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历史上的人丁税及其意义
薛理禹
一、人丁税的概念与特征
人丁税,也称“人头税”、“人口税”、“丁赋”、“丁钱”等,指国家以人作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税。广义上的人丁税,不仅包括按人丁收取实物、货币(注1),还包括按人数摊派劳役。本文仅探讨中国古代以人作为课税对象征收货币与实物的情况和它对历史发展的意义。
人丁税主要是封建社会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国家按户籍对一定范围内的自然人征收的简单直接税。它除具有税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征税对象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自然人。
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的农业社会,绝大部分人口居住在乡野从事农业劳动,因而农民,尤其是其中的男性青壮年乃是人丁税的主要课税对象。而上层社会成员——皇室贵族、各级官员甚至包括获得功名的知识分子,均依法免于承担这项义务。且这一范围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有着扩大的趋势。(注2)
(二)征税人丁税以较为完善的户籍制度作为前提。
人丁税在中国古代是仅次于财产税(田赋)的一项重要税收。人丁税的征收只有在国家有效掌握相当数量的人口的条件下方有意义,因此国家必须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户籍制度,严格按照户籍征收人丁税,防止隐瞒丁口,逃避税赋的发生。以户籍为依据收取人丁税同时可以避免由于人员(主要是商人)的流动迁移而漏缴或重复缴纳人丁税。
(三)人丁税完全依据户口征收,不考虑纳税人的财产状况。
中国历史上“正赋”的两个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是财产税(以田赋为主)和人丁税。这两个类型的税种代表了两种主要的征税模式:前者依据财产状况纳税,税额与财产额成正比;后者则“只问丁身,不问财产”,只要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然人,不论贫富,一律按同一标准缴纳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一般地说,财产税富者多交、贫者少纳,看似更为公平。然而从客观条件上看,一方面,无论古代还是当今,调查清楚每个人的财产状况均非易事,会受到种种客观与主观因素的制约;另一方面在封建社会早期,由于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纳税人的贫富差距尚不十分显著,没有必要投入相对较高的成本来普遍征收类似于今天的个调税的财产税。再说,一旦税率区别过大,往往容易打击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所以,财产税和人丁税各有千秋,在当时交相使用,对国家的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中国古代的人丁税往往具有代替徭役的性质。
这一点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更为显著。自古徭役出自民间,在封建社会早期,人丁税的承担者包括男子和女子,此外男子还另须负担徭役。而随着工具的精细化和工艺技术水平的发展进步,到了唐代,相当多的项目都需要劳动者具备一定的经验技能,而非普通大众所能胜任。并且,徭役往往造成农时耽误,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故而官府逐渐将徭役转化为雇役,即向原应役者征收钱财后以之雇用有技术的匠人或自愿应募的人员来承担差使。久之,国家将雇役资金摊派于民间的作法形成了制度,于是徭役便转化成了代役钱,代役钱又衍化为人丁税。从唐代起,人丁税的承担者一般仅为青壮年男子,税额比起以往的算赋等人头税来有了不小的增长。唐时的“庸税”、“资课”,明代的“银差”等都有这一性质。
二、中国封建社会早期的人丁税。
人丁税的诞生,可能是伴随着春秋晚期井田制的消亡。(注3)那时齐国曾对消费盐铁征税,每月征收30钱;秦代曾使税吏挨门逐户清点人数,按人头征谷物。这两者其实就是人头税。只是先秦时代的史书上并未详述这方面内容。
我国历史上最早详细记载的人丁税,是汉代的算赋和口赋。
“算赋”起征于汉高祖四年(公元前203年)。《汉仪注》谓,人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治库兵车马。即一个青壮年男女每年缴纳人丁税120钱。而另据规定,商人与奴婢须“倍算”,即加倍缴纳人丁税。惠帝六年(公元前189年)为奖励生育,提倡女子早婚,又定“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口赋”则是汉代对七岁至十四岁未成年人所征的人丁税,为每人每年二十钱供宫廷用费。
自东汉末年至魏晋时期,官方不再按人口计征人头税,而是按户征收“户调”,即每户人家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绢、绵等纺织品及原料。如晋代规定:户主为丁男的,每年应纳绢三匹、绵三斤;户主为妇女或次丁男减半。北魏、北齐、北周及隋朝行均田制,都有“调”的记载,惟逐渐改按丁口计量。至唐初颁布租庸调法,仍按人丁征“调”。
唐朝前期实行的租庸调法是与均田制同时诞生的。唐朝均田令规定,18岁以上的男子受田100亩,其中20亩叫永业田,可以留给子孙耕种;80亩叫口分田,农民死后要交还国家,两者一般不可买卖,但亦有多种例外。受田男子每年向国家交纳谷物2石,叫做“租”;交纳绢2丈、绵3两或布2丈4尺、麻三斤,叫做“调”;壮年男子每年服役20日,不去服役的可以纳绢布代替,叫做“庸”。租庸调是一种典型的人丁税,它完全符合人丁税应具备的各项特征。有观点认为,“租庸调”税制是在纳税人获得土地的前提基础上实施的,应视为财产税的范畴。然而必须看到,均田令中所规定的受田数,是在荒地较多的情况下,由政府分配的数额,此外政府对地主、农民原有土地加以承认,也算“受田”。实际上法令规定的受田100亩(约合今80.2亩),农民(尤其在地少人稠的“狭乡”)多办无法取得。而租庸调制与实际耕地占有量是无关的,完全按户籍来征收。“狭乡”的农民,其担负的租庸调数额与“宽乡” 完全相等。由此来看,租庸调制乃是唐代前期所实行的人头税。此外,唐前期政府除收取租庸调,还按照实际田地占有量征收“地税”、按人户资财多少征收“户税”,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证明上述观点。
三、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人丁税及对人丁税的改革。
到了唐朝中后期,由于土地兼并日益严重,政府无地可分,均田制宣告瓦解。许多自耕农在失去土地后成为佃农,加之当时经济发达的中原和关中经历了大规模的安史之乱,江南也先后爆发了多次民众暴动,许多农民破产逃亡,使政府控制的人户数骤然减少,租庸调制无法维持,政府不得不对考虑对现行税制实施改革。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在宰相杨炎的建议下,唐政府颁行了两税法,其主要内容是:(一)将租庸调并入户税、地税;(二)不分主户、客户,一律按现居地登入户籍纳税;(三)放弃按丁征税的办法,改为按照资产和田亩征税;(四)每年分夏秋两季征税,夏税不过六月,秋税不过十一月。
两税法的实施,是在社会贫富差距变得较大的情况下,增大实际纳税面,保障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虽说其主要目的在于挽救政府收入窘迫的困境,但其客观上减轻了少地的贫苦农民的负担,并使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控制开始变得松弛,开了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改革人丁税的先河。从此,人丁税在国家税收中渐渐不再居于主要地位。
两税法的施行,将原有的人丁税“租庸调”并入了财产税,但随着唐末军阀混战,军费徒增,至五代时,吴越、南平、南汉等政权均在其辖区内加征“身丁钱”。北宋统一后,南方各地仍延旧制征收。其男子二十成丁,六十为老,在此年龄范围内不分主客户均须负担。各地税制也各不相同,如宋初,睦州每丁纳钱六百九十五文,处州五百九十四文,温州、台州两百五十文,苏州两百文,福州一百文;漳州纳米八斗八升八合,泉州、兴化军七斗五升;两广纳钱数百,输米一石。这一税制在大中祥符四年(公元1011年)被基本废止。但到南宋时,各地仍开征身丁钱,成为南方百姓的一项苛赋。
研究中国财税制度的历史,自然联系到著名的“黄宗羲定律”,这条定律对合并税种、简化税制的积极作用提出了质疑——诚然,合并税种、简化税制在一定时期内有诸种好处:提高税收效率、减少中途流失、限制各级政府官吏浑水摸鱼滥征科配,一定程度上确能减轻民众负担。但是税收合并也意味着减少税种名目——其实这些税种并未被裁撤,只是被纳入主要税种后一并收取罢了。随着时光推移,人们自然而然“忘了”今天的“正税”中包含了以前的各种杂税,一旦政府收支不足,便会试图恢复“消失”的旧税种、增添新税种。而事实上,比起合并税种前,纳税人的负担又加重了一层。无疑,五代和宋时的“身丁钱”制度便极好地证明了黄宗羲的这一论点。
“黄宗羲定律”的另一个典型事例体现在明代的“一条鞭法”。明代差役中最为普遍繁杂的是“均徭”,包括按民户丁粮多寡派充的各种经常性杂色徭役(粮长、里甲等正役除外),以及杂项劳役的折价。均徭分力差(应役户出劳力,也可雇人代役)和银差(应役户纳银代役),以人户的丁、田为根据,照里甲编等轮派。其中的银差,显然含有人丁税的性质。到了明朝中后期,税赋名目越加繁杂,越发不利于征发和收取,也在无形中给地方官吏谋取私利创造了条件,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为改变上述弊端,万历九年(公元1581年),明政府依大学士张居正的提议,在清查土地的基础上,将“一条鞭法”推行全国。其主要内容在于将部分丁役摊入田亩,各种田赋、徭役、杂税合并为一条,一律折银缴纳,差役由政府用银雇人充当。一条鞭法大大简化了税收名目和征收手续,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无地少地农民的负担,较大地削弱了农民的人身依附关系。但一条鞭法并未取消丁赋,改革之后,丁银与田赋仍为两个税目,无非是合并缴纳而已。遗憾的是,由于受到重重阻挠,“一条鞭法”并未完全实行,且在明朝晚期内乱外患频繁,政府忙于筹集粮饷经费,不断开征新税种(著名的有号称“三饷”的辽饷、剿饷、练饷),将“黄宗羲定律”发挥到了极致。
经过张居正改革,代役丁银被逐渐摊入田亩征收,并一直持续到清初。而实际上,农民偷逃人丁税的现象层出不穷。康熙五十一年(公元1712年),清圣祖于出巡途中发现:有五六个丁的人户,往往只有一个人缴税,九、十个丁的户,也只缴二三个丁的税。在难以强制纳税的情况下,清政府随即决定以康熙五十年(公元1711年)的人丁数作为征收人丁税的固定丁数,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注4)雍正时,又推广了“摊丁入亩”的办法,把丁税平均摊入田赋中,征收统一的“地丁银”。“地丁银”数额与实际的人丁数已毫无联系,不再具备人丁税的特征。这样,中国历史上延续达二千余年的人丁税正式步入了尾声。
四、人丁税的意义。
对于国家而言,人丁税主要具备两个积极意义:一是财政意义,二是起到调节控制人口的作用。
人丁税的财政意义即是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在贫富分化不甚严重的封建社会前期,税收适宜以人丁税为主。其原因在前文中已作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而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兼并的加剧导致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自唐代后期起,人丁税的优势逐渐丧失,越发成为官府的额外敛财手段和对广大下层民众的苛扰,必然结果是走向没落直至消亡。
人丁税的另一个作用是调节控制人口,这乃是其他税种所无法匹及的。其中首先体现在控制人口数量上。增加人丁税的税额,就是加重纳税人与其家属的负担;向一个尚未成年的儿童或少年征课人丁税,则意味着其家长将增添一份负担。对于封建时代多数经济本不宽裕的农户而言,因而不得不在准备增添丁口时考虑这一因素。(下文南宋生子不举的事例是一个极端的例证。)在当时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下,生产能力和科技水平制约了人们开垦荒地的规模和粮食布帛的产量,物质条件的有限和人口增长的无序间往往构成尖锐的矛盾。如若这样的矛盾光靠自然力来予以调节,则必然显现出滞后性和残酷性,因而需要人类自身加以充分预见并着手协调。而人丁税恰恰在客观上起到了限制人口激增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减轻与延缓了人口与物质条件间矛盾的激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反过来,减免人丁税就意味着鼓励人口增长。自清圣祖宣布“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政策后,二百多年里,全国人口从不足一亿激增至突破四亿大关,人口普查的阻力大大减弱固然是一个因素,取消人丁税的作用更是不言而喻的。(汉惠帝时通过向未婚女子征收相当常人五倍的人头税,以推动人口增长,虽采用的方法不同,其作用是相同的。)其次体现在控制人口流动上。人丁税一方面可以起到控制职业流动的作用。汉代对商贾加倍征收算赋,便有着贬抑商人,抑制弃农经商的意图——重农抑商在早期封建社会可保障农业劳动力,稳定农业生产。另一方面人丁税也有着控制人口地域流动的效果。上文中已提到,征收人丁税以较为完善的户籍制度为前提,而户籍制度的存在,即是将人口固定于一定土地之上,限制人口任意流动,以保证税赋得以顺利征收。一般说来,历史上征收人丁税时期的户籍制度较其他时期而言更为完善,可见人丁税与户籍制度完全是相辅相成的。
当然,任何事物均有正反两面性,人丁税也不例外。其导致的两大问题是虚报户籍、隐蔽人口的产生和遗弃婴儿的现象。既然人丁税是依照户籍征收的,因而总有不少百姓在户籍登记时虚报年龄,诈老诈小,或者干脆逃避户口登记,以求减轻或免去人丁税负担。这样一来不仅给人丁税税收带来损失,还必然影响到国家的其他赋税收入及徭役、兵役的征发,也不利于国家的人口管理。针对这一情况,历代统治者往往投入大量人工财力来仔细清查人口,核实人丁身份,并制订严厉的法律,对脱户漏口、隐瞒不实的当事人及负有责任的基层头目依法惩处。大规模的清查工作固然取得了相当的实效(注5),但其花费的成本也相当高,对百姓的日常生产生活也造成不小的影响。而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和贫富差距的扩大,破产的农民越来越多,他们或投充地主豪强成为佃农,或离开故乡沦为逃户,人丁税的征收就变得越发不现实了。
遗弃婴儿是人丁税的另一消极作用。东汉末年税赋繁重,“产子一岁则出口钱,民多不举产。”(《零陵先贤传》)在南宋时期的农村,则出现了“生子不举” 的现象,即生了孩子多不养育而将其溺死或遗弃。这种做法既与传统的“多子多福” 观念相悖逆,也为当时的法律所不容,但“生子不举” 却成了南方各地民间相当普遍的自发行为,其原因何在?推其缘由,恐怕南宋朝廷征敛身丁钱乃是导致这一行为的重要因素。南宋时代自始至终身丁钱的税额都堪称重负,史载建炎三年(公元1129年),两浙身丁钱额,岁为绢二十四万匹,绵一百万两,钱二十万缗,是政府一笔相当可观的收入。不少地方因田税不足,赖身丁钱以补常赋,往往尚未成丁,甚至十二三岁便开始征收。贫苦农民不堪重负,在无法逃避户口清查,又无法避孕的情况下便采用“生子不举”这一最野蛮、最原始的办法。我们发现,“生子不举”最严重的地区,恰恰是“身丁钱”负担最重的地区。(注6)“生子不举”是人丁税负面作用的极端事例,极大影响了当时人口的繁衍,对社会的经济、思想、道德各方面为害甚大。
五、跋
人丁税是中国封建社会所盛行的一个税种,其征收时间长达二千余年,影响深远。人丁税虽然不见于当今的税收体系中,但仍可在不少地方找到它的影子。例如农村中往往对交通建设费、组织办公费等一系列日常经费开支实行人均摊派,即显现出人头税的某些性质特征。其利弊功过,或许不可一概而论。但必须指出的是,当代社会的任何税收,都必须完全符合当代税法的精神,即“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民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如果长期受到忽视,如果他们仍旧被视为“耕田奉上之草民”,那么任何单纯的税收都不可能达到其应有的效果。
【注释】
1.在唐代以前,一些日常用品兼具货币的功能。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货币制度混乱,民间往往以谷物和纺织品作为货币。隋唐之际实行的则是“钱帛并行本位”的货币制度,绢帛作为计价的标准、支付手段和大额流通手段,以尺、匹(40尺)为单位,铜钱则作为小额流通和贮存手段,以文、贯(1000文)为单位。法律计算价值均以绢帛表示。
2.在汉代,仅“五大夫”以上的贵族方得免除赋役,到了唐代所有的贵族和品官均得免缴资课庸税,而在明清,一个秀才(生员)乃至其家人均依法享有免纳具有代役性质的人头税的特权。诚然,这是唐代士族阶层瓦解后普通知识分子地位的进一步提升的体现。
3.井田制意味着所有的耕地在理论上都归周天子所有,即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诗经·小雅·北山》),劳动者共同耕种其中的“公田”(收获物交公),每三年轮换“私田”(各自耕种,收获物自存)和住房,完全被固定在土地上,国家以土地为单位收取公田收获物和其他贡赋,无须另行征收人丁税。
4.“今海宇承平已久,户口日聚,若按现在人丁加征钱粮,是有不可。人丁虽增,地亩并未加广,应今直省督抚,将现今钱粮册内有名丁数,勿增勿减,永为定额。其自后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钱粮,编申时止将增出实数察明,另造清册题报。……朕故欲知人丁之实数,不在加征钱粮也。今国邦充裕,屡岁益蜀免,辄至于了,而国用所需,并无遗误不足之虞。故将直隶各省见今征收钱粮另造清册具报。”(《清圣祖实录》卷249)“其征收钱粮,但据五十丁册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133《户部户口编》)
5.以隋唐两代为例,隋朝检查户口叫做“大索貌阅”,即按照户籍上登记的年龄,和本人体貌进行核对,检查是否谎报年龄,诈老诈小。如发现隐瞒不实的情况,保长、邻长、党长都要办罪。隋文帝时的大索貌阅,查出40多万壮丁,有160多万人新编入户籍。炀帝时又查出20多万壮丁,有60多万人新编入户籍。开元九年(公元721年),唐玄宗派宇文融为劝农使到各地检括逃户和籍外田,经过几年努力,共括出客户八十余万。唐政府对这些客户每丁税钱一千五百,免租调徭役六年,后由各州县安插在均田土地上。这一举措使近百万逃户重新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为开元盛世奠定了基础。
6.“生子不举”在福建、两浙、荆湖、江南等路广泛分布,尤其以建州、处州、汀州、南剑州、邵武军、建宁府、衢州、严州、鄂州、岳州、信州、饶州等地最为严重。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