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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厚铎:试析中国古代的赦

试析中国古代的赦

沈厚铎

赦,在中国封建时代,是体现皇权的重要标志。所有赦令概出于帝王,其它任何人都不可能颁布赦令。帝王颁布各种赦令,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都是要达到宠络人心以期巩固其统治地位的目的,所以赦也是帝王们的一种政治手段。

一、赦的起源

据史书记载,舜的时代就已有“赦”。《舜典》:“眚灾肆赦”,孔颖达疏曰:“若过误为害,原情非故者,则缓纵而赦放之。”是说有过错而造成的“害”,究其本意,并非故意的,就可以缓纵并且可以赦免。可见,这时的“赦”尚不具有后世对“罪”宽免的全部意义,至多也只是对“过失犯罪”的宽免而已。郑玄说:“过失,虽有害则赦之。”(1)《周礼·秋官》:“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由此可知这一时期,不论“赦”还是“宥”都不含有对故意犯罪宽免的含义。到了西周中叶《吕刑》成,其中则规定“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即不论当刑之罪,还是当罚之过,只要有“疑”就可以赦。与《秋官》之赦宥有很大不同。邱浚说:“按此所谓有赦者,赦其有疑者耳,非若后世不问有疑无疑一概蠲除之也。”是对这一时期的赦的判断。《礼记·王制》曰:“赦从重”。对此郑玄注曰:“虽是罪可重,犹赦”。《王制》又曰:“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虽罪可以入重刑,但由于他并非故意犯罪,如果量刑是个“疑狱”,向众人征讯意见,众人亦以为很难以重罪量刑,于是“赦之”。这也是罪疑之赦。《王制》又有“凡作刑罚,轻无赦”。郑注说:“法虽轻,不赦之,为人易犯。”孔颖达对此,提出了很好的解释:“此非疑狱,故虽轻不赦也。若轻辄赦,则犯者众也。故《书》云:刑故无小,虽轻不赦之,为人易犯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轻”是确确实实的犯罪,虽属轻罪,也是不能“赦”的。可见,在西周时代“赦”仍局限在“非故意犯罪”的范畴之内。到了春秋时代,赦的含义已经与后世之赦十分相近了。《文献通考》卷一百七十一载:楚国陶朱公的次子因为杀人而被缉捕入狱。陶朱公派他的长子给楚王的近臣庄生送去了千金之重礼,请他在楚王面前说情。庄生去进见楚王,劝说楚施德政,于是楚王准备发布赦令。消息传到陶朱公长男耳朵里,他以为既然发赦令弟弟本来就当出狱,觉得送给庄生那贵重的礼物是白扔了。于是又去见庄生,并说楚王打算发布赦令。庄生觉得被这种小人收卖很惭愧,于是就把收的千金还给了陶朱公长男。后来,他又见到楚王,就说:大王想修德。但是我在路上,听说陶朱公是很富有的人,他花了大量的钱贿赂王的左右近臣,如今要是发了赦令,别人就会认您是为了陶朱公之子而发了。楚王听了大怒,下令论陶朱公之子死罪。第二天才下了赦令。由这一件事,可以看出,这时的赦已经和西周时的赦不同,这时已经有了类似后世大赦的形式了。陶朱公子杀人,不可能是疑罪,陶朱公之子虽然是在赦前先论了死罪,但楚王在决定发布赦令时,确是包括了陶朱公之子的。沈家本认为“古之赦者乃过失之类。如《司刺》所言者,尚无后世大赦常赦之事。惟春秋春之肆大眚,似为大赦之权舆。……可见春秋之初已有此事,但不知实起何时耳。自汉以后,遂为常法矣。”〔2〕正如沈家本所说,史籍中汉代以前关于赦的记载极少,如后世之大赦之事的记载更是寥寥。而从汉开始有关赦的记录才逐渐多起来。汉代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正式设赦的朝代,也是帝王把赦作为自己的政治手段的开始。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令:“兵不得休八年,万民与苦甚,今天下事毕,其赦天下殊死以下。”八年的战争给百姓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天下事毕”正是应该休养生息的时候,刘邦颁布了“其赦天下殊死以下”的赦令。目的何在呢?据史书载,刘邦的这道赦令在公元前202年农历正月发布的。这时项羽已在乌江自刎,刘邦在中原地区已经确立了自己的绝对优势,刘邦以汉王的身份发布大赦天下的命令,是向文武官中发出了称帝意向的信息。天下初定,需要安定人心,那些被征服的人口中不少尚存敌意,赦免除死罪以下的犯人正是显示其宽仁的政策,用以怀柔。诸侯王也正是在刘邦发布大赦令之后,上表“请尊汉王为皇帝”的。汉王刘邦也就在二月即皇帝位。

登位次年又发布赦诏曰:“天下既安,豪杰有功者封侯。新立,未能尽图其功。身居军九年,或未司法令,或以其故犯法,大者死刑,吾甚怜之,其赦天下。”这次赦令是他计捕韩信之后颁布的。这是刘邦削弱跟随他争战多年的将领的势力的开始。韩信功劳最大兵权最盛,是刘邦征讨全国不可缺少的支持者,也是他皇帝宝座的最大威胁。逮捕韩信,削其兵权,但又怕因而引起其它将领的不安,于是曰“天下既安”又赦免了军中犯了法的人犯,以此安定其它文武官员的心理。可见汉高祖颁布赦令,完全是根据政治的需要,而并非出于恤刑与宽仁之心。自高祖开始,赦事已经成为皇帝的重要政务;成为重要的政治手段。纵观汉的一代,大体上是盛时赦少,乱时赦多。高祖因国家初定,在位十二年竟九赦天下;灵帝在位二十二年,达二十赦,几乎无岁不赦。然而文帝在位二十三年,只六赦;惠帝在位七年只一赦。汉代在位最长的武帝,五十五年只有十八赦,平均三年一赦。已经表现出乱世多赦的历史现象。赦作为一种由皇帝亲自颁布的减免犯罪人处罚的法令,正式为社会确认。二、赦的分类汉代以前,赦事并无分类,史书记载一般曰赦、赦天下、赦罪人之类统而言之。汉开始赦事渐多,也分出了不同层次,于是赦的类别也就逐渐形成。赦的分类,依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赦考》可以分为大赦、特赦、减等、曲赦、别赦、赦徒六类。大赦与特赦一般是指全国性的重大赦事。此类赦事,有赦死罪与死罪以下的区别,前者是包括死罪囚在内一概都赦,后者则除死罪囚不赦外一概皆赦。这类赦事又常与减等同时颁布,其中对死罪囚行“减死罪一等”其它一概皆赦之。减等之赦是在原刑之下减免部分处罚。曲赦是赦部分地区之罪囚,所赦地区随意性很大,所涉赦的罪囚有时从死罪开始,也有以限定某刑级或某刑种,均由当时的情况而定。别赦则常因人而设,专赦某人或某些人或某些刑种。所赦免的程度亦因时因人,或因当时的实事需要而定。赦徒则指专门只赦徒刑的赦事。不论是哪一类赦事经常附有“常赦所不原”者除外的条件,一般是指犯“十恶”的罪犯,当然,有时也特别指定哪些罪犯不在赦的范畴内。赦的分类是逐步形成的,赦类的含义,各朝未必一致,赦的名称也不全吻合,然从汉始至清逊,先后二千年间,能够大体不变也可以说是中华传统法之大观了。赦,不论哪类,总应有某种因由,或因事因时,或因人地,一般不会毫无因由而随心所欲。汉代以前,没有什么固定的赦因,贾谊《新书》有:“惟稽五赦,以绥民中,一曰原心;二曰明信;三曰劝功;四曰褒化;五曰权计。”从这五赦之中,可以看出赦的根本原因,在于达到帝王稳定政局的目的。汉代开始,赦必有引因。汉代赦因大体有践阼、改元、立后、建储、后临朝、大丧、帝冠、郊、祀明堂、临雍、封禅、立庙、巡狩、徙宫、定都、从军、克捷、年丰、祥瑞、灾异、劭农、饮酎、遇乱等二十余种。“践阼”是帝王登极。帝王登极是大喜之事,因喜而恩及在押之囚,故从汉代起有践阼大赦的习惯。据《汉书·高后纪》记载,公元前188年汉惠帝刘盈崩,太子立为皇帝,皇帝年幼高后吕雉临朝称制,大赦天下。可以说是汉代最早的践阼大赦。虽然这不是传统的帝登极但毕竟是太后临朝称制 。所以这一赦事,称为最早的践阼大赦似无不可。汉代第一次由登极的皇帝亲自颁布赦令,是公元前179年孝文帝刘恒为陈平、周勃等拥戴诛诸吕,登帝位诏曰:“制诏丞相、太尉、御史大夫。间者诸吕用事擅权,谋为大逆,欲危刘氏宗庙。赖将相列侯、宗室大臣诛之,皆伏其辜。朕初即位,其赦天下”这是名符其实的最早的践阼赦事。自此,历朝历代皇帝登极赦天下即为常事。直到清朝末代皇帝溥仪即帝位,于宣统元年(公元1909年)“颁诏天下,罪非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虽然这一赦事并不是幼小的溥仪亲自颁布,但也是尚不懂事的小皇帝初登大宝而颁布的。这就是我国历史上最后的一道践阼之赦的诏书。“改元”之事自汉始有,文帝登基之年的年号称“元年”,经十六年后又重改称“元年”即将年号顺序改从元年始,但这次改元并没有设赦。历史上第一次因改元设赦是汉景帝七年改称“中元年”(公元前149年)“夏四月赦天下。”中元经六年又改称“元年”史称“后元”“三月赦天下”。〔4〕景帝两次改元,两次设赦,是改元设赦的开始。真正登极设年号的首当汉武帝。武帝初登大宝,是景帝后元三年,次年改称“建元”元年,“春二月,赦天下。”〔5〕自此,武帝十改元而七赦。但是使改元设赦事成为帝王之常赦是东汉光武帝刘秀时的事。刘秀称光武帝建元“建武”是公元25年,经三二年于公元56年,改元“中元”是年“夏四月已卯,大赦天下。”〔6〕明帝未改元,章帝“其改建初九年为元和元年。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县。妻子自随占著在所。其犯殊死,一切募下蚕室,其女子宫。系囚鬼薪、白粲以上,皆减本罪一等,输司寇作。亡命者赎,各有差。”虽未明言赦,其实为赦。元和经四年改元“章和”是年秋七月壬戌诏曰:“今改元和四年为章和元年。秋,令是月养衰老,授几杖,行糜粥饮食。……死罪囚,犯法在丙子赦前,而后捕系者,皆减死勿笞,诣金城戌。”〔7〕章帝在位十三年两次改元皆赦。自此,东汉诸帝除明帝、殇帝在位一年未及改元亦未赦;又少帝二改元未赦,献帝即位改元,后三改元二赦外,几乎每改元必赦之。其时改元设赦似已成为常赦。立后乃帝王之家的重大事件,当然也是国家大事,但是否设赦,则与当时时事而定,与践阼、改元不同。最早的立后赦事,当属《汉书·武帝纪》所载:“元朔之年(公元前128年)春三月甲子,立皇后卫氏。诏曰:朕闻天地不变不成施化,阴阳不变物不畅茂,《易》曰:通其变,使民不倦。诗云九变复贯,知言之选。朕嘉唐虞而乐殷周,据旧以鉴新。其赦天下与民更始。”沈家本认为“此年之赦,系于民更始,似是改元之意,今两系之。”〔8〕而真正单独为立后而设赦事,是汉昭帝始元四年,这一年立上官氏为后,赦天下。(《汉书·昭帝纪》)“建储”之赦,始汉高祖二年,(前205年)“立太子赦罪人”。此处不言赦天下,是因刘邦尚为汉王,而且项羽仍然势力强大,战争尚在进行,“赦天下”根本不可能,而其以汉王颁赦天下也是根本办不到的。两汉立储并非每立必赦。而后世各朝亦未成为必赦之事。“后临朝”常类践阼且历史上后临朝之事本不多见,不可能形成常赦之制。“大丧”、“帝冠”、“郊”、“祀明堂”、“临雍”、“封禅”、“立庙”、“徙宫”、“定都”、“从军”、“支捷”、“年丰”、“祥瑞”、“灾异”、“劭农”、“饮酎”、“遇乱”、“巡狩”诸种赦事皆从汉时起,虽均为大赦,但亦非常事。有的是因为本来这类事件就不是常有的事,如“定都”、“立庙”之类。有些则因时而便,也是因为当时帝王本人或要臣对这一事件的重视度而定,如祥瑞之事可信可不信,大臣们如果认为事件可信或曰可喜可贺或有人认为当赦,于是可促成皇帝颁布赦令。

以上均为有因之赦。一般都是大赦之属,此外还有许多无因之赦,这类赦事,沈家本称其为“特赦”,〔9〕如《史记·秦纪》中记载的秦代的赦事:昭襄王二十一年,“错攻魏河内,魏献安邑。秦出其人,募徒河东赐爵,赦罪人迁之”。二十六年,“赦罪人迁之穰”。二十七年,“错攻楚,赦罪人迁南阳”。二十八年“大良造白起攻楚,取焉、郑,赦罪人迁之”。“孝文王元年赦罪人。”“庄襄王元年,大赦罪人”。其时这类赦事未必无因,或者史书末记,或者本来就是有因而赦,只是颁赦不便于明言罢了,如《汉书·高帝记》有“九年……春正月……丙寅,前有罪殊死以下皆赦之。”其实在刘邦,他因为十二月刚刚逮捕了赵王敖,并下诏曰:“敢有随王,罪三族。”然而,忠于赵王敖的郎中田叔、孟舒等十人,自己剃去了头发,套上戒钳装作犯人跟随赵王入狱。刘邦也知道自己这种过河拆桥翦除功臣的作法不得人心,所以又假仁假义释放赵王,但废了他的王位降为宣平侯,实际上是为了剥夺赵王敖的兵权。事成,刘邦为了安定人心,发布了这一赦令,从而使田叔、孟舒等十人得免罪而感恩于刘邦,拜官而为刘邦所用。这难道不是赦因吗?只是这种“赦因”不登大雅罢了。减等之赦,每赦各不相同。《汉书·景帝纪》有中元四年“死罪欲腐者,许之”的记载,是史书上最早减等的记录。沈家本说:“宫刑,文帝已除,此贷死为宫也。”〔10〕这是把死刑减为宫刑。东汉明帝永平八年(公元66年)十月“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其大逆无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蚕室。”〔11〕依汉制,死罪减一等为斩左趾,文帝除肉刑后,可以代之笞二百。明帝此赦是招募这些罪囚,免去死刑徙戌边防,所以“勿笞”。以上两赦虽都是死刑减等,但各不相同。东汉和帝永元三年有“减弛刑徒从驾者刑五月”。〔12〕是只减除五个月。汉制徒,最低刑为一岁,此赦只减五个月。汉代减等之赦,随意性很大,全凭皇帝一时兴起。甚至看不出什么可以依照的标准。东汉桓帝永兴二年(公元153年)“减天下死罪一等,徙边戌”。〔13〕是以减等为主的最后一赦。沈家本也认为“自此以后,逐无减等之文”。〔14〕曲赦的有关记载,最早也是出现在《汉书·高帝纪》。汉高祖十年(公元前196年)七月“赦栎阳囚死罪已下”,是赦一地之罪人。但汉代尚无曲赦之名,所以《汉书》记载没有明示“曲赦”。《宋史·刑法志》有“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是对曲赦的概括。从西晋惠帝时才正式出现了曲赦的名目。《晋书·惠帝纪》有永平元年(公元291年)六月“曲赦洛阳”的记录,是最早出现的曲赦名目。但即使是出现“曲赦”名目以后,在历代帝王颁布的赦令中,没有明示出“曲赦”,但实质上是“曲赦”的仍然不少。例如《北史·魏文帝纪》有大统五年(公元359年)二月“赦京城内”。又如:《周书·明帝纪》有明帝元年9公元557年)十月二日,“赦长安见囚。”再如《唐书·睿宗纪》有“睿宗景云元年(公元684年)十一月,“葬孝和皇帝,赦灵驾所过”等不胜枚举。总之以局部地方为赦事范围之赦是为曲赦。其刑种赦因设有定准。别赦则很少有在赦令中直接明示别赦,多冠以大赦、特赦、赦或释之类词语,按其内容则所赦是专人专事或某些刑种范围以内,与前面所说到的大赦、特赦有明显的区别。如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初,田横归彭越。项羽已灭,横惧诛,与宾客亡入海。上恐其久为乱,遗使者赦横,曰:‘横来,大者王小者侯。不来,且发兵加诛。’横惧乘传诣雒阳,未至三十里,自杀。上壮其节,为流涕,发卒二千人以王礼葬焉。”这是单为田横一人所发之赦令。《晋书·元帝纪》大兴四年(公元321年)五月诏曰:“昔汉二祖及魏武皆免良人。武帝时,京州覆败,诸为奴婢亦皆复籍,此累代成规也。其免中州良人遭难为扬州诸郡僮客者,以备征役。”这是专门赦免因战争被处制为奴隶的未成年人。《北齐书·孝昭帝纪》有皇建元年(公元560年)“诏官奴婢年六十以上,免为庶人。”这是为赦因罪被处籍没为官奴婢的人中六十岁以上年老罪犯而发的赦令。《宋史·太祖纪》开宝六年(公元973年)十月“特赦诸官吏奸赃。”是专门赦免犯有奸赃罪的官吏。《辽史·太宗纪》天显五年(公元930年)三月,“皇弟李胡请赦宗室舍利郎君以罪系狱者,诏从之”是专赦部分宗室以罪入狱的人。明成祖永乐十一年(公元1415年),“敕奸党齐黄等远亲未拿者,悉皆宥之,有未告者,勿论。”〔15〕此条专赦主犯连坐的远亲而且必须是尚未拿获的。总之,别赦专门赦的是某人、某些人或某事件牵涉的人员,其或全部或部分人员。赦徒是专门降减被科以徒刑之人。赦徒有不同情况,可能属于曲赦的范围,也可能是大赦的范围,或者是大赦但限定专指徒。《汉书·景帝纪》中元四年“秋,赦徒作阳陵者。”此专敕在阳陵服役的徒刑罪犯。《晋书·明帝纪》太宁二年正月“赦五岁刑以下”。此赦所有五岁刑以下徒刑犯。《辽史·道宗纪》大安四年正月“曲赦西京役徒”。冠以“曲赦”之赦徒。《清史·高宗纪》乾隆十八年(公元1753年)四月“以旱命刑部清理庶狱,减徒以下罪。”是赦徒刑以下的罪犯。“赦徒”之所以能单成一种,是因为这些有罪之人,所犯之罪与死流相比,相对较轻,对皇权与国家安全的威胁相对较小,因而遇赦的机会也更多。

三、赦的程序与仪式

赦,在封建帝王时代,是重大事件。因为既可以宣示帝王恩德,又可以显示帝王权威;既能表现帝王的恤刑仁爱,又可以达到笼络人心的目的。所以历代王朝大多十分重示颁赦的程序与仪式。

据《汉旧仪》的记载,汉代遇有践阼、改元、立皇后、太子等大事颁布赦天下诏书时,首先由帝王正式颁诏,然后丞相、御史复奏有关情况,待一切就绪,分别由丞相、御史乘专用的传驾车到郡国解放囚徒,宣布诏书。郡国又派官吏乘传厩车马到所属的县治传达赦诏,解放囚徒。〔16〕其间对传达诏书使臣的接送也有相当隆重的仪式。据《隋书·刑法志》记载,《齐律》规定:“赦日,则武库令设金鸡及鼓於闾阖门外之右。勒集囚徒于阙前,挝鼓千声,释枷锁焉。”可以想象,“挝鼓千声”的气势,当场“释枷锁”的场面,在一千五百年前,恐怕是十分热闹隆重的了。设金鸡以示赦诏的形式,不知从何时开始,但魏晋南北朝时期始见于北齐的有关史料。《佩文韵府·禾马韵·赦下》记曰:“《北齐书》:武成大赦,于殿门外建金鸡。不详其义,问于司马膺之,对曰:《海中日占》云;天鸡星动,当有赦,帝王以为候。”此后,历朝宣诏赦令,有设金鸡为徵候的传统。宋金时代有了发展,赦仪更为复杂庄重。元明虽不设金鸡徵候,但仪式都更加复杂隆重,特别是明代始将颁赦诏的仪式推而广之,凡颁诏均行大典,并增加了很多地方迎接诏书的仪式规定,使朝廷颁诏的隆重延伸到全国各地,进一步扩大皇威与皇德的影响。清代则延续了明代的方式,所有诏书,均以“颁诏仪”〔17〕行之,且把金鸡演化成金凤,而且增加了用采绳把诏书从金凤口中衔下的礼节,显得更加严肃且蒙上了一支神秘的色彩。

四、赦的评说

赦,在封建社会的中国,历朝历代没有停止过,由于政治形势的不同;帝王本身及其左右大臣们的观点不同,赦的次数多寡悬殊。大体上乱世赦多,几乎是历朝历代的规律。三国吴的孙皓,在位十七年十五赦。孙皓为政残暴因而政治局势动荡,所以迫不得已屡行赦事以笼络人心稳定政局。晋统一中原,武帝司马炎时期,是司马氏的多年经营之后立国的初期,这一时期也就算是西晋盛世了,司马炎在位二十六年,大小赦事十四起。而到了惠帝时,二后肇祸,八王构乱,政治形势动荡不安,惠帝不得不运用赦的手段为自己芨芨可危的宝座增加一点威慑力,短短十七年间,改元十一次,大小赦事二十八次,其中永宁元年一岁三赦,永兴元年竟岁颁七赦。是两晋赦多之冠。纵观南北朝诸国,大都立国时短,战乱时多,赦事频繁亦不足道。一年再赦,或一年多赦是常见。盖时局动荡,而帝王们不得已为之而已。

对于赦,封建时代的许多理论家、思想家、政治家、法家都是持否定态度的。管仲认为“上赦小过,则民多重罪,积之生也。”〔18〕匡衡认为:“大赦之后,奸邪不为衰止,今日大赦,明日犯法,相随入狱。此殆导之未得其务也。”〔19〕都认为赦非但不能劝导人们向善,而且是引导人们去犯罪。王符尖锐地指出:“洛阳主杀人者,高至数十,下至四五,身不死则杀人不止,皆以数赦之所致也,由此观之,大恶之资终不可化,虽岁赦之,适劝奸耳。”〔20〕《三国志·孟光传》记载延熙九年秋,大赦之后,孟光於众中责大将军费曰:“夫赦者,偏枯之物,非明世所宜有也。”也认为赦不是明智之举,是“小人之幸,君子之不幸”。然而邱浚却认为:“当承平之世,赦不可有,有则奸宄得志而良民不安。当危疑之时,赦不可无,无则反侧不安而祸乱不解。”是比较公允的说法。赦是对犯罪人的宽宥,如果这些罪犯是因为伤害了百姓而就刑的,如其被赦,则是受害者之冤无处申诉,是必形成不公正的结果。所以持否定态度的意见历朝皆有的。

赦,作为封建帝王的一种政治手段,历代帝王没有不用的。然而,赦对于历代帝王从来都是有限度的。所以赦文中常加以限制,如赦中加上诸如“殊死以外”或“死罪真犯以外”等一些限制性的语言,把对社会,主要是对皇权威胁较大的罪犯,限制在可原罪之外。明代开始出现了“常赦所不原”。有时在赦诏中即行指明“常赦所不原者除外”,意思是依法律规定犯有常赦所不原之罪的人犯,不论所判刑种量刑等级,均不在这次赦的范围,即不得援赦免罪。

“常赦所不原”,唐宋律文均不见有此规定。唯明律《名例律》中始见,其律文曰:“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并从赦原。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自此,赦文才有了“常赦所不原”的说法。清律延用此条,文字亦相同,只是《大清律例》此条下有九条例文,作了大量补充。明清两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极盛与衰亡的时代。当然作为帝王政治和法律手段的赦也就更成熟更加完备,其立法也更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常赦所不原”律文的出现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从律文中对赦的范围的限制,也不难看出“赦”作为帝王手中工具的实质。

注:

〔1〕见郑玄:《史记集解》《五帝纪》。

〔2〕〔8〕〔9〕〔10〕〔14〕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赦考》。

〔3〕见《清史稿·宣统纪》。

〔4〕〔5〕〔6〕〔7〕见《汉书·景帝纪》〔、《汉书·武帝纪)、《后汉书·光武帝纪》、《后汉书·章帝纪》

〔11〕〔12〕〔13〕《后汉书·明帝纪》、《后汉书·和帝纪》、《后汉书·桓帝纪》。

〔15〕见《历代刑法考·赦考》,此条沈家本按曰:“此条见《明大政记》”。

〔16〕〔17〕〔18〕〔19〕〔20〕见《初学记》二十、《清史稿·礼志·颁诏仪》、管仲:《管子·法法篇》、见《汉书·匡衡传》、《潜夫论·述赦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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