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名异刑论充军
尤韶华
提起充军,知道其名的可能不少,而了解其事的恐怕不多。很多人是在戏文中耳闻充军之名的,至于是何种刑罚却不甚了了。充军之名至少在元代之前就已出现。但形成制度并大规模采用充军则在明代,清代继续采用充军之名。明洪武初年,只是偶有充军记载。二十六年定充军罪名22款。加上《大明律》46款,共68款。而到嘉靖为213款。万历为243款。清初沿用明代规定。以后随着例的修改,至乾隆时充军422款,光绪时619款。宣统时删除充军之名。
明清虽然同样采用充军之名,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刑罚。充军在明代是名副其实的,明代充军作为兵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军犯是重要兵源,让一些罪犯入伍为兵,并使其中一部分军犯的子孙永远为兵。而清代虽然在初期沿用明代的律例,但因兵制的不同,充军的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实际作法与明并不一致,在雍正乾隆间逐步确立自己的制度。充军与兵制无关,不把罪犯作为兵源,罪犯不再当兵,充军已纯属放逐。它纯粹是清代刑罚体系中的一个刑种。许多戏文中的充军实际上是清代的制度。然而,由于清代沿袭充军之名,在某些制度上仍有相同之处。笔者对明清充军的异同作了较为系统的考证,欲了解详情的读者,请参见拙文《明清充军同异考》。
一、兵制
明清充军的区别,源于兵制的区别。明清兵制完全不同。明为世袭军籍制;清则旗兵为选拔制,绿营为召募制。明初兵源为从征、归附、谪发三种。谪发,即发配罪犯充兵。其后,确立军籍,军户世代为兵。后期虽出现召募制,但只是补兵源之不足,仍以世籍为主。军籍与民籍不得相混。发配罪犯为兵,是明代的兵源之一。由于军士大量逃亡,以及死亡老疾,使“卫所”(明代军队的基层单位)缺员,而建立根捕、勾补、清军制度。根捕,即捉拿逃亡军士;勾补,即军士死亡或老疾,由“户丁”(男性成年子孙或亲属)替补。清军,即由清军御史及清军官定期清理军籍户口,检查落实根捕、勾补事项。明军户为躲避勾补,有举家逃亡者;军户也因时有户尽丁绝而在减少,需要补充。这就促使了充军的发展,尤其是永远充军。
清兵有八旗、绿营、防军、乡兵、土兵、海军。以八旗兵、绿营兵为主。虽有所添减,但设有定额。八旗不擅农耕,八旗子弟世代为兵,领取钱粮,并以兵饷为家庭的生活主要来源。为照顾八旗,尤其是满洲,特在正规兵士之外设立专为养家的养育兵制度(只领取钱粮,而不实际入伍,十岁以上,至鳏寡孤独贫困无依者,不论年岁)。因八旗人口的繁衍,兵缺也随之增加。清设定选兵资格。八旗兵的拔补有一定要求,并有错误拔补及考拔匪人之例。错误拔补或徇情、失察,其经手及主管官员要受处分。绿营兵实行召募制,设定录用资格,要求秉公选取。作弊及失察者也要受处分。防军、乡兵也是召募制,但不设常额。清禁止犯法逃兵混收入伍。兵制的改变使发配罪犯充兵失去了基础。从而导致了清代充军实质内容的变化以及其它方面的变更。
二、充军的种类
充军的种类,可按两种标准划分。其一是充军刑名种类。明清区别较大。明代充军刑名有两类。第一类为终身充军,包括附近、边卫、边远、极边、烟瘴、沿海、口外等。另外在永乐时还有充“恩军”。第二类为永远充军,包括边卫永远和极边永远。终身充军和永远充军的区别在于正犯死后,子孙是否要继续充军。矜疑免死一般是永远充军,也有直接规定永远充军的。宣德十年曾诏令从宣德十年开始,充军止于终身。景泰、成化、万历也曾重申。但后又继续适用。嘉靖二十九年永远充军就有20款,万历21款。清初沿用明代规定。雍正乾隆间陆续改变。其中大的变化是废止永远充军之名。其次,改边卫为近边。确定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为五军。另加发遣之目。清代官犯徒罪以上发遣。明有补役之制。与废止永远充军相适应,清代废止了补役之制。
其二是充军适用的种类。明清大致相同。明代充军的适用有3类7种方式。第一类是直接规定充军,即在《大明律》或条例中直接规定某罪充军。这又有两种。其中有部分规定军民同罪别刑。即军人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另外有连坐充军,或是家属,或是两邻,或是保勘之人。第二类规定某些刑罚适用充军。这有3种,即真犯死罪(明代死罪分为真犯死罪、杂犯死罪)以外徒罪以上,真犯死罪以外的所有罪,杖罪以上。第三类是免死充军。洪武、永乐包括杂犯死罪充军。以后杂犯死罪基本上赎罪,主要是在复审、热审、大审、朝审中真犯可矜可疑者免死充军。清代以直接规定为主。有十余条沿用了明代规定某些刑罚适用充军的方式,但数量已经减少。
明清充军种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明代充军既是一种刑名,同时也作为执行方式。作为执行方式的比重显然要大于清代。清代雍正乾隆以后虽然仍沿用明代的某些条例,但主要是作为刑名,绝大多数直接规定充军的适用。明代充军是真犯死罪以外最重的刑罚,但与其它刑名没有明显的等级关系。而清代充军这种等级关系却极为明确。加等时以五徒、三流、五军、发遣、二死为基本顺序。减等时遣军流同为一等。死罪分别减为遣、军、流。遣、军、流同减为徒。
三、充军编发
充军的编发,前后有很多变化。牵涉到编发地,编发机关,对逃犯的处理等问题。明清在编发地和处理充军逃犯有较大区别。编发机构清代与明中后期基本相同。
1、编发地
明清充军编发地的规定有所不同。明代充军编发地有直接规定和临时定卫两种。直接规定既有以某种罪名发往某地的,又有某地充军人犯发往某地缺军卫分或特指卫分。临时定卫是编发机关按犯人的籍贯或住所地,按规定的编发地域,临时确定具体充军卫分。而编发的地域范围时有变化。如洪武年间集中于云南、四川、北平、大宁、辽东;正统年间则北人充南军,南人充北军;嘉靖年间则南人发南,北人发北;崇祯年间改为按距离远近编发。
清代充军和遣犯编发地点的规定方式不同。遣犯一般直接规定发配黑龙江、吉林、新疆(包括乌鲁木齐、伊犁、乌什、叶尔羌)等地。但发遣各省驻防者要求在四千里外。充军依据五军等级,按充军人犯原籍所在地以距离远近确定编发地。五军编发距离沿用崇祯的规定。只是把附近一千里改为二千里。而因人犯多寡,屯种需要,道路疏通梗塞的不同情况有许多改发的规定。有新疆、黑龙江遣犯相互改发或改发烟瘴充军。对于发往新疆的遣犯有改发云贵两广烟瘴的规定。
2、编发机构
明代充军编发机构初为刑部,随后改为给事中。弘治时又改为在京兵部,在外巡抚或巡按定卫。清沿明制。但由于卫所已不管军犯,定卫改为定地;应发卫所改为地方。
3、起解
明清充军人犯起解均有期限规定,违限要受处分。明代起解定有期限,违限一年以上解人充军。明起解军士和军犯均佥妻同行,违者问罪,并要追佥。在明代后期,因卫官放纵,解人贿赂,许多军犯并未实际入伍。
清代起解期限为两个月。初亦采用佥妻制。乾隆嘉庆间停止佥妻之制。光绪时部分恢复,即发遣新疆人犯佥妻同行。从康熙九年开始,冬十月至正月,夏六月为停遣犯人的时间。
4、逃犯
明代充军人犯没有入伍或入伍后逃跑的情况很严重。充军逃犯的追捕和处罚,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凡免死充军逃犯一律按原罪处决。其他充军人犯,初次、再次逃跑,调卫。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三次脱逃,嘉靖时发边方了哨五年,万历时依守御官军律处绞。
而清代则区别对待。免死强盗逃逾五日按原罪正法。其它免死遣犯及免死充军人犯脱逃后行凶为匪者,依原罪处决。无行凶为匪者只依次加等。免死流犯脱逃,改发近边。寻常遣犯、军犯、流犯脱逃,即使三次也仍然以次加等,并不入死。清代的守御官军律则与明代相同,三犯处绞。
四、 管束
明代军犯终身充发为兵,由卫所管束。而清代充军人犯并不入伍,卫所不管军犯。这是明清充军制度的最大区别。遣犯、军犯、流犯、官犯的管束机构和管束方式也不相同。遣犯、官犯由将军、都统管束。军犯、流犯由地方府州县管束。
1、军犯管束
军犯由府州县管束。如有脱逃疏纵,该地方官要承担法律责任。老疾军犯给予口粮。其少壮贫穷无艺业者,给一年口粮,令充驿站差役或公共夫役,给以工食。有习艺者听其各自谋生。又有均匀拨令充役之例。雍正时有两个入伍充军的特例。乾隆以前军流人犯不得回籍。从乾隆开始有回籍的规定。条件是安静无过。乾隆二年的期限为到配所三年,乾隆十一年以后为到配所十年。
2、遣犯管束
遣犯的管束机构为将军、都统或办事大臣。下设专管官员,有主守兵丁。并在遣犯中挑选散遣头和总遣头。遣犯主要有当差、为奴两种。此外还有种地的。当差或为奴与遣犯的原来身分有关。乾隆元年开始,曾为职官的及职官子弟、举监生以上俱发当差,其余为奴。为奴人犯发给新疆、黑龙江、吉林及各省驻防八旗兵丁为奴。一般官员二名,兵丁一名。在黑龙江如兵丁无人愿领,则发与旗人散住人户。分配时要登记注册,由主人管束。主人殴死为奴之犯,不治罪或比平人减等。遣犯有入籍、回籍的规定。但其限定条件时有变化。仅乾隆一朝就屡次更易。三十一年例,定限三年或五年无过犯可入民籍。三十八年例定限十年奏闻定夺是否准令回籍。四十七年例,期满安插,遇赦回籍。
五十一年例,拿获在逃遣犯可入籍或回籍。五十一年例,拿获在逃遣犯入籍,再获回籍。五十三年例,当差遣犯悔过悛改,定限五年入籍。入铁厂捐资效力十五年准回籍。为奴人犯只准为民,不准回籍。旗人则三年,可入当地丁册,挑补步甲。
3、官犯管束
官犯由将军、都统管束。轻者满三年,重者十年,可以回旗、回籍。发往军台效力官犯,三年期满要交纳台费。
充军重于流罪,附近、近边充军的距离又近于满流,管束应有区别。按乾隆间例,充军似应充役,而流犯则为安插。详细区别,有待详考。光绪二十八年各省设习艺所,非常赦所不原者,无论军流,皆不发配,由习艺所管束工作。
五、 赎免减等
明清充军在赎罪、赦免、减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明代充军一般不得赎罪,亦不得减等。在嘉靖年间曾有奏请充军赎罪的,但被否决。老少残疾,万历《明会典》有收赎的记载。崇祯年间才出现充军赎银的条例。明代在大赦令中对充军作出规定。前期和后期对充军不予赦免。中期除正统时不赦外,均对充军部分赦免。宣德废止了永远充军,正德又恢复。正德对放免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并对赦免作了一定的限制。
《大清律例》有军犯老疾准流收赎的规定。另外清代包括死刑在内,情有可原者奏闻捐赎。军流各减死罪赎银十分之四。《大清律例》亦有关于充军赦免的规定。史料有大量赦免军犯的记载。在清理刑狱时,军流以下经常得以减等。
六、军官、军人犯罪
在《大明律》中规定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发配充军。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基本沿用《大明律》。雍正三年律则删除该项规定,改为军籍有犯。而由于军卫世袭制久裁,并未实行。
七、补役
补役是明清充军的另一个重大区别。补役指充军人犯死后由子孙替补。这是明代兵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孙替补有两种情况。一是永远充军由子孙补役。二是终身充军人犯在逃身故。嘉靖、万历时,免死充军人犯,发遣之前,在监病故,子孙可免补役。清初沿用了明例,雍正时删除。
1、永远充军
对于永远充军人犯死后,子孙如何补役,历朝的规定不是很一致,有一些差异。在本房勾补是基本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在他房体替补的,如万历朝。到原籍勾补或只在入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也有区别。如弘治时,在营无丁者,到原籍勾补。而万历时,只在入伍后所生的子孙中替补。嘉靖、万历规定,未经发遣在监病故的,可以免替补。
2、终身充军
正德七年例,逃回病故者,照例由子孙一辈补伍。无子孙者豁免。成化三十三年例,若非征调在外身故,未有本卫所出具明文,即系在逃,仍由子孙一辈补伍。无者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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