔贼、劫略夺攘矫虔者,其刑死”。汉初的死刑有四种,皆沿秦制。一般死罪处以弃市,罪大恶极者处以枭首、腰斩。

(一)弃市

沈家本说:“汉之弃市,斩首之刑也。”[2](P1548)弃市不仅剥夺罪犯的生命,而且带有很大的侮辱性,《释名》:“市死曰弃市,言与众人共弃之也。”弃市是死刑中最轻的一等,因此,斩右止刑加重为弃市,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文帝刑制改革时,规定:“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枭首、腰斩减轻为弃市,汉简《具律》规定:“城旦刑尽而盗臧(赃)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自告也,皆弃市。”汉简《囚律》规定:“刑尽而贼伤人及杀人,先自告也,弃市。”其适用有下几个特点:

1.杀人者

“杀人者死”为古代刑法的通例,出于复仇的社会心理。故意杀人,汉《贼律》规定:“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两人以上的预谋杀人,汉《贼律》规定杀人者及与谋者“皆弃市”。“子牧(谋)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对可以预见并能阻止后果发生的过失杀人也处以弃市,《田律》规定“诸马牛到所,皆毋敢穿宑,及置它机能害人、马牛者”,如果因此而杀人,处以弃市。甚至规定“有挟毒矢若谨(堇)毒,摧,及和为谨(堇)毒者,皆弃市”。

2.枭首、腰斩等重罪之亲属

《汉书·景帝纪》注引如淳曰:“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3.亲属相奸

强奸,汉初处以宫刑。但亲属相奸,即使和奸也处以死刑,秦律《法律答问》:“同母异父相与奸,可 (何)论?弃市。”[6](P225)汉律继承了这个传统,汉《杂律》规定:“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

4.其它性质严重或危害性强的犯罪

(1)“盗铸钱及佐者”⑩;(2)“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最(聚)”(11);(3)“伪写彻侯印”(12);(4)“挢(矫)制害者”(13);(5)“不孝者”;(6)“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14);(7)“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15); (8)“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16); (9)“奴婢射伤人”;[13](10)“盗宗庙服御物者”(17); (11)“□母妻子者,弃市。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若刑,为斩、刑之。”

(二)磔

《说文》:“言磔者,开,张也,刳其胸腰而张之,令干枯不收。”汉初承袭自秦律,景帝中二年“改磔曰弃市”。《周礼·秋官·掌戮》注:“膊谓去衣磔之。”正因如此,妇女一般无磔刑,因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女子当磔若要(腰)斩者,弃市”的规定。此外,磔刑的适用有以下特点:

1.强盗。一般的窃盗罪不至死,但采取暴力手段的强盗、群盗、盗杀伤人等,汉《盗律》则处以磔刑:“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抧(肢)肤体及令佊(跛)赛(蹇),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及投书、县(悬)人书恐吓人以求钱财,盗杀伤人,盗发冢(冢),略卖人若己略未卖,桥 (矫)相以为吏、自以为吏以盗,皆磔。”(19)2.间谍。“□来诱及为间者,磔。”

(三)腰斩

刘熙《释名》曰:“斫腰曰腰斩。”《战国策·秦策》:范雎曰:“今臣之胸不足以当椹质,要(腰)不足以待斧钺。”沈家本认为:“范雎谓胸当椹质,要待斧钺。言胸伏于椹质上,而以斧钺斩其要也,其状甚明。”[2](P115)《史记》记载李斯具五刑,要斩咸阳市,因此程树德认为“是要斩本秦制”。[9](P37)汉代“要斩”皆裸身受刑,《汉书·张苍传》记载:“苍当斩,解衣伏质,身长大,肥白如瓠。”因此,汉简《具律》规定:“女子当磔若要(腰)斩者,弃市。”大概是出于风化的考虑,妇女腰斩以弃市替代。腰斩仅“次于枭首”,主要适用以下犯罪:

1.谋反

《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贼律》:“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晋书·刑法志》:曹魏“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汉书·昭帝纪》:“夏阳男子张延年诣北阙,自称卫太子,诬罔,要斩。”“(元凤三年)夏四月,少府徐仁、廷尉王平、左冯翊贾胜胡皆坐纵反者,仁自杀,平、胜胡皆要斩。”

2.大逆无道

大逆无道处要斩,文献记载很多,如《汉书·晁错传》:“错不称陛下德信,欲疏群臣百姓,又欲以城邑予吴,亡臣子礼,大逆无道。错当要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15](晁错传)《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开陵侯禄)征和三年,坐舍卫太子所私幸女子,又祝诅上,要斩。”“承父侯续相如…延和四年四月癸亥,坐贼杀军吏,谋入蛮夷,祝诅上,要斩。”《汉书·王子侯表》:高瞇侯舟,“征和四年,坐祝诅上,要斩”。因此,沈家本说:“汉之要斩,大逆无道以外,它亦罕见”。[2]后世法律继承了汉律,《魏书·刑罚志》:“神麝中,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没县官。”

3.军法

《春秋公羊·文公十六传》:“无营上、犯军法者斩要。”韦昭《鲁语》注:“斧钺,军戮。《书》曰:‘后至者斩’。”古时候将军出征,帝王赐以斧钺,表示有专征专伐之权。《汉书·王訢传》:“绣衣御史暴胜之使持斧逐捕盗贼,过被阳,欲斩訢,訢已解衣伏质”,是以军兴从事而欲以斧钺要斩王訢。沈家本认为:“军法皆要斩,如乏军兴者要斩是也。”[2]《晋书·刑法志》:“汉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辄劾以不承用诏书乏军要斩。”《武帝纪》注引如淳曰:“军法,行逗留畏懦者要斩。”《淮南子·泛论训》:“两军相当,将施令曰,斩首拜爵而屈桡者要斩,然而队阶之卒,皆不能前遂斩首之功,而后被要斩之罪。”汉简《盗律》规定:“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

(四)枭首

枭首,即清律所谓的“枭示”。《汉书·陈汤传》注:“枭,谓斩其首而悬之也。”清代“斩其首,暴其罪,着其名,标之以竿,即其地而悬之,用以示警乎众。”[22](P136)因此,枭首刑不仅仅是剥夺罪犯生命的一种刑罚,更重要的作用在于警示世人,以此为戒。

枭首由秦首创。程树德说:“秦杀缪毒,其徒二十人皆枭首,是枭首本秦制。”[9](P37)秦汉时期,枭首被视为死刑中最严厉的一种,所谓“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11]因此,枭首主要针对的是“无尊上、非圣人、不孝者”等被认为最严重的犯罪。具体地说,枭首主要适用以下犯罪:

1.不孝。《大戴礼记》中有所谓的“逆人伦者”(19),枭首主要针对这类犯罪。古人以为鸱枭为不孝之鸟,“方生之初,母为多方哺食,尽极劬劳。及其羽翼将成,母则目盲力竭,不复能为攫取以供,乳枭遂群噉其母以供饱。母不能避,惟坚啮木枝,任其肆食而毙……其不尽者,惟余一首,空悬木枝之上。”因此,“人主即其义而取之以警乎众”。[22](P139)

“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有犯者”,如殴父母、贼杀伤父母、与后母奸私等,汉人认为“此非小变也”,[15](魏相传)对这种行为处枭首。《贼律》规定:“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董仲舒决狱》曰:“‘甲乙与丙言相斗,两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两,误伤乙,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23]

后世沿用汉律,南朝宋“安陆应城县民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忿恨自经死”,按当时法律规定:“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孔渊之议曰:“夫题里逆心,而仁者不入,名且恶之,况乃人事。故殴伤况诅,法所不原,詈之致尽,则理无可宥。罚有从轻,盖疑失善,求之文旨,非此之谓。江陵虽值赦恩,故合枭首。”[24](P1534)这种行为唐律称为“恶逆”,入“十恶”。沈家本认为:此条“即《唐律》之殴詈祖父母、父母也。《唐律》殴者即斩,与汉法同。唐删枭首之法,故不言枭首”。[23](P1458)

2.大逆无道。《春秋公羊传》何休注所谓的“无尊上”,沈家本认为:“大逆不道谋反之事皆赅之。”[2](P1549)《外戚传》:“女子楚服等坐为皇后巫蛊祠祭祝诅,大逆无道,相连及诛者三百余人,楚服枭首于市。”“武帝时期巫蛊”案中,丞相刘屈牦腰斩,“妻子枭首”,沈家本说:“此大逆之枭首也。”[2](P1549)

3.谋反者。《墨子·备城门》以下的各篇被认为是反映战国晚期秦国法律制度的文献,其《号令》篇云:“禁无得举矢书若以书射寇,犯令者父母、妻子皆断,身枭城上。”[25]《汉书·栾布传》:“汉召彭越,责以谋反,夷三族,枭首雒阳。”沈家本说:“此谋反之枭首也。”

至于《公羊传》何休注中所谓的“非圣人”,《大戴礼记》中所谓的“诬文武者”,汉律对此类犯罪是否处以枭首,于史无考。

北魏仍用枭首,熙平时冀州王买“谋反大逆”,根据《贼律》,王买被枭首,所谓“律重者至枭首”。[26]北齐死刑分四等:“重者缳之,其次枭首,并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梁律“大罪枭其首,其次弃市”。北周死刑有五:“一曰磬,二曰绞,三曰斩,四曰枭,五曰裂。”隋文帝制订《开皇律》时,认为“枭首擐身,义无所取,不益德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8]因此予以蠲除。炀帝时复行枭首,唐律予以废除。

综上所述,汉初刑罚体系较完整,从教诫的“笞刑”,再到针对轻罪及过失犯罪的财产刑罚金、赎,再到劳役刑和肉刑,最重为死刑。各刑种之间相互衔接,具有较强的层次性和可适用性。但整个刑罚体系中,继承了先秦以残酷的肉刑、繁重而无期限的劳役刑为主体的特点。肉刑一般不单独运用,往往根据罪行轻重先处以不同肉刑,“刑尽”即施加肉刑后,又罚使各种劳役,实际上是肉刑与劳役并处,综合运用,这是文帝刑制改革的基础。文帝下令:“诸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止者,笞五百;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15](刑法志)这样,文帝刑制改革以后,笞刑取代了肉刑,劳役由无期变为有期,因此,刑罚体系中除死刑外,主要刑罚即是有期劳役附加不同数目的笞刑了,笞刑也由汉初的非“正刑”、一种轻微罪错的教戒手段成为一种主要的刑罚方式。

刑罚具有很强的“报复”性,实质上是由权力部门代表受害者向罪犯进行的同态复仇,所谓“伤人有创者刑,盗有臧者罚,杀人者死”。[27](P393)而且施加刑罚的目的也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使淫者下蚕室,盗者刖其足”,通过刑罚“去其为恶之具”,[28]这样不仅可以残害犯人的肢体,也毁害了犯人的生理机能,使其无法重新犯罪,以达预防的效果,是现代刑法上所讲的所谓特别预防;另一方面,行刑于大庭广众之中,死刑还要徇之三日,甚至“菹其骨肉”,带有明显的威慑恐吓色彩,古人以为这样“朝夕鉴戒,刑者咏为恶之永痛,恶者睹残刖之长废,故足惧也”,[11]也就是要通过血腥的刑罚手段,使为恶者受到严惩,使他人受到警告,这就是现代刑法上所谓的“一般预报”。汉初的刑罚观念,是先秦刑罚观念的延续。

汉律根据犯罪动机,将犯罪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在刑罚适用上,故意犯罪处以重刑,过误犯罪处以轻罚。通过对汉初刑罚体系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一特点,故意犯罪或刑或杀,而过失犯罪或罚或赎。

【基金项目:司法部2003年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考论”(项目编号: 03SFB3003)。】

注释:

①引据《张家山汉墓竹简》之《二年律令》,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为行文简洁,文中凡引此书者,恕不一一注明。

②敦煌悬泉汉简中有一条:“《贼律》:殴亲父母及同产,耐为司寇,作如司寇。其奊诟詈之,罚金一斤。”参见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③《法律答问》:“内公孙毋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31页。

④《墨子·号令》:“邑人知识、昆弟有罪,虽不在县中而欲为赎,若以粟米、钱金、布帛、他财物免出者,令许之。”见〔清〕孙诒让撰:《墨子间诂》,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600页。

⑤东汉赎罪以谷物、布帛等,《后汉纪·显宗孝明帝纪》诏曰:“其勑有司务顺时气,使无烦扰。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

⑥秦律用兵刃斗伤人,则完为城旦舂,“士五(伍)甲斗,拔剑伐,斩人发结,可(何)论?当完为城旦”。汉简律文与此一致。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87页。

⑦《书传》:“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三国志·魏书·陈群传》:“使淫者下蚕室,盗者刖其足,则永无淫放穿窬之奸矣。”

⑧《汉书·刑法志》:“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

⑨《三国志·魏书·钟繇传》:“孝景之令,当弃市欲斩右趾者许之。”

⑩《汉书·景帝纪》中元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

(11)《晋书·刑法志》:“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五匹以上,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

(12)“伪写汉使节、皇大(太)子、诸侯、三列侯及通官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敢盗之及私假人者若盗充重以封及用伪印,皆各以伪写论。”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史研究文物研究所:《湖南张家界古人堤简牍释文与简注》,《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2期。

(13)《汉书·窦婴传》:“乃劾婴矫先帝诏害,罪当弃市。”大约武帝时,加重至腰斩,《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如淳曰:“律,矫诏大害,要斩。”《史记·郦生陆贾列传》:“元狩元年,武遂侯平坐诈诏衡山王取百斤金,当弃市,病死,国除。”

(14)告言父母的犯罪行为亦属不孝,如《史记·淮南衡山列传》衡山王“太子爽坐王告不孝,皆弃市”。

(15)刘宋法律规定:“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宋书·孔季恭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

(16)沈家本认为:“古者妇与舅、姑服止期年,不与子孙同,故其相犯亦不同。”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第3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459页。

(17)《史记·张释之冯唐列传》:“其后有人盗高庙坐前玉环,捕得,文帝怒,下廷尉治。释之案律盗宗庙服御物者为奏,奏当弃市。”

(18)秦律对教唆未成年人盗杀人处以磔刑,对盗杀人也应处以磔刑,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

(19)“大罪有五:逆天地者,罪及五世;诬文武者,罪及四世;逆人伦者,罪及三世;诬鬼神者,罪及二世;杀人者,罪止其身。故大罪有五,杀人为下。”〔清〕王聘珍撰:《大戴礼记解诂》,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256页。

【参考文献】

[1] 〔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

[2]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三册)[M].北京:中华书局,1985.

[3] 史记·五帝本纪裴骃集解[M].

[4]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张全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刘俊文.北京:中华书局,1993.

[6]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7] 国语[M].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组.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8] 隋书·刑法志[M].

[9] 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3.

[10] 史记·五帝本纪集解引马融语[M].

[11] 晋书·刑法志[M].

[12] 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13] 后汉书·光武纪注[M].

[14] 张金光.秦制研究[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15] 汉书[M].

[16]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7] 汉书·外戚恩泽侯表如淳注[M].

[18] 吴礽骧,李永良,马建华.敦煌汉简释文[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

[19] 汉书.惠帝纪注引应劭语[M].

[20] 〔清〕洪亮吉.春秋左传诂[M].北京:中华书局,2004.

[21] 〔清〕孙诒让.周礼正义[M].北京:中华书局,2001.

[22] 〔清〕王明德.读律佩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3] 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M].

[24] [梁]沈约.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5] 墨子间诂[M].北京:中华书局.2001.

[26] 魏书·刑罚志[M].

[27] 马非百.盐铁论简注[M].北京:中华书局,1984.

[28] 三国志·魏书·陈群传[M].

(转载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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