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魏晋时期的立法改革
刘笃才
【内容提要】本文对魏晋时期立法改革的成就和条件进行了探讨,认为这一改革是中国古代法律进化的 里程碑;而它取得的成就同当时立法方式的改进特别是法学理论的进步有密切的关系。
【关 键 词】魏晋时期/立法改革/立法方式/法学理论
中国自李悝编著《法经》,到清代的《大清律》,各王朝法典之间,其继承关系甚为明显。这一过程可以看作是一个代有因革的过程。有因才有革,由因而见革,改革正相对于继承而来。而俯瞰一部法制史,改革往往发生于易代之际。中国古代将改朝换代称之为“革命” ;法制却历代相承,中间之变化,其大者是可以称之为“改革”的。魏晋时期是中国立法史上一个发生重要变化的时代,其标志性成果是《魏律》与《晋律》。笔者认为把它归之于“ 立法改革”这一标题下可以成立。
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魏律》与《晋律》的制定,是法律进化的里程碑。第一,它是一部统一的法典,包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同秦律、汉律有很大不同。《魏律》、《晋律》分别是魏朝与晋朝惟一的以“律”为名的法典,此律之外再无它律。第二,在编纂体例上,《魏律》、《晋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特别表现在篇章结构的排列顺序上,总则在前,分则在后,以纲统目,以纲带目,表现了法律编纂技术的进步。第三,条文简要。中国古代法律在秦汉时期走过了一段由简趋繁的路程,到《魏律》、《晋律》的制定,开始了由繁至简的转折。
《魏律》与《晋律》的进步,首先是立法方式改革的结果。这主要表现在它改变了此前个人作律的传统,而采取了专责数人集体编纂的方式。自李悝撰《法经》以来,个人作律颇为 盛行。著名的例子有萧何作《九章律》,叔孙通作《傍章》,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律》。《魏律》的制定,则责成陈群、刘劭、韩逊、黄休、荀洗等数人。《晋律》的制定则由贾充为首,典其事者还有郑冲、荀顗、荀勖、羊祜、王业、杜友、杜预、裴楷、周雄 、郭颀、成公绥、柳轨、荣邵等14人。其中既有主政的朝中大臣,又有当时著名的学者专家。专人负责,集体讨论,可以集思广益,保证质量。这一经验为后世所重视,并相沿而行。
《魏律》与《晋律》的进步,还由于魏晋律学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农业社会自然经济下的社会关系虽说简单,但要在一部法典中包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非易事。事实上,早在 西汉后期统治者就提出了法律删繁就简的任务,但这一任务却迟至魏晋才得以初步解决,原 因就在于需要找到一个正确的方法,而这一方法是在法学理论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才找到的 。历史告诉我们,没有理论发展这一先决条件,任何改革都很难取得完全的成功。
一、秦汉法律之冗繁
秦法以繁密致讥。汉初统治者已看出秦法繁密是一大弊病。汉高祖刘邦初入咸阳,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史称“蠲削烦苛,兆民大悦”(《汉书·刑法志》)。三章之法可谓至简,刘邦此举未免矫枉过正。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秦法之繁密为人民所厌恶,刘邦对此也有深切的体味,这才发生了约法三章的故事。
“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这里讲的“奸”,不只是指百姓犯罪,也包括官吏营私舞弊。以 “伤人及盗抵罪”来说,人身伤害有轻重的不同,财产侵害有多少之分别,如何抵罪,如果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而由官吏任意决断,必然会出现上下其手、同罪异罚的种种不法情况。因此,在这之后,由“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是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
在刘邦之后,汉初统治者仍坚持尚简的立法精神。这同当时崇尚黄老思想不无关系。黄老思想的核心是清静无为。而表现在法律上则是约法省刑。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汉初法令基 本维持着建国时的规模。
汉法由简趋繁的转变是在汉武帝当政时发生的。《汉书·刑法志》说:“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其后奸滑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寝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最后两句话反映了汉法繁密到了何种严重的程度。
汉武帝死后盐铁会议上对于法律的繁简问题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作为民间代表的贤良文学们尖锐地批评了汉法日趋繁密的弊端,指出:“方今法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郡 国 用之疑惑,自吏明习者不知所处,而况愚民乎!律令尘蛀于栈阁,吏不能遍睹,而况愚民 乎!此断狱所以滋众,而民犯禁滋多也。”他们以“昔秦法繁如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然而 上下相遁,奸伪萌生”的故实,抨击汉法已走上了亡秦的老路,要求统治者改弦易辙。而御 史大夫桑弘羊则仍坚持说“令严而民慎,法没而奸禁,网疏则兽失,法疏则罪漏”(《盐铁 论·刑法》),为法律的繁密辩护。两派相持不下,表明在这个问题上认识存在分歧。
但过了不久,汉朝最高统治者也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繁密的问题,并发出了删减法律的诏令。先是汉元帝下诏:“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令烦多而不约, 自典文者不解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 唯在使安万姓而已。”汉成帝河平年间再次下诏:“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于以罗元元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汉书·刑法志》)
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改革大多以专制君主的诏令作为开端。在皇帝下了决心发出诏令之后,朝臣们便会行动起来。然而,这一次却不然,皇帝三令五申,却不见有人响应,有关臣僚“ 徒钩之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汉书》的作者将这一次改革的夭折归咎于“有司 无 仲山父将明之材”(《汉书·刑法志》)。这当然不错。因为汉法的繁密唯有通过对法律体系 的整体改造才能得以解决,这不是一个轻而易举的任务,确实需要特殊的人才才能完成,而 这种人才的出现,又需要一定的学术环境才能造就。它依赖于法学理论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 。
后来东汉时期对法律的删简活动可以为我们的上述论断提供佐证。汉和帝永元六年,陈宠任最高司法官廷尉,主动担负起了删简律令的任务。他以周代所载“大辟二百,五刑之属三千”作为根据,与当时的律令相较:死刑610条,耐罪1698条,赎罪以下2681条,总计4989条,多出1989条。他建议将这1989条全部删除,以符大辟200,耐罪、赎罪2800,合为3000之数。“未及施行,会宠抵罪,遂寝”(《晋书·刑法志》)。表面上看,这次改革是由于陈宠本人因罪被免职而中途搁置下来了,但假设没有这个偶然的原因,这次改革就会成功吗?可以肯定的说不会成功。因为陈宠本人提出的方案就是一个很不科学的方案。他根据古 文献中“五刑之属三千”与“礼经三百,威仪三千”的记载,论断说“礼之所去”即“刑之所取”,礼刑之数相应。又以此为据,要把汉代的法律条文数目改成3000条,以“与礼相应 ”。这种设计,根本没有从汉律的内容出发,而只求今与古合,刑与礼合,它本身就是一种机械的思维方式的产物,不可能符合实际情况。另外,陈宠只着眼于法律条文数目的减少,而没有考虑到法典结构的改善,结果必然是“法疏则罪漏”,这也不能满足统治者的要求。由此可以推断,即使陈宠没有因罪而免职。这次改革也不会是成功的改革。
东汉时期的情况大抵如是:“虽时有蠲革,而旧律繁芜,未经纂集。”汉献帝时,应劭又 删定律令,但从其“表奏”的内容看,他所做的主要是有关旧律,包括“春秋折(决)狱”案例的整理工作,以备皇帝“因万机之余暇,游意省览”,故其结局是“献帝善之,于是旧事存焉”(《晋书·刑法志》)。汉献帝是东汉最后一个皇帝,面对天下分崩之势,自顾不暇,当然不能指望他来完成这样的大事。
粗略地算一下,从西汉元帝下令删简法律,到东汉末年汉献帝,大约是250多年的时间。在这一期间,删简法律的诏令屡颁,法律却不见减少,而且又有新的增加。到汉魏禅代之际, “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这是一个多么庞杂的体系。它不仅造成了“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查阅起来极不方便的情况,而且由于其“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也给法律的正确执行带来很大的困难。看来,法律体系的改造已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二、魏晋时期律学的发展
律学之名产生于汉代,但其发展是在魏晋。这是由于它受到当时统治者重视。另外也同当时的整个学术思想的转变有关。
史称“魏武重法术,天下贵刑名”。魏武指曹操。曹操重视法律的作用,影响到天下人的 态度,刑名之学也即法律之学有所发展。曹操政权为研究法律之学创立了律博士制度,在历 史上有开创的意义。律博士的设立是在曹操死后,但同曹操不无关系。创此议的卫顗在其建 议中说:“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传授。”(《晋书·刑法志》)律博士之设要解决的矛盾是法律受到国家重视却为社会舆论所轻视。就是说,“刑法”为“国家之所贵重”是产生这一矛盾的前提。在传统观念中,法律受到轻视,而传统观念不是一下子就改变的。除了统治者的倡导外,还需要制度化的措施。律博士的设立,可以说是由“魏武重法术”而导致“天下贵刑名”的中介环节,而这一建议能够成为制度,又同曹操对法术的倡导有分不开的联系。
魏初刑名之学受到重视还影响到当时的学术风气。《文心雕龙·论说》篇说:“魏之初霸 ,术兼名法,傅暇王粲,校练名理。”近人刘师培评述王弼何晏之文说:“王弼何晏之文,清峻简约,文质兼备,虽阐发道家之绪,实与名法家言为近者也。”[1](P33)傅瑕、王粲、王弼、何晏是由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坐标性人物。魏晋玄学以“辨名析理”为其学术特色,虽与老庄哲学有其理论上的渊源关系,又远祧先秦的名法学派。这就是说魏初刑名之学的兴盛实为汉代经学向魏晋玄学转变的一个契机。
反过来,这一学术风气的转变又给律学的转变以积极影响。汉代律学是汉代经学的附庸。 汉代经学是一种繁琐的章句之学,其方法是着重于名物的训诂,破碎文义,蔓延支离,十分 繁琐。汉代律学受到其影响,“引经注律”,也以繁琐著称。史载郑玄等诸儒对律的注释:“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说的就是这种情况。清末沈家本以此为据论定“法学之兴,于斯为盛”,实在是偏颇之论。法律条文本就繁多到了“典者不可遍睹”的程度,又加上注释的繁难,更令人难以卒读,岂是法学之福!魏晋玄学在理论上空谈 妙理,脱离实际,但在方法上却以辨名析理为特色,一扫汉代经学的繁琐冗烦,返简归约, 魏晋律学受其影响也摆脱了汉代律学的繁琐之风,开出了新的生面。
这里我们且举晋代律学家张斐为例。他作的注律表为《晋书·刑法志》全文收录,可见他是当时律学水平的代表。在他的身上,我们可以看到魏晋玄学的明显影响。他引《周易》说律,认为律有“变通之体”,深含“玄妙之理”,“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隐”,这都是《周易·系辞》中的话,而《周易》正是魏晋玄学家们手不释卷的经典作品。这表明他受当时学风熏染之深。也正因为这样,魏晋玄学倡导的辨名析理的方法也影响到他的律学研究。魏晋大文学家王弼曾说过:“夫不能辨名,则不可与言理,不能定名,则不可与言实也。”辨名析理被看作是玄学研究的基本功。而张斐在律学上的一大贡献就是对20个基本法律概念给出了极为简要的定义:“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如此等等,不具备引。张斐在辨名、定名方面的这些成就,对中国古代律学研究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中也可看出魏晋律学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这是汉代律学所无法比拟的。正是魏晋律学的发展为魏晋时期对旧律的改造提供了条件,使这一延宕了200多年的课题得以完成。
三、魏晋时期的法典编纂
魏明帝时下诏改定刑制。这次“改定”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改造。
首先是按照法律内容重新界定律与令的分别。汉代的法律体系是由律、令、科、比四种形式构成的。按照汉人的见解,“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令是按形成时间 的先后不同相区别,两者的内容并无明显的区分。每一代皇帝都可以制定颁布新的律令,而 随着律令的增加,科条也日渐增多,司法判例更是日积月累,漫无限制。这是汉代法律之所 以 繁冗芜杂的主要原因。魏明帝这次改定刑制,在制定新律的同时,还编纂了《州郡令》、《军中令》、《尚书官令》等。律、令分编,意味着两者各自有各自的内容。晋人杜预谈及魏 晋时律与令的区别,说“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晋书·杜预传》),这一区别大约从魏开始。《魏律》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这一点可以从制定魏律的方针“删约旧科、傍采汉律”(《晋书·刑法志》)得到证明。科在汉代是定罪量刑的科条,其地位次于律令,“删约旧科, 傍采汉律”的提法一方面说明,旧科指的是魏国原有的科条(曹操在做魏王时就曾制定《甲子科》),所以将其放在汉律之前,另一方面也说明魏律以科作为直接承袭的渊源、修律的主要依据。律、令的这种划分不仅比“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的划分更加科学,而且也便于法律的颁布、掌握与适用。律“定罪制”,为使万民知所避就,有必要颁行全国,令“存事制”,只下达有关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保存就可以了。司法官吏判案依据的是律,而律只一部,自然不会发生“典者不能遍睹”的问题。
其次,魏律的制定从整体观点出发,辩证地看待法律的繁简问题,有一个较为合理的通盘设计。其制定者们认为,汉代法律之所以庞杂,是长期演变而成的结果,而追本朔源是汉代法律以法经六篇为基础,篇章太少,容量不足,“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 ,为弥补罪之遗漏,后人也就不得不设法增补,而增补的部分又与法律主体相分离,独立成篇,这是造成法律杂乱无章、条文与日俱增的原因。吸取这一教训,魏律的制定为“都总事类”而采取“多其篇条”的编纂方法,增加篇目,扩大容量,把应当包括进去的方方面面包罗无遗,从而根本上杜绝了后人对法律的增补。在此方针指导下,魏律定为十八篇。这样的设计,初看起来比汉九章律是增加了,但与汉代法律总体比较却大大省约了。这是很有长远 眼 光的。
第三,魏律在编纂体例上做了科学的改进。这就是作为刑法典总则部分的《具律》改为《刑名》而排在卷首。《具律》最早在《法经》六篇中出现,是关于刑之加减的法律规定。《法经》将其排在最后,仔细分析起来不无正当理由。但萧何作《九章律》,将新增加的户律、兴律、厩律三篇依次排于《具律》之后,这就使《具律》夹在中间,既不在前,又不在后,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没有道理。魏律将其改为《刑名》,而将位次调整到律首,从法典编纂体例上看具有科学性,它的这一做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也与现代法典总则在前相吻合 。
除此而外,魏律还设立了“免坐律”作为独立的一章,这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刑 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旧律中,有关这类情况的条文分别系于各种犯罪处罚规定之后,使法 律条文重复而繁多,魏律的办法是设此一章从总的方面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通例。各条犯罪 不再分别重复规定,这也大大省约了律文。
继魏律之后,晋律的编纂成功,又把法典编纂水平提高了一步。
晋律以简约著称于史。计20篇,620条,27657言(字)。比起汉魏之际“诸断罪所当由用者” ,合26272条,7732200余言。即使按陈宠的统计,汉律比吕刑3000条还多1989条,计4989条,而晋律仅620条。其繁简之比也不言而喻。
这无疑与晋代统治者的立法指导思想分不开。晋文帝在魏末为晋王时,即“患前代律令本注烦杂,陈群、刘劭虽经改革,而科网本密”,故以“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为指针,下令更定法律。参加这次修律并在其后为晋律作注的杜预也认为“刑之本在于简直”。他说:“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晋武帝泰始四年,晋律编成,武帝“亲自临讲”,夸赞晋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可见,晋律的简省与统治者的立法思想相关。
同时,晋律的简省也与当时的律学发展水平有密切的关系。晋代律学比魏代律学有更大的进步。魏代律学还不懂得以简驭繁的道理。他们似乎只想到“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既然如此,法律要包罗万象,只有走“多其篇条”这一条路。晋代律学则另辟 路径。如张斐则视法律“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特别指出“刑名”一章的作用,说:“刑名 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它与各篇的有机配合,足以使之“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上下无方”是形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法律如何能使其不离其 中呢?按张斐的见解,靠的是《刑名》(即刑法总则)与各个部分(分则)的相互作用:众篇之多重意义由《刑名》而发明,章条之不足赖《刑名》而补充。这样法律就可以以少胜多,以简 驭繁。魏律的作者虽把《刑名》置之于卷首,但对《刑名》的这一作用还没有深入理解。晋律能在魏律的基础上更大限度地化繁为简,是律学进步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刘师培.中国中古文学史讲义[M].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