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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宏:宗教争端的世俗衍化和政治表达——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与神圣罗马帝国的秩序建构


【内容摘要】宗教改革不仅引起了德意志地区的教派分裂和宗教争端,而且使神圣罗马帝国的权力关系和政治实践也受到宗教信仰分裂的影响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三十年战争”,与其他的帝国法律、习俗共同成为实现帝国内部和平与安全的基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不仅为欧洲确立起一种新的政治秩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神圣罗马帝国内部诸侯的权力地位和利益问题,旨在通过政治化和法律化的方式解决宗教争端,通过宗教宽容和政治保障来建构帝国内部的世俗秩序与宗教秩序,使宗教信仰上的“真理问题”消解于世俗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建构之中。但是,神圣罗马帝国本身的制度性缺陷使其无力解决诸多内外危机,帝国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及其所具有的“开放性”等“帝国”特性也使其实现内部的和平与秩序面临着重重困难。

【关键词】神圣罗马帝国;宗教改革;三十年战争;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宗教平等


 作者王银宏,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史学月刊》2021年第7期。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欧洲史和世界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国内外学术界对此多有研究,但较多注重《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具有的“国际法”特性,基本是从近代国际法以及世界秩序、国际关系的意义方面进行研究、评价和论述,因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神圣罗马帝国与法国、瑞典等国之间的领土、战争赔款、军队遣散与和平问题以及瑞士、荷兰等国的独立地位,而且最终于16481024日签署的《奥斯纳布吕克和约》和《明斯特和约》作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两个组成部分,其原称就是《神圣罗马皇帝与法兰西国王以及其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和《神圣罗马皇帝与瑞典女王以及其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不仅是国际性条约,而且是神圣罗马帝国最重要的“帝国基本法”之一,因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约三分之二的内容规定的是神圣罗马帝国内部和平与秩序的确立以及与此相关的世俗、政治和宗教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1495年“帝国改革”以来所没有解决的诸多问题。在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前,“帝国基本法”(Reichsgrundgesetz)并非当时的常用概念,在针对《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八条的规定使用该概念之后,“帝国基本法”才在“帝国宪法”和“帝国国家法”的意义上较为普遍地使用。

对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我们不仅需要从“外部的”视角来看待,也需要从“内部的”视角来观察。本文意在从神圣罗马帝国的内部和平与秩序的建构及其秩序建构的“开放性”的视角来论述和分析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帝国基本法”对于神圣罗马帝国所具有的意义,特别是对于神圣罗马帝国内部世俗政治与宗教秩序建构所具有的意义。

一、“宗教改革”后的神圣罗马帝国

神圣罗马帝国内部存在着诸多大小不一、实力不等的邦国、城市、领地,这些帝国的“组成部分”之间的矛盾和斗争是帝国长时期以来所面临的重要问题。1356年《金玺诏书》以及1495年开始的“帝国改革”都试图采取诸多措施来实现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但是均收效不大。自1517年开始的“宗教改革”进一步加剧了神圣罗马帝国内部的政治斗争和地方分裂,宗教矛盾与政治斗争、社会冲突相互纠缠在一起。即使自1519年开始每位当选帝国皇帝均需签署《选举让步协议》,申明其维护帝国内部和平与秩序的义务,当时的帝国皇帝卡尔五世甚至多次试图通过军事武力和宗教和谈等多管齐下的方式迫使新教联盟就范,但仍然没有取得成功。直至1555年,奥格斯堡帝国议会(Reichstag zu Augsburg)通过《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基本确立起帝国内部关于宗教和平的基本规则,但是没有根本性地解决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问题,甚至连教上的和平问题也没有解决之后发生的诸多宗教争端,帝国议会也无法解决。帝国议会常见的解决方式是“暂时搁置”,留待下次帝国议会召开时解决。因此,在新教诸侯统治下的天主教臣民抱怨和约遭到了践踏,而在天主教诸侯统治下的新教臣民则怨恨自己受到了迫害,同时,新教内部的分裂和相互猜疑更是加剧了宗教形势的不稳定和社会的动荡。职是之故,有学者将16世纪称为“漫长的16世纪”、德意志历史上的“暗淡时期”

此外,面对法国和奥斯曼帝国的战争与威胁,信仰天主教的帝国皇帝处于两难的境地:必须同时得到天主教侯和新教诸侯的支持,所以当时的帝国皇帝费迪南一世、马克西米利安二世都在必须在天主教和新教利益之间平衡斟酌,但是无法根本性地解决由宗教分裂带来的矛盾和冲突。这导致本应以讨论针对奥斯曼帝国的战争为当务之急的帝国议会由于宗教冲突而经常没有达成任何决议,一些新教地区甚至拒绝参加针对土耳其人的战争,反而寻求土耳其人的保护。同时,教皇对新教徒的态度、帝国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的部分判决加剧了天主教和新教之间的分裂和对立,这也导致新教徒在宗教事务问题上的容忍度越来越低

宗教改革不仅加剧了德意志地区的教派分裂和政治对立,而且使神圣罗马帝国的权力关系和政治实践也受到宗教信仰分裂的影响,这典型地反映在帝国议会中各阶层的宗教斗争上,勃兰迪称之为“帝国动摇不定的权力关系的图景”。在“教随邦定”的原则下,各邦国的政治与宗教信仰密切联系在一起,实现了宗教信仰的“领地化”和领地的“宗教化”,宗教信仰问题“继续为各邦国之间的斗争和冲突提供诱因”教派分裂、宗教冲突成为德意志地区“宗教改革”后的政治和社会基调。1618年至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成为神圣罗马帝国内部政治、宗教、思想等方面冲突和矛盾的宣泄阀,也1555年《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实施情形的现实写照。

二、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与“三十年战争”的结束

1618年在布拉格发生的“掷出窗外”事件被认为是“三十年战争”的开端,该事件引发信仰天主教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与信仰新教的波希米亚国王之间的战争,继而诸多信仰天主教和新教的诸侯加入战争,丹麦、瑞典、荷兰和法国等国也参战,使“三十年战争”成为一场国际性战争。“三十年战争”期间,神圣罗马帝国境内的很多地区饱受战争的蹂躏,不少德国人认为,“三十年战争”给德国带来的灾难和破坏前所未有,“没有任何灾难能与之相比”。长年的战争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在这场战争中没有胜利者。在战争遥遥无期、预见不到战胜对方的情形下,各方都有了停战与和谈的意愿。但是,即使在和谈过程中,大大小小的战争与冲突也是不断发生,因为各方都清楚地认识到,战场上的胜利能为正在进行的谈判增加筹码。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前,参战各方就有了停止战争、实现和平的意愿,只是当时的“妥协”没有使各方满意。实际上,“妥协”意味着“让步”,也意味着各方(或者至少一方)的欲求没有得到满足,况且在进行了多年的战争之后,各方都不想“空手而归”。在1628年,西班牙与荷兰等国就开始商讨停战的可能性及其条件。1629年,帝国皇帝费迪南二世颁布了《归还教产敕令》,但是,这项本意为促进和平的措施,其结果适得其反,战争波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实现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一直是费迪南二世的重要目标,但是他的集权化倾向也让帝国的诸侯们心生忌惮。1635年,费迪南二世与诸多诸侯签订《布拉格和约》,但是一些诸侯被排除出“大赦”之外,“大赦问题”成为当时的焦点问题,《布拉格和约》被认为是违反了“日耳曼自由”,成为导致《布拉格和约》能最终达成的重要原因,也为法国、瑞典的干预提供了借口。但是,所有人后来都发现,继续战争的代价比他们在1635年至1636年可能实现和平的代价要高昂得多。16359月,教皇乌尔班八世派使节调解各方冲突,之后帝国皇帝费迪南二世与瑞典谈判……但是,和平之路并非一片坦途,不仅现实中的利益,而且诸多思想观念,特别是激进的思想观念也阻碍着和平的实现。无论如何,残酷的战争使各方认识到,协商谈判、让步妥协才能真正实现和平。16417月,勃兰登堡与瑞典签订《斯德哥尔摩停战协定》,12月《汉堡预备和约》签订;之后,各方、各教派提出不同的和谈意见以及世俗和宗教问题的解决方案,直至各方基本达成一致。对此,利奥波德·冯·兰克曾指出,“人们缔结和平,并不是因为找到了未来,而是因为若没有和平则没有未来。”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长达三十年的战争。当时的学者赫尔曼·科林(Hermann Conring)(1606-1681)对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曾论道:“上帝怜悯深陷其中的德意志,最终收起其愤怒之剑,重新恢复德意志长久与稳定的和平。”弗里德里希·席勒在《三十年战争史》中写道:“千万张嘴千万次地在祈求和平,即使最有害的和平也被当成是上天的善举。”实现和平是当时人的普遍愿望。《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诸多条款都规定,相关各方应“立即”“不得拖延”“毫不迟延地”执行和约的相关规定。《明斯特和约》第104条规定:“本和约一经各方全权代表和大使签字盖章,一切敌对行动均应停止,所有各方均应立即研究将和约付诸执行;为更好、更快地执行各项协议,应在签字之后在明斯特和奥斯纳布吕克两城以通常的形式庄严地宣布和平。在获悉在这两地签字后,应立即派遣若干信使到各部队的将军处,通知已缔结和约,并注意使各位将军选择日期在军队内宣布和平,各方应一律停止交火和敌对行动……”这反映出各方对于尽快结束战争的强烈意愿。为使各方都确信协议事项将得到实施,《明斯特和约》的诸多条款要求各方在短时间内解散军队,并且就解散军队的方法、时间和安全措施等方面达成协议。

为实现“基督的、普遍的永久和平以及真诚、诚挚的友好关系”,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强调,不仅帝国皇帝与法国国王、瑞典女王及其同盟者之间要“永远宽容、谅解”,而且帝国的选侯、诸侯和各邦之间应保持诚挚的睦邻关系。根据《明斯特和约》第120条和第121条的规定,和约是“帝国永久的法律和既定的法令”,在帝国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予以违反。因此,《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永远是解决分歧的基础,是永葆和平的基础(《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五条),各方都有义务遵守和约的规定,所有的武力和暴力行为都被禁止。

三、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与帝国秩序的重新建构

重新确立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是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重要目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延续了1555年《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所确立的关于宗教争端的政治化和法律化的解决方式,重申之前的帝国相关法令的有效性,只要不与该和约相冲突,均继续予以实施。《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帝国内部各邦、各城市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以及它们与帝国之间关系的变化,还希冀以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为基础解决宗教争端,采取一系列措施维护帝国内部的世俗秩序与宗教秩序。

(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框架下的帝国政治与世俗秩序

在三十年战争之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与其他的帝国法律、习俗共同成为建构和维护帝国内部和平与安全的基础。《明斯特和约》第67条规定,帝国一切良好的惯例和法律都应得到严格遵守。此外,根据《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各邦具有平等地位,帝国议会仍是神圣罗马帝国得以维续的重要基础,是解决神圣罗马帝国内部问题的最高机构。《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八条和《明斯特和约》第66条都规定,帝国议会应于和约批准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会议,此后应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帝国议会应基于帝国各阶层的同意解决德意志国王的选举问题,形成具有确定性内容和长久适用的《选举让步协议》,同时还应解决帝国大区(Reichskreise)问题、授权和批准帝国的税收、改革帝国的警察和司法制度、帝国最高法院的财政费用问题以及和约没有解决的相关问题。

1.解决帝国内部相关诸侯的地位和利益问题

经过三十年战争,帝国内部各选侯、诸侯之间的实力和地位发生重要变化,因此,帝国内部和平与秩序的重建不得不权衡妥协,综合考虑各选侯、诸侯的实力、地位以及在战争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基于此,帝国内部的部分领地需要重新划分或重新分配,涉及美因茨大主教、特里尔大主教以及莱茵的普法尔茨伯爵、巴登的威廉侯爵、勃兰登堡选侯等诸多选侯、诸侯和帝国城市。同时,和约还解决了莱茵的普法尔茨伯爵、巴登的威廉侯爵以及勃兰登堡选侯、黑森-卡塞尔家族、梅克伦堡等相关诸侯的地位、权力、荣誉、利益及其继承等问题。

莱茵的普法尔茨伯爵是1356年《金玺诏书》规定的七个选侯之一,无论其地位、实力还是影响力,在神圣罗马帝国都是不可忽视的。由于帝国皇帝在“三十年战争”期间将原属于莱茵的普法尔茨伯爵的选侯权力转予支持自己的巴伐利亚公爵,因此,《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四条和《明斯特和约》第14条都规定了与普法尔茨伯爵相关问题的解决,包括其家族支系的地位、荣誉、权利、利益及其继承等。基于帝国公共和平与秩序的考虑,皇帝和帝国同意莱茵的普法尔茨伯爵卡尔·路德维希Karl Ludwig成为帝国的第八个选侯,统治整个下普法尔茨Unterpfalz),享有该地区的所有世俗和宗教利益以及普法尔茨选侯在“三十年战争”之前的权力。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诸多内容同样体现出皇帝在帝国中的重要性以及对于皇帝的权力、地位和荣誉的维护。和约明确了皇帝在帝国宪法上的地位,规定皇帝有义务保障和约的执行,包括在全帝国范围内发布相应的执行和约的敕令、针对帝国大区发布命令要求其执行和约的规定等。此外,《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四条和《明斯特和约》第25条规定,普法尔茨伯爵卡尔·路德维希及其兄弟应像帝国的其他选侯和诸侯一样忠于皇帝和帝国,应当尊重“经皇帝确认的权利”,并保障其他诸侯行使这些权利。其他诸多条款也规定“根据皇帝的批准”“经皇帝认可(或同意)”等内容。《奥斯纳布吕克和约》和《明斯特和约》在同时提及神圣罗马帝国和帝国的皇帝时,其表述是“皇帝和帝国……”,“皇帝”在前,“帝国”在后,这种表述和排序方式,一方面体现出皇帝和帝国在和约中的重要性以及神圣罗马帝国作为一个“帝国”的存在意义,另一方面表明和约所涉及帝国的权力和利益更多地体现为皇帝及其家族世袭领地的权力和利益。

2.确认维护帝国内部各邦的权力和利益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帝国选侯、诸侯享有广泛的权力,甚至1356年《金玺诏书》及诸多帝国法令明确禁止的结盟或联盟的权力也在和约中得到确认。各邦国享有的这种“主权性权力”意味着帝国内部几乎不再存在“政治的多样性”,但是各邦国并未建立起不受限制的专制统治,帝国最高法院和帝国王室法院(Reichshofrat)作为帝国最高司法机构虽然没能有效地保障邦国臣民免受剥削和压迫,但为保障其权利和利益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八条以及《明斯特和约》第64条、第65条等条款都规定,帝国的所有选侯、诸侯和各邦永远享有其自古以来的宗教性和政治性的权力、特权和自由。为保障帝国内各邦的安全,和约规定各邦享有战争与媾和权、外交权、结盟权,但前提是此种联盟或结盟不得针对皇帝和帝国,不得违反和约的规定,不得有碍于公共和平与秩序。这种结盟权引起学术界的诸多讨论,因为这种权力是帝国此前一直明令禁止的权力。弗里茨·迪克曼(Fritz Dickmann)等学者将其视为德意志“联邦主义”的诞生时刻,神圣罗马帝国开始从以等级制为基础的采邑制向各邦国、城市平等参与的“联邦制”(Bund发展。

《奥斯纳布吕克和约》和《明斯特和约》都以不少条文规定各方恢复到战前的生活、职位、荣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及其地位。根据和约的规定,不仅各邦国、诸侯的权力和利益得以恢复,而且所有个人连同其妻子、儿女、继承人、继任者和仆人在内,均无差别、无例外地恢复到战前与其身份和财产相关的状况,但前提是不得损害他们的人身或财产,不得以此为借口对其提起诉讼、对其施以刑罚或处以罚金。《明斯特和约》第117条重申,所有的城镇及其公民、居民均享有大赦的普遍利益及和约规定的其他利益,享有在战争之前所享有的宗教和世俗方面的权利和特权。“大赦”意味着宽恕之前曾经做过有损于相关各方及其利益之人,之前的事情一笔勾销,“如同那些事情从未发生一样”种情形下的“赦免”伴随着财产的返还、地位的取得、权利的享有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要做到“一笔勾销”并非易事。

此外,《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还对恢复商业贸易、保障贸易自由做了具体规定。《明斯特和约》第69条、第70条等条款规定,和约一旦缔结,即应恢复贸易,帝国境内的居民享有充分的贸易自由和贸易权利、陆地和海上的通行安全,各地长官有义务保障贸易自由和相关权利,不得在莱茵河征收新的通行税、关税、捐税及其他苛捐杂税。《奥斯纳布吕克和约》也有不少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旨在恢复商业贸易与保障贸易自由的规定体现出帝国的“重商主义”政策倾向以及保障和推进帝国境内经济发展的目的。

因此,在保障各邦及其臣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基本原则是只要不违反和约、帝国和各邦国的法律,所有邦国、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均恢复到其战前的状况。对于和约尚未确定或没有解决的问题,则要以友好和睦的方式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二)宗教争端解决与宗教秩序的建构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诸多关于宗教法律方面的内容,在一些学者看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基本是一部宗教法文件”。《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再次肯定了1552年《帕绍协约》和1555年《奥格斯堡宗教和约》的有效性,认可其“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五条强调,天主教与新教的选侯、诸侯和各邦之间实现真正的平等,这不仅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也是帝国宪法和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基本精神所要求的。宗教改革以来,教皇、作为“教会的守护者”和“保卫者”的帝国皇帝以及信仰天主教的诸侯并非想要承认新教及其信仰,而是不得不承认其存在。由此,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一种“宗教政治的妥协”,同时也表达出重新实现基督教世界“统一”的期望和希望。

1.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原则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天主教徒和新教徒享有广泛的宗教自由和宗教权利,试图以宗教宽容和宗教平等为基础解决宗教争端,同时确认了加尔文教在帝国的合法地位,除天主教、路德新教和加尔文教之外,神圣罗马帝国不接受和容忍任何其他教派。根据《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的规定,天主教、路德新教和加尔文教的邦国及其臣民均平等地享有所有帝国法律、《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及和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或利益,但是不得侵犯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诸侯改信其他宗教信仰,不得有碍于其他教派的宗教权利,也不得妨碍或侵害其臣民的宗教权利,任何人不得诱骗其他教派的人信仰自己的宗教,也不得以此为条件为其提供安全、庇护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支持。

对于1555年《奥格斯堡宗教和约》中引起天主教和路德新教激烈争论的“教随邦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和“费迪南声明”,《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五条做出明确规定,再次确认臣民与其统治者信仰不同宗教时享有的迁徙权并对这种权利予以保障,同时,天主教邦国中信奉新教的臣民根据其已有的经历或能够证明的在1624年信奉新教的经历,在未来可以继续信奉新教。该规定可以看作是1555年《奥格斯堡宗教和约》中“费迪南声明”的扩大适用。改信其他宗教的民众享有的迁徙权被视为当时的宗教自由的“核心”,同时也意味着宗教信仰成为个人的“私事”,这是历史发展中的一大进步。同时,由于公民权利保障与宗教信仰分离开来以及教会对社会的控制力逐渐减弱,改信宗教信仰的现象在1648年之后变得不甚明显。

和约强调了宗教宽容和“长期以来的惯例”的重要性,规定宗教自由和宗教权利的行使应当基于善意,尊重邦君,不得扰乱、破坏公共和平与秩序。在仍然存在宗教争端的地区,在达成友好的宗教协议之前,各方应和平共处,彼此尊重。《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五条还指出,更为广泛的宗教自由协议仍未达成,但期待各方在下一届帝国议会或其他地方以友好的方式进行调停或斡旋。在此意义上,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只是一种“暂时的妥协”方案。

2.宗教平等原则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规定的宗教平等原则不仅体现为天主教徒和新教徒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和宗教权利,还体现在教派平等保障的诸多方面,包括各城市和邦国享有平等的宗教改革权、天主教和新教徒在帝国集会中的代表人数相同、在帝国机构中的职位数相同、在帝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相同,以及宗教事务应友好协商解决,不适用多数决的原则等。这些内容体现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意在不同教派之间达成“均衡”的理念。

《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五条集中体现出天主教和新教之间的平等原则,规定帝国所有的自由城镇在其辖内享有与其他更高级别的邦国在一切宗教事务方面相同的宗教改革权。天主教徒和新教徒都不得滥用其所在地区教派的多数势力“摧毁”另一方,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本教派占有更多数量的席位或公职人员的职位。在帝国的正式代表会议上,帝国各阶层中天主教和新教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对于必须增加的人员或帝国阶层应由下一次帝国议会决定。此外,宗教事务以及帝国各阶层不能一致解决、天主教阶层与新教阶层各执一词的所有其他事务,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解决,只能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

基于战争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变化,和约规定帝国最高法院的所在地应选在一个对于帝国各阶层都“合适”的地方,并且帝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中天主教和新教的人数应相同,以体现同等的代表性。帝国最高法院对于有不同宗教信仰的阶层参与的宗教案件和世俗案件做出判决,应当由同等数量的天主教和新教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帝国王室法院同样应当贯彻宗教平等原则和《帝国最高法院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美因茨大主教应当经常巡视帝国王室法院,以确定存在的问题,并提交下届帝国议会予以解决。对于一些可能会引起帝国动乱的重要事件的处理,皇帝应当事先征求两个教派的选侯和诸侯的意见。若两个教派的法官对于某个案件各持相反意见,而该案件涉及某一帝国阶层或者帝国骑士团的某个成员,那么该案件应提交帝国议会决定。

3.162411日作为基准日期

《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五条规定,162411日是恢复宗教事务及与此相关的世俗事务的基准日期,宗教信仰及与此相关的权利、财产、教产等均恢复到该日期时的状况。因此,天主教和新教的选侯、诸侯、各阶层以及自由骑士领地、帝国直辖城市和乡村相关的争端事项均应无条件地恢复到162411日的状况,但是,162411日作为基准日期所涉及的行为不得损害那些基于恢复和睦秩序而重新确立宗教信仰的民众的利益,各方在恢复之前的生活、地位、信仰自由和权利时要遵守当地的法律。和约未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当根据久已形成的良善习俗、惯例和权利予以处理,不得有损于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例如《明斯特和约》第112条)。从上述关于基准日期的规定可以看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和平与秩序,没有实现真正的“宗教和解”。正是在此意义上,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实现的和平被称为“没有和解的和平”。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并不是通过宗教信仰的“统一”来解决宗教争端,而是为宗教确立其存在的制度、法律等方面的现实基础,通过“去宗教化”和政治性的方式为世俗社会确立共同规则,以实现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

四、神圣罗马帝国的“开放性”及其秩序建构的困境

“三十年战争”缘起于神圣罗马帝国内部的宗教冲突,而后扩衍到帝国内部各邦和当时欧洲的诸多国家,成为神圣罗马帝国内部各邦和各国谋取政治利益、国际利益的托辞。帝国皇帝和帝国各阶层在战争前和战争中都各有所图,随着战争的持续进行,“宗教动机淹没在强权政治的利益之中”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旨在通过宗教宽容和政治保障来实现世俗世界和宗教秩序的普遍和平与秩序,但在本质上是基于政治和利益考量而达成的“妥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三十年战争的结果以及各邦国在当时的政治状况和政治利益。由此,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世俗化”的作用及所确立的“世俗化”发展方向,通过“政治理性”和法律的方式解决宗教冲突,使宗教上的“真理”问题消解于世俗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建构之中。

神圣罗马帝国所具有的“世界性”以及古罗马帝国崩溃后的“帝国记忆”和“帝国想象”使神圣罗马帝国不仅承载着基督徒的普世主义观念使神圣罗马帝国本身就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不仅帝国的诸多诸侯与英国、法国、波兰等有着联姻关系、亲属关系及以此为基础的继承关系,而且有些外国统治者本身就是帝国领地诸侯。虽然通过《选举让步协议》等“帝国基本法”采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帝国的“开放性”,试图通过诸多方式排除外国对帝国政治的影响,但是帝国本身的“开放性”、宗教的“普遍性”以及神圣罗马帝国与诸多国家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这种努力收效不大随着“普遍性”的宗教权威的式微和“世界性”的“帝国想象”的褪去,实现普遍性的和平与秩序需要以各方的“合意”和“共识”为基础。

由于神圣罗马帝国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及其“帝国”特性,周围的邻国一直警惕其霸权地位,保持帝国内部的“分裂”是周边国家所企望的帝国状态。神圣罗马帝国不仅要面对内部的政治和宗教分裂,还要应对来自法国和奥斯曼帝国的外部威胁。宗教改革以后,由于宗教信仰超越国界的特性,“所有宗教派别都与在宗教信仰方面友好的外国有横向联系”,这使帝国经常受到外国政治的干涉和影响以,哈布斯堡家族也不得不对外国势力干预帝国政治和内部事务做出一定的反应,但这种“帝国政治的国际化”因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而得到进一步加强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瑞士和荷兰的独立地位,不再从属于帝国。《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六条和《明斯特和约》第63条都规定,皇帝在1647514日的敕令中已经宣布巴塞尔城和其他瑞士各州解除与帝国之间的关系,它们无须服从帝国法院的判决,与此相关的各类起诉和逮捕令亦全部失效。虽然瑞士独立于帝国之外早已是既成事实,但是通过和约正式予以认可“对德意志帝国来说却是至关紧要的”,因为这意味着帝国连形式上的“权利要求”也丧失了。《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十条规定了瑞典王国和瑞典女王在帝国的地位和权力。根据规定,整个西波美拉尼亚Vorpommern)和卢根岛(Insel Rügen等领地和地区划归瑞典,作为帝国永久的直属封地,瑞典女王及其后的历代瑞典国王可以以不莱梅、凡尔登和波美拉尼亚公爵、吕根邦君等身份参加帝国议会,因此,瑞典女王及其后的历代瑞典国王成为帝国的封臣,有权行使所有的合法权力,但前提是遵守帝国的宪法和各地法律,不得有违于帝国内部的公共和平与秩序。此外,法国获得阿尔萨斯地区的一些城市以及原属于帝国皇帝的一些领地和城市,但是法国一直否认其获得的领土是帝国的一部分,因为承认就意味着法国国王要从属于帝国的皇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关于瑞典、法国等国参与帝国政治的相关规定,在黑格尔看来,这是“邀请”外国势力来干涉帝国事务,帝国“把自己法制和内政的保障也转托给这些势力了,从而承认自己没有能力维持自己之为国家和维持自己的法制”。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不仅为神圣罗马帝国确立起和平与秩序的基本规则,而且为欧洲确立起一种新的政治秩序。但是,政治上的“和平”意愿并不意味着各方情愿放弃宗教信仰上的争论和分歧,只是被迫在政治上暂时搁置宗教信仰和神学上的“真理问题”。所以,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当时并未得到较好地遵守,也没有充分发挥出所设想的保障和平的作用。由此,1654年帝国议会通过决议,再次重申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有效性,并且确认和约是帝国“永久的基本法律”,各方应予以遵守。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国际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被视为“近代国际法的开端”“欧洲公法的开端”“在宗教信仰方面保障少数人权利的国际法”等,其重要原因在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之后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因其自身的内容而“被赋予了”这些历史意义。帝国的“基本法”、法律以及公认的惯例、习俗是帝国内部和平秩序建构的基础,这在《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第八条中有着明确规定。所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重要意义在于,作为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基本法”,与“旨在实现欧洲永久和平的国际协议联系在一起”

(论文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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